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苏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苏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苏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苏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是一件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壮大,进一步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该《办法》涉及面较广,为更好地修改完善该《办法》,现将《办法》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书面意见于4月19日前反馈给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传真:68615448,电子信箱:szfg@https://www.360docs.net/doc/7811475206.html,)。

二ΟΟ九年十

月十四日

苏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壮大,进一步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城市(镇)规划区以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城市(镇)规划区内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农村村民宅基地及其他各类住宅用地的流转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的商品住宅、商业、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等不得使用集体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已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依法办理过使用手续、拥有合法权源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或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的行为,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及转让、转租等。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全面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宅基地、农民公寓、农民拆迁安置房等需要使用土地的外,其余工业、仓储、科研、打工楼、非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的商业、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需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流转方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个人、其他组织均可按本办法规定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市(县)、区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城乡一体化建设,因势利导,统筹规划,鼓励农民集体通过转权让利、保权让利多种方式实现土地所有者权益。

因国家公共利益或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但政府应根据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依法依规进行合理补偿。

第六条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集体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流转方案须报经各市(县)政府批准。

农办、发展改革、规划、环保、财政、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资产监管、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登记、拆迁补偿等具体工作及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和衔接。

第二章产权代表界定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代表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代表为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已经量化到村民的,土地所有权代表为村民委员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代表为村内各村民小组。经村内各该村民小组2/3(含本数)以上村民同意,可以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土地委托村民委员会代为经营、管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代表为

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代表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依法取得使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权属审核,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进行土地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在一定年期内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任何建设项目占用土地,都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2)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愿的原则。村或村民小组出让、租赁本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须经本集体组织2/3以上(含本数)成员或2/3以上(含本数)村民代表的同意。

(3)土地用途管制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商品住宅、

商业办公等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项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4)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管理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在各市(县)统一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规范进行。

(5)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工业、仓储、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6)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各类项目须占用集体建设用地,投资强度、规划指标、用地规模等均应符合国家、省、市关于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和标准。(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也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的禁止类项目,限制类项目必须按要求经过有权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土地所有权合法明晰,无争议;

(3)已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依法办理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或已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

(4)拟出让或租赁土地已按规定落实农民安置补偿,或者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

(5)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的;

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土地所有者代表和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与土地使用者、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出让或租赁合同,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协议书。

出让、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

年限、出让价款(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土地使用条件、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集体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协议书应当明确开发土地的规划指标、产业类型、投资强度、闲置费收取、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协议书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确定,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限按以下情况确定:

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

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向当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出让或租赁土地的书面申请,包括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意向价格、项目类别、投资总额等内容。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拟出让、租赁宗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相关权属证明;

(2)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代表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分别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小组2/3以上(含本数)成员同意出让、租赁该宗土地的证明;

村委会代管的村民小组所有土地,需提交该村民小组2/3以上(含本数)成员同意出让、租赁该宗土地的证明;

土地所有权代表为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交乡镇政府同意出让、租赁该宗土地的证明;

(3)土地所有权人与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原土地使用者退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

城镇规划区外依法转为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出具的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已落实补偿的证明及相关材料;

(4)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红线图;

(5)规划用途为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各市(县)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核意见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意见及要求;

(6)具有在苏州全市范围内注册的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土地中介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

(7)有意向使用人的,提供意向使用人的用地申请。

2、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规划意见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及勘测定界,并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拟定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或租赁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出让或租赁的方式;

(3)土地用途、用地规模、投资强度等是否符合土地供应政策及节约集约利用的标准;

(4)审核确定评估地价;

3、根据政府批准文件,由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土地交易服务机构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可协议出让(租赁)的,按规定进行公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文件,由土地交易服务机构根据发改、规划、环保、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以及土地所有者代表的意见组织编制,但不得设置可能影响公平交易的条件。具体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的相关规定。

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成交后,或者协议出让(租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土地受让方(承租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及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协议;

5、土地受让方(承租方)根据合同和出让(租赁)文件约定向市(县)财政指定专户缴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并到当地发改、规划、环保部门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

6、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受让方按规定缴付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土地受让方凭出让(租赁)合同、出让价款(租金)付清凭证、缴税凭证及发改、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租赁)合同和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协议明确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利用条件的,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条款处置。涉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一年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原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过集体土地流转手续的,发生土地使用权(包括地面建筑物)转让、出租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补办土地出让或租赁手续,并交纳不低于评估核定价格40%的土地价款。其中拟改变用途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商品住宅、商业用房的除外。

