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法规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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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委托贷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操作程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其宗旨是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求。

第三条开办的委托贷款,是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的意愿,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委托方指定的委托对象、用途、期限、利率、项目承办单位、受益人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因借款人的原因造成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农业银行不承担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五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需报相关部门审批,并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章委托贷款的受理和发放第六条委托贷款的受理。

公司要对委托人资格、委托人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是否是合法,委托资金来源和运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委托贷款利率是否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等。

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

第七条委托人要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存入公司账户。

委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贷款基金存款总额。

委托贷款的期限必须在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

对发放委托贷款必须坚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

第八条公司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确定相应的机构人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衔接委托方与借款方的关系,及时向委托方和相关部门反映办理委托业务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管理委托贷款。

第九条公司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委托方《委托贷款通知单》要求,及时与借款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办理委托贷款的发放。

第十条委托方应按贷款余额的一定百分比按月向公司支付委托贷款发放手续费,其百分比最低不低于3‰。

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对委托贷款业务要建立相应的台账、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和反映。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要严格监督借款人贷款使用,严禁挤占挪用;要协助委托人做好委托贷款本息收回工作,对委托人到期应收回的委托资金和应收利息,必须先收后划,不得垫付。

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三篇

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三篇

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三篇篇一: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在我国,中小企业要通过银行获得贷款是非常困难的,因此,通过自我积累或者向“关系”企业借款,成了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求生存图发展的主要方式。

关于后者,即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问题,我国现行法规是予以禁止的。

19XX年国务院在《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中指出:“一切信贷活动必须由银行统一办理,任何地方和单位不许自办金融机构,不许办理存款贷款业务,不许自行贷款作基本建设。

”19XX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颁发的《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8条规定:“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管理和使用流动资金,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违反上述规定要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银行要实行信贷制裁。

”19XX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配合《商业银行法》的施行,19XX年7月27日起试行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五十七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贷款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

”19XX年8月1日《贷款通则》修改后施行,但仍在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0XX年2月1日修改施行的《商业银行法》第二条对贷款人的准入条件的规定则一字都没有发生变化。

虽然有人指出:“在法律规制的三个层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只有在部门规章,即《贷款通则》中,企业间借贷被明令禁止。

”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借贷一直是作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三篇.doc

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三篇.doc

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三篇第1条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在我国,中小企业通过银行获得贷款非常困难。

因此,通过自我积累或向“关系型”企业借款,已经成为中小企业融资、谋求生存和发展的主要方式。

对于后者,即企业之间的相互借款,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禁止。

19XX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中指出:“一切信贷活动必须由银行统一办理,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设立自己的金融机构、经营存贷款业务或自筹基建资金。

“在1920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发布的《国有工商企业营运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农村合作基金会等基金会不得从事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或变相贷款融资业务。

“XXXX 2月1日修订实施的《商业银行法》第2条对贷款人的准入条件一字未改。

虽然有人指出“在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中,法律、规定、部门规则,只有在部门规则即贷款的一般原则中,企业间借款才被明确禁止。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借贷一直是合同法第52.5条“违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理解并发现无效。

在中国经济转型时期,完全禁止企业间贷款是一个无奈的选择。

国家已经注意到这一“禁令”带来的种种弊端,因此央行允许采取一些灵活的方式,如以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的形式实现企业间融资。

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和金融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市场也出现了一些“创新”的企业间贷款形式,如私募股权基金。

“委托贷款”是指政府部门、企业、机构、个人及其他客户提供的贷款,由贷款人或受托人代表客户根据客户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的贷款。

、监督和使用并协助恢复。

贷款人的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96贷款的一般原则。

根据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合同当事人的数量,可分为双方约定的委托贷款和三方约定的委托贷款。

双方约定的委托贷款由两个合同组成:一个是提供资金的企业的本金,称为“贷款”企业。

为便于书写,下文省略了与银行受托人的委托合同,另一个是银行贷款人与借款企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委托贷款业务解释

委托贷款业务解释

委托贷款业务解释第一篇:委托贷款业务解释委托贷款目录概念业务主体业务范围贷款规定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提供材料业务特点营销建议有关法律法规委托贷款的概念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委托贷款业务主体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主要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和自然人等。

受托人是指授权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担保人是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我行暂不受理下列委托人提出的委托贷款业务:(1)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信用社。

(2)证券公司、信托公司。

(3)除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4)政策性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注: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中间业务,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

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受托人对委托贷款应视同自有贷款进行管理。

业务范围(一)银行作为受托行可办理委托资金为人民币及其他可兑换外币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

外币委托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二)受托行可开办境内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境外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

(三)受托人可办理委托人、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办理委托人在异地、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对委托人在本地、借款人在异地的,受托人原则上只办理系统内(即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其隶属及下级企业)的异地委托贷款业务。

(四)受托人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单一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多个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

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

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

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第一篇: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一、委托贷款的法律属性1、我认为委托贷款是一种代理行为,而且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首先因为委托贷款是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即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并且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发放资金。

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当中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可以理解为委托人就是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受托人就是代理人。

但是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当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委托贷款是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被代理人承担。

