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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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三)

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三)

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三)(二)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权体系的必要性在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方面,物权请求权与一般的债权并无差别(请求特定之人为特定财产给付)。

而如前所述,物权请求权的发生无须相对人有过错是其脱离侵权所生之债权的理由,但并非其脱离整个债权体系的理由(因契约、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等所生债权均不以债务人之过错为条件)。

所以,物权请求权之是否“彻底”独立于债法体系,显然只能取决于其在法律效果方面是否具有与一般债权迥然不同之处,以至于不予独立即生立法上和司法上的弊端。

清理前述主张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法体系的学者所持理由,尚存两项未曾详细论及:其一,物权请求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其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

现予逐一分析:1.物权请求权当然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准确地说即债权,下同)吗?有日本学者提出,物权请求权之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表现为其在破产等情形,能处于较之普通债权更为强有力的地位。

[48]继而有国内学者以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财产所有人享有的“收回权”为例予以说明。

[49]显而易见,在说明物权请求权脱离债法体系的必要性问题上,这一理由极为重要:物权之所以优先于债权,是由于两类权利性质的不同。

而如果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则物权请求权无疑当可视为一种物权(物权效力的作用或者延伸)或与物权相类似(准物权)或者与之相关联的权利(独立请求权)而独立于债权。

权利的优先性,表现为一权利与他权利并存且相互冲突时,该权利在实现上所具有的优先地位。

故所谓权利的优先效力,必须以两项以上权利针对(或设定于)同一财产为条件(如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须抵押物为债权人责任财产之一部;又如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须两项抵押权设定于抵押人的同一财产)。

纯依理论分析,当物权请求权与所谓债权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因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为回复物权圆满状态而设,其效力来源于物权的支配效力,是物权效力作用的必要体现,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自然应“延伸”于物权请求权,使其同样具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

民法本位论物权的法律效力与权益保护

民法本位论物权的法律效力与权益保护

民法本位论物权的法律效力与权益保护在民法体系中,物权是一种重要的权利形式,它通过对具体物体的支配来实现权利主体的利益追求。

物权的法律效力以及权益的保护是确保物权权利得以有效行使的基础和保障。

本文将围绕民法本位论物权的法律效力与权益保护展开讨论,以期深入了解物权法律制度,并为实践应用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民法本位论物权的法律效力1.物权的法律效力地位在民法典中,物权被归类为物权法的一部分,以民法作为其法律依据和主要的调整对象。

民法本位论物权的法律效力意味着物权的行使和保护需要依靠民法的规范和制度保障。

物权以最高法律效力确保权利主体对特定物体的支配和利用,具有确权、防护、控制等权益。

2.民法对物权的规范性民法通过规定各类物权的设立、变动和终止等基本制度,为权利主体提供了明确而详尽的法律规范。

例如,按照法律规定,所有权权利的设立需要满足合法取得、合法依据以及相对人无故意侵害等要件,而物权的变动则需要经过合法的让与行为等。

这些规定确保了物权法律效力的实现和保障。

3.物权的法律效力与其他权利的关系民法规定了许多与物权相关的规范,如合同法对物权的约束、侵权法对物权的保护等。

这些规定既与物权法律效力相一致,又与其他法律规定相互联系,形成了物权法与其他法律领域的有机结合。

这种关系不仅体现了物权法律效力的特定性,也反映了民法典整体上的法律体系建构。

二、物权的权益保护1.物权权益的保护范围物权权益的保护范围包括了权利主体的权力和利益两个方面。

从权力方面看,权利主体享有对特定物体的支配与利用权,这种权力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排除他人对该物的干涉。

从利益方面看,权利主体通过支配和利用物体所获得的利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物权权益的保障途径为了确保物权权益的保护,民法法律制度提供了多种途径和方式。

其中,法律上规定了通过登记制度来确保权利主体的物权权益。

物权的登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显示权益的优先顺序、确权以及提高交易效率。

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一)

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一)

上篇:物权效力的一般研究一、何谓“物权的效力”?对于物权的效力本身是什么,理论上其说不一。

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即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的保障力;[1]也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实际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2]还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为确保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物权利益的圆满状态不受侵害而赋予物权的某些特定的保障力。

