浅论CISG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制度

浅论CISG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制度

一、概述

(一)宣告合同无效产生的基本背景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面对国际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公约》总结了国际间贸易的通用的习惯和惯例,为国际间的货物贸易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公约》的目的是促进国际间贸易的发展,其初衷是希望贸易双方之间订立的贸易合同能够得到较好地履行,顺利地完成整个交易过程。但是有合同的存在就必然会有违约的出现,宣告合同无效作为一种违约救济的最后手段被《公约》所采用。

(二)两大法系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规定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以“约定必须信守”作为其立法的原则之一。因此法律都主张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不主张轻易解除合同。但是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的解除作为违约救济最严厉的手段逐渐被采纳并出现在各国的法律条文中。

1.英美法系

英美法中的合同解除使用的是“rescission”和“discharge”。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其实是广义的合同解除,其一方面包括了我们一般认为因违约而出现的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另一方面还包括了合同因履行完毕而解除,这是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情况。美国《统一商法典》(UCC)试图根据不同情况而对相关词语进行区分,“终止”(termination)是指违约之外的原因而使合同不复存在;“取消”(cancellation)则是指由于合同对方的违约而终止合同。实践中,美国法中合同解除(cancellation)与合同终止

(termination)常被混用。在伍德拉夫诉麦克莱伦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解除合同只能在两种情况发生:一是双方协议解除,二是存在重大违约。{1}除此以外,面对违约救济英美法系中最常用的是损害赔偿而非合同解除,这也是由于英美法系维护合同关系稳定的观念所致。

2.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宣告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尚未履行的给付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给付相互返还,以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2}从概念中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是指狭义的合同解除而不包括因为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完毕而导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法国民法典》中对合同解除限定在了双务合同中,依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的解除还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违约

方必须有过错,第二个条件是违约行为的性质严重。相较之下《德国民法典》突破了《法国民法典》的界限,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作出如此多的限制,根据《德国民法典》,当事人可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不能、不依约定给付、情势变更和发生可以取消继续履行债务的重大事项时解除合同。

由上文我们可以看出《公约》中的宣告合同解除平衡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从《公约》的规定来看,《公约》更多地倾向于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有关规定,例如《公约》中使用了《法国民法典》中所没有的将预期违约作为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之一。

二、《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适用的情形以及限制

(一)宣告合同无效适用的情形

1.根本违约

《公约》第25条给出了“根本违约”的概念“一方当事人违反

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3}《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吸收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违反合同的合理成分,在此基础上将违约划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两种。这两种违约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能够采用宣告合同无效作为违约救济的手段。在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非违约方当事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根本违约必须要满足两

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违约损害的程度必须严重;第二个条件就是不能出现但书中的例外情况。

首先,违约损害的程度必须严重。至于如何界定“损害”一词的概念,《公约》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众所周知,《公约》在阐述第

25条时对于“损害”这一词使用的是英文单词中的“deteriment”,这一词汇不仅有损害而且还有不利的意思。因此笔者认为《公约》中的损害不仅仅是指物的损害,而且应该包括利益的损失。比如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最晚于某一天送抵,而买方生产的是时效性很强的产品过期后将一文不值,而卖方超过了约定的期限送达,即使货物是完好的,那么在买方基本丧失商业利益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卖方根本违反合同。

其次,违约方违反合同的程度应当实际上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规定期待得到的东西。违约的程度不能仅仅只看是否有严重的损害,因为有时候损害是否严重根据具体情况是无法衡量的。损害的程度是一个客观情况,在运输途中有些商品会造成毁损也属正常情况。比如不同货物的10%的短缺造成的效果会不同,季节性商品与非季节性商品时间延误1个月的影响也不同。因此《公约》在认定根本违约时加

入这一条款是非常合理的。合同中一般不会规定何种违约程度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在判断是否属于根本违约时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的意向,判断双方当事人所希望得到的利益。

最后,根本违约的一项除外条款是依据善意原则出发而制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公约中的免责条款必须满足两项条件:第一是违约方不可预见;第二是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无理由预见。第一项条件在实践中是很难认定的。因为这是一项主观条件,违约方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不会承认自身能够预见到根本违约的情形的发生。至于第二项标准其实是一个开放性的标准,作为一个客观条件,至于什么样的人是“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是很难界定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违约方,裁定的结果由法官根据第三人的公信力与自身的判断作出,《公约》对于根本违约的认定考虑还是很充分的。

