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之间优先效力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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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物权的优先效力

名词解释 物权的优先效力

名词解释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的情况下,法律对这些权利的优先顺序进行确定和保护的原则。

它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旨在确保权利的秩序化发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上,各国法律体系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核心目标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和占有的权力,它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分支。

在物权关系中,人们通过对物的占有和支配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物权的产生和转移一般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当一个权利人具有某一物上的物权时,他可以对该物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原则物权的优先效力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主要依据以下几个原则:1. 正式优势原则正式优势原则是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的核心基础,也是全球范围内法律学界普遍接受的原则之一。

按照该原则,登记在册的物权享有优于不登记的物权,即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时,优先给予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效力认定。

2. 先得起排他性优势原则先得起排他性优势原则体现了“先到者优先”的理念。

按照该原则,当一个人在不动产或动产上占有的时间较长、诚信行使物权的情况下,他的物权应与其他权利相对抵抗。

3. 公平优势原则公平优势原则是一种基于正义和公平的原则。

按照该原则,当各方在物权的取得或转让过程中遵守诚信原则,没有违法、欺诈等行为,法律应予以保护并给予合法权益人以优先效力。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具体应用在不同的情况下,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会因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有所不同,下面以一些常见的案例来说明:1. 不动产登记优先对于不动产,很多国家都采用不动产登记系统,并规定不动产登记具有优先效力。

当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始终以登记为准,即以登记在册的所有权人享有优势。

2. 信赖诚信原则有些情况下,当不动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法律可能会考虑到转让人的善意和出让人的不良行为,保护转让人的权益。

第八讲 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对物权的优先

第八讲  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对物权的优先
云南师范大学
主讲人:杞 梅 2014年10月30日
第八讲 物权的优先效力(一) ------物权对物权的效力
复习与回顾

一个物上可存在多个相容的物权。
甲 银 行 乙 银 行
丙 银 行
丁 银 行
物权的优先效力(优先权)

指同一物上并存数个相互冲突之权利时, 效力较强之权利排斥较弱权利。 包括:


2010年6月5日,甲以汽车抵押向乙借款3万 元。同年8月2日,甲以该汽车抵押向丙借款 2万元,并办理了登记。12月6日,甲再次以 该车抵押向丁借款5万元。
还款期限届满,甲无力向乙丙丁还款,乙 丙丁欲行使抵押权。 问题:乙丙丁如何实现抵押权。


法定担保物权优先约定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留置
“留置恒优先”
占有担保物权优先非占有担保物权

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 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抵押权
一般情况下质权优先抵押权,但抵押登记 的除外。
练习:

同升公司以一套价值100万元的设备作为抵 押,向甲借款10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升公司又向乙借款80万元,以该套设备作 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 司欠丙货款20万元,将该套设备出质给丙。 丙不小心损坏了该套设备送丁修理,因欠 丁5万元修理费,该套设备被丁留置。如何 确定甲、乙、丙、丁对该套设备享有的担 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
1、物权对物权的效力
2、物权对债权的效力
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

指一物存在两个以上物权时,某一特定物
权对其他物权的优先效力。
判断标准:


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及表现

物权的优先效力及表现

物权的优先效⼒及表现如果要对物进⾏处分的,是需要当事⼈对物具有处分权的,对物的权利简称为物权,是受到我国民法典保护的。

权利分为很多种,包括债权与物权,与债权相⽐,物权是具有优先性的。

那么,物权的优先效⼒及表现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该标的物上⼜有物权存在时,⽆论物权成⽴之先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这种情形常发⽣于⼀物数卖。

例如,甲与⼄订⽴买卖契约,将某项动产出卖于⼄,在未交付标的物前,⼜将该物出卖于丙,并已实际交付标的物,则⿐观内虽为后买⼈,但因标的物已交付⽽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即当然优先于先买者⼄享有的债权。

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后买者已办毕所有权登记,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公信原则,即使出卖⼈已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先买者,后买者也能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

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之内容,如买卖、赠与,使⽤借贷之标的物,但该物上,如有定限物权存在,⽆论其物权是否成⽴在债权发⽣之前或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之效⼒。

债权⼈不得对物权⼈请求交付或移转其物,亦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之物权。

⼆.物权优先于⼀般债权就债务⼈之物上设有定限物权存在,于受清偿或补偿时,优先于⼀般债权。

定限物权以对标的物⽀配内容为标准⽽区分为⽤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在⽤益物权,当⽤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

