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习惯的举证⽅式似乎都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式,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那么举证责任倒置有什么具体的要求呢?法律有什么规定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公司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第六⼗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机等耐⽤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起六个⽉内发现瑕疵,发⽣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需要提醒⼴⼤消费者的是,该规则仅适⽤于机动车等耐⽤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起六个⽉内,超过六个⽉后,不再适⽤;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出现瑕疵,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法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劳动争议,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单位掌握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作年限等决定⽽发⽣劳动争议的,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依据民法理论,⼀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侵权⾏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
这四项⼀般需要原告进⾏举证证明的,但由于侵权案件的特殊性,某种侵权构成要件事实对权利主张者证明难度⽐较⼤,法律规定以下⼋类案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专利侵权: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法不同于专利⽅法的证明;(2)⾼度危险作业:⾼度危险物的占有⼈、使⽤⼈或管理⼈就受害⼈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环境污染: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空坠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脱落、坠落造成他⼈损害,所有权⼈和管理⼈就⾃⼰⽆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损:动物饲养⼈或管理⼈就受害⼈有过错或者第三⼈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缺陷产品:产品销售者或⽣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共同危险:侵权⼈就侵权⾏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医疗⾏为: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为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诌议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

诌议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一)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的界限在有些论著中,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识别为“举证责任的转移”。
这是需要澄清的。
首先是涵义不同。
所谓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指把原来由当事人一方所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承担。
这种“转移”,既可能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向被告方转移,也可能是被告的举证责任向原告方转移。
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法官依法把通常由原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
在这里,“倒置”是单向的,不是双向的。
其次是频率不同。
如果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话,那么这种转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经常发生的,也就是说可以贯穿于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
而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开始时就已经确立,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生任何变化。
(二)在出现“妨害证明”的情况下是否会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在民事诉讼中,有时会发生对查明案件真相有重要意义的证据遭毁灭或伪造的情况。
例如,有的诉讼当事人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歪曲案件事实真相,使法官在认识案情上发生偏差或错误;有的诉讼当事人运用非法手段使证据不复存在,阻碍法官使用该证据;还有人以暴力、胁迫或贿赂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赂胁迫他人作伪证。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该待证事实,就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从而负不能举证的败诉危险?这是一种棘手的问题。
由于这种问题是因证据遭受当事人妨害而发生的,故学者称其妨害证明。
对此,学术界持有不同的看法,大致分为三种:(1)多数学者认为,法院应当就证明妨害的行为以自由心证作出评价,从而就个别具体情形进行适当的判断,属于被告的证据提出责任问题,并非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2)有的学者认为,被告既因证据妨害行为形成待证事实不明的状态,原应就待证事实负客观举证责任的原告(被害人),即因被告的证据妨害行为而免于举证,其举证责任转归被告负责。
(3)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上述利用举证责任分配原理及自由心证进行评价的方法之外,应就个别情形选择举证责任转换或者表见证明为之,不必一律将证据妨害的问题归为举证责任转移问题或表见证明问题进行解决。
民事诉讼主张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讼主张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提出的请求。
民事诉讼主张的法律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事诉讼主张的定义、种类、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民事诉讼主张的定义民事诉讼主张,是指当事人为了解决民事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所提出的请求。
民事诉讼主张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实现诉讼目的的重要手段。
三、民事诉讼主张的种类1. 请求权的主张请求权的主张是指当事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履行特定民事义务的主张。
例如,请求支付货款、返还财产、解除合同等。
2. 防止权的主张防止权的主张是指当事人为了防止对方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主张。
例如,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等。
3. 诉讼费用负担的主张诉讼费用负担的主张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定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的主张。
四、民事诉讼主张的构成要件1. 具备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主张必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应当存在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无权提出民事诉讼主张。
2. 请求明确具体民事诉讼主张应当明确具体,使人民法院能够准确把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可能导致诉讼程序混乱,影响诉讼效率。
3. 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主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主张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民事诉讼主张的法律效力1. 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民事诉讼主张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放弃或增加诉讼主张。
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
证据是诉讼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举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将围绕这些法律规定,对举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举证责任原则1. 举证责任原则概述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举证责任分配(1)一般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谁主张,谁举证。