[3]依前述第一种说法,物权的效力即当事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之行为所获得的强制力(即行为本身的效力);依第二种说法,物权的效力即物权本身之作用的具体表现(即物权自身的全部效力);依第三种说法,物权的效力即物权得受法律保障而获得的排除不法侵害的保障力(即物权排除侵害的效力)。

但若仔细分析,前述三种关于物权效力的说明在特定条件下都是不确切或者不正确的。

权利的效力即权利的法律强制力,亦即权利人为实现其利益而获得的法律保障力。

任何民事权利,其效力无不来源于法律赋予,是法律的强制力在具体的权利义务中的表现。

因此,从总体上看,任何民事权利的效力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但是,由于不同的权利为不同利益的载体,不同利益的实现,需要借助于不同的保障方式,因此,各种权利具有其各自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具体效力。

民法理论分析各种权利的效力,实质上就是分析不同的权利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实现其不同利益所获得的各种不同的法律保障力,由此揭示权利的特性和权利的具体内容。

由此可见,权利的效力是指权利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强制力,并非指权利人行为的效果或者行为的强制力,更不是指当事人实施合法行为导致权利得失变更之效果的保障力(例如,合同行为的效力与合同权利即债权的效力非属同一;物权变动行为的效力与物权的效力亦非属同一)。

而关于权利效力的分析,存在效力层次(位阶)和角度的不同。

就最基本的方面而言,物权的基本效力为其支配效力,即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所获得的保障力,这是物权的功能和作用的概括体现,物权法的全部制度设计(包括物权的取得和变动、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以及物权的保护方法等等),莫不以物权人的支配权利为基点而展开。

论物权的效力(简单版)

论物权的效力(简单版)

论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对物的支配权性质而产生的特定保障力。

物权的效力论题说明的问题是,同一物上确定的物权与其他权利(包括他人的物权、债权及非权利的占有)发生支配冲突时,确定物权能否排斥其他权利以及如何排斥的问题。

学者对物权效力问题有不同的学说如二效力说,三效力说以及四效力说等。

依二效力说,物权的效力有优先性效力及物权的请求权效力;依三效力说,物权的效力有优先性效力、物权的请求权效力及排他性效力三种;而四效力说不仅包括三效力说所指的三种效力,还包括追及的效力。

就我个人来说,由于我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了物权的追及效力了,所以我更同意三效力说。

物权优先效力是指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这种物权的优先效力是物权因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具有的排他性的表现,是法律根据物权的特性而对之赋予的强烈的法律效力。

物上请求权是指法律为了保护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支配的权利,赋予物权人当其物权被侵害或有可能被侵害时,向侵害人主张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的权利。

根据其产生基础不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所有权及他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另一种是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的本质构成在于:其实施的前提条件是物权受到侵害,但其支配性的恢复尚有可能。

物上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物权,其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方法不同于一般的债权。

一方面,物权请求权是存在于物权上的独立的请求权,由物权派生,不能与物权分离。

另一方面,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所以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债权的规定。

物上请求权虽不是物权的权能,却是一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支配为出发点的。

物上请求权符合物权的需要,能够对物权提供充分的救济,是不能于物权分离的民事权利,因此物上请求权被看做物权特有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有哪些

物权的效力有哪些

物权的效⼒有哪些物权的效⼒有哪些?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各不相同,店铺⼩编为⼤家整理关于物权的效⼒有哪些的⽂章,希望能给⼤家带来⼀定的帮助和参考,欢迎浏览。

物权的效⼒有哪些物权的效⼒,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

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能够对标的物进⾏⽀配并排除他⼈⼲涉的程度和范围。

物权的效⼒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其他问题如物权的保护,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公⽰公信及物权的变动等,或以此衍⽣、展开,抑或与之有密切关系。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各不相同,此种个别物权所特有的效⼒即物权的特有效⼒。

但是,各类物权作为直接⽀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具有共同的特性,具有共同的效⼒。

各国法律并未明⽰物权的效⼒,⽽仅仅是民法理论上的概括。

因此,学者们在其著述中,对物权效⼒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以⾄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效⼒说”、“三效⼒说”及“四效⼒说”。

