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逮捕及适用(一)
论逮捕必要性及其完善措施

Legal Syst em A nd So c i et y垒垒!查塾金!!!!兰型!!●圈匿圄盈论逮捕必要性及其完善措施钟铃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法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司法实践证明,合理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地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滥用逮捕措施则会严重地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司法机关公正办案,执法为民的形象。
因此,我们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如何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成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
本文就如何正确理解逮捕条件,进一步完善逮捕制度作了简要的探索。
关键词刑事诉讼逮捕必要性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63-02一、适用逮捕措施的司法现状及其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其对逮捕措施的适用从构罪、量刑、必要性三方面提出了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许多构罪即捕,而忽略后两个要求的情况.造成了对刑事犯罪嫌疑人以适用逮捕措施为主的司法现状。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传统思维习惯的影响我国历来有着重刑的传统。
在多数群众看来,犯罪了就应铍羁押的思想根深蒂固,如果有人犯罪了没被羁押而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群众往往会对此产生误解。
从执法理念上看,有的执法人员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有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从司法操作实践看,一些侦查机关搞“以捕代侦”,有的执法人员出于“求稳怕错”的思想,在“逮捕必要性条件”难以把握的情况下“一捕了之”。
(二)侦查机关对“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力度不足审查逮捕阶段属于侦查和提起公诉的中间环节,公安机关由于侦查期限的限制对证据的收集并不理想。
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地区,侦查机关单纯为破案的需要,往往偏重于调查、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忽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审查逮捕案件证据相对薄弱的客观现状。
浅议“无逮捕必要”之适用

浅议“无逮捕必要”之适用[摘要]“无逮捕必要”作为检察机关在行使逮捕权时把握的尺度或者说作为捕与不捕的调节手段,既赋予检察人员自由裁量权,又旨在发挥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的作用。
本文试从当前“无逮捕必要”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入手,对“无逮捕必要”的诉讼价值、条件设定及适用规范等问题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无逮捕必要;适用情况;宽严相济;价值分析“无逮捕必要”是指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时,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请求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充分适用“无逮捕必要”,是审查逮捕阶段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检察机关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扩大了“无逮捕必要”条件的适用,但仍未能改变批捕率高居不下的局面。
为此,笔者试从当前“无逮捕必要”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入手,对“无逮捕必要”的诉讼价值、条件设定及适用规范等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无逮捕必要”的适用现状2007年至2009年,某市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8071人,经审查,批准逮捕6780人,不批准逮捕1197人,其中因无逮捕必要作相对不捕的共389人,仅占受理总人数的5.7%。
这些“无逮捕必要”案件直诉到法院后,法院均没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实刑,而在逮捕后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法院判处轻缓刑的比例则较大。
据统计,近三年来该市捕后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非实刑的有1005人,捕后被判处缓刑的有1372人,分别占批捕总人数的14.8%和20.2%,主要涉及非法传销、盗窃、故意伤害、赃物犯罪[等案件。
从这组数据我们不难看出,“无逮捕必要”适用率过低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捕后判处轻刑、非实刑人数居高不下,桎梏了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进一步提高,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们目前在对“无逮捕必要”的把握上确实存在偏差,亟待改进。
浅析刑事审查逮捕案件不捕率升高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刑事审查逮捕案件不捕率升高的原因及对策作者:方凡来源:《商情》2016年第44期【摘要】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部门的一项主要工作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出了重大修改,如何准确、及时适用逮捕措施,既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案件质量、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是摆在侦查监督部门面前的一项新的课题。
近年来,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的不捕率略升高趋势,本文试以该现象为视角进行思考和分析,谨供参考。
【关键词】刑事审查逮捕案件不捕率升高的原因及对策一、不捕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苏仙区检察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提请逮捕案件314件401人,不捕80件108人,不捕案件和人数分别占受理总数的25.5%和26.9%,与2014年不捕数相比,分别增加2.5%与0.8%,不捕率略呈上升趋势。
其中,不构罪不捕7件7人,存疑不捕46件70人,无逮捕必要不捕27件31人,分别占不捕案件件数8.75%、57.5%、33.75%,存疑不捕占比将近60%。
二、不捕率升高的原因分析(一)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和对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笼统将“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的适用条件,对其范围没有限定,案件承办人容易受惯性从重思维影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具体化,明确为五种情形,减少了案件承办人扩大逮捕的适用范围,这是不捕率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应当”逮捕修改为“可以”逮捕。
同时,对于不能提供保证人、缴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怎么适用强制措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对这类情况明确为可以监视居住,这就意味着这类情况最高只能适用监视居住,而不能转化为适用逮捕措施。
