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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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李冬梅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有的学者认为除此之外还有追及权,即认为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碍物权的行使,物权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主张其权利。

例如,甲的所有物被乙偷走后卖给了丙,丙再转让给了丁,甲仍然不丧失其所有权,有权向现在占有其物的丁请求返还。

但是多数学者认为,追及权应当包括在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而不必另列。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

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考察先后成立的物权之间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

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

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不得再同时成立其他人的所有权。

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

例如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

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立地上权时,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但于地上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权时,抵押权的实行不能使地上权消灭。

物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

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物权的行使。

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成立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可否并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的排他性较强,这类物权大多不可以并存。

具体的各类物权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名词解释 物权的优先效力

名词解释 物权的优先效力

名词解释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的情况下,法律对这些权利的优先顺序进行确定和保护的原则。

它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旨在确保权利的秩序化发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上,各国法律体系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核心目标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和占有的权力,它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分支。

在物权关系中,人们通过对物的占有和支配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物权的产生和转移一般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当一个权利人具有某一物上的物权时,他可以对该物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原则物权的优先效力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主要依据以下几个原则:1. 正式优势原则正式优势原则是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的核心基础,也是全球范围内法律学界普遍接受的原则之一。

按照该原则,登记在册的物权享有优于不登记的物权,即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时,优先给予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效力认定。

2. 先得起排他性优势原则先得起排他性优势原则体现了“先到者优先”的理念。

按照该原则,当一个人在不动产或动产上占有的时间较长、诚信行使物权的情况下,他的物权应与其他权利相对抵抗。

3. 公平优势原则公平优势原则是一种基于正义和公平的原则。

按照该原则,当各方在物权的取得或转让过程中遵守诚信原则,没有违法、欺诈等行为,法律应予以保护并给予合法权益人以优先效力。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具体应用在不同的情况下,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会因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有所不同,下面以一些常见的案例来说明:1. 不动产登记优先对于不动产,很多国家都采用不动产登记系统,并规定不动产登记具有优先效力。

当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始终以登记为准,即以登记在册的所有权人享有优势。

2. 信赖诚信原则有些情况下,当不动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法律可能会考虑到转让人的善意和出让人的不良行为,保护转让人的权益。

【经典案例】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经典案例】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裁判要旨所有权系典型的物权,所有人对标的物得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除法律有明定外,不许当事人任意创设。

债权之种类与内容,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当该两种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发生冲突时,相对债权而言,物权因法律赋予其直接排他性,而应给予优先的保护。

案情2000年4月13日,城建局经市政府授权作为甲方与股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该市“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将该市正在建设中的东西快速路、一环、二环、北陵大街、黄河大街、北京街路段的10年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由股份公司购买。

协议订立之日起10年内,除乙方外,其他任何广告经营单位对上述路段均不拥有任何经营发布权。

在上述路段甲方或由甲方授权的其他方不再审批任何企业、组织或个人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经营的合同或协议,甲方在订立协议之前对上述路段已签署的户外广告合同自合同期满后,由甲方授权乙方代行管理。

协议签订后,股份公司授权其子公司广告公司经营广告业务。

2000年初金龙宾馆经城建局批准在自己楼顶设置了广告牌,城建局与股份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后,金龙宾馆未再进行该广告的年审,也未再办理继续审批手续。

2001年11月29日,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接城建局的部分行政职能)与广告公司联合在当地日报上发表了《关于对广告公司买断路段上的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的通告》,该通告中载明“城建局与股份公司签订了《‘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股份公司从200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将‘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权整体买断,由其子公司广告公司经营。

”同时,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关于股份公司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范围的确定”的情况说明,确定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的范围为买断路段的路面上、桥体及路段两侧的第一视线内建筑物、桥体两侧的路面上及两侧的建筑物所发布的户外广告均在买断范围内,市容办或其他相关审批部门在没有确认股份公司是否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得批准股份公司以外的公司在买断路段上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