于担保物权之情形,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担保物权⼈得申请拍卖担保物,实⾏其担保物权,则⽆论债务⼈的财产能否够清偿债务,担保物权⼈就拍卖标的物所得价⾦,均优先于⼀般债权⽽受清偿。

物权虽然具有优先性,但是凡事都会有例外,对于物权来说,也是可以买卖不破租赁的,此外,如果当事⼈已经向房管局申请了预告登记的,也是可以限制当事⼈的物权的。

但是如果预告登记失去法律效⼒的,那么⾏为⼈是可以选择处分⾃⼰的财产的。

如果要处分物权的,为了防⽌不必要纠纷,双⽅当事⼈最好订⽴⼀份书⾯的合同,明确双⽅当事⼈相应的权利义务。

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法律依据是什么

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法律依据是什么

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司法实务中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时有发⽣,尤其是在物权和其它民事权利之中如何确认其权利的效⼒,直接决定着权利主体的利益。

那么,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是指依物权效⼒的强弱,具有较强效⼒的物权排斥具有较弱效⼒的物权的存在,或先于具有较弱效⼒的物权得到实现。

它是以物权成⽴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的差异。

从⼀般原则上讲,先成⽴的物权的效⼒要优先于后成⽴的物权,即先成⽴的物权效⼒较强,后成⽴的物权效⼒较弱。

例如甲先在⾃⼰的⼟地上为⼄设定了通⾏地役,⼜在该同⼀块供役地上为丙设定了汲⽔地役。

因该汲⽔地役权的设⽴,丙亦得通⾏该供役地。

但是,由于⼄的通⾏地役权设定在先,具有强于丙的汲⽔地役权的效⼒,因⽽丙只有在不妨碍⼄的通⾏地役权⾏使的情况下才可以利⽤供役地。

物权相互间以成⽴时间之先后确定其效⼒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配权的保护。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物权与债权在因同⼀标的物⽽有关联时,不论各⾃的种类为何,也不问各⾃成⽴的时间的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具体体现在以下⼏个⽅⾯:1、所有权的优先性。

例如:甲某先出售某屋与⼄某,再出售该屋与丙某,并办理登记与丙某,由丙某取得其所有权时,⼄某不能以其债权发⽣在前⽽主张丙某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

2、⽤益物权的优先性。

甲借某地给⼄⽆偿使⽤(使⽤借贷)。

其后甲将该地所有权让与丙(如:我国现在集体所有⼟地让与国家所有的情况时有发⽣,即现有⼟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地的所有权只能向国有⼟地所有权转移。

但是现实⽣活中,变相的买卖集体⼟地所有权的情况是存在的,如: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当事⼈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房屋的买卖,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其实买房⼈往往看重的是“宅基地”。

我们正在制订物权法和民法典,应该解决极其稀缺的⼟地资源问题,能否对农民的⼟地所有权实现私有化,能否借鉴1950年的⼟地改⾰法关于农村⼟地归农民所有的作法。

简论物权的优先效力

简论物权的优先效力

简论物权的优先效力作者姓名:周舒杰专业班级:法学201109020108 指导老师:杨静摘要:《物权法》自颁布以来,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

“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之间具有优先性”,作为物权优先效力的两大主干理应出现在《物权法》中。

但《物权法》对其并无明确的阐释。

究其原因,正是民法学界对二者的争议尚无定论。

笔者认为,优先效力是物权有别于其他种类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所特有的对外效力,是各类物权共同的特性。

物权在效力上优先于债权,原则上可坚持为两点:其一,不论何种类型的物权均优先于债权;其二,不论该物权成立之先后均优于债权。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

由于物权存在着绝对性、支配力、变动规则和优先效力的体系化配置的需要,所以在设计物权的效力规则时,应当注意这些制度尽可能地契合无间,以达到《物权法》的完善推新。

关键词:物权优先效力债权the Effect of the Real Research PriorityRightsAbstract: The Property Law, since its promulgation, has a profound rol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ruling by law of China. The two main concepts of the priority validity, “Property has priority over debt“ and “Priority exists among properties” should have appeared in the Property Law. However, there is no clear elaboration on the concepts in the Property Law. The reason is that the dispute on the concepts remains inconclusive in the field of civil law. As far as the writer is concerned, priority validity is the external validity that differentiates the property from other civil rights, especially the debt, and it is the common feature of all kinds of Properties. The property precedes the debt in terms of validity. In principle it can persist in two points: Firstly, all kinds of property have priority over the debt; secondly, no matter the property is established or not, it has priority over the debt. Meanwhile, since there is only the problem that whether the property is established or not, but not when the property is established, the priority validity among properties does not stand. The Property Law has the needs for absoluteness, dominance, changes of rules and the systemisation of priority validity. Therefore, when designing the validity rules of the property, these regimes should fit as seamlessly as possible to achieve the completeness of the Property Law.Key words: real rights;priority;obligatory rights目录第1章引言 (1)1.1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错误!未定义书签。