就是说委托贷款是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的承担是由代理人承担还是由被代理人承担,民法通则当中却没有给出答案。

而委托贷款规定委托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

2、委托贷款也是一种信托贷款从法律定义看,委托贷款也是一种信托贷款。

但是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为首先都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委托活动,其次都是对资金的委托,再次都是由受托人发放贷款。

它们二者之间的区别:一是委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委托人指定,而信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信托机构自行选定。

二是国家对委托贷款的管理较松,而对信托贷款的管理则与银行贷款一样偏严。

三是和银行贷款相比,信托贷款的利率有一定的浮动幅度,因此,信托机构可以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对一些企业特殊而合理的资金需要给予支持。

二、委托贷款存在的风险问题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第一是因为受托人也就是商业银行而存在的风险。

首先银行由于定位不清,创新能力不足,其对授信额度有时会判断失误。

商业银行处于经营角度的考虑,为了招揽更多的客户,并不对委托人的情况以及借款人的授信情况进行审查,将贷款发放给信用额度不合格的企业,这就给收款造成了一定的风险。

解读《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解读《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解读《商业银⾏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8年1⽉5⽇,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办法》”),明晰了委托贷款业务的定位和当事⼈权责,并对委托贷款业务的资⾦来源和资⾦⽤途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商业银⾏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并规定了商业银⾏违规的处罚措施。

我们结合银⾏业务实际情况对《办法》主要条款进⾏解读,供⼤家参考。

1、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的委托代理业务,不包括现⾦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项下委托贷款《办法》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提供资⾦,由商业银⾏(受托⼈)根据委托⼈确定的借款⼈、⽤途、⾦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协助收回的贷款。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作为受托⼈,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委托⼈承担委托贷款的信⽤风险。

⽽现⾦管理业务项下的资⾦归集、划拨,及住房公积⾦项下商业银⾏受托发放贷款不适⽤本办法。

2、委托贷款资⾦来源必须合法合规,银⾏应当进⾏必要的审查《办法》要求确保委托贷款资⾦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有权⾃主⽀配,商业银⾏就当对委托资⾦来源合法性进⾏必要的审查,并且明确了不得⽤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类型。

2.1.《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审查委托⼈资⾦来源时,应要求委托⼈提交资⾦来源合法合规的证明⽂件,并对委托⼈的财务报表、信⽤记录等进⾏必要审查,对委托⼈的资⾦正常收⼊、资⾦实⼒等进⾏测算(第九条)。

该条款课以商业银⾏对委托贷款委托⼈更严格的审查义务。

2.2.《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资⾦、银⾏的授信资⾦、具有特定⽤途的各类专项基⾦、其他债务性资⾦和⽆法证明来源的资⾦等发放委托贷款(第⼗条)。

据此,能够⽤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基本上限于委托⼈的⾃有资⾦,实务中常见的银⾏理财、信托计划、资管计划、有限合伙(作为私募基⾦备案)等性质的资⾦,严格意义应当属于“受托管理的他⼈资⾦”,商业银⾏不得接受⽤于发放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法规及解读

委托贷款法规及解读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六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三篇.doc

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三篇.doc

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三篇第1条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在我国,中小企业通过银行获得贷款非常困难。

因此,通过自我积累或向“关系型”企业借款,已经成为中小企业融资、谋求生存和发展的主要方式。

对于后者,即企业之间的相互借款,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禁止。

19XX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中指出:“一切信贷活动必须由银行统一办理,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设立自己的金融机构、经营存贷款业务或自筹基建资金。

“在1920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发布的《国有工商企业营运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农村合作基金会等基金会不得从事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或变相贷款融资业务。

“XXXX 2月1日修订实施的《商业银行法》第2条对贷款人的准入条件一字未改。

虽然有人指出“在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中,法律、规定、部门规则,只有在部门规则即贷款的一般原则中,企业间借款才被明确禁止。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借贷一直是合同法第52.5条“违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理解并发现无效。

在中国经济转型时期,完全禁止企业间贷款是一个无奈的选择。

国家已经注意到这一“禁令”带来的种种弊端,因此央行允许采取一些灵活的方式,如以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的形式实现企业间融资。

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和金融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市场也出现了一些“创新”的企业间贷款形式,如私募股权基金。

“委托贷款”是指政府部门、企业、机构、个人及其他客户提供的贷款,由贷款人或受托人代表客户根据客户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的贷款。

、监督和使用并协助恢复。

贷款人的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96贷款的一般原则。

根据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合同当事人的数量,可分为双方约定的委托贷款和三方约定的委托贷款。

双方约定的委托贷款由两个合同组成:一个是提供资金的企业的本金,称为“贷款”企业。

为便于书写,下文省略了与银行受托人的委托合同,另一个是银行贷款人与借款企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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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六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

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

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

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加强风险防范,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近日正式发布。

《办法》分为五章、三十三条。

重点规范了以下方面: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

《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

《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

《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

《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防范相关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近日,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出台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答: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

对此,银监会高度重视,按照回归本源、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办法》共33条,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

《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委托人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委托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且明确了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类型。

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

《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明确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对资金用途进行了限定。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

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

《办法》明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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