例1:甲有楼房一幢估价3000万,先后以该楼房为抵 押向乙、丙、丁银行各借款1000万,抵押登记分别在 8月1日、8月2日、8月3日。后三份债权都快要到期时, 该房屋按市场估价2600万,现甲、丙之间达成以下四 项协议,乙、丁之间应分别如何应对: 协议1、丙要代替乙成为第一顺位人 协议2、丙要与丁换位成为第三顺位人 协议3、丙要将自己的担保债权额上升至1300万 协议4、丙要将自己的担保债权数额减到300万 如果房屋估价3600万呢?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 6、法定优先权: • 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约定抵押权 • 船舶物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 权
四、物上请求权
• 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 又称物上请求权,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实现上遇到 某种妨害或有悖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 权的圆满状态,有权请求妨害人请求为或者不为 一定行为的权利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 (一)、物权优于债权及其例外 • 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的实 现优于债权: • 所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标的物被“一物二卖”的,如果标的物为动产, 先受让该动产交付取得所有权的物权人优于一般 债权人;如果标的物为不动产,先登记取得所有 权的物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
四、物上请求权
• 在性质上,物权请求权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区别 于债权请求权,为物所派生,不能脱离物权而独 立存在:基本物权移转、消灭的,物上请求权随 之转移、消灭。
四、物上请求权
• 在内容上,物上请求权以排除妨害与回复物权的 圆满状态为目的,依照妨害形态不同可以大致分 为四种: • 一是对于物权占有的妨害,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 • 注意:(1)请求权的主体既包括所有权人,也包 括他物权人 • (2)请求权的相对人占有财产必须是基于无权占 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人,也包括间接占有人。既 包括自始无权占有,也包括嗣后无权占有。

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法律依据是什么

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法律依据是什么

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司法实务中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时有发⽣,尤其是在物权和其它民事权利之中如何确认其权利的效⼒,直接决定着权利主体的利益。

那么,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是指依物权效⼒的强弱,具有较强效⼒的物权排斥具有较弱效⼒的物权的存在,或先于具有较弱效⼒的物权得到实现。

它是以物权成⽴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的差异。

从⼀般原则上讲,先成⽴的物权的效⼒要优先于后成⽴的物权,即先成⽴的物权效⼒较强,后成⽴的物权效⼒较弱。

例如甲先在⾃⼰的⼟地上为⼄设定了通⾏地役,⼜在该同⼀块供役地上为丙设定了汲⽔地役。

因该汲⽔地役权的设⽴,丙亦得通⾏该供役地。

但是,由于⼄的通⾏地役权设定在先,具有强于丙的汲⽔地役权的效⼒,因⽽丙只有在不妨碍⼄的通⾏地役权⾏使的情况下才可以利⽤供役地。

物权相互间以成⽴时间之先后确定其效⼒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配权的保护。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物权与债权在因同⼀标的物⽽有关联时,不论各⾃的种类为何,也不问各⾃成⽴的时间的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具体体现在以下⼏个⽅⾯:1、所有权的优先性。

例如:甲某先出售某屋与⼄某,再出售该屋与丙某,并办理登记与丙某,由丙某取得其所有权时,⼄某不能以其债权发⽣在前⽽主张丙某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

2、⽤益物权的优先性。

甲借某地给⼄⽆偿使⽤(使⽤借贷)。

其后甲将该地所有权让与丙(如:我国现在集体所有⼟地让与国家所有的情况时有发⽣,即现有⼟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地的所有权只能向国有⼟地所有权转移。

但是现实⽣活中,变相的买卖集体⼟地所有权的情况是存在的,如: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当事⼈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房屋的买卖,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其实买房⼈往往看重的是“宅基地”。

我们正在制订物权法和民法典,应该解决极其稀缺的⼟地资源问题,能否对农民的⼟地所有权实现私有化,能否借鉴1950年的⼟地改⾰法关于农村⼟地归农民所有的作法。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下,物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

一般来说,物权权利人在法律上享有较为稳固和有力的地位,其拥有的物权不受债务人违约等情况的影响,优先得到清偿。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物权和债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个体对特定财产享有的直接控制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债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身上享有的金钱权利。

物权是一种相对于特定财产的权利,而债权是一种相对于债务人的权利。

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中,物权享有优先效力的原则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物权的担保作用:物权包括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和质权等形式。

当债务人负债累累、破产无法偿还债务时,担保物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处置质押或抵押的财产,通过变卖或拍卖等方式来进行清偿,从而优先得到债权的偿付。

2.物权登记制度的设置:物权登记制度可以确保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物权得到保护。

