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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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法律生活2011-02-12 15:40:05 阅读1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0年8月28日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现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建立、巩固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是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保障。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加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和专门队伍建设。

1.公安部、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区县级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派出所和刑侦部门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较少的,可以指定专人办理。

2.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专门小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建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3.12.27•【文号】高检发研字[2013]7号•【施行日期】2013.12.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12月27日高检发研字[20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适应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重大修改,依法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27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第三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第一节审查第二节不起诉第三节附条件不起诉第四节提起公诉第四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第五章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浅析未成年人犯罪批捕制度之完善——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浅析未成年人犯罪批捕制度之完善——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未成 年人犯 罪通 常是指 已满1 4 周岁不 满1 8 周 岁的行 为人实施 刑法 和有关 刑事法 律所规定 的犯罪行 为 。近年来 ,未 成年人犯 罪表现 特 点: ( 1 ) 暴力犯罪突出 , 着重表现为抢劫 、强奸 、 故 意伤害案件数量 较大。 ( 2 ) 侵犯财产权犯罪居多 ,集中表现为抢劫 、盗窃案件数量居 高不下 ,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中居于前 三位 。 ( 3 ) 未成年人犯罪
新刑诉法适用下宽严相济政策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导向21宽严相济政策刑事政策的内涵我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待犯罪的态度和处理上要有从轻从缓等宽大的一面又要有从重从快等严厉的一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如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当宽则宽
年人犯罪批捕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思路和导向。 2 新刑诉法遁用下宽严相济政 策为办理未戚年人案件提供导向
2 . 1 宽 严相 济政 策刑 事 政策 的 内涵
对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我 国并没有形成专 门的法律体系 。 在实践中 ,未成年人的少捕 政策 未得到有效贯彻 ,主要体现在 以下几
1 . 2 我 国对 未成 年 犯罪 嫌疑 人适 用逮 捕措 施 的相 关规 定
新 《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应 当严格 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人 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 法 院决定逮捕 , 应 当讯 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听取辩护律师 的意见 。对被拘 留、逮捕和执行刑罚 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当分别关 押 、分别管理 、分别教育 。根据最高检通过 的 《 人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 规则 》 ( 试行 )中明确规定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应当把 是否 已满 1 4 、1 6 、1 8 周岁 的临界年龄 ,作为重要事实予 以查清 。对难

少年犯管理制度

少年犯管理制度

少年犯管理制度在当今社会,少年犯罪问题日益严重,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有效管理和改造少年犯,保护少年犯的人身权利和教育权利,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少年犯管理制度。

少年犯管理制度是指对少年犯进行管理、矫正和教育的一系列政策、法规和措施的总称。

在这个制度下,少年犯受到专门的监管和教育,以帮助他们改正错误、重返正常社会生活。

本文将介绍少年犯管理制度的概念、特点、目的和主要内容,以及现代社会中对少年犯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同时,我们还将探讨少年犯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关建议和改进措施,为建立健全完善的少年犯管理制度提供参考。

一、概念和特点少年犯管理制度是对少年犯进行管理、矫正和教育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的总称。

它是社会治安管理和少年犯改造工作的组成部分,旨在通过制度化的管理和教育,帮助少年犯认识错误、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生活。

少年犯管理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专门性:少年犯管理制度是专门针对少年犯的管理和教育制度,区别于成年犯的管理制度。

它考虑到少年犯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责任能力,设计了专门的管理和教育措施。

2.个性化:少年犯管理制度是根据少年犯的具体情况和特点,量身定制的管理和教育方案。

它注重对每个少年犯的个性化辅导和矫正,以便更好地帮助他们改正错误。

3.综合性:少年犯管理制度包括法律、社会、教育等多个方面的管理和教育措施,涵盖了全面的管理和教育内容,确保少年犯得到全面的矫正和改造。

4.温暖性:少年犯管理制度注重对少年犯的关爱和抚慰,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促使他们重新拥有希望和信心。

二、目的和意义少年犯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少年犯的人身权利和教育权利,帮助他们改正错误、重返正常社会生活。