关于自侦案件逮捕条件

关于自侦案件逮捕条件、决定逮捕程序以及不捕的几种情形来源:作者:日期:09-12-14一、逮捕的实质要件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有时限的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权可以分为提请批准逮捕权、批准逮捕权、决定逮捕权和执行逮捕权四项权利。
提请逮捕权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逮捕权可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执行逮捕权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据此,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条件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章第五节第86、87、88条也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第86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三种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三种逮捕条件笔者根据全国⼈⼤法⼯委刑法室主任王爱⽴主编的《<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书,将《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三种逮捕条件理解与适⽤摘录整理如下。
⼀、第⼋⼗⼀条第⼀款是对⼀般逮捕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应依法逮捕:第⼀,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这⾥所说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般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实施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
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犯罪⾏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为中任何⼀个犯罪⾏为的事实。
这就是说,只要有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物证、书证、证⼈证⾔、被害⼈陈述、犯罪嫌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数据等证据中的任何⼀种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被告⼈实施了犯罪⾏为,就达到了逮捕的证据要件,并不要求侦查⼈员把犯罪的所有证据都必须先拿到⼿,对主要犯罪事实都查清,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第⼆,罪⾏要件,即对犯罪嫌疑⼈、被告⼈所实施的犯罪⾏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刑罚的轻重,反映了犯罪嫌疑⼈、被告⼈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也与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可能性之间存在很⼤的正相关关系。
⽤刑罚为条件可以有效衡量犯罪嫌疑⼈、被告⼈妨碍诉讼、逃避刑罚执⾏的可能性。
⼀般来说,将较轻的犯罪排除在羁押范围以外,对于法定刑较低或者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不采取羁押措施,有利于限制羁押措施的过多适⽤,也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
这就要求羁押措施要遵循⽐例性原则,即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时间必须与所追究的犯罪⾏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在羁押条件设计时,这⼀原则体现在对被适⽤者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要求上,羁押并不针对所有的犯罪嫌疑⼈、被告⼈,⽽必须是可能判处⼀定刑罚和刑期的罪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
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三)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1、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浅谈逮捕必要

2010年2月第22卷 第1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 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 e Feb 12010Vol 122 No 11收稿日期5作者简介吴真(),男,上海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浅谈逮捕必要吴 真(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00) 摘 要:“逮捕必要”是检察机关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必须考虑的法定条件之一,实践中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认识较为模糊。
逮捕必要是客观存在,脱离证据而完全信任检察官个人对逮捕必要的判断,必然会导致逮捕权力的滥用。
必须从证据角度来解释逮捕必要,并根据罪刑程度构建一个阶梯式的逮捕必要标准。
关键词:逮捕必要;社会危险性;证据要求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1-0022-03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逮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其中,第三个条件往往被称为: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诉讼法规定的“逮捕必要”相当笼统,虽然实践中都认同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目的是限制使用逮捕措施,但在操作上的认识差别较大,逮捕适用率过高、构罪即捕、以捕代侦的现象比比皆是。
我国的逮捕措施具有“强制到案”和“强制候审”的双重功能。
[1]逮捕必要针对的是“强制候审”这一功能,其具有两个假言,即“具有社会危险性”和“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危险性”。
那么若要认定有逮捕必要就必须证实具有社会危险性,同时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预付两个方面。
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有学者将其分为“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2]其中罪行危险性是指已有罪行的情节,并认为严重犯罪的嫌疑人应当逮捕。
但依据已犯罪行的轻重决定是否羁押,无疑将逮捕变成了一种惩罚措施。
因此,笔者认为这样的分法不妥。
《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列出了几类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值得我们参考:“1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1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1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1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1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逮捕要件的语用逻辑与“两步式批捕”方法的建构——以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一