第四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出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已按照出让(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土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租赁)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总投资额的25%或已开发建设面积超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

3、属于工业厂房、工业仓储、工业研发,其他营业性的公用设施用地、公益项目用地、营利性教育用地、营利性医疗用地、外来人口集中居住地(打工楼、集宿楼)用地须转让、出租的,应当符合《苏州市工业用地公开交易办法》规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4、通过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转租的,应经土地所有权者同意。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

1、被依法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2、共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3、权属有争议的;

4、未按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

5、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批准,同时新的土地使用人应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开发利用协议。

转让、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原出让、租赁合同。转让、出租合同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集体建设用地出租(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1、土地使用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包括转让方原签订的转让合同)、出租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新建项目的立项文件及规划意见等相关资料,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

2、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转让(租赁)价格及相关材料,符合

条件的进行转让(出租)合同鉴证;

3、流转双方缴纳相应税费后,按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双方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转让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水平的,土地所有权者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原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过集体土地流转手续的,未经补办土地流转手续,缴纳土地收益,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第五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的规定,并应到当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1、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主合同;

2、抵押合同;

3、土地使用证;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5、原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过集体土地流转手续的,必须提交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包括在实现抵押权时是否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征地费是否作为清偿资金等内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签名确认的材料),以及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报告;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国土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到期,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人依法处置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但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明确征为国有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定级估

价及基准地价的编制工作,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执行,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状况适时调整。

集体土地流转底价、起报价、成交价不得低于取得土地时对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之和。

工业项目用地实行最低流转保护价制度,最低流转保护价不得低于同地区同级别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最低价的80%。国家和省有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具体要求执行。集体土地用于工业仓储项目建设的,流转底价、起报价、成交价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出让、租赁所取得的土地收益,主要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但应向政府缴纳不高于流转合同价款15%的土地收益。

集体土地出让、租赁政府收益部分,由各市和乡镇二级分成,具体收缴办法和分配政策由各市、吴中、相城、高新区、工业园区各自研究确定。

第四十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收益必须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并应设定土地收益专户。具体土地收益使用、监管实施办法由市农办、劳动社会保障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如实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可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各市、区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契税、增值收益等税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苏州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收益,除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及增值收益外,其余归土地使用权者所有,但土地流转合同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出让、租赁、转让、转租、抵押等交易活动,分别参照国有土地标准缴纳土地交易服务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处置。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的商服、金融、旅游、娱乐等项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拒不交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实行公开交易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按照违法用地处置。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市(县)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原《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及《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的实施意见》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手续的,暂按已有规定及流转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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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8最新版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 知 现行有效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土资发[2008]86号发文日期:2008年04月29日生效日期:2008年07月0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 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期限届满 第六章不可抗力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九章附则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现予印发,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0年和2006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同时废止。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的要求,规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督促用地者严格履行合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签订的出让合同进行统一编号,加强对出让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管。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GF-2008-260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合同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 市)市(县)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昆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促进集体建设用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经依法批准开展试点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遵循节约集约用地,坚持自愿、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转土地的用途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执行。 禁止未经批准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变为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 第八条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确权登记,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土地权属无争议的,方可依法申请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已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农村居民宅基地; (三)属于违法用地;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权属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或者进入法院查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司法程序的;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合法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 制度大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制度大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之相关制度和职责,第一条严格实施土地规划和土地用途管理规定,不得轻易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改变各类建设用地用途。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第一条严格实施土地规划和土地用途管理规定,不得轻易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改变各类建设用地用途。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下列项目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 (三)工业园区或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工业项目用地。 (四)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用地。 (五)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或其它协议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利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 (九)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改变土地用途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一)至(五)项,为实施城乡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依法批准后予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纳入政府储备库。 第三条申请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拟改变的用途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业主向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改变用途的理由。 (二)对符合土地管理政策改变用途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致函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征求意见,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论证。 (三)市、区县城乡规划部门论证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的,提出具体规划设计条件致函国土资源部门,其中城市规划区容积率指标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调整管理的通知》(眉府发〔〕45号)规定核定。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改变用途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进行测算,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业主应在批准后6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逾期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批准改变用途事项失效。 (六)用地业主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划部门核发新的规划条件,与用地业主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五条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用地外,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原经依法批准已建的地上建筑物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依法办理改变用途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