通过对少年犯进行专门的管理和教育,可以实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目的:1.保护社会治安:有效管理和教育少年犯,可以减少少年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

2.保护少年犯的权利:少年犯虽然犯罪了,但仍然是未成年人,享有一定的人身权利和教育权利。

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思考

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思考
组成、 经济状况 、 父母婚姻状况 、
家庭 教育方式等。 2 . 社会接触 ( 村 、社 区、学校 ) 。主 要围绕未成年人所处 的 两个 基本环境展开,通过学校走访其 同学 、老师 ,通过社区或村 走访其邻 居、群众对其状况 的了解收集资料 。 3 . 犯罪 心理 。犯罪心理学作为一 门学科 已经有一套 自己的理 论体 系,通过借鉴该学科的理论方法,开展社会调查来进 一步发 掘其 犯罪 动因,确 定贪财 、泄愤、逞强等等主观 心理状态 ,为社 会危 险性评估和下一步庭审量刑做准备 。 ( 二 )涉嫌犯罪及其社会危险性评估 1 . 涉嫌犯罪构成要件 。主要针对此 次犯罪 的构成要件展开 , 论述其违法性和有责性 ,从定性 的角度作 出判断。 2 . 可能判处 的刑罚量 。主要针对刑罚量展开 ,列举法定和酌 定的各种 影响刑 罚量 的因素和情节 , 从 定量 的角度作 出判断 。 此 处有必要探讨一下可能刑罚量与法定刑应 用 实践 中一些办案人 在逮捕措施 的应用上混淆 “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和 “ 法定刑在徒
刑 以上”这两个概念 ,在探讨 定罪 的同时思维 习惯性地联 系到法 定刑的幅度,而忽视 了逮捕只是强制措施 ,它适用 于实际刑罚量 很可能在 l 0年 以上 的情况 ,而不是在法定刑 的情况下适用 。 3 . 社会危 险性。相 比原来刑事诉讼的理论,修 改后 的刑事诉 讼法 在诉讼理 论上有 了重大革新 ,摒弃 以往 “ 够罪 即捕 ”的传统 理念 ,以社会危险性评价来确定强制措施 的适用,由原来执果 索 因转化 为现在 以因求果 ,新诉讼法追求 即使够罪也不一定逮捕 , 而要先行 审查其社会危 险性 。 同时也应该对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 险性加 以区分 , 实践 中一些人将评价一行为是否是犯罪的社会危 害性概念和诉讼法 中社会危 险性概念 混淆 , 殊不知两个概念处在 实体法和程序法不 同的范畴 内,社会危害性 ( 法益侵害性 )强调 对实 体法保护对象 的损 害, 社会危险性强调程序法上一种现实 的 或者可能 的状态 。 混淆这两个概念 的结果是认为一行为构成犯罪 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随即将其逮捕 ,这本质上就是 “ 够罪 即捕 ” 。 立法 的逻辑误解以及实践的尴尬。实践中对刑诉法 7 9条所规 定的逮捕条件的主要争议在第一款五种社会危 险性的表述上, 通过 三个基本逮捕条件即犯罪事实、刑罚量、社会危险性衡量 时,前两 个 比较容易判断, 而对于社会危险的评价上,实践中误解较多 , 这 五种危险性虽然有 “ 可能 ” 字眼,但这种可能性要求一种现实的表 现即要求有证据证明, 而不是凭借主观臆想, 如果从主观臆想来看 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这种倾 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 “ 谁能保证嫌 疑人不会 出现这些情 况” ,由此导致部分案件被错误使用逮捕。 ( 三) 对 于报 告 的最 后 评 估 ,笔 者 认 为 可 以 借鉴 统 计 学 的 加 权计算模型 , 将上述 关于羁押 必要 性审查报 告中的各部分确 定一 定的权重指数并细化为积分卡 , 抽 取其 中有代表 性的因素建立 量 化考评体系,通过评分 的办法 , 计 算加权值 从而得 出是否 需要 继 续羁押的建议 。 探索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强制羁押 必要 审查制度, 祈求 在 理论和实践上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 讼特 别程序, 进 一 步强化未成人 诉讼 中的权益 保障,开辟人权保 障的新空间。 参考文献: … 1施红 , 洪萍. 未成年犯 罪嫌疑人逮捕 的必要性及 工作 完善