、
问题 的 提 出
犯 罪 事 实 ” 的这 三 个 条 件 情 形 , 对 第 一 种 条 件 情
形 规定 的 “ 有 证 据 证 明 发 生 了 犯 罪 事 实 ” 中 的
根据我国 9 6刑 事 诉 讼 法 第 6 0条 的 规 定 ,学
“ 犯 罪 事 实 ” 作 了更 加 细 化 的 规 定 ,认 为 “ 该 犯 罪事 实可 以是 单 一犯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罪 行 为 的 事实 ,也可 以是数
照9 6刑 诉 法 第 6 O条 、新 刑 诉 法 第 7 9条 、 “ 逮捕 质 量 标 准 ” 第 1条 的 相 关 规 定 , 目前 在 立 法 上 逮
捕 三要 件之 间似乎 是一 种 “ 平 面 ” 结 构 ,一 种 平
行 的关 系 , 相 互 之 间 不 存 在 一 个 层 次 优 位 问 题 。 这 就 意 味 着 ,立 法 者 没 有 注 意 到 逮 捕 三 要 件 之 间 的层次 关 系问题 ,可能 会对 逮 捕质 量 产 生重 大影 响 。本 文 对 此 问 题 略 陈 管 见 , 以期 服 务 于 司 法 实
据 已 经 查 明 的 犯 罪 事 实 和 情 节 ,可 能 判 处 徒 刑 以
上刑 罚 ” 。
必要性 要 件是 “ 采 取 取 保候 审 、监视 居 住 等
方法 ,尚不足 以防 止发 生 社 会 危 险性 ,而有 逮 捕
必要 的 ” 规 定 的 内容 , “ 逮 捕 规 定 ” 第 1条 第
逮捕要件的语用 逻辑与 两 步式批捕"方法的建构
以新 刑诉 法 第 7 9条 的理 解与 适 用 为 中心
张 斌
[ 摘要】逮捕三要件 的层 次优位关系对审查逮捕具有重要 的知识论意义。应 当根据逮捕 的 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的不 同法律性质和功能,在逻辑上作出资格要件与能力要件 的明确 区分 ,同时建立 “ 两步式批捕” 的审查方法,以此保证新刑诉法第 7 9 条 的正确理解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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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逮捕及适用(一)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作为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国家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时期以来,人们对它的认识不断深化和扩展。
把逮捕不仅作为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措施,而且还把它作为预防犯罪,保障人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因此,正确理解法律关于逮捕的规定,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全面实现法律规定的逮捕措施的目的,就成了刑事执法过程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逮捕的目的及其作用关于逮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
其根本目的是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
逮捕的直接目的则是保证《刑法》的实施,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和保障人权。
但是对于逮捕的作用,则表现出了不同的观点。
有人主张把逮捕的作用分为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
直接作用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间接作用则表现为:一是实际的惩罚作用;二是逮捕对社会的影响作用;三是对罪犯的震慑和分化作用。
与上述观点相反,也有人认为,逮捕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只有一个,即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①上述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
首先,逮捕不具有征罚性。
第一,逮捕的惩罚性或者先予惩罚性违背了逮捕的目的。
第二,逮捕的惩罚性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更不能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也不能先期执行。
第三,逮捕属于程序的范畴,刑罚属于实体范畴,二者所适用的法律,适用的条件,决定的机关以及程序都有严格区别。
第四,逮捕后的羁押期限虽然可以折抵刑期,也只能在其被法院判处刑罚后才能进行。
其次,逮捕的作用并不仅仅是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还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逮捕,还可以防止其自杀,避免来自被害人以及其他的侵害。
促使被逮捕者对自己的行为有个正确认识,从而达到教育的目的。
同时对其他人也是一种警示教育。
因此,要正确的适用逮捕,一定要把逮捕的条件和逮捕的目的、作用结合起来,全面理解我国法律关于逮捕的规定。
二、逮捕的条件及其适用对于审查逮捕的条件,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即是逮捕的条件。
但是,我们必须指出的是,这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全部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同样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
因此,要正确、全面理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必须注意把握两个问题:一是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逮捕条件;二是要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与第60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
(一)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逮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与适用好这些条件,把握逮捕条件的实质。
第一,正确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明确逮捕条件对证据质、量要求的区别。
对证据的质的要求,也就是对证据的真实情况的要求。
确切、真实的证据不仅是审查起诉、定罪量刑时的要求,也是审查批准逮捕时的要求。
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虽然对证据在数量上没有明确要求,但是必须达到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有”的程度。
是否要求证据充足。
我们认为,证据只要真实,而且能够达到证明犯罪事实“有”的程度即可,不宜对证据在具体数量上提出要求。
当然,孤证是不可能的,只有确实且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要求”。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罪名中,多规定有徒刑以上刑罚。
但是在具体运用中,我们要注意以上两点:一是这里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时,已有证据证明人的犯罪事实所可能受到的处罚。
并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的全部量刑幅度,而是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所可能判处的刑罚幅度。
二是注意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所可能判处的刑罚最低刑要在徒刑以上,且没有减轻情节。
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
主要是看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