民法典如何认识物权的优先效力

民法典如何认识物权的优先效力

民法典如何认识物权的优先效⼒物权是⾮常重要的⼀种民事权利,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效⼒有多种,有些物权是具有优先权的,权利⼈对物权享有优先权,那么民法典怎样认识物权的优先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如何认识物权的优先效⼒物权的优先效⼒有多种情形,例担保物权⼈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租⼈在租赁期间,出租⼈转让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六条【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履⾏通知义务后,承租⼈在⼗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视为承租⼈放弃优先购买权。

⼆、物权的效⼒有哪些物权的效⼒,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

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能够对标的物进⾏⽀配并排除他⼈⼲涉的程度和范围。

物权的效⼒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其他问题如物权的保护,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公⽰公信及物权的变动等,或以此衍⽣、展开,抑或与之有密切关系。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各不相同,此种个别物权所特有的效⼒即物权的特有效⼒。

但是,各类物权作为直接⽀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具有共同的特性,具有共同的效⼒。

各国法律并未明⽰物权的效⼒,⽽仅仅是民法理论上的概括。

因此,学者们在其著述中,对物权效⼒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以⾄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效⼒说”、“三效⼒说”及“四效⼒说”。

物权内部优先效力顺序是怎样的

物权内部优先效力顺序是怎样的

物权内部优先效⼒顺序是怎样的物权的优先权效⼒也就是物权有限效⼒,也就是说在同⼀个物件上同时具有物权与债权,并且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是优先于债权的。

那么关于物权优先效⼒的内容⼤家有是否知道?针对这类问题,店铺⼩编在下⽂中给您做详细的介绍。

物权内部优先效⼒顺序是怎样的1.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含义。

同⼀个标的物上,如果有物权与债权并存时,⽆论物权成⽴于债权之前还是成⽴于债权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就是物权的公⽰公信原则。

⽆论是意思主义的⽴法还是分离主义的⽴法,都把物权变动的公⽰(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作为对抗第三⼈的要件。

如果应该登记的⼈有条件登记⽽没有登记,动产应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未移转占有,那么,尽管根据合意,物权已经变动,但不具有对抗第三⼈的效⼒,当事⼈之间地位平等。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内容。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具体体现在:第⼀,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此种情况常发⽣于⼀物数卖时。

若买卖标的物为动产,卖⽅与数个买受⼈订⽴了出售该动产的买卖合同,如果数个买受⼈之⼀受让该动产的占有,则因标的物的交付⽽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其他买受⼈的债权。

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出卖⼈将⼀物数卖,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先买受⼈但未登记,⽽后买受⼈办理该不动产登记过户⼿续,则后买受⼈享有的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先买受⼈享有的债权。

第⼆,⽤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当⽤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如,某物为买卖、赠与或借⽤合同的标的物,如果该物上有⽤益物权存在,如建设⽤地使⽤权、⼟地承包经营权,不论⽤益物权是成⽴在债权之前还是债权之后,债权⼈都不能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益物权,也不能请求物权⼈移转该物的占有。

第三,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例如,对债权设⽴担保物权的⼈与未设⽴担保的普通债权⼈相⽐,具有在标的物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秀范文:《物权法》学习之我见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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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范文:《物权法》学习之我见 (2)优秀范文:《物权法》学习之我见 (2)精选6篇(一)《物权法》学习之我见《物权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用来规范和保护个人和单位的物权关系。

在我学习《物权法》的过程中,我认为它具有以下几点重要性和价值。

首先,《物权法》明确了个人和单位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权利。

所有权是物权法的核心和基础,它赋予个人和单位对财产拥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明确了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保护个人和单位的财产权益,增强了人们对财产的投资和创造的信心,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其次,《物权法》保护了个人和单位对财产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财产往往是个人和单位最重要的资源和财富,而财产权益的保护是经济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

《物权法》规定了财产权益的保护措施和救济途径,为个人和单位提供了在争议和纠纷中寻求法律保护的手段,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外,《物权法》规范了物权交易的行为和程序。