新刑诉法语境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的完善

新刑诉法语境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的完善

2013・2(中)新刑诉法语境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的完善廖显东杨林摘要修正后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以11个条文的形式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该特别程序中西并蓄,体现了鲜明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彰显了宽容、救赎、慎刑恤罚等诸多良法价值。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特殊群体的犯罪,在定罪量刑及犯罪预防等方面都有别于成年人犯罪,如何有效遏制、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全社会尤其是司法机关的重大课题。

本文立足检察工作实际,对检察机关如何充分行使检察职能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作探析,以期对构建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体系有所裨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突出问题执法理念作者简介:廖显东、杨林,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57-03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近年来,一些地方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努力探索和拓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如引入“亲情会见”、“圆桌审判”、“污点限制公开”、“社会观护体系”、轻刑化理念等,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虽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立法疏漏、各地工作开展不平衡等原因,部分地方仍然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组织领导乏力、专业化建设滞后、办案机制不配套和帮教预防体系不健全等问题。

主要表现为:(一)执法观念相对滞后,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未检工作的需要在本次刑诉法修改前,我国没有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法,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散见于多部法律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成体系。

导致有的办案人员还未完全摒弃“报应”刑罚观,抱残守旧,不注重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二)偏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忽视犯罪预防效果有的地方机械执法,未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去考虑问题,仅满足于结案需要,不关注犯罪预防,或只注重个案预防,忽略一般预防。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规定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立案调查第八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一)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五)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立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

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新刑诉法语境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的完善

新刑诉法语境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的完善


未成 年人 刑事检 察工 作存 在 的突 出问题
( 五) 留 守儿童 和外 来未 成年人 犯 罪 问题 突 出, 成为 “ 老、 大、 随着经 济 社会 发展 , 农 村 中的青壮 年 到城市 务工 , 留下 未成
于缺乏 有效 的 管教 , 部 分 留守儿 童走上 犯罪 道路 。 另一方面 , 农
根据 现代诉 讼理念 , 逮捕措 施应 当具有诉 讼保 障和人 权保障 之 间未形 成合 力 , 工作衔 接度 不够 。 双重 功 能, 但在 实际运 作中 , “ 逮 捕” 存 在功 能泛化甚 至异化 现象 ,
使得 逮捕具 备惩 罚教育 、 刑罚预支 、 证 据发现 等额外 功能 , 且我 国
二、 提 升未 成 年人 刑事检 察执 法理 念 的建 议
实现对 未成年 人 的司法保 护 , 是 贯彻党和 国家有 关方 针政策
同虚设 , 等等 。
( 六) 预 防矫 治措施 不健 全 , 工作衔 接 不畅
预 防未成 年 人犯 罪不 仅 需要检 察机 关 与其他 专业 司 法力量 的积极参 与 , 更 需要家 庭 、 学校 、 社 区、 社会 组织 、 党政机 关等 多方
忽 略一 般预 防 。 此种 工作方 式 , 没能深 入 贯彻“ 教育 、 感化 、 挽救 ” 齐抓 共管 才 能取得 实效 。 目前 , 由于缺 乏顶层 设计 , 多个 地方 并 的方针 。加 之 , 由于 种种 原因 , 一 些地 方不 严格 执行 分案 处理制 未 形成一 套行 之有 效 的预 防工作制 度 。 加之 , 教育、 感化 、 挽救措
关键词 未成年 人犯 罪 突 出问题 执 法 理念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2 5 7 — 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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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与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专章比较系统、全面地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进一步健全了逮捕制度,对于非羁押措施的扩大适用,特别是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帮助其尽快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拟从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中几个突出的方面做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社会调查制度;刑事和解
逮捕的含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西方国家中存在差异。

