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

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物权是居民重要的一项权利,人们买到房子后,房产证上面记载的名字就是房屋所有人,这就确定了物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有关物权法律效力方面的几个原则、包括优先、追诉、请求原则等。
那么,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下。
物权是居民重要的一项权利,人们买到房子后,房产证上面记载的名字就是房屋所有人,这就确定了物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有关物权法律效力方面的几个原则、包括优先、追诉、请求原则等。
那么,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下。
一、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同一物之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无沦其成立次序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根据主要在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经过登记或动产经过交付转移了占有,就发生物权转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债权的效力。
如未经过登记或交付,就还停留在债权阶段,债权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彼此不发生某一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问题。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是否存在优先效力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前面已有提及。
立足于物权效力的广义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当包含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亦称作物权的对内效力或物权的对内优先性,意指同一物之上多个他物权并存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物权设立的先后确立物权实现的顺序,先实现的物权相对后实现的物权而言具有优先性。
根据物权的排他性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多个所有权,但可以设立多个互不冲突的他物权。
多个他物权中确立优先性的依据首先是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此条规定背后的法理在于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与留置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
二、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定依据是什么?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李冬梅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有的学者认为除此之外还有追及权,即认为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碍物权的行使,物权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主张其权利。
例如,甲的所有物被乙偷走后卖给了丙,丙再转让给了丁,甲仍然不丧失其所有权,有权向现在占有其物的丁请求返还。
但是多数学者认为,追及权应当包括在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而不必另列。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
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考察先后成立的物权之间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
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
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不得再同时成立其他人的所有权。
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
例如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
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立地上权时,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但于地上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权时,抵押权的实行不能使地上权消灭。
物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
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物权的行使。
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成立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可否并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的排他性较强,这类物权大多不可以并存。
具体的各类物权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浅论优先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

浅论优先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内容摘要:优先权的中心效力是优先受偿,同时表现在物上代位效力、与其它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优先权的法律保护实践中存在不足,需从制度层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优先权的保护优先权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优先权的专章或专节的规定,因而没有优先权的定义。
民法学界对优先权所下的定义,绝大多数是围绕着物权,尤其是围绕担保物权的优先权所下的定义。
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一是认为:“同一物上,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有担保的权利优先于无担保的权利”。
这实际上不是给优先权下定义,而是揭示物权优先权的某些方面的顺位问题,如同一物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因此,这种给优先权所下的定义或含义概括都不准确,没有把优先权的内涵和外延、性质和特征准确的加以界定和描述。
二是认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这种定义,把优先权定义为权利效力的强弱,这是错误的,因为优先权首先他是一种民事权利,然后才指权利效力的强弱。
另外,只就物权优先权下定义是不全面的,因为优先权除了物权优先权外,还包括特种债权优先权和其他方面的优先权。
三是认为:“优先权,优先的效力,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力。
就为债权标的之物成立物权时,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之效力”。
这种定义也是有问题的。
首先把优先权仅仅界定在物权上,排除了特种债权优先权。
其次是把优先权界定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是指优先权的效力,是优先权的本质特征。
但是优先权的定义应该说明优先权的性质。
因此,以优先权的效力去代替或包含优先权的全部含义是不全面的。
四是认为:优先权分为广义上的优先权和狭义上的优先权,狭义上的优先权就是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法律依据是什么

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司法实务中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时有发⽣,尤其是在物权和其它民事权利之中如何确认其权利的效⼒,直接决定着权利主体的利益。
那么,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是指依物权效⼒的强弱,具有较强效⼒的物权排斥具有较弱效⼒的物权的存在,或先于具有较弱效⼒的物权得到实现。
它是以物权成⽴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的差异。
从⼀般原则上讲,先成⽴的物权的效⼒要优先于后成⽴的物权,即先成⽴的物权效⼒较强,后成⽴的物权效⼒较弱。
例如甲先在⾃⼰的⼟地上为⼄设定了通⾏地役,⼜在该同⼀块供役地上为丙设定了汲⽔地役。
因该汲⽔地役权的设⽴,丙亦得通⾏该供役地。
但是,由于⼄的通⾏地役权设定在先,具有强于丙的汲⽔地役权的效⼒,因⽽丙只有在不妨碍⼄的通⾏地役权⾏使的情况下才可以利⽤供役地。
物权相互间以成⽴时间之先后确定其效⼒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配权的保护。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物权与债权在因同⼀标的物⽽有关联时,不论各⾃的种类为何,也不问各⾃成⽴的时间的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具体体现在以下⼏个⽅⾯:1、所有权的优先性。
例如:甲某先出售某屋与⼄某,再出售该屋与丙某,并办理登记与丙某,由丙某取得其所有权时,⼄某不能以其债权发⽣在前⽽主张丙某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
2、⽤益物权的优先性。
甲借某地给⼄⽆偿使⽤(使⽤借贷)。
其后甲将该地所有权让与丙(如:我国现在集体所有⼟地让与国家所有的情况时有发⽣,即现有⼟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地的所有权只能向国有⼟地所有权转移。
但是现实⽣活中,变相的买卖集体⼟地所有权的情况是存在的,如: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当事⼈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房屋的买卖,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其实买房⼈往往看重的是“宅基地”。
我们正在制订物权法和民法典,应该解决极其稀缺的⼟地资源问题,能否对农民的⼟地所有权实现私有化,能否借鉴1950年的⼟地改⾰法关于农村⼟地归农民所有的作法。
浅析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浅析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作者:王绪良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1年第02期摘要:随着2007年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使得我国在物权保护方面得到了一个质的飞跃,然而物权法在实施的过程中还是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问题,如物权的优先效力与债权的优先性的冲突规则,在司法实务中,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尤其是在物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之中如何确认其权利的效力,直接决定着权利主体的利益。
通过对这些的问题论述及解决,旨在能为我国在今后的有关民商事法律的起草、制定、实施提供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物权;债权;物权效力;优先性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
关于优先权的内容,在学理上一直有不同的意见。
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有的学者则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从物权与债权的优先关系的角度和从此物权与彼物权相互优先关系的角度来分别阐述物权的优先效力将更完备、更可取。
一、债权优先效力的释义(一)债权综述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权利。
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义务。
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优先债权本文所要探讨的优先债权既为常见的债权优先效力,优先债权在理论上也被称为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
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权利。
由于法国民法典没有留置权的规定,因此,许多应适用留置权的法则通过优先受偿权调整,使优先权具有较广泛的调整领域,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即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对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反思

