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声辩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李冬梅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有的学者认为除此之外还有追及权,即认为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碍物权的行使,物权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主张其权利。
例如,甲的所有物被乙偷走后卖给了丙,丙再转让给了丁,甲仍然不丧失其所有权,有权向现在占有其物的丁请求返还。
但是多数学者认为,追及权应当包括在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而不必另列。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
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考察先后成立的物权之间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
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
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不得再同时成立其他人的所有权。
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
例如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
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立地上权时,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但于地上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权时,抵押权的实行不能使地上权消灭。
物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
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物权的行使。
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成立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可否并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的排他性较强,这类物权大多不可以并存。
具体的各类物权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名词解释 物权的优先效力

名词解释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的情况下,法律对这些权利的优先顺序进行确定和保护的原则。
它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旨在确保权利的秩序化发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上,各国法律体系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核心目标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和占有的权力,它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分支。
在物权关系中,人们通过对物的占有和支配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物权的产生和转移一般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当一个权利人具有某一物上的物权时,他可以对该物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原则物权的优先效力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主要依据以下几个原则:1. 正式优势原则正式优势原则是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的核心基础,也是全球范围内法律学界普遍接受的原则之一。
按照该原则,登记在册的物权享有优于不登记的物权,即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时,优先给予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效力认定。
2. 先得起排他性优势原则先得起排他性优势原则体现了“先到者优先”的理念。
按照该原则,当一个人在不动产或动产上占有的时间较长、诚信行使物权的情况下,他的物权应与其他权利相对抵抗。
3. 公平优势原则公平优势原则是一种基于正义和公平的原则。
按照该原则,当各方在物权的取得或转让过程中遵守诚信原则,没有违法、欺诈等行为,法律应予以保护并给予合法权益人以优先效力。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具体应用在不同的情况下,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会因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有所不同,下面以一些常见的案例来说明:1. 不动产登记优先对于不动产,很多国家都采用不动产登记系统,并规定不动产登记具有优先效力。
当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始终以登记为准,即以登记在册的所有权人享有优势。
2. 信赖诚信原则有些情况下,当不动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法律可能会考虑到转让人的善意和出让人的不良行为,保护转让人的权益。
浅论优先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