在财产权益登记系统中,债权人可以在权益登记簿上登记其对特定财产的债权,这样在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登记簿上的权益确定债权优先次序,并得到相应的清偿。

3.物权优先原则的法律规定:在法律中,对物权享有优先效力的原则也得到了明确规定。

例如,在我国《担保法》中规定,当债务人破产或被依法进行清算时,担保物权保持有效,担保人可以依法行使物权权利,并优先从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中获得清偿。

4.物权与债权的法律地位区分:物权和债权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概念。

债权是一种金钱权利,其权利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

而物权是对特定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可以不受债务人违约的影响。

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物权享有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

总之,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物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清偿债务的权利。

这种优先效力旨在保护物权人的权益,确保其能够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时得到相应的清偿。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在法律上是被确认和保护的,它为物权人提供了稳定和有力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益。

物权优先原则

物权优先原则

物权优先原则(总2页)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关于“物权优先原则”的理解,在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意见。

分别有: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间的优先效力以及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优先原则的具体定义。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之先后而确定其优先的效力,这是一般原则。

但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就是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除了在一些极特别的情形(所有人地上权、抵押权)外,限制物权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与债权是有区别的,物权作为绝对权应该是优先的。

问题——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仅限于在同一物上的物权优先于债权,还是1. 所有权的优先性。

2. 用益物权的优先性。

3. 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债权的基本内容是请求权;物权的基本内容是支配权(不管是所有权还是限定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债权是相对权;物权是绝对权或对世权,其义务人为权利人以外的法律主体。

3、债权是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的;而物权是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

对于一般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的财产具有平等的要求权,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任何一般债权人都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债权的实现方面,对于担保物权人,则对于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的受偿权利。

4、债权是有期限的权利;物权一般是不受期限的限制,当然,这里主要是正对所有权而言,而对于限定物权则是有相应的期限的拉。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李锡鹤观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李锡鹤认为,物权的标的物是物,其客体是特定物;而债权是客体一种行为。

所以在物上只有物权,没有债权,而所谓建立在同一物上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是理论,违背了债权的基本性质。

在担保物权中权利人能直接支配特定的物来实现其债权;而对于一般债权人则只能通过要求请求债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来实现其债权,因此一般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财产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权利,更不能对其财产进行支配。

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理解

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理解

物权具有排他效⼒理解现今是法治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飞腾发展,物权也越来越重要。

但是,很多⼈没有很好地理解物权的排他效⼒,如它的定义是什么?它的表现形式⼜是什么?为了给您解决相关疑惑,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物权的排他效⼒的理解所谓物权,是指权利⼈直接⽀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特征包括直接⽀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

物权的优先效⼒分为两种:⼀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是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判断以成⽴在先,权利在先为原则,以定限物权优于所有权,法定物权优于约定物权为例外。

物权的排他效⼒是指同⼀标的物上已成⽴的物权排除互不相容的物权再⾏成⽴。

物权的排他效⼒的表现形式(⼀) 同⼀标的物上,不存在多个所有权,也不容许存在内容相同、时空位置相同的占有权。

(⼆) 同⼀标的物上存在的物权,在各⾃的范围内独⽴⾃主,任⼀物权不受其他物权的不当⼲预和不当拒绝,能排除其他物权侵⼊⾃⼰的权利范围。

(三) 任⼀物权都能要求⾮物权⼈履⾏⼀定的义务,作为的或不作为的,当⾮物权⼈不履⾏相应的义务时,即构成对物权的侵害。

物权⼈有权依物权保护的⽅法排除对物权的侵害。

物权的排他效⼒的表现例⼦——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对租赁物的权利具有直接⽀配性承租⼈可以依照⾃⼰的意思,⽆须他⼈的意思或⾏为介⼊,对租赁物即可⾏使管领处分的⾏为,实现其权利。

具体表现为承租⼈对租赁物使⽤收益的权利,对租赁物的改良权和转租权。

我国民法典第720条规定了承租⼈对租赁物的使⽤收益,第715条、716条作了有关改良和转租的规定。

承租⼈享有的⽤益权、改良权和转租权,能够体现承租⼈对租赁物权利的物权特征。

(⼆) 承租⼈对租赁物的占有具有排他性承租⼈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占有租赁物,是承租⼈⽀配租赁物的前提和基础。

