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1年版)
银行委托贷款管理规定三篇.doc

银行委托贷款管理规定三篇第1条银行委托贷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委托贷款业务,防范和化解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维护银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作为委托人(目前不接受个人委托)提供,并由受托人(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定中的“受托人”是指银行)根据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确定的贷款。
第三条委托贷款不属于信贷业务,属于中间收费业务,各银行实际上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二章贷款要求第四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只能由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定,不得由委托人以外的第三方指定。
受托人不得代表客户指定借款人或将借款人介绍给客户。
借款人的资格必须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的目的应当符合《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
贷款方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用于国家限制、禁止支持或重复建设的项目。
在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时,要求与自营贷款相同。
第六条期限及利率、利率(1)委托贷款期限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执行。
(2)委托贷款的利率和借款人违约金的收取由客户决定,但必须符合商业银行法、贷款的一般原则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三)各行应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核算等综合因素,制定本行委托贷款手续费收费标准,并报总行备案。
第七条委托贷款是否需要担保及担保条件由委托人决定,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部门划分第八条风险管理部门的职责(1)制定、修订本行《委托贷款业务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并监督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2)审查委托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合法性,贷款文件的完整性、有效性。
必要时,应根据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机制提交申请以供批准。
(四)监控本行委托贷款业务的发展。
第九条公司业务部的职责(1)协调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营销。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有关委托贷款的管理办法,用以规范有关委
托贷款的涉及方的行为。
第一条委托贷款是指贷款银行或融资公司(以下
简称“银行”)向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提供发放贷款,且
企业在贷款期限内按照银行的要求进行还款的业务。
第二条委托贷款的申
请主体是贷款银行,其他企业只能作为申请人的代表申请贷款,但必须经
过申请人的授权。
第三条银行与企业的委托贷款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订。
合同应包括贷款期限、利率、本金数额、贷款款项用途等
条款。
第四条银行发放贷款必须遵循贷款审批程序,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
和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并签订贷款合同。
第五条委托贷款放款后,银行应
与企业签订有关贷款用途的协议,并定期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以确保贷款
款项用于正当经营活动。
第六条委托贷款到期后,企业必须按承诺在到期
日及时还款。
银行应及时向企业发出还款通知,并及时催收未按时还款的
款项。
第七条银行应当完善贷款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业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业务管理办法(2011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二手住房贷款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二手住房系指由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已颁发房屋所有权有效证件,可在房屋交易二级市场流通,卖房人具有完全处置权利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二手住房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在二级市场购买住房的商业性贷款。
第四条贷款实行“部分自筹、有效担保、专款专用、按期偿还”的原则,借贷双方应根据此原则依法签订借款合同。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办此项业务的分支机构,借款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境内分支机构向借款人发放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
第二章借款人条件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时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在中国境内具有常驻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三)具有稳定收入,良好信用,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四)所购房屋具备进入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条件,产权明晰,买卖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五)必须支付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贷款人要求的购房首付款,并在贷款人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六)借款人应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币种、限额、期限与利率第七条贷款币种: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币种为人民币和外币。
申请外币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有外汇还款来源。
第八条贷款限额:个人二手住房贷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所购住房评估价值或二手房交易价格的70%(两项选其中较低一项),具体成数不得超过监管规定。
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xx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防范委托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xx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我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不代垫资金,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我行不办理非定向委托贷款。
第二章委托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委托人申请委托贷款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二)在我行开立存款账户和委托贷款基金账户;(三)委托资金的来源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资金。
第三章借款人及条件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六条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受理委托人贷款业务的经办行开立存款账户;(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可靠资金来源;(三)与委托人有真实的委托贷款关系;(四)符合《贷款通则》所规定的贷款条件。