(2)特殊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事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特殊举证责任:①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证据灭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③因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导致诉讼中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④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3. 举证责任倒置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①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就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③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④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当事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⑤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⑥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反证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反证法,又称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诉讼规则。
反证法在法律案例分析中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将以一起具体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反证法在法律案例分析中的应用。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建筑工程的企业。
2008年,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承建一座住宅小区。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公司施工不当,导致部分房屋出现质量问题。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乙公司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与自身无关。
双方协商未果,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原告诉求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修复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抗辩乙公司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与自身无关,主要理由如下:1. 施工过程中,甲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
2. 甲公司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影响了工程质量。
(三)反证法应用1. 举证责任倒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乙公司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与自身无关,并提出抗辩。
根据反证法,乙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 证据收集与运用(1)乙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不合格,如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
(2)乙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如施工图纸、现场照片等。
(3)甲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如监理报告、专家鉴定意见等。
3. 法院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1)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不合格,故排除该抗辩理由。
(2)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故排除该抗辩理由。
(3)甲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如监理报告、专家鉴定意见等。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者:崔小青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该当事人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已确立,即“谁主张,谁举证”。
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担则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
目前公认的两大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
前者因为是主要原则,故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很重视。
后者因为是补充原则,对其重视程度有些不够。
实际上,加强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研究,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实际意义。
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重要地位是显而易见的。
本文试就以下问题做些肤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举证责任“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间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及价值原因: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
所谓举证责任正置,指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
之所以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针对特殊侵权行为条件下,受害人相对于侵权行为人,远离诉讼证据,易发生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势必使其陷于极端不利的诉讼地位,无异于让其败诉。
另一方面,一般侵权案件,证明积极事实比证明消极事实要容易许多,但特殊侵权案件因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如医疗纠纷、专利侵权等,或基于管理责任,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加害人距证据较近,或者这些证据本来就掌握在加害人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举证能力上较受害人有相当大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加害人证明“无”比让受害人举证证明“有”往往更容易一些。
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
等 的证 明责任 , 当事人 对 自己主 张或 否认 的事 实都有 责任 向法 院提 供 证 据 。本 属 一 方 当事 人 的 举 证责任 固某种原 因或法律 的规 定 可以转移 给 另一 方 当事人 。法 院对举 证 人 的举 证依 法 定 的程 序 全 面地 、 观地 审查核 实证据 , 查 收集证 据 。 客 调 关键 词 : 民事诉讼 ;举证 责任 ;举证 责任倒 置 中围分 类号 : ( l 文 献标识 码 : 文章 编 号 :0 2 30 20 1 1 0 9 —0 D 95 A 10 —6 2 【02 O — 0 8 3
主张者都 有责 任 提供 证 据 , 到 去伪 存 真 , 事 实 达 还
本来 面 目的 目的 。如 果我 们 简 单地 理 癣 “ 主张 ” 就
过 程 , 终 达到胜诉 的 目的。 举证责 任 的实质是 解 最
决案件 事实 真伪 不明时 , 哪一 方举证 不能 就 由哪一 方承 担败诉后 果 的问题 。 《 民事 诉讼 法》 第六 十 四条规 定的“ 当事人 对 自 己提 出 的主张 , 责任 提 供证 据 ” 有 。其 中“ 当事 人 ” 的含 义包 括参 加诉讼 的原告 、 被告 也包 括有 独立请 求权 的第 三人 。“ 主张 括 两层 涵义 : 是诉 讼 中 包 一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若干问题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f叁箜尘圭塾金竺!竺!三望型.i■—隧圈伦我国民事诉讼中自勺举证贵恁倒置若干问题龚泽文摘要本文从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产生、现状、特点、原因和它与一些相关概念的辨证联系来进行剖析,希望能够有助于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和制度加深理解和运用。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转移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87-02早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陷,德国学者提比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学说,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现代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诸如公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侵权诉讼案件,这些新型诉讼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果依然恪守法律要件分类说,就势必会产生对原告人不公平的现象,为了克服此弊,举证责任的倒置就应运而生了。
