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重点
司法鉴定人出庭规定是什么

司法鉴定人出庭规定是什么1、司法鉴定人出庭应按照审判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
2、司法鉴定人应当庭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3、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着装整齐,在法庭上语言文明。
4、出庭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擅自退庭。
5、司法鉴定人应依法客观、公正、如实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热门城市:周口律师信阳律师益阳律师白城律师贵州律师潮州律师张掖律师威海律师定西律师无锡律师要进行司法鉴定,必定不能缺少的就是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不是随便一个人就可以代替的,司法鉴定人需要具备专业的素养与证书,在必要的时候司法鉴定人是需要出庭作证的。
那么▲司法鉴定人出庭规定是什么呢?的小编收集资料整理如下:▲一、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指具备《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规定1、司法鉴定人出庭应按照审判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
2、司法鉴定人应当庭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3、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着装整齐,在法庭上语言文明。
4、出庭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擅自退庭。
5、司法鉴定人应依法客观、公正、如实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新规定司法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修订后的通则共六章50条,新增10条。
新增加“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一章作为第五章,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必须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
▲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规范新增加“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一章作为第五章,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必须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新论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新论摘要: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
2012年刑诉法的再修改,明确规定了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其鉴定意见将不被采信的法律后果。
但这只限于原则性的规定,不能从根本上改善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本文根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分析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从而提出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配套改革措施。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诉讼活动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鉴定意见已成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在帮助法官认定事实、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不可轻视的作用。
鉴定人出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不仅是其应尽义务的体现,更是对鉴定工作的检验以及诉讼程序的要求,有利于其自身素质的提高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为法官客观、公正的审理案件提供了保障。
一、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一直是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从诉讼理论上讲,为确保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与科学性,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以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为理论基础,对专家证人和鉴定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都作了明确规定。
而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立法规定基本上趋于空白,有的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
据有关资料统计,在2000年前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鉴定人的平均出庭率不足5%①,而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的情况更加堪忧。
在江苏省苏南某基层人民法院,2007年审结刑事案件320起,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有268件,占案件总数的83.75%,无一案件的鉴定人出庭作证②。
2008年度,江苏省苏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经过司法鉴定的6 009起案件中,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案件86件,实际出庭33件,不足0.6% ③。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是诉讼中面临的严峻问题,配套改革措施的出台迫在眉睫。
二、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鉴定意见作为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经过法庭质证的后方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是认定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核心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司法鉴定制度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司法鉴定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促进公正司法,防止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工作和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工作,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制定本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1.规范人民法院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规定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2.规范委托程序。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明确实施鉴定的主体、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方式、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材料。
3.规范鉴定费用的收取。
鉴定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
具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未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要将未交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终止鉴定。
二、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4.完善出庭作证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行政部门对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拒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依法予以处罚。
5.规范人民法院的告知程序。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委托鉴定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需提交书面申请,按规定支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及相关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
在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确定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项目及金额并通知申请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3),明确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有许多欠缺和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据本人从事司法工作(审判)的经验总结,着重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造就这些问题的原因作以罗列,以及作证制度如何完善,试图造就一个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环境,目的是给我国证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人拒绝出庭。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
人们都不愿去证明自己身边人有罪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在通常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一般为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情关系,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着重重的顾虑,这样,有些人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了解一切事实真向,但趋于某种考虑,在当事人、控辩方要求其出庭时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绝。
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但是规定的很笼统。
2、作证随意性大。