第四章委托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及担保第七条委托贷款的金额、期限由委托人自行确定。
第八条委托贷款的利率由委托人确定。
第九条委托贷款的用途由委托人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具有下列用途的委托贷款,我行拒绝受理:(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四)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十条委托贷款的担保事项由委托人与借款人自行约定。
第五章收费第十一条委托贷款业务收费按《xx银行中间业务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
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为规范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保障资金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规范银行业务行为,保障资金安全,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活动。
第二条银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管理办法要求开展委托贷款业务。
第三条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与委托方之间的沟通和协商。
第二章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第四条银行在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严格防范信贷风险。
第五条银行应当认真审核委托方的申请,了解其经营状况和信用情况,并按照管理办法要求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六条银行应当制定网络信贷管理规定,明确网贷平台操作方式及流程,加强风险控制。
第七条银行应当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并落实相应的责任制,加强内部控制。
第三章贷款合同管理第八条银行与委托方在开展贷款业务时应当签订书面贷款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贷款利率、还款期限、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银行应当建立贷款审查程序,进行贷款申请材料的审核和核实,确保贷款合同的真实、合法和有效。
第十条银行在签订贷款合同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并做好贷款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贷后管理制度,对贷款人进行贷后跟踪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风险问题。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二条银行应当制定风险评估制度,对委托方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确定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贷款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控制风险,避免贷款违约和损失。
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贷款催收和追偿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催收贷款,争取尽快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以前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活动中的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一、委托贷款定义委托贷款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委托人提供的资金,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放给借款人,并由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业务活动。
二、委托人资格审查委托人应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委托人应具有稳定的资金来源,能够承担相应的贷款风险。
委托人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贷款受理与发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受理委托贷款申请。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评估,确定贷款额度、期限等。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审核并批准贷款申请,发放贷款。
四、借款人基本条件借款人应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借款人应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无违法违规记录。
五、贷款合同与手续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明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条款。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按照规定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
六、贷款监督与使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途符合合同约定。
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或改变贷款用途。
七、贷款回收与管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催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对逾期贷款进行管理和催收,确保贷款安全回收。
八、风险管理与内控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加强内部控制,确保委托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以上是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和管理制度,确保委托贷款业务的顺利开展和风险控制。
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ⅩⅩ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ⅩⅩ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ⅩⅩ银行办理的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ⅩⅩ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包括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ⅩⅩ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融服务,应收取手续费,不得垫付委托贷款资金,不得垫付委托人应缴纳的营业税,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五条ⅩⅩ银行分支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总行或经受权的一级分行审批。
第六条ⅩⅩ银行分支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章受理和审批第七条ⅩⅩ银行各级行均可受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八条受理委托贷款业务须符合以下条件:1、委托人资金来源正当;2、委托贷款用途合法;3、委托贷款利率和其他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各银行在受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根据国家及总行有关规定,参考《委托贷款协议书》(见附件1)和《中国ⅩⅩ人民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见附件2)标准文本的有卷内容,与委托人协商达成一致意向后,报一级分行审批。
委托人为中央政府部门,或者委托贷款业务涉及两个以上一级分行的,由总行审批。
第十条总行或一级分行在批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时,对涉及两个以上经办行的,应确定主办行。
第十一条经办行(涉及两个以上经办行的由主办行)负责根据上级行批准文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办理有关的各项事宜。