浅论优先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内容摘要:优先权的中心效力是优先受偿,同时表现在物上代位效力、与其它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优先权的法律保护实践中存在不足,需从制度层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优先权的保护优先权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优先权的专章或专节的规定,因而没有优先权的定义。
民法学界对优先权所下的定义,绝大多数是围绕着物权,尤其是围绕担保物权的优先权所下的定义。
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一是认为:“同一物上,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有担保的权利优先于无担保的权利”。
这实际上不是给优先权下定义,而是揭示物权优先权的某些方面的顺位问题,如同一物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因此,这种给优先权所下的定义或含义概括都不准确,没有把优先权的内涵和外延、性质和特征准确的加以界定和描述。
二是认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这种定义,把优先权定义为权利效力的强弱,这是错误的,因为优先权首先他是一种民事权利,然后才指权利效力的强弱。
另外,只就物权优先权下定义是不全面的,因为优先权除了物权优先权外,还包括特种债权优先权和其他方面的优先权。
三是认为:“优先权,优先的效力,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力。
就为债权标的之物成立物权时,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之效力”。
这种定义也是有问题的。
首先把优先权仅仅界定在物权上,排除了特种债权优先权。
其次是把优先权界定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是指优先权的效力,是优先权的本质特征。
但是优先权的定义应该说明优先权的性质。
因此,以优先权的效力去代替或包含优先权的全部含义是不全面的。
四是认为:优先权分为广义上的优先权和狭义上的优先权,狭义上的优先权就是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经典案例】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裁判要旨所有权系典型的物权,所有人对标的物得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除法律有明定外,不许当事人任意创设。
债权之种类与内容,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当该两种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发生冲突时,相对债权而言,物权因法律赋予其直接排他性,而应给予优先的保护。
案情2000年4月13日,城建局经市政府授权作为甲方与股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该市“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将该市正在建设中的东西快速路、一环、二环、北陵大街、黄河大街、北京街路段的10年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由股份公司购买。
协议订立之日起10年内,除乙方外,其他任何广告经营单位对上述路段均不拥有任何经营发布权。
在上述路段甲方或由甲方授权的其他方不再审批任何企业、组织或个人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经营的合同或协议,甲方在订立协议之前对上述路段已签署的户外广告合同自合同期满后,由甲方授权乙方代行管理。
协议签订后,股份公司授权其子公司广告公司经营广告业务。
2000年初金龙宾馆经城建局批准在自己楼顶设置了广告牌,城建局与股份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后,金龙宾馆未再进行该广告的年审,也未再办理继续审批手续。
2001年11月29日,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接城建局的部分行政职能)与广告公司联合在当地日报上发表了《关于对广告公司买断路段上的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的通告》,该通告中载明“城建局与股份公司签订了《‘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股份公司从200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将‘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权整体买断,由其子公司广告公司经营。
”同时,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关于股份公司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范围的确定”的情况说明,确定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的范围为买断路段的路面上、桥体及路段两侧的第一视线内建筑物、桥体两侧的路面上及两侧的建筑物所发布的户外广告均在买断范围内,市容办或其他相关审批部门在没有确认股份公司是否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得批准股份公司以外的公司在买断路段上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法律依据是什么

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司法实务中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时有发⽣,尤其是在物权和其它民事权利之中如何确认其权利的效⼒,直接决定着权利主体的利益。
那么,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是指依物权效⼒的强弱,具有较强效⼒的物权排斥具有较弱效⼒的物权的存在,或先于具有较弱效⼒的物权得到实现。
它是以物权成⽴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的差异。