占有是对租赁物事实上的管领,占有租赁物也为承租⼈⽀配租赁物提供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

占有⼀旦存在,就应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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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优先效力[摘要]司法实务中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尤其是在物权和其它民事权利之中如何确认其权利的效力,直接决定着权利主体的利益。

本文从物权本质出发探讨其相互关系。

[关键词]物权债权优先效力一、问题的由来甲公司在某市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了一幢商住楼,地下室和地上一楼为商业用房,第二层至第六层为住宅。

地下室在设计时有两个安全出口(楼梯),分别设在东、西两头各一个出口,出口在一楼的商用房内,该出口在设计时与一楼的商用房没有进行隔离,是相通的。

甲公司将整个地下室和一楼东侧的一半房屋卖给了乙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甲公司将一楼靠西侧的一半房屋卖给了丙公司,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丙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破产时丁公司购买了一楼靠西侧一半的房屋,丁公司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丁公司要求将该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楼梯)封堵,其目的是为了增加使用面积。

产生的问题:(一)丁公司有没有权利封堵安全出口?(二)丁公司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是债权?还是物权?(三)安全出口的所有权应归谁所有?二、物权优先效力的基本依据笔者就当前的理论界对物权优先效力的争论和实务中急需解决民事权利之间的效力的现状发表意见,就教于前辈、同行。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

关于优先权的内容,在学理上一直有不同的意见。

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1].也有的学者则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2],在物权依当事人合意而设定、移转之法制,可适用先发生的权利优先于后发生的权利的原则,这时才有物权间的优先效力可言。

但如果动产物权依交付而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依登记而设立、移转时,一物之上不容有同一内容的物权同时成立,故为物权成立与否之问题,而非效力优先之问题。

他人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时,则原所有人之所有权因而消灭,更不发生先后问题,其非同一内容之物权,例如地上权与抵押权,或就一供役地成立观望、通行、引水等的同时行使之地役权,则彼此共存,亦不发生优先问题。

惟抵押权因登记之先后而定其次序。

然此为物权之次序,即为物权效力强弱之问题。

又在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之阶段,占有不因成立之时之先后,而异其效力。

另外有的学者还认为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之物权的效力,属于物权的排他效力而非优先效力问题。

但通常还是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对于先后发生的物权及物权与债权间都是存在的。

在我国民法学界也有勇于批评新论迭出者。

例如:有对物权优先效力予以批评者[3];有对物权优先效力的否定者[4].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是存在优先权的,其基本意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指依物权效力的强弱,具有较强效力的物权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的存在,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得到实现。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

从一般原则上讲,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即先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强,后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弱。

例如甲先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乙设定了通行地役,又在该同一块供役地上为丙设定了汲水地役。

因该汲水地役权的设立,丙亦得通行该供役地。

但是,由于乙的通行地役权设定在先,具有强于丙的汲水地役权的效力,因而丙只有在不妨碍乙的通行地役权行使的情况下才可以利用供役地。

物权相互间以成立时间之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

任何一种物权作为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它确定了物权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对其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的该支配范围,不得侵入该支配范围干涉物权人的权利行使。

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成立。

否则,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的表现,依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而异其效果,一般说来两个排他性极强的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因而在有先设定的该种物权时,则后发生的物权当然不能成立。

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他人不能同时设立所有权。

如果他人依买卖、取得时效等法律事实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则必然导致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

如前述案例中的楼梯的所有权应归属于乙某,乙某通过买卖取得了整个地下室和一楼靠东侧一半的房屋的物权。

再如已经于一块土地上为他人设定地上权时,就不能再为他人设定一个永佃权。

另外,如果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共存,则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这样的物权。

但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行使,即后发生的物权不得不让先发生的物权居于优先地位,并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才得以成立。

例如:同一供役地上有足够水源,供役地人先后为两个人设了汲水地役。

如果以后发生水源不足的情况,则设定在先的地役权人优先享受其权利。

只有在其行使权利后,设定在后的地役权人才可以享受其权利。

再如:地上权人在自己的地上权上为人设定抵押权后又为人设定地上权的,则该次地上权在抵押权实行时可以请求将之除去。

但于地上权设定次地上权后又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的,则该抵押权实行时不可以请求除去该次地上权。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之先后而确定其优先的效力,这是一般原则。