第三章发放和回收第十二条经办行(主办行)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见附件3)与(或通知经办行与)委托人、借款人三方或与借款人双方签订《中国ⅩⅩ银行文敏笔资金委托贷款合同》。
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我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委托贷款业务主体。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ⅩⅩ户、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和自然人等。
受托人是指获准授权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我行境内分支机构。
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ⅩⅩ户或自然人。
担保人是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对下列机构作为委托人的委托贷款业务暂不受理:(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三)除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政策性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中间业务,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
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第二条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办第六条我行各级分支机构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均需报总行审批,并持授权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各分行作为受托行可办理委托资金为人民币及其他可兑换外币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
外币委托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八条受托行可开办境内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境外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
第九条受托人可办理委托人、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办理委托人在异地、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对委托人在本地、借款人在异地的,受托人原则上只办理系统内(即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其隶属及下级企业)的异地委托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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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1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委托贷款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维护我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年金办法》)及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担保通知》)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如无特别说明,本规定中“受托人”即指我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不含个人客户)、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委托贷款不属于授信业务,属于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各分行要切实做到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信用风险。
第二章贷款要件第四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只能由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定,不得由委托人以外的第三者指定借款人。
受托人不得代委托人指定借款人,或者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
借款人的资格须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
第五条个人对法人委托贷款业务中,作为委托人的自然人需身份真实、合法,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并由委托人自主支配。
各分行应按照《xx银行个人委托贷款业务操作办法》的规定审查委托人的条件和资金来源。
委托人和借款人均在受托人所在分行辖区内开立账户。
第六条委托贷款用途须符合《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及国家信贷政策的规定。
为充分防范相关风险,各分行应做到:(一)不得违反《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中关于借款人及借款用途的限制性规定;(二)不得用委托贷款资金从事股本性投资、不得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三)遵守《年金办法》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用途的规定,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委托贷款;(四)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五)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用于国家限制、禁止支持或重复建设的项目;(六)不得违反《上市公司担保通知》关于委托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得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将资金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本办法不适用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各分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和总行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期限、利率、费率委托贷款期限应遵守《贷款通则》中有关贷款期限的规定执行。
委托贷款利率、计结息方式及借款人违约金的计收由委托人决定。
委托贷款利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我行作为委托人收取手续费按《xx银行服务收费业务价格表》执行,参考费率为委托贷款金额的0.5‰-3‰/年,具体可视客户需求及项目实际情况而定。
第八条币种委托贷款的业务币种包括人民币、美元、日元、欧元、港币、英镑。
各分行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号)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各地外汇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开展外币委托贷款业务。
第九条担保委托贷款是否需要担保及担保条件由委托人确定。
委托贷款涉及到的有关担保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授权管理第十条审核授权经授权的各一级分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办理的委托贷款业务由一级分行风险管理部门进行审核,一级分行风险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将业务审核权限向二级分行风险管理部门进行转授权。
第十一条报备管理(一)法人对法人委托贷款:单笔资金超过3亿元(含)的大额委托贷款,应逐笔报备总行风险管理总部(授信审批)、公司金融总部(公司业务),在报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如总行所有相关部门均不提出异议,分行即可发放。
(二)个人对法人委托贷款:应逐笔报备公司金融总部(公司业务)、个人金融总部(个人信贷),在报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如总行所有相关部门均不提出异议,分行即可发放。
(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原则上委托人/借款人应在受托人业务辖区内。
对于委托人/借款人不在受托人业务辖区内的委托贷款,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的有关规定,并报备上级行。