建设用地法律法规汇编

建设用地法律法规汇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4、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5、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6、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 7、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8、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最新2016.11) 9、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0、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最新2016.11) 1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2、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16、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17、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8、划拨用地目录 19、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20、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21、重磅!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方案公布 22、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11年修正) 23、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近期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和调控有关工作的通知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25、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 26、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 27、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2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有关问题的复函 29、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复函 30、最高法院:政府收回国有土地时未引用法律条款,无效!(指导案例)

建设用地取得方式.doc

建设用地取得方式() 1)、出让取得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房地产开发的前提。要使建成的房地产成为一种可交易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必须可交易。取得可交易土地的使用权最直接的途径便是出让方式。出让实质上是物权设定行为,从国家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化为可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通过转让方式从使 1)、出让取得 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房地产开发的前提。要使建成的房地产成为一种可交易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必须可交易。取得可交易土地的使用权最直接的途径便是出让方式。出让实质上是物权设定行为,从国家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化为可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通过转让方式从使用权人受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取得和间接取得。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质上包含两种行为:一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是设定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实质上就是出让人选择受让人以及缔结合同的方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和双方协议三种方式。国土资源部2002年4月3日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规定》),不仅对招标、拍卖方式操作流程作出规范,而且提出了一种新的公开出让方式:挂牌出让方式。这样这就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四种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中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2)、转让取得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三种转让方式的共同点在于土地使用权发生移转。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这一规定主是要为了防止炒卖地皮。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权利人彻底放弃原权利,性质上属于物价转让范畴,可以准用于所有权移转规则。 3)、租赁取得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程序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或取得的用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纠纷。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土地所有权证等资料,向所在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流转批准书;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流转批准书后,按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合法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程序: (一)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有关规定转移土地使用权,签订再次流转合同; (二)流转双方按再次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土地使用证、首次流转合同及流转批准书、再次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再次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注意事项: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流转的情形: (一)未按首次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转让已设立抵押担保物权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区分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区分国有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属于全民所有土地的权利。 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均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这就说明我国土地要么是属于国家的,要么是集体所有的。那么如何实现对国家土地的有效利用呢?这就涉及到民法上的所有权的问题了。土地是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没有土地所有权。那我们的住房、办公楼所用的土地是怎么回事呢?其实,我们的住房、办公楼所用的土地我们是没有土地所有权的,我们有的仅仅是土地使用权。是由国务院代表国家通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等方式来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行使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建造并经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地上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是用益物权,是我国国土资源部对我国土地划分的农用地、建设用地以及未利用地中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这正是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划拨而产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是国家所有的土地,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使用权