那么如 何解释 “ 权优先 于债权 ” 物 物, 也不 使用 、 益抵押 物 , 收 在不登 记的情 况下 甚至不 具有对 世 此时某 种债权 优先于其 他债权 , 性 , 仍然 被认 为是物权 : 却 租赁权 人对租 赁物 可 以占有 、 用 、 使 收 呢 ?此 种场 合 具有优 先 效力 的到底 是物 权还 是债权 ?即使 理解 也只 能说这 种债权 具有 优先请 求力 , 是请求 但 益, 登记 的租赁权 有强大 的对抗 力, 反而 不被认 为是物权 , 因此 物 为债 权 的优 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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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的优 先效 力的反思
张 永
摘 要 传统 物权认 为物 权具有 优先 效 力,这是物 权 区别于债 券的一 个鲜 明特点 。 包括 物权 优先 于债权 和物权优 先 于物 权 两层 意思 。但是 不 少学者认 为物权 的优先 性只是 因为 时间等 因素在起 作 用, 实际上 物权 的优先 效力 的赋予是考 量许 多 因素 的结果 。
权和 债权 的区分 日益模糊 。 力本 无所 谓优 先与 否 。所 以这时 的优 先力只 能是基 于抵 押权 的
直接 而不 至于 过于迂 回 和远隔 。其 实承租 人对 物 的占有 、使用 物 拍卖 、 变卖便 可理 解 为是抵押 权 的实现 。 有学 者认为此 时 的债
等 , 非是债 权对 物权 的直接 支配 , 并 因为这种 支配 必须 以物 的交 权 优先 于一 股债权 是 因为抵 押权 所担保 的债 权实 际上债 权和抵 付 为前提 , 且一般 不能对 抗物权 的 支配力 : 在借用 的场 合更为 明 押 权 的结合 , 者说 是抵押 权附 着在债 权上 , 或 因此种 结合或者 附 抵押 权的优 先性 传递给 债权 , 使债权 发生 了性质 和效力 的变 显, 债权 毕竟只 是一种 相对 权 。 况且有 些学 说认为 租赁权 已经物 着 , 由原 来的平 等性 债权 转化 为优先性 债权 , 类似 于两种物 质 这 权化 了, 至认为 所谓 “ 甚 买卖 不破 租赁” 并非 债权物 权哈 的表现 , 化 , 而 是租赁权 本身就 具有物权 效力 , 是到今 天人们才 发现租赁 的 只 人 举例 说抵押 合 同产生 的抵押 权 中 ,权 利人 并不 直接 占有抵押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下,物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
一般来说,物权权利人在法律上享有较为稳固和有力的地位,其拥有的物权不受债务人违约等情况的影响,优先得到清偿。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物权和债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个体对特定财产享有的直接控制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债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身上享有的金钱权利。
物权是一种相对于特定财产的权利,而债权是一种相对于债务人的权利。
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中,物权享有优先效力的原则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物权的担保作用:物权包括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和质权等形式。
当债务人负债累累、破产无法偿还债务时,担保物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处置质押或抵押的财产,通过变卖或拍卖等方式来进行清偿,从而优先得到债权的偿付。
2.物权登记制度的设置:物权登记制度可以确保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物权得到保护。
在财产权益登记系统中,债权人可以在权益登记簿上登记其对特定财产的债权,这样在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登记簿上的权益确定债权优先次序,并得到相应的清偿。
3.物权优先原则的法律规定:在法律中,对物权享有优先效力的原则也得到了明确规定。
例如,在我国《担保法》中规定,当债务人破产或被依法进行清算时,担保物权保持有效,担保人可以依法行使物权权利,并优先从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中获得清偿。
4.物权与债权的法律地位区分:物权和债权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概念。
债权是一种金钱权利,其权利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
而物权是对特定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可以不受债务人违约的影响。
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物权享有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
总之,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物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清偿债务的权利。
这种优先效力旨在保护物权人的权益,确保其能够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时得到相应的清偿。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在法律上是被确认和保护的,它为物权人提供了稳定和有力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益。
物权优先原则