物权交易是个人和单位之间转移财产权益的重要手段,它涉及到许多权利和义务的约束。

《物权法》规定了买卖、赠与、继承等物权交易的条件和程序,规范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了物权交易的合法性和可靠性,保护了交易方的利益。

最后,《物权法》为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保障。

在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要兼顾个人和单位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物权法》明确了对权利和义务进行限制和制约的情形,确保了权利的行使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

综上所述,我在学习《物权法》时认为它具有重要性和价值。

它保护了个人和单位的财产权益,规范了物权交易的行为和程序,提供了保障个人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通过深入学习和理解《物权法》,我们可以更好地知晓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优秀范文:《物权法》学习之我见 (2)精选6篇(二)《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其规定了人们对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益的保护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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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物权之间优先效力之我见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简称为物权间的效力,该效力被认为是物权的对内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时,一个或其中几个物权对其他物权的效力,实质上是确定哪个物权能够优先实现。

虽然,该效力的定义非常清晰,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权利冲突也有一套比较明确的处理方法。

但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之争,在学界依然是争论的一大热点,且由来已久,几乎是与物权这个权利体系同时出现,并纠缠至今。

其焦点在于物权间的效力高下,是否属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范畴。

对此,至今没有定论。

有否优先性:两种观点的焦点一、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性此系通说,在学界支持者甚众。

支持者认为此系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物权相互间效力的基本原则。

现将学界诸多观点及论据归纳如下:1、不相容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即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存在有数个同一内容的物权,此时先发生者具有优先性。

2、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此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所谓优先效力,又可细分为两种形态:优先享受其权利,例如在同一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权后,再设定抵押权者,其优先效力,依登记的先后定之,亦即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享受其效力。

先成立的物权会压制后成立的物权,此际后物权的存在,若有害于先物权时,后物权会因先物权之实行而被排斥或消灭。

例如抵押权设定后,在同一土地上再设定地上权而有害于抵押权时,抵押权实行时可请求将之除去。

有学者认为,上文以谢在全先生为代表的表述似有不妥,因为在同一标的物上不仅可以并存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即便是同一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如其内容和性质许可,也得并存在同一物上。

例如两个以通行、取水或眺望为内容的完全相同的地役权就可以并存于同一土地上。

因此,这类表述范围未免过窄。

其实,从上文所举例子也可以看出,该观点所要表达的意思实为——就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性质或内容上可以相容的物权存在(如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以标的物上或者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3、在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他物权得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其物,则他物权当然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多数学者是将此观点列为前文2的例外来论述的。

以陈华彬先生为例,他在《物权法原理》中这样表述: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为一项法律原则。

惟举凡原则均莫不允许有其例外。

依解释,作为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之物权的情形主要有:第一,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定限物权,是于一定范围内限制所有权的权利。

同一标的物上,定限物权虽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仍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对此,谢在全先生在其著作《民法物权论》中也有相同的观点。

但显而易见的是:不论将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作为物权相互间有优先效力的体现还是例外,都不影响他物权的实现。

二、物权之间无优先权此说虽然并非主流,但由来已久,且支持者也非个别。

比如史尚宽先生就认为:优先的效力,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就为债权标的之物成立物权时,则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之效力。

”其根据是:在民法上,动产依交付而转移,不动产依登记而设定,不容有同一内容物权的同时设立,所以只有物权成立与否的问题,而非效力优先的问题。

惟抵押权因登记的先后而定其次序,然而这是物权的次序,即物权效力强弱问题。

笔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应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而不应包括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优先效力作为物权一般效力不应包含物权间的效力物权间优先效力之争焦点之一是在物权效力的理论中,所谓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应当阐明何种问题,是不是应该被列入物权优先权范畴?笔者所持观点是否定的。

如果具体地讲某种权利在特定条件下所具有的优先于其他权利的效力,则物权之间确实在特定情况下存在一项物权优先于另一项物权的现象。

但是,如果概括地讲某类”权利优先于另一类”权利,则作为同类权利的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便不应当包含在物权的优先效力之中。

换言之,就物权效力理论的命题来看,其所要论述的是物权的一般特性,即物权效力的一般特点,其是应该针对概括意义上的全部物权。

所谓优先与否,是针对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而言的,通过此种分析,借以达到确定物权与其他权利效力等级”的目的。

因此,所谓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性与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无关的另一问题。

针对通说所持观点及论据的剖析上一节从宏观的角度论证了物权间的效力不属于物权的优先效力范畴,本节则将从另一个更微观的角度深入探讨。

一、不相容物权间的效力笔者认为,假设甲物权与乙物权不相容,则在甲物权成立后,乙物权则无再行成立之余地。

于此情形,由于只存在一个有效的甲物权,乙物权无法有效成立,从而使得物权相互之间的冲突只存在于理论上,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相遇和冲突的。