西方国家的逮捕仅指逮捕行为,不必然引起羁押,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既包括了逮捕行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羁押状态。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辨别能力、自控能力、承受能力都发育不够,明显处于弱势群体。

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我国和多数国家地区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更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今后的实践中,应如何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加大其他强制措施对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笔者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和探讨。

一、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和意义
从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的适用本身就有严格的限制,本次修法对强制措施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其中为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减少审前羁押的比例也做了有针对性的修改,而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其限制规定更为严格。

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表现在:(1)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完善了逮捕的条件,既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又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

该规定为检察人员作出逮捕决定与否提供了具体可操作性的依据,有利于防止办案机关滥用羁押决定权,也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减少个案差异和干扰,维护司法统一。

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增加了逮捕后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对刑事拘留也有作出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有利于对侦查机关讯问过程的监督,从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3)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第268条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仅要调查未成年犯罪的事实,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这些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证据审查,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全面客观地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同时也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确定有针对性地改造方案和方法。

(4)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p二、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修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其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大量的适用非羁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理论上总结的标准是:释放为原则,羁押为例外。

①(1)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符合青少年犯罪的特点。

由于青少年正处在心理和生理发育成长阶段,人格尚未完全塑造成型,其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与偶然性,尤其在初实施犯罪行为后情绪比较紧张,无论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是实现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都应以不逮捕为原则。

(2)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广泛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符合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需要。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各国的少年司法政策应努力减少司法干预和影响,因此我国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3)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风险较低,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不至于发生严重的后果。

一是因为大部分未成年人罪行较轻,又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逃避审判的可能性较小。

二是未成年人社会阅历较浅,主观恶性小,容易教育感化,接受司法机关的讯问后在很大程度上已能反省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继续作恶的可能性很小。

三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家庭教育的失败也有深刻的体验,心理上有迫切重新塑造家庭教育功能的需求,在实际行动中也会严密地监控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潜逃或者重新犯罪,以争取一个有利的处理结果。

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有效消除或减少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妨害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一种或然性,它属于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和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小,不逮捕不至于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三、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制度的延伸
(一)加强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制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开展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和捕后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了羁押审查的全面性和科学性,特别对于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在贯彻这些规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一是准确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条件。

对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有逮捕必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

二是准确理解“无逮捕必要”的条件。

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备诉讼保障条件、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不具有社会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认为无逮捕必要。

三是切实开展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工作。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未成年人被适用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开展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社会调查机制
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全面调查,对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完善社会调查机制在审查逮捕中的作用:一是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社会评估机制。

根据未成年人个人、学校、家庭、社区多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估,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的形式将羁押必要性评估提前到侦查阶段,引导侦查人员调取羁押必要性证据。

二是强化侦查机关和律师的调查取证机制。

推动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发挥律师的调查取证作用。

三是完善委托调查取证机制。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将社会调查主体确定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但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六机关”《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

”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的规定,笔者认为,为提高证据的公信力,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司法机关可以委托调查的方式开展此项工作,并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复核来体现主体职能。

(三)积极开展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但并未区分成年人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因此未成年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也必须遵循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是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当严格遵循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

同时对于法定范围外的未成年人案件,虽然不能依法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对于确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案件,也应当积极开展促赔工作,敦促加害人退赃、退赔,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

二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也应严格适用的条件,即(1)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加害人构成犯罪。

(2)加害人做有罪答辩,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改表现。

(3)双方当事人自愿。

三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案方式。

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提出从轻处理的建议,对不适宜采取非羁押措施的,应尽快移送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审查逮捕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对不符合不予批准逮捕条件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尽快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决定,对必须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提出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

[注释]
①宋英辉,甄贞:《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页。

②林兆波,王砚图《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出路》,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第352页。

[参考文献]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课题组[D].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
查制度研究.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前沿理论研究.
[2]陈岩.刑诉法修改中强制措施的变动与争议[N].法制日报,2012
-3-21.
[3]林兆波,王砚图.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出路[D].陈卫东.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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