物权优先原则(总2页)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关于“物权优先原则”的理解,在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意见。
分别有: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间的优先效力以及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优先原则的具体定义。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之先后而确定其优先的效力,这是一般原则。
但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就是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除了在一些极特别的情形(所有人地上权、抵押权)外,限制物权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与债权是有区别的,物权作为绝对权应该是优先的。
问题——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仅限于在同一物上的物权优先于债权,还是1. 所有权的优先性。
2. 用益物权的优先性。
3. 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债权的基本内容是请求权;物权的基本内容是支配权(不管是所有权还是限定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债权是相对权;物权是绝对权或对世权,其义务人为权利人以外的法律主体。
3、债权是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的;而物权是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
对于一般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的财产具有平等的要求权,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任何一般债权人都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债权的实现方面,对于担保物权人,则对于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的受偿权利。
4、债权是有期限的权利;物权一般是不受期限的限制,当然,这里主要是正对所有权而言,而对于限定物权则是有相应的期限的拉。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李锡鹤观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李锡鹤认为,物权的标的物是物,其客体是特定物;而债权是客体一种行为。
所以在物上只有物权,没有债权,而所谓建立在同一物上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是理论,违背了债权的基本性质。
在担保物权中权利人能直接支配特定的物来实现其债权;而对于一般债权人则只能通过要求请求债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来实现其债权,因此一般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财产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权利,更不能对其财产进行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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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性,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实现。
由于物权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为确保实现物权的此本质内容,故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优先于其他权利,效力更强。
以此维护现有的占有关系,达到物尽其用。
一、物权之间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权并存时,应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其效力强弱或实现顺序。
1、所有权之间
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所有权即是不相容的物权,不允许同时并存。
故此时除了善意取得和取得时效等特殊情况之外,先成立的所有权排斥后成立的所有权,即先成立的所有权有效,而后成立的所有权被排斥并消灭,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
2、担保物权之间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同时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在司法实务中频繁发生,优先行使哪个担保物权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此时依然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来确定其实现顺序,即同为登记的担保物权或同为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先成立的先实现,后成立的在其后行使,而非不发生法律效力。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
内容不相冲突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即用益物权与抵押权同时在一个标的物上并存时,其效力仍依据成立时间来确定。
4、例外: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
所有权与他物权同时并存在实践中更是普遍,但这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唯一例外。
此时所有权的成立永远先于经所有权人设立的他物权,但后成立的他物权效力却优先于先成立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人在其所有之物上设立他物权时,即意味着他的所有权要让位于他物权。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何者效力更强乃是物权优先效力主要解决的的问题。
我们知道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法定性、对世性,而债权则是议定的、对人
的,故物权的效力更强,债权的效力次之,二者并存时优先实现物权。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这主要是在二重买卖或称一物两买中,本来是两个债权并存,无所谓先后只是比例问题。
但如若其中一位债权人取得了动产标的物的占有或不动产标的物的登记,则其基于此获得了该物的所有权即物权,那么此时就演变成为物权与债权的并存了。
根据物权优先效力,先实现物权,也就是物权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债权人只能依据其债权主张损害赔偿。
2、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这主要发生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中,由于我国《物权法》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于集体组织以外的人,所以买受人只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对于土地仍可被视为债权人。
如此土地上产生新宅基地使用权时,新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效力应优先于债权。
3、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担保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此时无论设立的先后,优先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在其后实现。
这也是担保物权的核心内容。
4、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被广泛适用,唯有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即在同一标的物上先存在了租赁合同后又发生了买卖合同,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物权,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取得了标的物的使用权即债权。
按照物权优先性,本应先实现所有权,但为了保护弱势的承租人,使其不致无房可住,优先实现其租赁的债权,作为物权的所有权后实现,即新的所有权人不能自行终止租赁合同而驱赶承租人。
三、物权对人的优先效力
物权对人的优先效力,是指特定的权利人基于其所享有的物权在所有权人出卖其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即优先购买权。
首先,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为了避免共有人增加而导致的共有关系内部复杂化,按份共有人便基于这种共有关系即物权关系享有了优先购买权。
其次,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
也是由于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的共有状态即物权关系,合伙人才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于他人的权利。
最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这种优先购买权虽然源于承租人与出让人之间
的租赁关系即债权关系,但法学界一致认为这种债权关系是物权化的债权关系,故此优先购买权仍是根源于物权,仍是物权对人的优先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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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小良,试论物权之效力[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4)
[6]龚健,简论物权的优先效力[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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