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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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联席会议发言稿(精选多篇)

公检法联席会议发言稿(精选多篇)

公检法联席会议发言稿(精选多篇)第一篇:公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公、检、法联席会议制度一、联席会议的指导思想为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打造“平安**”服务,按照公、检、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原则,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以加强公检法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的协调配合,加强对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的沟通协调,加强对政策和法律认识的统一,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及人员联席会议由县委政法委、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分管相关工作的领导及职能科室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议题联席会议的主要议题是研究、探讨、解决公、检、法机关在执法、司法中的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研究、分析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保证严格执法的措施。

四、联席会议召开的时间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一般在每季度末的当月下旬召开,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五、联席会议的有关事项1、每次联席会议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中心议题。

负责中心议题的单位对需要研究协商的议题,应事先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并形成书面材料,提出建议和措施,并负责传递给各成员单位。

2、政法委收到中心议题后,应认真审查,如无特殊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召开联席会议的决定,并告知各成员单位。

3、联席会议对有关议题达成共识的,由提请单位形成书面会议纪要报政法委批准发文。

对会议纪要各成员单位要共同遵守,认真执行。

如会议纪要有关内容与新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政法部门的有关精神相冲突时,不再予以适用。

4、对执行中碰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向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反映。

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对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监督与反馈。

第二篇:陕西渭南召开卷烟打假公检法联席会议·陕西渭南召开卷烟打假公检法联席会议20XX-06-03来源:中国烟草资讯网【查看原信息为充分发挥联合打假协作机制,进一步加大卷烟市场整治和打假破网工作力度,近日,陕西省渭南市烟草专卖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召开卷烟打假工作联席会议。

经侦案件法律法规依据(3篇)

经侦案件法律法规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经济犯罪,又称经侦案件,是指违反国家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经济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对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危害。

为了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经侦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经侦案件法律法规依据进行阐述。

二、刑法相关法律法规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是我国打击经济犯罪的基本法律,规定了经济犯罪的种类、构成要件、刑事责任等。

其中,与经侦案件相关的刑法条款主要包括:(1)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经侦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措施,其中与经侦案件相关的条款主要包括:(1)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票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有关通缉令的法律规定

有关通缉令的法律规定

有关通缉令的法律规定有关通缉令的法律规定通缉作为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一、适用对象犯罪嫌疑人,还包括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二、通缉的条件1、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2、犯罪嫌疑人在逃。

三、通缉令的种类1、公安部A级通缉令:公安部A级通缉令是为了缉捕公安部认为应该重点通缉的在逃人员而发布的命令,首先通过A级通缉令通缉的重大在逃犯罪嫌疑人必须能够明确锁定要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其次必须是案情重大应当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A 级通缉令是在全国范围内发布的级别最高的通缉令,是为了缉捕公安部认为应重点通缉的在逃人员而发布的命令,主要适用于情况紧急、案情重大或突发恶性案件。

2、公安部B级通缉令:公安部B级通缉令是公安部应各省级公安机关的请求而发布的缉捕在逃人员的命令。

3、省、市、县也可在所辖区域内对在逃涉案人员所发布的通缉令四、通缉令的内容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

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五、通缉令的发布公安部A级、B级通缉令在“全国公安信息网络”上发布,并录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光盘”,并将根据情况在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和全国性计算机公共信息网络上适量发布,实行公开通缉。

六、执行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

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并报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凭通缉令羁押。

原通缉令发布机关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

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

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

第十章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三百零四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

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第三百零五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

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办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等情形。

第三百零六条在审查逮捕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

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三百零七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讯问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其供述和辩解,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逮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逮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逮捕工作,有效解决逮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6年8月联合部署开展了对2005年逮捕工作的专项检查。

从检查情况看,逮捕工作中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一、部分案件公安机关报捕质量不高。

2005年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不捕率达9%,而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占不捕人数的5.7%,检察机关经复议复核改变原决定的占复议复核人数的12.9%,说明公安机关报捕案件质量不高。

究其原因:一是有的公安干警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及时、有效地收集和固定证据,重破案,轻取证;重言词证据,轻其他证据;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重单个证据收集,忽略证据间的关联性。

二是有的公安机关为了缓解社会压力、转移矛盾,对一些明知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报捕,既加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加大了诉讼成本,也使不捕率居高不下。

三是公安机关预审部门撤销后,缺乏对错案有效的审查、纠正机制,报捕案件质量普遍下降。

四是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的量化考核机制不科学,将破案率、逮捕人数作为重要量化指标。

二、部分案件检察机关掌握逮捕条件过严或过宽。

2005年经复议复核改变原不批捕决定的占12.9%,反映出在办案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检察院以起诉条件代替逮捕条件的问题。

究其原因:一是有的检察院在不诉率、判无罪率等量化考核指标及国家赔偿的压力下,人为提高逮捕门槛,造成一些案件该捕不捕。

二是有的公安机关对批捕案件往往不再继续侦查,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使有的检察院认为若不在审查逮捕时从严掌握,会导致捕后不诉、判无罪,因而提高了逮捕标准。