因此,物权间的比较也就无从发生,当然也无甲物权优先于乙物权的问题。

实际上,未有效成立的物权,实际上就是无权利,无权利即无支配之可能,当然也就不能对抗已有效成立的物权了,此当属不言自明之理,与物权相互间有无优先效力毫无关系,当然也就不能引为物权相互之间优先效力的例证了。

二、同一物上相容物权间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就此观点,曾有学者提出批评,认为其在逻辑上有错误,因为在物权有优先性”的大前提下,再提出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实际上是认为设立在后的物权没有优先性,而这恰好否定了物权有优先性”这个大前提——此说确实有理。

但是持此说者又认为,不同物权并存于一物是一普遍现象(尤其是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而相同物权并存于一物是特别现象(主要是数个抵押权并存于一物)。

所谓‘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并非解决数个物权并存于一物时的一般规则。

而数个抵押权发生冲突的次序安排,只可看作是法律为了解决权利冲突而作出的特别安排,不可视作物权效力的一般规律。

事实上,同类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往往有可能依据一定条件而作出此种安排。

同样的情况,也可能在债权相互发生冲突时发生:一般情形,当针对同一财产而设定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实行债权平等原则,债权相互之间不具有优先性(此系债权效力的一般特性)。

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有可能作出特别规定某类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

如破产法规定,在破产清算时,工人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

此时,能否因为某类债权在特殊条件下优先于其他债权,而断言债权也有优先权呢。

”笔者认为,该观点似有误解。

就现实生活而言,为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同一物上成立数个物权的权利重叠是很常见的,于各权利实现之际就有可能发生冲突。

此时显然应当确立相应的解决规则。

但是,由于物权的本质都是相同的,即对物的支配性,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实现同一物上并存的相容物权时,凭什么此物权的支配力就大于彼物权的支配力?因此必须引入其他规则作为物权实现顺序的标准。

由于物权的成立均具有时间点,所以会引入时间因素。

而且先来后到”的判断标准,不但在操作上非常便利,而且符合人们的习惯和道德观,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现在的问题在于,所谓先来后到”的判断标准,其中起作用的究竟是时间因素呢,还是具体物权的内在所含的优先于其他物权的因素?其实,在可相容物权并存于同一物的情况下,如果去掉时间因素,仅从抽象的角度考虑各个物权,要判断何者优先是不可能的。

实际上,学界至今无人能撇开时间因素单纯地讨论这个问题。

从历史角度而言,德国中世纪法学就已经针对设立于不动产上的他物权实现顺序确立了先登记者比后登记者有优先权利”的原则。

从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典》第881条规定的顺位保留制度所保留的其实就是一个时间顺位,它能够使成立在后的物权因登记在先而直接进入保留在先的顺位。

这些都是与该物权本身性质和类型毫无关系的。

同样,我国《物权法》第199条也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由此可见,只有时间因素才是解决物权间效力冲突问题的判断标准。

完全抛开时间因素,泛泛地谈各种物权之间何者效力优先,是无法得出结论的。

因此,在承认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前提下,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而实现”这一表述是合理的。

但是如果除去该表述中先成立”和后成立”的时间限定,简化成物权优先于物权而实现”乃至物权相互之间具有优先效力”,则完全偏离了本真表达的原意,不但不合理,而且是一个不可理解的结论。

综上所述,试图从相容物权存在于同一物上适用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是得不出物权相互之间具有优先效力这个结论的。

三、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效力笔者认为,既然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该权利本身就是以限制所有权一定权能的行使为存在要务的。

因此,所有权人依法或合同约定当然不得妨碍他物权的行使,否则他物权将形同虚设。

其实换个角度考虑,由于物权中的物”是指有体物,即有体物上才能存在所有权,而有体物在法律上又主要以所有权来体现,因此就未必一定要区分所有权和它的客体。

就此而言,所有物与所有权常常是可以替代的;或者可以将所有权与其标的合一看待。

依此观之,则所有权乃是他物权的作用对象,故两者当然不会有冲突,由此也不会发生哪个优先的问题。

实际上,所有权与他物权作为两个独立的权利类型,各有其独立的发生原因和行使规则,只不过因他物权系成立于他人所有物(或曰所有权)上,其行使必然会对所有权产生影响而已。

此系由他物权的本性决定的,并不表明他物权就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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