人在国有的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没有所有权,但是他对他所享有的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即是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结构。 同时,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是法定取得、原始取得,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继受取得,是通过出让和划拨的方式取得的。 由此可见,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应当要区分清楚,以免引起房地产权益的争议。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5单元建设用地使用权 考点1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1.创设取得(一级市场) (1)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其他对集体土地的建设利用,都必须先征归国有,然后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创设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 (3)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4)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2.移转取得(二级市场)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③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①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 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⑤权属有争议的; 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3.登记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对策建议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对策建议 摘要:目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现象大量存在。文章从城市建设、土地利用方式转型、农民增收与农村稳定以及流转博弈角度分析了导致流转的深层原因,并从法律法规缺陷、流转管理、收益分配和市场协调方面探讨了流转的主要问题,最后就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提出了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 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讨论由来已久,尽管就是否放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的问题理论界一直是各抒己见,争论不休,但实践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已经大量存在,其数量和规模也呈现明显上升趋势。资料显示,上海市截至1999年末,2万多个乡(镇)村工业在完成改制 和改组过程中,大部分已经实现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涉及到集体建设用地面积 25万亩左右;珠三角地区通过流转的方式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际超过集体 建设用地的50%,而在粤东、粤西及粤北等地,这一比例也超过20%;河南城郊结合部家电市场、建材市场和集贸市场等使用的土地全部是集体土地;湖北典型调研区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参与流转的比例均在50%以上,部分地区甚至高达80%。面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大量流转的事实,继续讨论是否放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既然流转市场已经存在,问题的焦点就应该是弄清导致流转的深层原因,流转中存在着什么问题,以及如何规范流转行为,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深层原因 (一)城市建设的步伐加快形成巨大的用地需求拉力 自1996年城市化率首次超过30%,近10年全国城市化速度明显加快,20XX 年全国城市化率达到%,比1996年增长个百分点,而1986-1996年的全国城市化率仅增长个百分点。同时,国内生产总值保持高速增长,20XX年全国国内生产 总值为209407亿元,与1996年相比,年均增长%,且近4年增长率一直维持在10%以上。土地要素作为城市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必然水涨船高。统计资料显示,20XX年全国建成区面积30406平方公里,是1995年的倍,1995-20XX年间 《全国土地利用规划纲要1997-20XX年》城市建设累计征用土地11563平方公里, 实施以来,不到规划期末,很多城市的规划指标已经捉襟见肘,一些地区甚至5年就用完10年指标。面对巨大的用地需求,依靠征地的传统供地方式必然陷入窘境,近些年征地矛盾激化和征地纠纷增多一定程度反映出土地供求的紧张状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作为土地供给的新途径,无疑是缓解土地市场紧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20xx—-2601)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9240 (合同范本系列) 甲方:XXXXXX 乙方:XXXXXX 签订日期:XXXXXX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 20xx—-2601)标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20xx—-2601)标准版本操作指导:该合同文件为经过平等协商和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条款,并由双方共同恪守。,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说明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合同正文、附件1(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附件2(出让宗地竖向界限)和附件3(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 二、本合同中的出让人为有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出让人出让的土地必须是国有建设用地。本合同以宗地为单位进行填写。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四、本合同第四条中,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平面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出让宗地的平面界限按宗地的界址点坐标填写;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可以按照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也可以按照各地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高差是垂直方向从起算面到终止面的距离。如: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标高+6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上界限,以标高-1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下界限,高差为70米。 五、本合同第五条中,宗地用途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010-2007)规定的土地二级类填写。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

浅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和期限

浅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和期限导读:本文是关于浅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和期限,希望能帮助到您! 浅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和期限 苏佰林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如果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角度来考察,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取得原因(如继承),自然也适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此只叙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几项特殊原因。根据承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属性,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两大类: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1.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它的产生方式包括: (1)划拨方式。土地划拨,是土地使用人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我国物权法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3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可

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包括: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上述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2)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者通过这种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即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三种形式:协议、招标和拍卖。协议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人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标和拍卖,应当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拍卖公告,通过招标、拍卖程序,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①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商业综合地块使用权转让事宜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商业综合地块使用权,本合同项下宗地(以下简称本宗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本宗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出让范围。 第二条乙方对依法取得的本宗地使用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本宗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乙方开发、利用、经营本宗地,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宗地编号,面积(大写)(小写:平方米)。 本宗地坐落于省市区镇村。 本宗地四至。东至,南至,西至,北至。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第四条本宗地出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时间: (一)出让价格人民币(大写)(¥元); (二)支付方式: (1)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元; (2)剩余元于年月日前付清。 第五条本宗地的用途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本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证由乙方办理,在办理过程中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应当按照要求无偿提供相关材料、证件等。 第七条本宗地使用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出让。 第八条为确保本宗地的通行,应修建一条与西侧公路相连,路面宽度大于6米以上的区间道路,接口和行走路线由双方现场确定,并按下列约定执行:(一)甲方无偿办理修建区间道路所涉及土地的征用和补偿费的确定工作; (二)征用土地补偿费、桥梁及路面拓宽由乙方负责。 第九条本合同签订后日内,甲乙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乙方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第十条本合同签订后,本宗地开发建设与利用活动涉及的规划、交通、管线、消防、环保、绿化、人防、坑道等问题,由乙方报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乙方所需的给排水、供电、供气及电讯等服务,由乙方自行处理,按规定应当由甲方出具相关证明或者以其名义办理时,甲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为乙方提供或办理。 第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 第十五条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六条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本合同壹式伍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鉴证机构存档壹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本合同和附件共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建筑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最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有序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显化土地资产价值,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x《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x39号令)和《xxx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将位于x精细化工基地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向社会公开出让,为确保出让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出让宗地基本情况 平地(G)〔X〕-17号 1?权属情况。 该宗出让用地总面积x平方米,已经人民政府(x〔X〕150 号)文件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界址清楚,权属明确。 2?宗地位置、面积及出让条件。 该宗地位于x精细化工基地内,东邻未利用地,南邻未利用地,西邻精细化工南路延伸段中心线,北邻纬一路中心线,面积x 平方米(合x亩),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x平方米,未利用地x 平方米,净地出让。 3?规划用途及设计条件。