1、⼆效⼒说。

认为物权的效⼒有⼆:优先效⼒与物权的请求权效⼒。

2、三效⼒说。

认为物权的效⼒有三种,但具体指哪三种效⼒,却因学者见解不同⽽各异。

有认为物权的效⼒包括优先效⼒、排他效⼒和物上请求权。

有认为物权的效⼒可以理解为物权的⽀配⼒、物权的优先⼒及物权的妨害排除⼒。

3、四效⼒说。

认为物权的效⼒包括:排他效⼒、优先效⼒、追及效⼒及物上请求权。

上述“四效⼒说”对物权效⼒之概括、揭⽰,最臻精确、完善,可资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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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

《论物权的效力》

论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指某些功能和作用,是物权的所属权能进一步所得的法律结果。

有关物权的效力,大概来说分为:排他的效力、优先的效力、追及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一物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

物权的排他性,是对物权所有人的最基础的法律保护体现,是物权所属的根本保障。

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具体表现,总结为:相同性质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不得同时存在。

若相同的所有权存在,那么物的归属问题就较为复杂。

同理,若用益物权的性质相同,那么物的排他性利益取得问题就很难解决。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充分享受物权所有的基础而且是保障享受的过程的证明。

另有观点曰: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定限物权。

至于不以占有表的无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则可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1且晚近以来,为使有限的不动产如土地资源能物尽其用,对于用益物权的排他效力仍有另外创设。

物权的优先效力,即给标的物上存在的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的排序,来规划利益得到的秩序。

首先是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所谓物权的优先效力最基本或者最典型的表现就是说,在同一个标的物上,物权和债权并存的时候,物权要优先于债权。

因为债权是某种程度上基于物权而存在的,所以这种优先合情合理。

但是物权的优先也存在两个例外的限制,包括“买卖不破租赁”和“债权的预告登记”。

由于租赁权日益转化为物权化的债权。

为了保护承租人利益,维护正常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对新主人仍有约束力,此谓“买卖不破租赁”。

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再者是数个性质相容的物权并存的时候,先成立的物权就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在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都会产生此种效力。

第四章物权的效力


07年10,2 ,王某卖房给丁某,交钱了,交 付了?没有办理过户。丁某租房给叶某?王 某后卖给杜某?过户?后王某死,小王继承 财产。 王某——丁某?小王——丁某?杜某——丁 某? 杜某——叶某?
下列哪些可以适用请求返还原物
1、张某借王某手表卖给李某,李某不知情而买之; 能否返还?王某怎么办?依据怎么样?(违约、侵 权,竞合) 2、宋某偷李某金项链送女友王某?李某能否要求 王某返还?卖给王某又如何? 3、贺某借给宋某一支金笔,宋某谎称丢失.真丢又 如何? 4.郑某向王某购羊2只,羊交付后,王某迟迟不付款, 可否要求返还2只羊?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含义:一个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 权。 2.表现:
(1)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 无论物权成立的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
①一物二卖场合; ②存在定限物权的“物”为债权给付内容情形。
(2)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第四章
物权的效力
第一节 物权效力概述 第二节 物权的排他、优先与追及效力 第三节 物权请求权
第一节 物权效力概述
一、物权效力的概念
为确保物权人能够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物的利益的圆 满状态不受侵害,法律赋予物权的某些特定的保障力,即物 权的效力。 类型: 物权的一般效力(共有效力) 物权的特殊效力(特有效力)。
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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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请求权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折衷说: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因时 诉讼时效 (法律没有 效消灭;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 物权适用诉讼时效 规定)
五、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包括如下情形:

