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使同意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 第四十八章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圣才出品】

第四十八章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一、概念题侵权行为[中山大学2014年研;华中农大2013年研;中国矿业大学2009年研]答: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简答题1.简述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华中农大2017年研;北邮2009年研]答:(1)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2)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①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
a.侵权行为不是合法行为,而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权行为这一概念的本身,就体现了法律的谴责。
b.侵权行为违反的法律是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性法律规范和禁止侵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禁止性法律规范。
c.侵权行为违法的方式,是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
②侵权行为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具有过错的行为,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③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
侵权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而不能是思想活动。
④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还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但这些民事责任形式,都不能代替损害赔偿在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2.简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
答: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是指通过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所应达到的目的。
(1)补偿功能①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是指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填补损害,即在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以后,行为人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
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

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民法典是我国立法史上一项重要的里程碑,而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的发布更是为法律领域注入了新的活力和指导意义。
本文将就杨立新民法典条文进行一些精选解读,以期能够生动、全面地阐述民法典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指导。
首先,关于财产的保护问题,《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这一条文确保了每个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社会稳定与公平正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这条规定的颁布意味着我们要加强对私人财产的保护,遏制各种非法侵占和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其次,关于婚姻家庭法的修改,《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婚姻无效的,应当自始无效。
自始无效的婚姻,应当返还各自提供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文明确了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原则,有力地保障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同时,根据不同情况的特殊性,对无效婚姻的财产返还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增强了司法公正与公平。
再次,关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合同订立应当实事求是。
订立合同,当事人有平等的权利。
”这一条规定强调了合同订立应以实事求是为原则,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权利。
这意味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需坚持真实、公平、合理的原则,确保知情同意、自愿交易。
同时,这也为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提供了法律支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理支出。
”这一条文规定了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和对损害赔偿的定额要求,明确了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
这一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填补了侵权责任法的空白,使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在法律面前能够维权。
通过对以上几条关键条文的解读,我们深刻领悟到新民法典在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它有三个功能: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
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7-272008年5月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开“媒体侵权专题讨论会”,专门讨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郑保卫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王军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欣新研究员、中央电视台法规处仇刚处长、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处长、光明日报社法律处黄晓处长、中国记者协会研究室阚敬侠处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晓霞法官。
会议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主持,民法室相关官员出席会议。
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在2007年制定完成了《物权法》之后,立法机关开始制定《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
会议围绕《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应当规定哪些媒体侵权行为,规定哪些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我认为,我国的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同样,研究新闻侵权的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更好地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
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
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
我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成果,提出以下22个新闻抗辩的关键词,借以推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发展。
一、事实基本真实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侵权责任法(杨立新教材二版)