2.在宽限期内不履行合同义务

《公约》的第47条规定了宽限期制度,但是《公约》对是否可以给予宽限期是有所限制的,《公约》一般只允许在卖方不交付货物、买方不支付货款、买方不接收货物的情况下适用宽限期。其他的违约行为尽管在有些情况下也会给予宽限期,但是却没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这也是《公约》考虑到不使非违约方通过宽限期制度滥用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作出的,当然,是否给予宽限期是任择性的,非违约方可以给予宽限期也可以不给予宽限期,如果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也可直接解除合同。

3.预期根本违约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截止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

行合同。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截止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4}预期违约原本是英美法系中所特有的,与之相对应的是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即双务合同中负有先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不安抗辩制度不同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是其并不是解除合同而只是终止履行。

《公约》的第71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第72条规定了预期根本违约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公约》中并没有说明当事人预期根本违约的具体表现。我们认为预期根本违约应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一方当事人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无论是否可以确定他会不会改变主意;(2)可以从客观事实看出来他将不履行合

同的大部分义务,比如在合同的履行期届满之前,卖方把合同中约定的交付给买方的货物转卖给他人,或者卖方出现资金、信用问题,或者一方当事人在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合同的履行担保时被拒绝。

虽然都是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但是因预期根本违约与因根本违约而宣告合同无效并不相同。首先,发生的时间不同。预期根本违约是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而根本违约是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后。其次,判断标准不同。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是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通过其行为可以看出他将不履行合同,而根本违约是以其违约行为来判断。最后,后果不同。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双方需要互相返还,恢复原状,而预期根本违约的双方当事人不需要互相返还已得到的利益。

(二)宣告合同无效权利行使的限制

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对于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行使都有着

严格的限制,总的来说有积极的限制和消极的限制两种。积极的限制是指在程序上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必须送达违约方,消极的限制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对权利的限制。

1.宣告合同无效权利行使的积极限制

如上所述,《公约》的第26条规定了非违约方宣告合同无效应当及时通知违约方。第72条第2款也规定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通知违约方。

2.宣告合同无效权利行使的消极限制

《公约》第49条第2款规定了如果卖方已经交货,那么卖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公约》第64条第2款规定了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这两条都是对宣告合同无效权利行使的时间上的限制。

首先,在第49条中对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的限制的合理性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在买方实际控制货物之后允许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容易使买方根据市场情势变化投机获利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对等原则。另一方面,国际间的货物贸易目前仍然是通过船舶铁路等进行大宗运输,运输成本往往比较高,加之仓储费用以及港口滞留费会使卖方承受不合理的负担,不利于国际间货物贸易的发展。当然对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公约》规定了限制的几种例外情形:对于延迟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对于延迟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的事如,一是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二是他在买方按照第47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卖方声明其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三是他在卖方按照第48条第2款指明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其不接收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其次,《公约》第64条第2款规定了卖方在买方支付货款后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买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支付货款,买方在支付货款后基本不会发生违约行为。但是《公约》仍然规定了例外情况,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以及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的事情。

《公约》的第82条也规定了对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限制,由于它属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将在下文中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

《公约》第81条至84条集中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其中第81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对当事人各项义务的后果,第82条规定了买方不能按原状归还货物的后果,第83条规定了其他救济方法的保留,第84条规定了利益的返还。

(一)宣告合同无效对当事人各项义务的后果

从《公约》的条款来看,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效果应当分为三个方面。第一,解除合同双方依据合同产生的各项义务消灭。这一项效果是很明显的,因为既然宣告合同无效就是要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第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损害仍应赔偿。《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一大理念就是让当事人双方回归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于在履约过程中的损害若不进行赔偿将明显侵害受损害方的利益,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第三,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也不影响合同中规定的宣告无效后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公约》的这项规定是考虑到对于约定争端解决与后期损害的约定有利于争端的解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混乱,且此种条款与买卖合同的履行的关系不是非常紧密。这类条款主要包括:诉讼条款或仲裁条款,重新谈判条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效