从⼀般原则上讲,先成⽴的物权的效⼒要优先于后成⽴的物权,即先成⽴的物权效⼒较强,后成⽴的物权效⼒较弱。
例如甲先在⾃⼰的⼟地上为⼄设定了通⾏地役,⼜在该同⼀块供役地上为丙设定了汲⽔地役。
因该汲⽔地役权的设⽴,丙亦得通⾏该供役地。
但是,由于⼄的通⾏地役权设定在先,具有强于丙的汲⽔地役权的效⼒,因⽽丙只有在不妨碍⼄的通⾏地役权⾏使的情况下才可以利⽤供役地。
物权相互间以成⽴时间之先后确定其效⼒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配权的保护。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物权与债权在因同⼀标的物⽽有关联时,不论各⾃的种类为何,也不问各⾃成⽴的时间的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具体体现在以下⼏个⽅⾯:1、所有权的优先性。
例如:甲某先出售某屋与⼄某,再出售该屋与丙某,并办理登记与丙某,由丙某取得其所有权时,⼄某不能以其债权发⽣在前⽽主张丙某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
2、⽤益物权的优先性。
甲借某地给⼄⽆偿使⽤(使⽤借贷)。
其后甲将该地所有权让与丙(如:我国现在集体所有⼟地让与国家所有的情况时有发⽣,即现有⼟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地的所有权只能向国有⼟地所有权转移。
但是现实⽣活中,变相的买卖集体⼟地所有权的情况是存在的,如: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当事⼈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房屋的买卖,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其实买房⼈往往看重的是“宅基地”。
我们正在制订物权法和民法典,应该解决极其稀缺的⼟地资源问题,能否对农民的⼟地所有权实现私有化,能否借鉴1950年的⼟地改⾰法关于农村⼟地归农民所有的作法。
从物权法中解读优先原则

从物权法 中解读优先原则
吴鹏飞 中南财经政 法大学法学 院 武 汉 4 0 6 300
优先于其 他普 通债权人而受偿 。 所有权 在 上设定担保物 权和用益物权 , 现了以所 体 有为 中心 到以利用为 中心的所有物价值利 用趋势 。在所 有权 的占有 、使用 、收益 、 处分等 四项基 本权 能 中, 为了真正地实 现 物尽其用 , 一方面 , 物的使用价值以利用 将 权 的形态归属于利用权人 ; 另一方面 , 将物 的交换价值 以担保 的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 以获 得融资 。 这样 ,便有了在一项财产上 设立 多项 相容的定 限物权 的可能性 , 于是 便产 生了物权间的冲突与矛盾 。 立各定 设 限物权 的 目的是为 了实现物尽其用 , 但各 个物权间的冲突与矛盾反而不 利于所有物 的价值实现 ,这似乎又是一个悖论 。而物 权的优先原则 正是解决物权冲 突的关键 。 优先原则在此的基本作用是使在所有权上 成 立的各物权处于迥然有序 的状 态 , 避免 冲 突和利益纷争 。 其运用 的规则有:对所 有权 的限制优先 ;鉴 于物权 的公示公信 , 占有 或登记优先。 留置权 人可对抗 已在 如 动产上设立 的抵押权或质权 , 即物权 法第 2 9 的规定。对 于不动产 ,已登记 的抵 3条 押 权 优 先 于 未登 记 的 抵 押 权 , 已登 记 的 物 权甚至排斥 并排 除后成立 的物权 。 于抵 对 押 权之间 的优先权 , 物权法 19 9 条有 明确 而详细的规定 。 于担保物权之 间竞存 问 对 的优先效力 , 其规则 应该 为:直接 占有优 先 ;登记优 先原则;留置权优先 ;善意第 三人 的担保 物权优先 ( 物权 法保 护他物权 的善意 取得 ) 。以上四个规则 ,后一规则 优先于 前一规则 。从保 护交易安全来看 , 善意第三 人的保护具有更 大的立法价值 , 故应最为优允 登记的公信力 明显强于 占 有, 是故 已登 记的物权优先;留置权 的优 先 是 基 于 法 律 的直 接 规 定 。 是 否 应 该在 物 权 法 中 规定 优 先 权 ?笔 者觉得我国的 目前立法 采取 了很奇怪 的态 度。 立法者给我们 的感 觉是在具体的制度 上体现 优先原则 , 而不 把 优 先 原 则 直 接 写 进物权法 。 那么如何体现 优先原则的呢? 物权法 的第 6 、第 9 条 条规 定了物权变动 的规则 , 即不动产 的登记 、 变更 登记 以及 动产 的交 付。 通过物权变动和物权 公示规 则 的确立 , 使相应的物权或者债权取 得了 优先或对抗 效力 , 这样 间接地体 现了物权 优 先 原 则 。 乎 立 法 者 觉 得 物 权 优 先 可 以 似
对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反思

那么如 何解释 “ 权优先 于债权 ” 物 物, 也不 使用 、 益抵押 物 , 收 在不登 记的情 况下 甚至不 具有对 世 此时某 种债权 优先于其 他债权 , 性 , 仍然 被认 为是物权 : 却 租赁权 人对租 赁物 可 以占有 、 用 、 使 收 呢 ?此 种场 合 具有优 先 效力 的到底 是物 权还 是债权 ?即使 理解 也只 能说这 种债权 具有 优先请 求力 , 是请求 但 益, 登记 的租赁权 有强大 的对抗 力, 反而 不被认 为是物权 , 因此 物 为债 权 的优 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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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的优 先效 力的反思
张 永
摘 要 传统 物权认 为物 权具有 优先 效 力,这是物 权 区别于债 券的一 个鲜 明特点 。 包括 物权 优先 于债权 和物权优 先 于物 权 两层 意思 。但是 不 少学者认 为物权 的优先 性只是 因为 时间等 因素在起 作 用, 实际上 物权 的优先 效力 的赋予是考 量许 多 因素 的结果 。
权和 债权 的区分 日益模糊 。 力本 无所 谓优 先与 否 。所 以这时 的优 先力只 能是基 于抵 押权 的
直接 而不 至于 过于迂 回 和远隔 。其 实承租 人对 物 的占有 、使用 物 拍卖 、 变卖便 可理 解 为是抵押 权 的实现 。 有学 者认为此 时 的债