法定的特定作为义务的来源
1、法律的直接规定 如《婚姻法》规定,父母有管教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母亲对于哺乳期子女有抚养义务,亲属之间负有扶 养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等 2、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如修建地下工作物应负预防危险的作为义务,游泳 场救护员负有抢救落水者的作为义务等 3、行为人先前的作为 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对此必须 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
过错责任说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1):任何人,故 意或过失以违反法律的方式损害他人生命、 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任何其他权利, 即应对他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见义勇为案件
2012年6月1日,广东云浮云市新兴县六祖镇,冯 开雇请工人为其清理荒废多年的腌制凉果废渣池, 没想到废渣池却发出浓烈沼气,工人李卫堂很快晕 倒在池中。冯开的大儿子冯柄辉下池施救,随即晕 倒。正在同一个厂房内焊钢窗的李聪森和李摄森闻 声下池救人,不幸兄弟俩也晕倒在池内。村民苏自 等随后赶到,他们先用电风扇通风,再下池将四人 全部救起。李卫堂、冯柄辉、李聪森三人陆续治愈 出院。李摄森疑因窒息过久,昏迷不醒至今成植物 人。出事后,李家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起诉冯开、 冯炳辉和李卫堂,要求赔偿损失。经过法院一审、 二审,冯开、李卫堂、冯柄辉需共同承担总计28万 余元的李氏兄弟经济损失。
权利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利益, 利益表现为一种消极的权利
合法利益的保护方式
对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一 般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 如:在我国没有正式确认隐私权这一权利型 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将隐私作为自然人的名 誉权的一个内容予以保护
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 规定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以作为或不 作为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 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 违法行为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它有三个功能: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
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研究
|負£H EBEINONGJI摘要:《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其中,第87条关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的责任规定,为建筑物中抛掷物责任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却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争议,反对者认为其违反了公平原则,而支持者认为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们故意抛物的行为,而我认为该规定对于受害者的救济方式不尽合理,对于“无辜”的连坐住户来说这样的补偿方式也是不公平的。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救济途径;《侵权责任法》第87条《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研究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刘伟康引言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不断的进步,人们居住的楼房愈盖愈交,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住房压力,提交了单位面积的使用率,但原来的居住结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传统的院落布局已经不能满足人类居住的需求。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成了一件不得不受人关注的实情,这种行为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方面,其中居民的文化素质水平不高、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冷漠等。
此类案件最为麻烦的部分是找不到真正的致害人,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虽然规定了由可能加害的人共同承担责任,弥补了在这一方面的不足,但是理论界对于这样的处理方法各执己见。
1高空抛物所面临的问题1.1司法案例1.1.1重庆烟灰缸案成为我国第一个高空抛物审判案例。
2000年5月110,重庆市市民郝某和邻居王某聊天之际,突然“祸从天降”,不知道是从哪个窗户中“飞”出一个巨大的烟灰缸,不偏不倚正中郝某的头部,导致郝某受伤,住院期间花费8万余元。
重庆市法院判定由二楼以上所有有可能加害的人家对受害者共同补偿。
1.1.2高空抛物女婴致残案2014年11月20日,一位老太太推着自己刚满月的孙女在武汉市某小区的楼下遛弯,不幸被高处掉落的石块击中。
案发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受伤者已构成7级伤残。
由于此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于是法院支持了被害者父母的请求,由二楼以上所有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内容提要:民法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基本路径,也是数代法律人的孜孜追求。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和制定从一开始就成为广受关注的立法议题。
自2008年启动侵权责任法进程以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召开了一系列立法专家研讨论证会,已经先后起草了多部《侵权责任法(草案)》。
目前,侵权责任立法已经进入攻坚阶段,据知情人士透露,新近《侵权责任法(草案)》已基本成熟,该法律有望明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作为此立法进程的全程参与者、见证者和推动者,对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发展动态有着全面深入的了解。
10月14日晚,应民商法前沿论坛之邀,三位教授将共聚前沿论坛,结合参与侵权责任立法的亲身经历和长期思考,共议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最新动态。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信息法中心主任主持人: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时间:10月14日(周三)1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协办:德恒律师事务所主持人熊丙万: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来参加我们论坛的老师和同学很多,座无虚席,我作为主持人,甚为大家的热情所感动,我也代表民商法前沿论坛感谢各位老师和同学对我们论坛的关注和支持!关于我们论坛今天的选题,我想不用我做过多介绍。
制定我国侵权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不言待。
大家的热情出席,就已经表明了这个话题的重要时代性意义。
杨立新教授侵权案例分析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而本案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车主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39000多元。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后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则根据每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确定,一般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份额,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在相等的份额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则免除侵权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能够证明者,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概括在第106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从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上说,应当借鉴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认定它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认定其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认定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三,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乘客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安全运送的权利。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运输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人强调案件发生时,《合同法》还没有生效,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判。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管《合同法》生没生效,运输合同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这在《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及新旧合同法中都是没有改变的。尽管这种伤害就出租车司机来说,是一种意外事件,但是,一方面这却是合同内容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司机在运输中也确有一定的过失的。按照运输合同,在乘坐运输工具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乘客受到伤害,车主不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吗?还有什么要受害人分担损失的理由呢?还有一点,就是车主和司机的关系。运输合同实际上是乘客与车主签订的,因此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而不是司机承担责任。至于司机要不要承担责任,则是车主和司机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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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使同意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4-10-23
经过婚姻介绍所的介绍,33岁的女子王某认识了40多岁的离异男子范某。
二人交往了一年多时间以后,开始商量结婚问题。
王某以前没有结过婚;范某离异,还有两个孩子,所以他提出不想再生孩子,要王某在结婚前做绝育手术。
王某为了能够和范某结婚,几乎没怎么犹豫就去了医院,范某代替患者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
做了结扎手术后,王某一边在家休养,一边期待着做新娘,范某却突然失踪。
王某连续发电报,催促范某来跟自己结婚。
而范某在王某做绝育手术前,已与另外一个女孩同居了,拒绝与王某结婚。
无奈,王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范某侵害了她的健康权和生育权,要求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范某答辩认为,结不结婚是他自己的权利,婚姻是自由的,没有人能强迫他必须与谁结婚,因此拒绝赔偿。
受理本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处范某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人民币。
这个案件是一个判得很好的案件,它确认了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就是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范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责任,应当赔偿王某因此造成的损害。
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是一种加害他人人身的侵权行为,它所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
对此,美国侵权行为法的做法值得借鉴。
美国侵权行为法认为,同意,就是意愿行为发生的对外显示;其效力在于,就他人的意图侵犯其利益的行为,给予有效同意的,不得就该行为或者该行为而导致的伤害,提起侵权行为诉讼而请求赔偿;但是,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违背受害人的真实意思,所作的同意是在行为人的欺诈的基础上作出的,应当视为是在胁迫下而作出的同意,这种同意不发生如上的效力,因此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对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行为法没有做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确认本案范某行为构成侵权责任。
其理由是:第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概括的是因过错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或者利益的一般侵权行为。
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也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包含在该条文之内。
在一般情况下,欺诈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采取欺诈手段,侵害他人的身体或者健康,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行为。
既然是欺诈,那么就会存在对方的同意,就是说,在欺诈的情形下,对方一般会作出一个同意的表示,而在民法上,如果是一个确定的、真实的同意表示,那么可能会发生不构成侵权的后果。
因此,对于诱使同意的欺诈,本身就是欺诈,就是用欺诈的方法,诱使对方同意,因而加害于对方,就构成侵权,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一种故意的侵权行为,尽管本案的范某认为自己曾经确实是允诺与王某结婚,但是从后果观察,他的允诺是不真实的,存在欺诈的故意,最起码是具有放任的心态,造成后果,他应当负责。
因此,对本案适用该条款确认其构成侵权责任,是完全有根据的。
第二,一方欺诈对方做绝育手术,是对对方的健康权的侵害。
范某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王某的健康权。
王某在诉讼中主张,范某的行为既侵害了其健康权,也侵害了其生育权。
我认为,健康权是维护人体功能完善性发挥的人格权,生育也是人体功能的一部分,生育功能受到损害,也是健康权的损害。
即使是从范某行为的后果而论,其行为也构成了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
因此,生育权应当包括在健康权之中。
第三,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一项确认关于人身伤害的事先免责条款完全无效。
事实上,范某和王某所约定的,也是一种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
作绝育手术,就是对人体的某种功能的破坏,双方约定对一方的生育功能进行手术破坏,是一种损害健康的伤害行为。
双方并没有约定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是免责条款,是默示的免责条款。
这样的条款当然无效,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约束力。
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造成了健康权的损害,其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侵害健康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处理。
应当赔偿健康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法院判决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