果的条款,如罚则、违约金条款,以及那些排除或闲置义务的条款。

从《公约》第81条我们可以看出,《公约》认为合同无效的效力是可以溯及既往的。所谓合同解除的溯及既往就是合同的无效并不仅仅解除双方未完成的义务,而且已经完成的权利义务也要归还。关于这一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存在很大差别。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合同无效的效力应当溯及既往,不仅此后的合同无效,此前的利益也应返还。而英美法系则从稳定性考虑不主张溯及既往。《公约》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吸收了大陆法系的原则但也考虑了两大法系中的差别,在规定返还时用了“可以”而不是“必须”。

(二)买方不能返还货物的后果

《公约》第82条第1款对买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和互相返还的权利作出了限制,即“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支付替代货物的权利。”但是

这应当与第2款的但书一起理解。我们可以认为,只有当买方存在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使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才丧失其宣告合同无

效以及要求互相返还的权利。比如货物自身存在缺陷,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发生自然灾害,以及买方尽到了谨慎保管的义务但是由于货物自身原因毁损灭失等情况的出现。这三条但书都是秉承了善意原则,但是买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其善意,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卖方的利益。第83条的规定指出了买方即使丧失宣告无效和要求相互返还的权利也享有其他就救济权利,这是对非违约方的进一步保护。

(三)利益返还

《公约》的第84条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应当互相返还其得到的利益,这也是对宣告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的补充。双方当事人在宣告合同无效前可能已经受领了部分货物或者接受了部

分价款,这部分的货物或者价款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利益,根据

81条的恢复原状的规定,他们得到的利益也应当返还。

对于卖方来说,假如他收到了部分或全部的价款,那么他就需要返还价款及从价款的支付之日的利息。

对于买方来说,如果他已经收到了部分或者全部的货物,那么在宣告合同无效之日后,他就应当向卖方说明自己从这批货物中获得的增值收益或者残值收益,并将这些收益返还给对方。

四、结语

本文通过对《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论述,分析了其适用的条件、限制以及所产生的后果。总结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制度最核心的使用规则在于根本违约,其次还有预期根本违约与宽限期制度。后果方面,宣告合同无效最显著的后果便在于恢复原状、互相返还。随着国际间贸易的进一步发展,CISG作用和地位日益突出,我国在对外

贸易中应当增强对《公约》相关制度的了解,对其熟练运用,以便保护我方当事人的利益。

文章来源:

唐山画心商务调查https://www.360docs.net/doc/7713647022.html,/hyzx/falvfagui/2487.html

合同无效与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终止的情形 1、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使合同不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或者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协商消灭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不正常的方式。 2、抵销 抵销是指互负到期债务的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消灭相互间所负相当额的债务的行为。 抵销可分为两种形式:法定抵消、约定抵消 3、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得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三、合同无效与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贪任。此

无效合同案例 (2)

一、合同无效的案例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案例: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银行、保险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03年9月3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03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贷款凭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14.88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此前,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赵巧巧于2003年8月26日到宝鸡常汇公司交了11万元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2003年9月17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24.75万元,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2003.8.26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切手续己完毕。随后,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2004年1月19日,突然,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巧巧10天内交清其余欠款13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 “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赵巧巧、吴剑多方向宝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惊。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您已于2003年11月19日完全还清完毕”。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是谁还清了这笔14。88万元贷款呢?他们多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以“保密”为由而拒绝。 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鸡常汇公司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光大三桥支行无法回答“谁”提前“完全清还完毕”14.88万元贷款后,改口辩称,他们发现吴剑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后,从吴剑帐上将贷款“扣回”。西安松林公司也站在光大三桥支行的一边,明确表态,与吴剑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和所开“发货票”是虚假的,是应宝鸡常汇公司要求给“帮忙”。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剑以为赵巧巧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以此购销合同为基础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虚构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合同做抵押。由于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不能发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合同,因此,建立在虚假合同基础上的贷款合同也因实质要件不真实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光大三桥支行收回贷款是妥当的,资金收回是银行资金所有权的正当回归。由于吴剑贷款购装载机的事实是虚拟的,故建立在虚拟事实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的终止,自然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因此,吴剑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样因没有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判决驳回了赵巧巧、吴剑的诉讼请求。赵巧巧、吴剑不服此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即便是认定自已是用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装载机作抵押物,存在所谓”欺诈”行为,所订“按揭贷款合同”也不属“无效合同”,只能是“可撤销合同”,光大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办法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办法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1)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2)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有损害事实存在 (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2021年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Energy and persistence conquer all things.悉心整理祝您一臂之力(页眉可删) 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的法律 责任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做了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物权法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本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案情] 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遂与乙发生争议。 [问题] 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及解析] 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