(四)我行与集团客户签署“现金管理服务协议”,为其提供以资金归集为主要特征的现金管理服务项下经常发生的、以委托贷款形式实现的集团内部资金调拨行为,可不必履行报备手续。
各行应密切关注集团内部资金的流向,确保资金用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委托贷款用途的规定,一旦发现可疑迹象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总行。
(五)报备形式各分行向总行报备委托贷款业务时,需填写委托贷款报备表(见附件1),同时提交风险批复材料。
第四章部门分工第十二条风险管理部门职责(一)对委托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合法性及贷款文件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审核;(二)对本行委托贷款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控,并监督检查内控制度执行情况;(三)总行风险管理总部对分行上报的单笔资金超过3亿元的大额法人对法人委托贷款业务进行报备管理。
第十三条公司业务部门职责(一)统筹本行委托贷款业务的营销工作;(二)接受委托贷款客户申请并进行合规、合法性初审,报风险管理部门审;(三)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三方均认可的委托贷款合同;(四)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手续费;(五)建立委托贷款台账,定期与财会部门进行核对;(六)协助委托人做好委托贷款回收工作;(七)如我行对借款人有自营授信业务,应加强对委托贷款运行状况的跟踪,避免造成我行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况;(八)总行公司金融总部(公司业务)对分行上报的单笔资金超过3亿元的法人对法人大额委托贷款、个人对法人委托贷款业务进行报备管理。
第十四条个人金融部门职责(一)负责对个人委托人的资质及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总行个人金融总部对分行上报的个人对法人委托贷款业务进行报备管理。
第十五条法律部门职责(一)根据我行相关合同管理规定审查委托贷款合同文本;(二)对业务部门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给予咨询、指导;(三)支持与委托贷款有关的涉及我行权益的法律诉讼,协助业务部门解决有关的法律纠纷。
第十六条财会部门职责(一)设置委托贷款会计科目,制定、修订委托贷款账务处理办法;(二)银行作为受托方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
第五章审核程序第十七条委托人及借款人向我行申请办理委托贷款时,应向公司业务部门或个人金融部门提交有关资料(详见附件2)。
此后申请新的委托贷款时,如附件所列材料已向我行提供且无变化的可不重复提供。
但公司业务部门必须查实确无变化,并在向风险管理部门申报时签署书面证明意见。
第十八条公司业务部门应对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投向、资金来源的合规/合法性等进行综合审查,与委托人、借款人商定委托贷款合同条款及业务操作流程,提出初审意见报风险管理部门。
如委托人为个人,个人金融部门负责对个人委托人的资格及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风险管理部门应设专门岗位负责审核委托贷款业务,审核重点为:业务流程是否合理、法律文件是否完备、条款是否合理、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用途/条件、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能否保障我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授信风险。
第二十条公司业务部门收到委托贷款批准通知后,应向委托人和借款人发送通知书,与其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根据委托人授权,要求借款人落实担保手续及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各分行应通过切实有效的程序和措施,甄别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防止通过委托贷款方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遵守“反洗钱”有关要求。
第六章委托贷款管理第二十二条公司业务部门对发放的委托贷款应建立台账并在人行信贷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同时,对发放的委托贷款进行跟踪,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相关数据,更新系统内容,做到台账、系统数据相符。
第二十三条各分行应争取委托人或借款人在我行开立基本或一般账户。
各分行也可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利用委托人或借款人在我行开立的其他有效账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四条各分行要加强对委托人和借款人的账户管理,与委托贷款有关的账户应与其他账户分别监控。
办理委托贷款时必须遵循委托资金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不允许账户透支,不允许我行为委托人垫款。
第二十五条各分行公司业务部门应使用我行制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借款人协商确定合同条款,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国家信贷政策,明确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包括我行如何代为发放、协助收回贷款、税收缴纳等问题,委托人、借款人确保资金来源合规性、资金使用及投向合规性的声明与承诺条款,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导致纠纷。
不得对合同示范文本中确定的受托人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作实质性修改,以保障我行权益。
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均不得与合同文本中受托人的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相冲突或减损其效力。
委托贷款合同在签署前应依照我行相关合同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合规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各分行须在委托人的授权之内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且仅限于“代为发放”和“协助收回”(范围限于以下两款的规定),不承担任何原因形成的任何形式的责任或风险,以保护我行权益。
代为发放系指,根据委托人的指令,代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
受托人在核实委托资金确实到达指定的委托人账户后,按委托人要求将委托资金划至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账户。
如委托人要求采取借款人出具提款通知方式办理贷款发放业务时,在核实委托资金确实到账后,应将借款人送交的提款证明及所附资金用途证明送委托人书面确认后,才可办理资金划转业务。
借款人在提款通知书上加盖的印鉴和签章须与在受托人和委托人预留的样本相符。
协助收回系指,出具委托贷款利息清单,通知双方当事人;借款人未及时还本付息时,根据委托人指令发出催收通知单。
第二十七条各分行开展个人对法人委托贷款业务的,应拟订操作流程,规范跨部门的操作。
公司部门和个金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对委托人、借款人的客户维护和贷款管理。
第二十八条逾期、损失和已清偿委托贷款的结清处理各分行对于已逾期、已形成损失和已清偿的、但未在表外账和信贷系统中进行结清处理、长期挂账的委托贷款业务应采取以下措施:(一)终止或重新明确我行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1.委托人和借款人的主体均存在的情况对委托贷款已形成逾期,或在合同执行期内但经委托人确认贷款已形成损失且自愿放弃债权的,受托人经商委托人、借款人,三方(指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下同)达成一致,并签署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解除相关委托贷款合同及各方权利义务,受托人可据此终止该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对借款人未通过受托人直接向委托人清偿完毕委托贷款的,经受托人核实,由委托人书面予以确认,受托人可据此终止该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2.委托人和借款人主体发生变化或不存在的情况(1)委托人或借款人主体发生变化新的主体依法继承了原委托人或借款人权利义务,需根据原贷款合同的约定来判断受托人是否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