等 , 非是债 权对 物权 的直接 支配 , 并 因为这种 支配 必须 以物 的交 权 优先 于一 股债权 是 因为抵 押权 所担保 的债 权实 际上债 权和抵 付 为前提 , 且一般 不能对 抗物权 的 支配力 : 在借用 的场 合更为 明 押 权 的结合 , 者说 是抵押 权附 着在债 权上 , 或 因此种 结合或者 附 抵押 权的优 先性 传递给 债权 , 使债权 发生 了性质 和效力 的变 显, 债权 毕竟只 是一种 相对 权 。 况且有 些学 说认为 租赁权 已经物 着 , 由原 来的平 等性 债权 转化 为优先性 债权 , 类似 于两种物 质 这 权化 了, 至认为 所谓 “ 甚 买卖 不破 租赁” 并非 债权物 权哈 的表现 , 化 , 而 是租赁权 本身就 具有物权 效力 , 是到今 天人们才 发现租赁 的 只 人 举例 说抵押 合 同产生 的抵押 权 中 ,权 利人 并不 直接 占有抵押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下,物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
一般来说,物权权利人在法律上享有较为稳固和有力的地位,其拥有的物权不受债务人违约等情况的影响,优先得到清偿。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物权和债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个体对特定财产享有的直接控制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债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身上享有的金钱权利。
物权是一种相对于特定财产的权利,而债权是一种相对于债务人的权利。
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中,物权享有优先效力的原则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物权的担保作用:物权包括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和质权等形式。
当债务人负债累累、破产无法偿还债务时,担保物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处置质押或抵押的财产,通过变卖或拍卖等方式来进行清偿,从而优先得到债权的偿付。
2.物权登记制度的设置:物权登记制度可以确保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物权得到保护。
在财产权益登记系统中,债权人可以在权益登记簿上登记其对特定财产的债权,这样在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登记簿上的权益确定债权优先次序,并得到相应的清偿。
3.物权优先原则的法律规定:在法律中,对物权享有优先效力的原则也得到了明确规定。
例如,在我国《担保法》中规定,当债务人破产或被依法进行清算时,担保物权保持有效,担保人可以依法行使物权权利,并优先从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中获得清偿。
4.物权与债权的法律地位区分:物权和债权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概念。
债权是一种金钱权利,其权利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
而物权是对特定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可以不受债务人违约的影响。
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物权享有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
总之,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物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清偿债务的权利。
这种优先效力旨在保护物权人的权益,确保其能够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时得到相应的清偿。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在法律上是被确认和保护的,它为物权人提供了稳定和有力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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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声辩本文是对戴孟勇《物权的优先效力:反思与重构》一文的评论一、戴孟勇先生的报告,经历数次辩论,愈加充实和完善。
对于其中某些观点,在辩论中虽然也评论过,可一旦落实到文字上,该评论还是最为耗费精力的一篇。
戴孟勇先生就报告下了许多功夫,尽可能地搜集文献,进行了认真的思索,讲究谋篇布局,连注释也严格遵循通行的标准。
这些表现出了认真做学问的态度。
从其报告可以看出强烈的思辨性,不认真分析,便难以评论。
报告中表现出的怀疑态度和执着精神,也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没有反思,完全因袭既有的制度和理论,一是不符合法律的适应性原理,法律及其理论应该随着时代的变迁而适时修正;二是尽管前人不乏大家,有的还创出了被称为“法学上发现”的学说,但人非圣贤,孰能无错?前人的理论未必个个适当。
不反思,过于消极,过于无所作为,难以推动法律及其理论的发展、进步。
不过,民法学说历经几千年的磨砺,数代人的完善,我们不见得比他们高明,因而,反思存在失误也在所难免,对此,我们应有风险意识。
还有,有时,反思既有制度的某一部分或者既有理论的某些观点,可能是适当的,但全盘否定则可能有误。
依我个人的理念为准衡量,报告就存在着这种现象。
但愿我的理念不正确。
须知,真理与谬误之间,仅有一步之遥。
不论怎么说,在一定意义上,结论并不重要,只要具有启发性,其工作就具有价值。
我赞同报告对于物权和债权不能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则永远无机会冲突以至于不需要确定谁为优先之说的批评意见。
二、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的界定物权的优先效力,系对民法现象的一种描述,可能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也可能是学说对一些法律现象的概括和总结,例如,在二重买卖场合,先取得动产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可能是一种立法政策,例如,预告登记具有确定未来物权的顺序的作用。