有些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变证词,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这主要是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
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近邻、同事、恩怨、上下级或为了追遂某种利益,基于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情面、报复、贪利等心理动机,而作的随意性陈述。
3、作伪证,基于某种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匿某种事实,往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完全要靠法官去去伪存真。
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程序化,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而无法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优势。
4、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资格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资格,这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单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凭借感官、感觉、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被直接传询,无法承担伪证责任,因而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起码也是不严谨的。
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解

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解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了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减少冤假错案而设置的。
在这个制度中,证人、鉴定人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出庭作证,对于案件的审理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本文中,我将就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相关的解读和理解,并探讨其存在的重要性以及制度中的问题和亟待解决的难点。
一、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原理和目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最根本的原则,就是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减少冤假错案。
这里的公正性,既包括法官的公正,也包括特殊情况下证人、鉴定人的公正。
因此,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过程中,法官需要全面、客观地听取证人、鉴定人的证言,并作出公正的判断。
而证人、鉴定人则需要根据自己的观察、分析和测试结果来作出真实、客观的证言,有利于更好地掌握案件事实,以便法官作出正确的法律判断。
可以说,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对于提高司法公正性、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案件的证据充分、证明犯罪事实的认定无误、判决公正、公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可以帮助法官确定案件的事实,确保判决不受偏见的影响。
因此,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证人、鉴定人的证言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不仅能够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也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制的尊严。
二、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影响和难点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中,不同的证人和不同的案件,其出庭作证的影响也会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证人的出庭作证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或者辩护犯罪嫌疑人无罪。
而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则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特征、痕迹、病理学特征等证据,这对于证明或排除犯罪嫌疑人罪行上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
然而,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也存在一些难点和问题。
首先,许多证人、鉴定人出于恐惧或者个人信仰原因,不愿意出席审判或不愿意说出实情,这令案件审理存在困难。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具体情形,严格鉴定人到现场提取检材的程序要求,完善了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终止鉴定的规定,保证了司法鉴定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找专长律师:医疗纠纷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知识产权律师土地房产律师公司经营律师对于法庭审理我们都不陌生,在法庭上原告、被告有时会要求一些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用来证明他们提供的证据的可靠性。
因此,我国也专门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
下面小编就为您介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1、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
这样,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
2、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这一点,可以与证人出庭作证一同实施。
可以考虑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鉴定人采取罚款、拘传甚至拘留等措施。
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
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4、建立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二、司法鉴定的原则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完善我国警察出庭做证制度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警察出庭做证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2012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增加了警察出庭做证制度的相关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正式确立了警察出庭做证制度。
该制度的确立,对于进一步完善证人制度,推进庭审方式改革以及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新《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做证制度的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
在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警察出庭做证规定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一些针对性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警察出庭做证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警察;出庭做证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9-0098-02刑事诉讼中警察出庭做证制度,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负责案件侦查工作的警察就其实施讯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的过程进行陈述或者接受询问的一项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187条第1、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做证的,证人应当出庭做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做证,适用前款规定。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法律规定警察出庭做证是为了证明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及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进行说明。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警察出庭做证规定存在的问题(一)警察出庭做证的身份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87条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做证”,而其他情况下警察是否为证人并未明确指出。
第57条“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使得警察出庭做证的身份更加不明确。
如何完善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如何完善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该从法院、当事人、鉴定人之间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这三方的关系着手,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进一步约束法官审判中的权力,重视对鉴定人权利的保障。
鉴定意见是当事人之外的、拥有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在证据调查过程中向法官提供相关的专业知识或者基于专业知识所做的事实判断。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明确责任,确定赔偿金额,往往会做一个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保障其客观公正。
法院在审案时,如果对鉴定结果表示异议,可以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
目前,我国在这方面还面临不少问题,如何完善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现在小编简单就这个问题展开一些讨论。