《物权的效力》PPT课件


• 同一天在不同部门登记的,同一顺序,按 债权比例受偿(担保法解释58条) • 例2:设例1中,甲与乙8月3日上午在土地 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下午在房产局办理了 抵押登记,问乙、丙如何实现债权? • 登记与未登记的:物权优先于债权 • 例3:设例1中甲乙未登记,应如何分配? • 都未登记的为一般债权
•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 同一物上存在数个相互冲突的权利时,效力较强的权利排 斥效力较弱的权利而率先获得实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 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二是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 物权的优先性是与债权的平等性相区别的 • 例:甲有房屋一幢欲出卖,8月1日与乙签定了该房屋买卖 合同,售价50万,8月2日又与丙签定了同一房屋的买卖合 同,售价60万,8月3日又与丁签定了同一房屋的买卖合同, 售价70万,后乙、丙、丁都知道了甲签定了三份合同,均 到法院起诉要求甲履行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 • 如果8月3日与丁一起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乙、丙要求法 院确认转让房屋无效,法院应如何处理?
• (一)、物权优于债权及其例外 • 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 权的实现优于债权: • 所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 标的物被“一物二卖”的,如果标的物为 动产,先受让该动产交付取得所有权的物 权人优于一般债权人;如果标的物为不动 产,先登记取得所有权的物权人优先于一 般债权人。
• 用益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 无论用益物权成立于一般债权之前或之后,用益 物权均优先于一般债权 • 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 • 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在 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 • 如果同一物上既存在某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和 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原则上具有物权效力的 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
• 2、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 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不影响抵押权本身的生效, 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 都已经登记的,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 例1:甲有汽车一辆,估价20万元。6月1日向乙 借款10万元,订立了汽车抵押合同并于当天办理 了抵押登记。6月2日,向丙借款10万元,又以该 车抵押并登记。后甲不能还款,变卖汽车得16万, 问乙、丙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论物权的效力

论物权的效力物权效力的限制摘要对于物权的效力历来多有争论并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二效力if." .“三效力if." .“四效力if."。

但是无论何种学说都是以物权的本质和特性为物权效力的理论依据,以公示公信为其存在的制度基础。

然而由于现代物权价值观念的转变,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不具有明显物权特性的物权,再加上对保障第三人利益和又易安全的重视,更多的债权通过公示而物权化,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逐渐模糊化,物权的独特效力已不再像以往那样明显,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所谓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子物权的强制作用力和保障力①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物权的效力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由于物权独特的性质和权能,法律赋子物权不同于其他权利(特别是债权)的法律上的效果或作用力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之所以能够被称为物权就是因为它能发挥出不同于其他权利的效果或作用力②目前学术界通说是采“四效力说”,即包括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但是物权的效力并非绝对的,而是存在着例外和限制一、物权效力限制的表现物权之所以具有不同于其他权利的效力是因为它独特的性质和物权体系中其他制度的配合,使其既保证了物权权能的充分发挥又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而恰恰是由于物权的特性和物权体系建构的需要,法律不得不对物权的效力作必要的限制(一)“买卖不破租货”对物权优先效力的冲击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而:1,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则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权人则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一般优于债权人的债权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也存在着法定例外,最为典型的便是租赁权物权化的“买卖不破租赁”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设有保护承租人的特别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定使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二人的特性,后发生的物权不能优先于先设立的租赁权此外,承租人还有买卖的优先权,但是,依据有关规定及法理原则,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或物权不破租赁,是有条件限制的:其一,此项规则中的租赁物,限于不动产或系依法设有登记制度的某此特定动产,而非指任何租赁物;其一,租赁关系须成立于所有权变动或限定物权设立之前,否则无此规则之适用; 其二,租赁合同须依法办理登记各案于续,亦即有了公不表征,因而成了“物权化”了的租赁权由此可见,若想具有优先效力,除应具各物权的特性外还应获得公不的表征,足以见其物权化的程度。

第二章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这是一般原则,当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就有了除外情 况。这种除外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 1买卖不破租赁时的租赁权。 2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 3特别法中规定应当优先的债权。
(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如果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依照我国 《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拍卖、变卖抵押 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①抵押权已 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 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 记的受偿;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权利实现在 先”,这也是世界各国抵押担保制度中通行的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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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权的请求效力 物权的请求效力,通常也称物权请求权效力, 是指当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性时, 物权人为了排除或者预防妨害,有请求义务人为 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完满状态的 权利效力。 五、物权的追及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如果从物权的权利角度来 谈,一般也称其为物权的追及权。物权的追及效 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被无权处分人或者 处分权受限制的人转让于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 规定以外,物权人均可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物权。
第二章 物权的效力
第一节 物权效力概说 第二节 物权的效力
第一节 物权效力概说
一、物权效力的含义 二、物权的效力与物权法 三、物权效力观点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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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支配效力 物权的支配力,也称物权的支配权效力,这 是法律基于物权的本质赋予物权人得对标的物的 直接管领力。在谈到物权的支配力时,应从以下 几个方面理解:①支配的对象。②支配的形态。 ③支配的直接性。④支配的法律保障。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力,也称物权的排他权效力,是 指法律赋予物权人对其公示的物权具有对抗一切 第三人的绝对性独占效力。物权的排他力应包括 以下内容:①排他性占有。②排他性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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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一、物权效力概述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对物的支配权性质而产生的特定保障力。