包括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也包括给社会带来的其他危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对有逮捕必要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既符合“有逮捕必要”条件的要求。
上述三个方面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我们必须把三个方面统一结合起来,树立关于逮捕条件的全局性观念,人权观念,重视逮捕的必要性在批准逮捕、决定逮捕中的作用,从而正确执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
(二)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与第60条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第57条第2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这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化为逮捕的法律规定。
那么在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该规定,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之间是什么关系呢?目前有两种观点:②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逮捕条件是适用逮捕的惟一法定条件。
即使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对其适用逮捕,也必须看其是否具备《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
只有同时具备《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三个逮捕条件的,才能适用逮捕。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化为逮捕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补充。
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适用逮捕,可以突破《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
逮捕的条件也因此有所放宽。
对此,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过分强调了《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忽略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化为逮捕的特殊性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该规定的法律意义。
第二种观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注意到了这一点,但是仍然混淆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化为逮捕与一般逮捕的区别,忽视了《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规定的独立性。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化为逮捕的法律规定,同样是适用逮捕的法定条件,是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并存的逮捕条件,其间并不存在补充、修正的关系。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与第60条均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其间在内容上不存在互为补充、互为修正的问题。
在实践中,无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还是第60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均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化为逮捕的形式,规定独立的逮捕条件,是强制措施目的的必然要求。
强制措施的目的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相同之处就是要“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
当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具有法定情形或者情节严重,就应当“予以逮捕”。
第三,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需要,是我国逮捕制度谦抑原则的必然要求。
只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且具备法定情形或者情节严重的,才“予以逮捕”。
这样,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不存在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明确了《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与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规定的逮捕条件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第56条、57条同样是适用逮捕的法定条件,是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并存的逮捕条件。
这一条件表现为:一是适用的对象是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者第57条第1款的规定;三是违反规定的情节严重。
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已经具备社会危险性的;致使不逮捕不能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必须对其适用逮捕的。
因此,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时,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情况,考虑适用不同的逮捕条件。
只有如此,才能全面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才能正确适用逮捕措施。
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可捕可不捕”在一般情况下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为既可以逮捕,又可以不逮捕的情形。
我们认为,这一观念所表现出来的思想内核即是少捕,尽可能的不适用逮捕,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但是,在法治观念日趋加强,逮捕制度日益完善,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不指出,“可捕可不捕”这一观念与法律关于逮捕的规定存在法律冲突。
第一,“可捕可不捕”与我国法律关于逮捕的规定存在矛盾。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看,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才“应即逮捕”或者“予以逮捕”。
也就是说,确有逮捕必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如患有严重疾病和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就应当即时逮捕。
反之,如果不是确有必要,就不应当逮捕。
只要违反了法律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且情节严重,就应当予以逮捕;否则,就不应当逮捕。
这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不存在“可以逮捕”的情形。
也不允许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形。
第二,“可以逮捕”的概念与逮捕制度的精神存在矛盾。
对于“可捕可不捕”中的“可捕”,我们应当注意其中的“可”或者“可以”。
“可以”代表立法者的一种倾向规定,尽管这种倾向性比较明显,但是与“应当这种指令性的规定比较起来,立法赋予司法机关在司法中的自由度或者称之为选择空间的差别是非常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