的合同。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 权。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案情] 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一次,其业务员张某外出到乙公司采购一批装饰用的花岗岩时,发现乙公司恰好有一批铝材要出售,张某见价格合适,就与乙公司协商:虽然此次并没有得到购买铝材的授权,但相信公司也很需要这批材料,愿与乙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等回公司后再确认。乙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铝材买卖合同。张某回公司后未及将此事报告公司,又被派出签订另外的合同。乙公司等候两天后,发现没有回复,遂特快信函催告甲公司于收到信函后5日内追认并履行该合同。该信函由于邮局传递的原因未能如期到达。第八日,甲公司收到该信函,因此时铝材因市场原因价格上涨,遂马上电告乙公司,表示追认该买卖合同。乙公司却告知,这批铝材已经于第六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四种结算方式

算。……应当将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证据。……由于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不应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而使发包人获得全部工程利润并免除部分必要成本。因此,一、二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工程款数额不当。 虽然规费和利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鉴于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法在案涉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具体区分规费和利润的数额,故只能将其视为案涉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中合同无效损失的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各自负担50%。 思路探析 1.合同虽有约定但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应当进行鉴定。 2.以利润的扣减体现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各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价值取向。 |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聂绮对其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主张利息应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即宏基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不予支持。鉴于该项市政工程已于2010年5月26日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及满州里市审计局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故实际施工人聂绮的利息损失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予以保护。 最高法二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宏基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17825815.3元及利息正确。 思路探析

和案例一不同,本案是以“不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日为利息起算日、以在后的结算日为利息起算日”来体现承包人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的价值取向。 |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思路探析 1.当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且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

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所以《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论无效合同无效制度

论无效合同无效制度 摘要:对无效合同制度,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法律背景下,有不同的制度模式。本 文将对当代合同法上合同制度的客观分析考查,分析并提炼合同无效制度的概念和特点。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当代合同法的无效合同制度现状,以及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合同无效特点现状趋势 一、关于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无效就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我们可以用“自始、当然、确定、永久”这八个字来概括: 首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候起就是无效的。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以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 其次,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所谓当然无效就是指在无效合同不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时,因为它已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它也应当是无效的。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之后,由于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那么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或者依职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干预,而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 第三个特点就是无效合同的效力是确定的,也就是说无效的状态是明显的,如果对违法的事实没有争议,则这个无效的状态是明确的、肯定的。因为无效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了,因为它内容违法,所以不能产生法律应该赋予的效力。 第四个特点就是无效的状态是永久的。也就是说,无效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使无效合同转为有效。无效合同有一个重要规则就是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就是说当事人在缔结无效合同之后,不能够根据合同来继续履行,也不得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一个无效的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使它有效。 二、合同无效制度的目的和确认合同无效的标准 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种无效就其效果而言,当属绝对无效,即确定的,当然的自始无效。但在实务中适用这两项制度,总要出现一些问题,如,适用第4项时,少数实务工作者明显知道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却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不敢认定合同无效,适用第5项时,感到虽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依据其认定合同无效、明显不合“情理”,但仍会依其作出认定合同无效的结果,这两种作法都是没有深刻理解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想要解决这些实际矛盾,应当正确把握立法机关设立这两项法律规范的目的何在,只有完全知道目的所在,才能正确适用这两项规定。 三、当代合同法上合同无效制度 当代合同法与近现代合同法无明显的发展界限和本质差异。这是因为,支撑和构筑当代合同法的基础并没有质的改变。“私法自治”仍处于相当重要的基础地位,“契约自由”是题中应有之意。但是,客观环境的变迁仍不可避免的催生了新的制度景象。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 摘要: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通过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各种法律后果的梳理和探讨,以期对此能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下更好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切实保障合同法之自由公平价值的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收归国有 引言 合同的无效,指是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当事 人的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①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里所说的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②但是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来处理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在理论界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难以达成一致。因此,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一个有效而又深入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基于此,本文拟从合同无效的基本理论入手,对其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进行一个理论上的剖析与反思,以期能够对 ①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②余延满主编:《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无效合同案例