物权的效力论题说明的问题是,同一物上确定的物权与其他权利(包括他人的物权、债权及非权利的占有)发生支配冲突时,确定物权能否排斥其他权利以及如何排斥的问题。

学者对物权效力问题有不同的学说如二效力说。

三效力说以及四效力说等。

依二效力说,物权的效力有优先性效力及物权的请求权效力;依三效力说,物权的效力有优先性效力、物权的请求权效力及排他性效力三种;而四效力说不仅包括三效力说所指的三种效力,还包括追及的效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有的认为仅指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

更多的学者认为(即所谓的“通说”),此二者均为物权优先效力的范围,即认为物权优先效力是指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这种物权的优先效力是物权因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具有的排他性的表现,是法律根据物权的特性而对之赋予的强烈的法律效力。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1.“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同一标的物上,凡数个性质相容的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该原则具体表现为:(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享受其权利;(2)先成立的物权可压制后成立的物权。

2. “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例外(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定限物权是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他人所有权的权利,所以虽然定限物权成立在所有权只后,但其优先于所有权。

(2)法律对物权的顺位次序有特殊规定时,从其规定。

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又如《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反对该“通说”的学者提出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的观点,在逻辑上有错误,将推导出后设立的物权无优先性或某些物权无优先性的错误结论;第二,该命题没有普遍性,只是个别担保物权特有的现象,不能以偏概全;第三,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之间,有的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但它们之间物权之位序或者说物权效力的强弱问题,而非何种物权优先行使的问题。

(二)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特定物为债权之标的物,该物上如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其成立在先或在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如:在“一物二卖”场合中,因交付或登记而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其权利优先于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人之权利(无论其债权发生在先或在后);在所有权人将所有物出借、出租于他人时,如该他人陷于破产境地,则所有权人的所有物不得加入借用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范围,所有权人有“取回权”; 财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优先于共有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特定物虽为债权给付之内容,该物上如有用益物权存在,无论其成立时间之先后,定限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不得对物权人请求交付或移转其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之物权。

反之,如债权的存在妨害物权的实现时,用益物权人得因其权利的行使而除去债权。

(3)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如:有物权担保之债权,得优先于一般债权人之债权而实现;债务人破产时,对债务人之特定财产有担保物权的人,就该项财产享有“别除权”;于标的物被征收时,担保物权人就该标的物之补偿费有较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1)买卖不破租赁基于租赁权的物权化性质,成立在先的租赁权,租赁物交付后,可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即该租赁权的效力不受以后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的设定的影响。

买卖不破租赁,是有条件的限制的:其一,此项规则中的租赁物,限于不动产或者系依法设有登记制度的某些特定动产,而非指任何租赁物;其二,租赁关系须成立于所有权变动或定限物权设立之前,否则,无此规则之适用;其三,租赁合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亦即有了公示表征。

成立在前的租赁权之所以具有对抗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正是因其登记备案而具有了公示性,因而成为了“物权化”了的租赁权。

而未有公示表征之租赁权,则纯属普通债权,得被物权所破除,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规则仍得适用。

(2)法律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之考虑,规定某些物权不得享有优先次序如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与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国有土地出让金优先权、司法费用优先权等。

三、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一)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概念物上请求权是指法律为了保护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支配的权利,赋予物权人当其物权被侵害或有可能被侵害时,向侵害人主张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的权利。

根据其产生基础不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所有权及他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另一种是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的本质构成在于:其实施的前提条件是物权受到侵害,但其支配性的恢复尚有可能。

(二)物上请求权的性质由于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效力,与债权、侵权行为、诉权等存在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探讨其性质,因而有不同的观点:(1)物权作用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效用),而非独立的权利,其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2)纯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排除妨害)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