一、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现状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定案件中,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全部法律要件事实,而是依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裁量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反面负担部分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我国的法律来看,举证责任倒置是钊‘对《民事证据规定》确立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则的例外性规定。
这些规定见于《证据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J J u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
就 是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的特 殊 分 配 规 则 深 入 探 析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的 理 论 依 据 .科 学 界 定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的 内涵 . 正 确 认 识
其 存 在 的 缺 陷 .进 而 提 出 完 善 这 一 规 则 的 思 考 . 对 实 现 法
律 的公 平 、正 义 及 效 率 具 有现 实 的指 导 意 义 。
使 法 院 ( 裁 机 构 ) 能够 及 时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作 出公 正 裁 判 .对 实 现 法 律 的公 平 、 正 义 及 效 率 具 有现 实 的 指 导 仲
意义。 关 键 词 : 民 事 诉 讼 ;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 完 善 ; 思考 中 图分 类 号 :D 7 F2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7 — 3 1 ( 0 9 6 0 5 — 4 6 1 1 5 2 0 )0 — 0 4 0 人 无 需 承 担 证 明 责 任 其 理 论 依 据 是 认 为 积极 性 事 实 容 易 得 到 证 明 . 消 极 性 事 实 不 易 证 明 但 理 论 缺 陷 是 积 极 和 消 极 在 一 定 情 况 下 可 以相 互 转 换 . 即 同一 事 实从 不 同 的 角 度 看 既 可 能是 积 极 的 也 可 能是 消 极 的
20 0 9年 1 月 1
天水 师 范学 院学报
J u a f in h i r l nv ri o r l a s u ma iest n oT No U y
No . 2 09 v,0
第 2 9卷 第 6期
Vo . 9 12 No6 .
对 民事诉讼 中举 证责任倒置 的思考
证 责 任 。 可 见 .当 时 的 证 明 责 任 制 度 已 经 比较 健 全 。 从 ”
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提供参考。
二、举证证明责任的概念及分类(一)概念举证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包括主张权利的事实和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
(二)分类1. 非过错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与是否有过错无关。
2. 过错责任: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对方损害,应承担举证责任。
3. 无过错责任:当事人不因过错而承担举证责任,但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4. 共同举证责任:多个当事人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各自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5. 累进举证责任:当事人按照一定顺序依次承担举证责任,前一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后一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三、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证据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异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司法解释的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可以提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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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本文阐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分析了举证责任倒置产生的原因,明确了其与举证责任转化的区别,并主张应使其法定化。
标签:民事诉讼;受害人;行为人;举证责任倒置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各种危险事故的频发、事故損害赔偿事项的增多,受害人在诉讼中经常遇到举证困难的难题。
究其原因是危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技术含量高,且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受害人一般都处于无证据状态,而行为人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
如此情况下,如果还继续按照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就会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公平维护和救济。
因此,为了改变这种不公平局面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就必须追根溯源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深刻的认识,明确其与举证责任转化的区别,最终使其法定化。
一、举证责任倒置概述
举证责任倒置是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将一般情况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够对该事实证明真伪,则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通常情况下,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则是由被告承担部分要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原告只是对没有倒置的要件承担举证的责任。
一般来说,先由原告对没有倒置的要件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证明,之后才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的,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
例如:《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原告(患者)只需对“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其他的要件事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却倒置给被告(医疗机构)来证伪。
在诉讼中,原告必须首先就存在“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加以证明,如果不能证实“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则意味着原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成立或者被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成立。
如果被告人未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不存在医疗过错”,即被告人不能证伪倒置的要件事实,则说明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的事实全部真实,这时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成立,被告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结果。
二、举证责任倒置产生的原因
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范畴。
追根溯源,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始于古罗马法。
古罗马法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规定了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主张者应负举证义务两大原则,否定者不负担举证义务。
此两项原则后来演变为“原
告就其一般诉讼原则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进行举证的一般原则”。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矛盾随之突显,社会问题日益加剧,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等新型危险事故日益增加。