一、合同无效的案例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案例: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银行、保险 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03年9月3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03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贷款凭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14.88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此前,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赵巧巧于2003年8月26日到宝鸡常汇公司交了11万元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2003年9月17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24.75万元,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2003.8.26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切手续己完毕。随后,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2004年1月19日,突然,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巧巧10天内交清其余欠款13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赵巧巧、吴剑多方向宝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惊。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您已于2003年11月19日完全还清完毕”。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是谁还清了这笔14。88万元贷款呢?他们多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以“保密”为由而拒绝。 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鸡常汇公司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光大三桥支行无法回答“谁”提前“完全清还完毕”14.88万元贷款后,改口辩称,他们发现吴剑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后,从吴剑帐上将贷款“扣回”。西安松林公司也站在光大三桥支行的一边,明确表态,与吴剑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所开“发货票”是虚假的,是应宝鸡常汇公司要求给“帮忙”。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剑以为赵巧巧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以此购销合同为基础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虚构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合同做抵押。由于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不能发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合同,因此,建立在虚假合同基础上的贷款合同也因实质要件不真实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光大三桥支行收回贷款是妥当的,资金收回是银行资金所有权的正当回归。由于吴剑贷款购装载机的事实是虚拟的,故建立在虚拟事实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的终止,自然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因此,吴剑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样因没有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判决驳回了赵巧巧、吴剑的诉讼请求。赵巧巧、吴剑不服此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即便是认定自已是用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装载机作抵押物,存在所谓”欺诈”行为,所订“按揭贷款合同”也不属“无效合同”,只能是“可撤销合同”,光大三桥支行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能“霸道”的不告知而单方撕毁合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未央区人民法院“无效合同”的认定,驳回了两上诉人的上诉。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案情】 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被申请人:谢某孙某某系孙某父亲,两人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的房屋。2005年,孙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与朋友谢某商量将房屋过户给谢某,以获得银行贷款。为了瞒住孙某某,孙某找了案外人冒

无效工程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

无效工程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 一处份生效的工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合同履行及争议处理的依据,是我们全过程索赔的基本依据。目前,工程合同无效情形除了未经规划许可工程的合同是否无效尚有不同看法,其他的情形如没有资质、应招未招、中标无效、转包、违法分包及再分包等无效已无争议。合同无效后的结算问题最容易产生争议,一是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该结算包括已经完成工程的结算、利润是否可以结算和损失如何承担;一是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也不合格。我们就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谈谈自己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10月2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工程价款结算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以及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

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解释》第2条规定,这就是说,无效合同也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这是否符合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呢?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撒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应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应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这两部法律都对合同无效和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立法原则是按照过错承担责任,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显然与此并不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对《解释》第2条规定的解释是: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

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如下几种民事责任: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不过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就不应适用返还财产这一原则。 在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中,返还财产可分为两种情况:(1)单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在当事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即一方故意违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其应当将从非故意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而非故意的一方已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例如,一方以欺诈的方法与对方订立了合同,那么欺诈方就应当单方返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另一方从欺诈方获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除此之外,单方返还还包括以下一种情况,即合同的

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还没有履行,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只存在单方返还的情形。(2)双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被撤销只是由于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而并非合同违法,此时双方均应返还从对方所获得的财产。比如在因重大误解而使合同被撤销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返还财产。 对于返还财产这种民事责任,要注意以下几点:(l)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2)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者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者以实物代替货币。(3)如果原物已经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的物,应以同一种类物返还。 2.折价补偿 本条中规定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条规定了以返还财产为恢复原状的原则,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财产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就应当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不能返还可分为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他就必须依该物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不能,主要是指标的物灭