一、民事诉讼鉴定人是否有义务出庭作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问题,如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人为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或者当事人对权利行使不规范,导致诉讼过程的人为延长。
二、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面临哪些问题?(一)当事人滥用鉴定人出庭制度根据民诉法七十八条,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实践中,出现鉴定人滥用该项诉讼权利的情况。
一些当事人出于拖延诉讼、制造障碍等目的,随意、随时提出鉴定异议,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鉴定人对出庭提出附加条件鉴定人出庭义务是“绝对的”,不出庭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一些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并不拒绝出庭作证,但对出庭提出各类附加条件,例如要求收取高额出庭费用,有些鉴定人要求的出庭费用金额几乎与鉴定费用本身相差不多,再如对出庭作证时间提出要求等等。
(三)鉴定事项有严重扩大化趋势部分鉴定人出庭是因对鉴定事项权限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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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
涉及关键词:关于制度思考若干出庭鉴定人论文
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却不尽如人意,进而影响到法庭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
本文拟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若干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鉴定人出庭的现状
调研发现,自《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在厦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案件有173件(法院法医鉴定的有83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的有90件),其中鉴定人出席参加庭审质证的仅有2件,可以说,绝大部分的鉴定人都不出庭。
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无疑是客观存在的。
首先,鉴定结论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需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就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从而使其所享有的质证权落空,并且影响了法庭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
其次,由于鉴定人不出庭,法官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这极容易造成“暗箱操作”的现象。
第三,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由于没有接受质询,无法直接面对当事人的反驳和质疑,其鉴定结论中的错误往往难以得到及时的发现和有效的纠正,甚至导致错案、冤案的产生。
尽管对于存疑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这毕竟是以浪费法院及当事人的资源为代价的。
最后,鉴定人不出庭就无法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作出说明,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产生怀疑,从而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
二、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原因
1.关于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不明确,鉴定人出庭缺乏强制性。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强调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同时,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强制性措施。
审判实践中即使鉴定人不出庭,法官也无可奈何。
2.以机构、部门为鉴定人的鉴定体制致使鉴定人责任虚化。
目前,法律只承认单位有鉴定权,鉴定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
在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时候,由于责任主体不明,鉴定机构内部往往会对出庭一事互相推脱,加之无人管理监督,最终导致鉴定人出庭难以实现。
3.体制上的原因使得法官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司法权力无法发挥实际效果,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的难度很大。
4.鉴定人出庭的具体规则不明确,《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第
二款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由于《证据规定》并没有对“特殊原因”作出明确规定,许多鉴定人往往以随意的理由搪塞而不出庭。
三、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
1.改革现行鉴定体制。
实现专职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并施行统一管理;弱化鉴定人的官方色彩,实现鉴定人的社会化,逐步实行鉴定人独立实施鉴定的制度;取消单位作为鉴定主体的资格,赋予个人鉴定权,通过统一管理、个人负责,使鉴定人责任落到实处;等等。
关于鉴定体制改革的立法层次问题,应该由国家统一制定。
可以制定司法鉴定法,也可以在即将制定的证据法中对鉴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2.明确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义务,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强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就违反该项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实施情况不够理想。
有鉴于此,调研小组认为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的规定,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
对于经合法传唤仍拒绝出庭的鉴定人员,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庭可对鉴定人或相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
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鉴定人也应享有不出庭的权利。
《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该条款中的“特殊原因”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调研小组认为,鉴定人出庭例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鉴定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鉴定人可不出庭;鉴定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
4.完善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制度。
鉴定人出庭制度应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鉴定人出庭义务的同时并没有赋予其相应的权利,由此导致了权利与义务失衡的现象。
为此,法律应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所享有的权利,这样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提高鉴定人出庭率。
对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①经济补偿。
鉴定人出庭不可避免地要支出相应的费用,包括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等等,应赋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
②司法保护。
为了免除出庭的后顾之忧,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应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这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用,我国也应借鉴他们的做法。
(执笔人:徐建伟张海滨)
特邀点评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在涉及专门性问题争议的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是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
鉴定结论对法官认定事实的作用一向甚大,它们虽然并不必然决定法官的心证,但往往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左右法官心证的形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这一关于质证的原则性规定自然也适用于鉴定结论。
然而,对鉴定结论而言,如何才算满足“在法庭上出示”的要求,由鉴定机构向法院提交鉴定结论并由法官在质证时宣读即可,还是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民事诉讼法并未提供现成的答案。
在司法实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可谓凤毛麟角。
《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回答了这一问题,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尽管鉴定人是否应当出庭的问题在法律上已得到解决,但实际生活中的法与写在纸面上的法尚有很大距离,从《证据规定》实施一年多来的情况看,鉴定人不出庭面貌依旧。
《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一文在对厦门市两级法院做实证调查的基础上,对此问题做了深入的探讨,指出了鉴定人不出庭给司法公正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解析了致使鉴定人不出庭的复杂原因。
文章还就如何解决这一长期难以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四点对策:将鉴定主体由单位改为个人,使鉴定人的责任落到实处;明确设定违反出庭义务的法律后果,使出庭义务成为法律上的硬约束;划清原则与例外的界限,将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具体化、明晰化;切实解决经济补偿和安全保障问题,为鉴定人出庭解除后顾之忧。
这些都是对症下药的务实性对策,若能采纳并实施这些对策,将有助于逐步解决鉴定人不出庭问题。
来源:人民法院报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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