但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就是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除了在一些极特别的情形(所有人地上权、抵押权)外,限制物权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

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

但是,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所有权为优的效力。

[5](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与债权在因同一标的物而有关联时,不论各自的种类为何,也不问各自成立的时间的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所有权的优先性。

例如:甲某先出售某屋与乙某,再出售该屋与丙某,并办理登记与丙某,由丙某取得其所有权时,乙某不能以其债权发生在前而主张丙某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

2、用益物权的优先性。

甲借某地给乙无偿使用(使用借贷)。

其后甲将该地所有权让与丙(如:我国现在集体所有土地让与国家所有的情况时有发生,即现有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向国有土地所有权转移。

但是现实生活中,变相的买卖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情况是存在的,如: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房屋的买卖,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其实买房人往往看重的是“宅基地”。

我们正在制订物权法和民法典,应该解决极其稀缺的土地资源问题,能否对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实现私有化,能否借鉴1950年的土地改革法关于农村土地归农民所有的作法。

这样一个最大的好处是:物尽其用,不会导致对土地的掠夺性的开采,避免土地的贫脊和沙化),丙得对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在甲将该地设定地上权与丙的情况下,丙亦得向乙请求返还。

3、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担保物权不论其发生先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优先于债权受清偿。

[6]对于上述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设有保护承租人的特别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学术上称租赁权的物权化。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在物权法中的地位物权法是财产法的两大骨干之一,物权的目的在于界定财货归属秩序,即由财货归属秩序的确定而达到提高使用效率以满足人们物质所需的目的。

物权法具有如此大的作用,物权的优先效力在物权中又占有什么位置呢?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是物权的效力的一个方面,在论述物权的优先效力时,放在了物权的效力一节之中一个问题,物权因法律赋予直接支配排他性而产生不同的效力,其为个别物权所特有的。

关于其共同效力,分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7].有的学者认为应归到物权法结构原则:物权法的结构原则对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起着支柱性的作用。

物权法配置何种结构原则直接决定着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态样。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将制定的物权法应选取怎样的结构原则呢?因物权具有绝对性,故应以物权的绝对性为结构原则,具体表现为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但我国物权法应排斥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8].有的学者认为应归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之中,体现物权立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

制定物权法,首先需要确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为物权立法确定目标和基本内容。

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制定物权法应当坚持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和公信、效率原则。

王利明教授论述的一物一权是:(一)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物;(二)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三)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互相并不矛盾的物权,但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物权。

解决物权冲突的原则是:第一,如果同一种类型的物权彼此之间发生了冲突和矛盾,应当按照先来后到规则解决这些冲突和矛盾。

第二,对一些特殊的物权冲突,法律上设定了解决物权冲突的规则,如:法定物权要优先于意定物权的规则。

第三,如果不同类型的物权彼此之间发生了冲突和矛盾,是否应当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解决?先来后到的规则主要适用于同一种类的物权,而不同类型的物权相互之间因其性质不同,一般不能通过这一规则来解决。

但在发生这些冲突以后,首先需要在法律上确定一些特殊的规则加以解决。

民法可以规定他物权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适用“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则[9].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物权优先效力应在物权法里得到充分的体现。

但是,如何体现物权优先效力,在理论界还没有达成普遍的共识。

实务中随着在城市私有房屋普遍化后,有关房屋的物权、债权的纠纷越来越多。

最根本的问题是如何解决好物权法中的物权的概念及物权的基本原则,因为原则是一部法的灵魂。

四、结论无论学术界如何争议,学者持何种观点,实务界中的问题必须解决。

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民事权利体系。

谢怀先生认为民事权利体系应划分为五个大类:(一)人格权;(二)亲属权;(三)财产权(物权、债权);(四)知识产权;(五)社员权[10].卡尔·拉伦茨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一)各种人格权;(二)人身亲属权;(三)对物的支配权;(四)无体财产权;(五)债权;(六)参与管理权;(七)形成权;(八)物权取得权;(九)归属权和期待权;(十)权利上的权利;(十一)反对权[11].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的民事权利为:(一)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二)债权;(三)知识产权;(四)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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