就整个物权法的制定而言,对若干制度的立法设计,立法者有意识地按照物权的优先效力运作,例如,关于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的优先性、物权的取得规则和债权的相对效力,立法者进行体系化设计,照顾到它们相互之间的衔接和平衡。
因而,报告将“对物权优先效力的讨论”仅仅“涉及到解释方式的选择和立法技术的确定问题”,显得狭窄,人为地缩小了概括的范围。
物权的优先效力,其含义有宽严之分。
就其“宽”而言,物权的优先效力,不过是对于物权与物权、物权与其他类型的权利在申请取得、物权成立、物权效力等方面发生关系时,对谁予以优先考虑,排个顺序。
处于前面顺序的物权,不论其后是否存在着物权或者其他权利,都说它具有优先效力。
例如,按照这种“宽”的含义,甲将某一特定的写字楼先借给乙使用,后又出卖于丙,丙请求除去该楼被借用的负担,那么,丙于办完过户登记手续时,取得该楼的所有权。
由于乙的借用权是存在于乙和甲的关系之中的,而非当然地存在于乙和丙之间,所以,只要丙不承认该借用权继续存在于该楼之上,那么,在乙和丙之间的关系上,就出现了丙的写字楼所有权排斥乙的借用权的现象;在甲、乙和丙之间形成该写字楼所有权优先于借用权在该写字楼上得到实现。
这种现象仍叫作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按照“严”的标准界定,物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则因对物权的效力采取“二效力说”抑或“四效力说”而有不同。
按照“四效力说”,物权的优先效力,有的属于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即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存在着一个特定物权就不得再存在其他物权;但在考虑是赋予该物权以优越法律地位而承认其存在,还是给其他物权以优越地位,承认其他物权存在于该特定标的物这个意义上,仍然存在着优先效力的问题。
我把后一种意义的优先效力,依其所处环境分别叫作“申请的优先效力”、“斟酌的优先效力”等。
所谓申请的优先效力,在水权、渔业权、矿业权的申请场合常有其表现。
例如,中国台湾《渔业法》第18条第1项规定,定置及区划渔业权核准的优先顺序如下:1.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的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2.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的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3.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的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4.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的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5.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的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6.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的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7.其他直辖市或县(市)的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8.其他直辖市或县(市)的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从严格的意义上界定,这些属于确定申请的优先效力,就渔业权本身而言,体现的是排他效力。
例如,渔政管理机关优先考虑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的渔业人或渔场从业人关于定置渔业权或区划渔业权的申请,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的渔业人或渔场从业人优先于其他人取得定置渔业权或区划渔业权。
他们取得了该定置渔业权或区划渔业权,其他人就不会就该特定水域再取得定置渔业权或区划渔业权。
再如,中国大陆关于油气矿业权的立法,确定油气矿业权的优先效力,遵循以下规则:1.在不同类别项目的工作范围或者工区重叠的情况下,原《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按开采项目优先于滚动勘探开发项目、滚动勘探开发项目优先于区带工业勘探项目、区带工业勘探项目优先于盆地评价勘查项目的原则予以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未明文延续这些规定,只是因为该办法适用的领域广泛,不限于油气矿业权场合,并未否认上述相对具体规则。
它们系油气勘查工作经验的结晶,符合公正、效益等原则,应予坚持。
2.区带工业勘探项目的工区全部或者大部重叠,应该根据勘探程序、地震测网密度、工业油气流井以及油气显示井的有效控制范围,以及地质、构造情况等将各自工区划小,进行协调。
协调不成时,可按以下规则确定矿业权的优先效力:(1)列入国家地质勘查计划、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勘探项目;(2)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实际资料较多,并在近期连续进行勘探工作的;(3)首先钻出工业油气流井的;(4)勘探部署合理,达到相同勘探目标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5)申请登记在先的(原《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4项)。
这些反映的是申请的优先效力、确定谁取得油气矿业权的顺序,就油气矿业权本身而言,体现的仍然是排他效力。