对于这些种类繁多和原因较为复杂的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要想真正实现公平公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仅凭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确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重新考虑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
归纳起来原因有两个:首先,在现代高技术、高危险的领域,若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权利产生要件事实均由原告来证明,原告往往因没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及设备而无力收集到证据,而权利产生要件事实多发生于被告控制之下的危险领域,被告与原告相比较而言更有可能和能力收集到证据;其次,从举证的难易程度和距离证据的远近而言,侵权人对自己所控制的危险领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真相,也更能接近或占有证据。
从以上叙述也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通常情况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就能够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一些较为特殊的诉讼中,因原告在客观事实中很难或者无法收集证据,此时如果还继续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则必然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失衡,加大当事人一方的败诉几率。
因此,在证据的提供中必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当事人对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二是当事人离证据的远近程度,结合这两个因素不仅便于确定举证责任的举证方,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还有利于发挥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从而促使诉讼中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
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既弥补了一般原则中的不足,又满足了实践的需要,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
需要倒置的要件事实,往往属于原告举证困难而被告容易举证的事实。
就侵权案件来说,将加害人有过错、具有相当专业性的因果关系倒置给被告证伪,至于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较易证明而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总的来说,法律将某些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更有条件、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被告,并不强加于处于弱势的原告,正合法谚:“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精神。
事实上,证明责任倒置不仅考虑到“让较少有条件获得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而且也考虑到保障弱者能够顺利寻求诉讼保护的机会,以维护其实体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公平。
三、举证责任倒置与转换
举证责任转换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不是自始至终归于当事人一方承担,而是可以进行转换的,即:举证责任可能由原告方转换给被告方,反之也可能由被告方转换给原告方。
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在数量和质量上都符合证明事实的要求,在法院对该状态作出认定前,不存在举证责任转换的现象,这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仍然存在有败诉的风险;而在法院对该状态作出认定后,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对方当事人。
并且对方当事人不能推卸责任,此时如果该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进行反驳,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诉讼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处于对立,这促使他们都能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积极举证,使得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断进行转
换,同时,在转换过程中也使得案件逐渐清晰明了化。
由此可见,举证责任转换和举证责任倒置是不一样的,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更不能混为一谈,具体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前者发生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由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方负担举证责任,出现了一方被依法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
而后者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体现,是谁提出主张和抗辩,就应当对此加以证明,其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都没有免除;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是由反对一方反证案件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而且这种反证的事实在实体法中是做了严格明确限定的,但是这并没有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如在高度危险作业中,原告就需要证明危险是由于被告的行为而非第三人的缘故所致。
而后者则是在举证过程中,由于某种请求或者抗辩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它是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的具象化。
四、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
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牵涉到诉讼的胜败后果如何确定,还和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紧密相关,如何依法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探究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很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当前,最高院在《证据解释》中,不仅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范,还对在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哪一个要件事实实行倒置作出相应的规定。
同时,为了使举证责任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诉讼公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有效作用,还授予了法院以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来灵活地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倒置到底应该由法律规定还是由法官自由来裁量?我国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适用且符合法律和诉讼稳定性的要求,但其缺点是很难适应社会的发展,也难以实现具体案件的正义和维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公平。
因此他们赞同需要法官以自由裁量来矫正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这也符合《规定》第7条的内容:“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而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看是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败诉风险进行了调节,因为原告免除了就其主张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证明责任,而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因此,笔者提倡举证责任倒置严格(即:内容上严格、事由上严格)法定化,而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是有现实意义的,具体表现为:一是有利于贯彻立法的精神。
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立法权的事项,是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在当前我国立法还有待完善的情形下,司法机关也并非完全不能填补法律的空白,但应该慎重;二是考虑到当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还参差不齐,允许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发挥自由裁量权力,其结果会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应有的可预知性,难以保障裁判的公平、公正,加之這种自由裁量权力一旦被滥用,后果将非常严重。
因此,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应该严格法定化,不能泛泛地让法官进行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