按照x县城市建设规划站出具的x精细化工基地二期1-16# 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该宗地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塑料制品业),其他建设规划设计条件为: 投资强度:》625万元/公顷; 容积率:》1.1 , <1.2 ; 建筑密度:》30% , <40% ; 绿地率:》15% , <20% ; 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所占比重:< 7%。 4.土地出让年限、建设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该宗地出让年限为:50年。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一年建设完成。 5?出让宗地价格、竞买保证金。 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x39 号令)的规定,x正联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宗地进行了评估,评估地价为31元/川。 经研究,决定该宗地以31元/川出让,该宗地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为Y 41.35万元(大写:肆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增价幅度为Y 2.0万元(大写:贰万元整)及其整数倍,竞买保证金Y 41.35万元(大写:肆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 二、出让方式 按照《xxx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 委托xxx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出让以上宗地国有建设

第14讲_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第五单元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单元考点框架 考点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P58) 1.创设取得(一级市场) (1)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其他对集体土地的建设利用,都必须先征归国有,然后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创设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 (3)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4)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2017年·多选题】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兴办乡镇企业需要对集体土地建设利用的,必须先将土地征归国有,然后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B.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C.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优先考虑双方协议的方式,协议不成,则采取拍卖、招标方式 D.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答案】BD 【解析】(1)选项ACD:参考上文;(2)选项B:参考本单元考点2。 2.移转取得(二级市场)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③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①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 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⑤权属有争议的; 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3.登记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转移。 (2)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016年·多选题】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有()。 A.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B.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C.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D.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0%以上 【答案】ABC 【解析】选项D: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考点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P60) 1.期限 (1)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①居住用地70年; ②工业用地50年; ③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④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⑤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4)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5)非住宅建设用地 ①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 ②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③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确保农村社会的长期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行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有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先经依法召开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第六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第七条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八条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和镇村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九条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按房地产估价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条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在本市各区范围内,按本办法要求应纳入公开交易范围的土地交易行为,应当在各区土地交易中心办理。 第十一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具体使用、分配和管理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阻挠。 征用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使用权人按房地产评估价进行补偿,对土地所有权人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征用已出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含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的行为。地价款应当包括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开发成本及相关税费以及农

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徐绍史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七条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2021年注册会计师高频考点《经济法》: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2021年注册会计师高频考点《经济法》:建 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2021最新版) 作者:______ 编写日期:2021年__月__日 【高频考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1.创设取得(一级市场) (1)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其他对集体土地的建设利用,都必须先征归国有,然后取得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 (2)创设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 (3)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4)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2.移转取得(二级市场)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

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③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①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 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国土资源部关于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转试点通知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方案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可以增加租赁住房供应,缓解住房供需矛盾,有助于构建购租并举的住房体系,建立健全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有助于拓展集体土地用途,拓宽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增收渠道;有助于丰富农村土地管理实践,促进集体土地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加快城镇化进程。按照中央有关精神,结合当前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试点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牢把握“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以构建购租并举的住房体系为方向,着力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推进集体土地不动产登记,完善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规则,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提高存量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为全面

建成小康社会提供用地保障,促进建立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 (二)基本原则。 把握正确方向。坚持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注重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改革协同,加强部门协作,形成改革合力。 保证有序可控。政府主导,审慎稳妥推进试点。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土地利用规划,以存量土地为主,不得占用耕地,增加住房有效供给。以满足新市民合理住房需求为主,强化监管责任,保障依法依规建设、平稳有序运营,做到供需匹配。 坚持自主运作。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统筹考虑农民集体经济实力,以具体项目为抓手,合理确定项目运作模式,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确保集体经济组织自愿实施、自主运作。 提高服务效能。落实“放管服”要求,强化服务意识,优化审批流程,降低交易成本,提升服务水平,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三)试点目标。通过改革试点,在试点城市成功运营一批集体租赁住房项目,完善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规则,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成果,为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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