三是个别检察干警存在怕办错案的思想顾虑,自觉不自觉地把逮捕标准等同于起诉标准。

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把关不严的问题也同样存在,在2005年捕后未追究刑事责任(包括捕后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等)的案件中,确实有一部分是根据审查逮捕时的证据情况就不应当作出批捕决定的案件。

警察控制嫌疑人的法律法条

警察控制嫌疑人的法律法条

警察控制嫌疑人的法律法条在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一些经济犯罪案件进行经济控制,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

为了加强对刑事案件的控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我国对刑事案件实施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已经成为常态化手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不得逃跑和泄露案情信息。

但是,嫌疑人在羁押期间逃跑和泄露案情信息所产生的后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警方抓捕的嫌疑人涉嫌故意杀人罪等重大犯罪行为,还应当依法采取逮捕措施。

控制嫌疑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控制措施;另一种是在采取措施以后将犯罪嫌疑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控制措施后要及时通知办案机关尽快将其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其采取逮捕或其他强制措施。

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满以后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控制措施,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前已将其拘留的案件材料进行检查登记、并由办案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对被告人如何处置等等。

控制嫌疑人是由公安机关民警执行的一项基本执法行为活动内容之一,主要适用于逮捕和刑事拘留对象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精神病人之间时。

1、被控人具有法定逮捕、诉讼中适用逮捕和刑事拘留的情形,即根据法定条件,公安机关经依法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公民权利、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在实施逮捕和刑事拘留程序中遇到的问题还不是很多。

例如:●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需要掌握和明确。

比如:●逮捕的种类:逮捕对象是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精神病人;●逮捕的期限:根据法定条件,由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对于逮捕案件要报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注意:●拘留的对象是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中的人;●有逮捕必要需要通知检察机关批准。

刑事诉讼法 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   强制措施





(3)适用对象不同。拘传适用于未被羁押 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双规”适用于 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 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4)事由不同。被拘传人涉嫌违反的是刑 事法律,而“双规”人员则是涉嫌违反行 政纪律。 (5)拘传具有强制性,在必要时可以使用 械具,“双规”行为则不具有强制性。 (6)时间限制不同。《刑事诉讼法》明文 规定,拘传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 “双规”缺少法律明文规定的时间限制, 这也是备受争议之处。


(二)拘传与“双规” 1、双规:根据1997年5月 通过的《中华人 们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 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责令有 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 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变相拘禁。 2、区别 (1)性质不同。拘传是刑事强制措施,而 “双规”是行政监察措施。 (2)实施主体不同。拘传可以由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实施,而“双规” 则是纪检监察机关。



7.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期限内 不能结案,采用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 险性的。 8.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 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可 以取保候审。 排除规定: 1、公安部《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 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 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 人,不得取保候审。




2、区别 (1)性质不同。拘传是刑事强制措施,而 留置是行政强制措施。 (2)实施主体不同。 (3)对象不同。拘传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 被告人,留置适用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4)适用条件不同 (5)时间限制不同。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 过12小时,而留置是从被留置人带至公安机 关时起不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3篇)

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的各种手段和措施,是查明犯罪事实、揭露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的重要途径。

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对于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规范侦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出发,对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程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侦查措施的种类1. 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向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了解案件情况。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定:(1)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侦查证件,告知被询问人的权利和义务;(2)询问时,侦查人员应当保证被询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3)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个别询问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集体询问的方式;(4)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宣读。

2. 询问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了解案件情况。

询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定:(1)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侦查证件,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2)询问时,侦查人员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3)询问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个别询问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集体询问的方式;(4)询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宣读。

3. 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调查取证措施:(1)勘验、检查;(2)鉴定;(3)侦查实验;(4)查询、冻结存款、汇款;(5)搜查;(6)扣押物证、书证;(7)辨认;(8)通缉;(9)其他侦查措施。

4. 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拘传;(2)取保候审;(3)监视居住;(4)拘留;(5)逮捕。

三、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1. 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需要证人、被害人的证言;(2)证人、被害人愿意提供证言;(3)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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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

(2001年8月6曰 高检会[2001]10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和=机关的配合,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保障刑事诉讼的
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现对人民检察院和=机关依法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1.有证据证
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
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
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
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
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
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三)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1、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
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
捕: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
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
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未
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
所的;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6、经传讯不
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二、=机关在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的,
=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机关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
后,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参加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人民检察院收到=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刑事诉讼
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不齐全的,应当要求=机关补充有关材料。
对=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
逮捕条件的,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不另行侦查。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
人参加=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四、对=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
曰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曰以内作出是否批准
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曰。
五、对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提请批准逮捕的=机关补充侦查,并附
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
六、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不
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机关未经侦查、不作说明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
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七、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在执行后三曰内送达作出批准决
定的人民检察院;未能执行的,也应当将执行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
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
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三曰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
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三曰内通知原批准逮
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机关纠正。
八、=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曰以内,向
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曰内作出复议决定。
=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曰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曰以内作出复核决定。原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
的,应当及时纠正。
九、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
=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不提
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曰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提请延
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曰期,并附逮捕证复
印件。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
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机关。
十一、=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
规定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时报送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十二、=机关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
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的原因在释放后三曰内通知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十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机关予
以纠正,=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四、=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提请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要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在工作中
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通有关情况。
十五、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其他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
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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