此类申请的优先性、斟酌的优先性、物权本身的排他性,在“二效力说”的视野里,仍属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因为“二效力说”只承认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没有物权排他效力的位置,[1]所以,自然不可用排他效力解释在同一个标的物上设立了一个物权就不得再存在其他的不相容的物权这类现象。
至于物权与物权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的现象,例如同一标的物上并存着数个抵押权场合,先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优先,这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的优先效力。
报告仿佛采取了严格标准来界定物权的优先效力,对此,本评论予以尊重和注意。
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含义因对物权的效力采取“二效力说”和“四效力说”而有区别。
在采取后者的背景下,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外延上窄于“二效力说”中的物权的优先效力,即在“二效力说”中某些所谓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四效力说”中却属于物权的排他效力。
例如,在同一水域中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容或者效力相冲突的渔业权时,先成立的渔业权较后成立的渔业权优先。
[2]在采纳“二效力说”场合,即不单提物权的排他效力,将它融入优先效力的前提下,这种观点无可厚非;但在明确地把物权的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并列的法制及其理论下,这种观点就值得商榷,因为在同一水域中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容或者效力相冲突的渔业权时,所谓先成立的渔业权较后成立的渔业权优先,实际上是先成立的渔业权继续存在,而后成立的渔业权不存在或曰消失,这正是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并非同一位阶的概念,它是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的具体表现形式。
就是说,按照“四效力说”,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具体表现为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按照“二效力说”,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具体表现为物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
对二重买卖、定限物权与债权之间发生效力冲突等情况下确定物权的优越地位,报告以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等加以说明,通说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解释,均无不可。
我认为,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概括更为直接,还比较形象;以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予以解释,属于追根溯源,但比较远隔。
这有点类似于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之于个案。
推翻既有概括,须有充分理由。
如果可以用既有概括来说明一种现象,而用另一种新的概括也能说明同一种现象,那么,至少不得否认既有概括方式存在的合法性,有时倒应怀疑新概括存在的价值。
对二重买卖、定限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冲突等情况下确定物权的优越地位,通说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解释,已经成为事实,大多数人都在使用,只要它无错误,就可以继续使用。
只要不能推翻物权的优先效力系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的具体表现,该通说就有存在的合法性。
报告未否认物权的优先效力系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的具体表现,就没有理由仅仅允许以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来解释二重买卖等场合的物权的优越地位,而排斥通说。
在这个问题上,我一直担心报告的方法论。
在一定意义上说,结论对错并不重要,最可怕的是方法论上出现问题。
当然,也可能是我自己存在方法论上的问题。
四、通说采取统一说明的方式,以物权的优先效力或优先性来概括物权与其他权利、物权与物权之间排顺序的现象,而报告采取非统一说,以类型化的方式解释物权与其他权利、物权与物权之间排顺序的现象,并且拒绝将这些现象命名为物权的优先效力,而是分别取名为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的变动规则、时间因素的作用等。
一般说来,如果统一说明是就各种现象的积极特征而进行的,统一说明应为首选的方法。
过失责任原则是一典型例证。
有时,即使统一说明不能就所概括的对象的积极特征加以概括,为便于表达和醒目,也不妨采取统一说明的方式,同时进行类型化的工作。
无过失责任原则为其典型。
物权的优先效力能够概括出物权效力的积极特征,并且已经成为民法学者所熟悉的范畴,就更无令人信服的理由弃之不用,转而采用一般人不熟悉的概括。
报告以物权变动规则取代物权的优先效力,来解释物权的顺序。
从报告的整体观察,似乎只在二重买卖场合采纳了这种方式。
如果以物权变动规则取代物权的优先效力,来说明物权的效力顺序,并认为具有自足性,仅仅适用于二重买卖领域,那么,其意义显然大为降低。
如果以物权变动规则取代物权的优先效力,来说明物权的效力顺序,并认为具有自足性,适用于一切场合,那么,就无法解释租赁权在效力上优先于买受人取得的租赁物的所有权,难以说清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权可以否定后发生的以该商品房为标的物的抵押权、所有权,也无法解释相容物权并存于同一个标的物时物权之间的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