关于一起合同无效案的案例分析

关于一起合同无效案的案例分析 学号: 1201010114 哲学1201班杨佳玮 [摘要] 孙军(化名)生前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孙军病故后,孙军的儿子小孙作为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赔付时,却遭到拒绝。9月4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2600元,同时驳回了小孙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其子小孙,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年交费3150元,缴费期为20年。投保单告知事项共17项,其中第10项是否经常或者曾经吸烟,回答“否”,第11项,最近健康状况第3个问题是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腹泻、淋巴结肿大或不寻常有皮肤病,回答为“否”。合同签订后,孙军交纳了2005年、2006年、2007年的保险费共计12600元。孙军于2008年4月11日因高血压猝死。孙军猝死后,其子小孙因保险金赔偿问题与人寿保险公司发生争执,并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金90000元。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关系存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 本案中,孙军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并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而在投保单“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等一栏中填写了“否”,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鉴于孙军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12600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情结果]

建设工程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有效合同该如何结算

建设工程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有效合同该如何结算 1、无效合同的结算 无效合同工程量清单不一致结算应如何处理?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等6种情形则中标无效,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以上情况出现,无论以哪种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如果工程已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招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稍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

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已实施的,参照无效合同结算条款执行。 2、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结算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裁撤。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当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与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不一致,招标人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编制的评标标准进行认真细致评标之后,又能提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有重大误解或违背了真实意思。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很少见。 合同已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的,工程结算按变更后的合同结算,合同未变更或撤销按原合同结算,已撤销的参照原合同结算条款执行。 3、有效合同的结算

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合同无效的含义和承担责任的依据 (一)、合同无效的含义 合同无效有两种含义:一是广义的无效,包括合同的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的合同,是指虽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就是合同的绝对无效。合同相对无效,就是合同暂时发生效力,但可因撤销而无效,也称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合同效力待定,是指不直接发生合同原来的效力,需要补充要件才能发生效力。《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二是狭义的无效,只包括合同的绝对无效。通常所称的合同无效,就是合同的绝对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所谓无效合同的自始无效,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时起就是无效的。 (二)、合同无效的类型 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生效要件,就可能导致无效,具体来讲,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此处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此处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形式 (一)、返还财产 采用这一措施的目的,是使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双方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原标的物存在的情况下,应将原物返还。如果原物不存在,则应将原物按一定的价格标准折价返还,至于具体什么标准,因无统一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做法不一,有按合同约定价的、有按标的物成本价的、有按签约时市场平均价的、有按无效处理时的市场平均价的,上述做法均有一定道理,采用哪一种方式更好更合理,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由法院按公平原则,不使任何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获利。 财产返还时,孳息是否随物返还?《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无规定。按传统民法理论,孳息应随物权转移而转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其物权没有转移,标的物仍属物主所有,其孳息应随物返回该物所有者。 折价赔偿。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应当折价赔偿。折价赔偿,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按照所取提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无效合同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三辑,总第45辑,第239—249页: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丰格广告有限公司举办演唱会未及时申报被责令停办导致双方签订的冠名合同不能履行返还已付冠名费案 案情:丰格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原定于2001年10月在泉州市区举办王菲个人演唱会。同年9月14日,被告与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特步”之夜、王菲泉州演唱会总冠名协议书》,约定: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总冠名广告宣传费256000元,被告提供为原告拥有独家冠名权等一系列广告宣传活动。同月1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宣传车的宣传费用6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在合同备注栏另注“另赠被告十八双特步牌风火鞋”。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236000元,并赠送被告18双风火鞋,另向被告购买演唱会门票,被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记载金额为15190元。同时,被告共投入121457元在媒体上发布演唱会广告,内容标题为“特步之夜酷感天

后【菲】常魅力王菲2001泉州超级震撼大型演唱会”。因时逢美国“9·11”恐怖活动的发生,该演唱会因此不得泉州市公安局批准而未能如期举行。该局于2001年向泉州市人民政府做《关于取消或推迟举办王菲个人演唱会的报告》,称由于受美国“9·11”恐怖活动的影响,目前不宜举办这种大型的商业演出活动,为安全起见,我局原则上不同意举办王菲个人演唱会。另查,被告筹办该次演唱会尚未按规定办理全部相关审批 手续。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 申报而被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泉州市文化局也多次责令被告“停止一切商业宣传”。原告于10月12日要求被告出具公安局批复文件时,被告始通报上述情况。由于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不具有履行的可能,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返还236000元,演唱会门票74370元及赠送的18双鞋。被告答辩称其已经按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很多服务项目,花费十多万元。由于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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