故性质上是纯粹的债权,应适用有关债的规定;(3)准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但又类似于债权,即为一种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

所谓类似于债权即物上请求权系请求特定的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不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一种类似于债权的独立权利。

所谓不同于债权,是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从属于物权,因而又不同于债权。

就上述特性看,物上请求权系仅可以准用债权的规定之权利,故是一种准债权;(4)非纯粹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系对人的请求权,故非物权本身,而系独立的权利,但其命运与物权同,于物权的存续期间不断地派生,故不适用消灭时效。

这种请求权虽是对特定人的请求,但在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一般债权优先,强烈地表现出其系自物权派生的特征,故非纯粹之债权;(5)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乃物权效力上所生之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

物权如有移转,此请求权亦当然随之移转;(6)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由物权所派生,而经常依存于物权之另一权利;(7)所有权动的现象说,认为这种请求权系观念的、绝对的近代所有权,对于特定人主张的一种动的现象形态而已。

以上诸说中,第一说与第七说完全否认物上请求权的独立权,而第二说又把物上请求权完全看作债权,这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是不相符的,均不足取。

至于其他诸说,都是从物上请求权的不同方面的观察得出的结论,只是各自的着重点不同而已。

例如第三、四说着重于物上请求权准用债权的规定,而第五、六说则是从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予以观察得出的结论。

物上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物权,其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方法不同于一般的债权。

一方面,物权请求权是存在于物权上的独立的请求权,由物权派生,不能与物权分离。

另一方面,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所以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债权的规定。

物上请求权虽不是物权的权能,却是一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支配为出发点的。

物上请求权符合物权的需要,能够对物权提供充分的救济,是不能于物权分离的民事权利,因此物上请求权被看做物权特有的效力。

(三)物上请求权的行使物权的请求权是用益物权的效力表现,它以恢复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为目的。

在物权存续期间,遇有妨害物权的情形时,物权人即得行使该请求权,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

由于物权的请求权的特殊性质,其行使中有下列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1.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我国民法学者对于物权的保护,尤其是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仅只是或主要是从公力救济这一角度出发的。

例如,对所有权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各项请求权的内容大都表述为“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意思表示为之,即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妨害后,可以直接向侵害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以除去其妨害。

同时,由于物权大都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内容的。

基于物权的这种直接支配性质,物权人可以用一定的较意思表示更强有力的方式来行使其物权的请求权,例如自力取回被非法侵占的物,驱逐非法侵入自己的土地、房屋的人,搬走妨碍通行的物件,堵绝排注于自己土地的污水,等等。

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妨害后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履行特定的行为(除去妨害)。

实践中一般都是物权人在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未得结果,仍不能实现和保护其权利时,物权人即依法请求法院裁判,责令侵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的费用负担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谁负担?这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有很大争议的问题。

日本在实务上采取了由相对人负担的做法。

其理论依据就是"相对人负担说",即因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所发生的费用是因相对人应为的特定行为(除去妨害)产生的,故自应由相对人负担。

但该说未考虑物上请求权的发生原因,如果是由所有人本身的责任或不可抗力引起的,仍由相对人负担费用,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

而且该说在客观上有鼓励当事人抢先起诉,将费用转嫁给对方负担的不合理现象。

于是,日本民法学者对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的行使费用的负担,又提出了其他的见解:(1)所有人责任说;(2)容忍请求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以其是否得请求相对人为积极行为,可以区分为积极请求权与容忍请求权。

如果相对人无故意或过失,则所有人仅有容忍请求权,这时应由所有人负担其费用。

此外的情况,则由相对人负担费用;(3)归责责任说;(4)共同负担说。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以相对人负担为原则。

这是因为物上请求权,无论是返还请求权还是保全请求权,都是以相对人负有应为返还原物或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的行为的义务为内容的。

既负有义务,当然亦应负担费用。

但是,还应当看到,这种费用负担与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的物上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它是因物上请求权的行使而产生的债权,因而还应当参照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原理来确定其债务负担。

因此,还应当有以下的例外:(1)引起物上请求权发生的事由是由物权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物权人自己承担行使请求权所发生的费用;(2)引起物上请求权发生的事由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行使请求权所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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