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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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主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主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主要规定海关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它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职责、权限以及海关法律制度。

本文将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主要规定,并分析其对国际贸易和边境管理的影响。

一、海关的职责和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明确规定了海关的职责和权限。

海关的主要职责包括:征收税款和征收其他进出口相关费用;监管出入境货物、行李和邮件的通关手续;打击走私和其他违法行为;保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海关依法行使海关监管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稽查、监控等操作,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海关法还规定了海关的权力和执行程序。

海关有权对货物、行李和邮件进行检查,并可以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报关单据。

在执行职责时,海关官员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要求当事人给予合作。

对于涉及违法行为的情况,海关可以采取扣押、查封等处理措施,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人。

二、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和运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对于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和运输也有明确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进出口货物必须经过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监管要求进行运输。

货物的申报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等信息,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单据。

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货物进行查验和检查,以确保进出口货物符合法律规定。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在国际贸易中,海关的监管职能发挥着重要作用,有效遏制了偷逃关税、商标侵权、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了正当的贸易秩序。

同时,海关的监管也为企业提供了便利和保障,促进了进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

三、走私和违法行为的打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走私和其他违法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走私行为指的是非法运输、贮藏、销售、购买、藏匿、运输或者非法购买、销售、储存运输工具等行为。

海关依法打击各类走私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

海关法还明确规定了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追究刑事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四十六条

第四⼗六条个⼈携带进出境的⾏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释义】本条是对个⼈携带进出境的⾏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物品的监管规定。

个⼈携带进出境的⾏李物品,是指进出境⼈员随⾝或者以托运⽅式携带进出境的⽣活、学习等⽤品。

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是指通过邮政部门邮运进出境的⼩型、⼩量、分散的⾮贸易性物品。

本条对携带、邮寄以上物品进出境的规定是:以⾃⽤、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合理数量是海关验放进出境⾏李物品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上通⾏的惯例。

其中,“⾃⽤”是指进出境物品属于本⼈消费、使⽤或者馈赠亲友,⽽不是为出售或者出租。

“合理数量”是指海关根据旅客旅⾏⽬的和居留时间所规定的正常数量。

对个⼈携带进出境的⾏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的监督管理,本条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海关总署结合实际监管需要,制定了⼀些专门的监管规定。

⽐如《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李物品监管办法》、《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李物品管理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物品的规定》等。

并制定了《旅客进出境⾏李物品分类表》,规定了各种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

⽐如对进出境旅客旅⾏⾃⽤物品的范围规定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型摄影机、⼿提式摄影机、⼿提式⽂字处理机以及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他物品。

进出境旅客携带上述物品,每种限⼀件。

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海关指定的仓库。

物品所有⼈应当在三个⽉内办理退运、结案⼿续。

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法处理:(⼀)不属⾃⽤的;(⼆)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三)超出海关规定的物品品种、规格、限量、限值的;(四)未办理海关⼿续的;(五)未按章缴税的;(六)根据规定不能放⾏的其他物品。

对于邮递物品,海关总署规定,寄⾃或者寄往国外的邮包每次限值⼈民币⼆百元,寄⾃或寄往港澳地区的邮包每次限值⼈民币⼀百元。

海关法律法规

海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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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商学院 张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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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关权力的内容

1. 行政许可权 2. 税费征收权 3. 行政监督检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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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商学院 张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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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强制权

1) 2) 3) 4) 5) 6) 7) 8) 9)
扣留权 滞报滞纳金征收权 提取货样、施加封志权 提取货物变卖、先行变卖权 强制扣缴和变价抵缴关税权 税收保全 抵缴、变价抵缴罚款权 连续追缉权 其他特殊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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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与报关相关的海关事务

一、海关事务担保 (一)海关事务担保的含义 (二)海关事务担保的范围 1. 一般适用 2. 免予适用 3. 特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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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商学院 张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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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式 (四)担保期限和销案 1. 担保期限 2. 销案
1. 走私行为 2.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3. 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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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与海关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是于1997年 3月1日由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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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海关行政许可

(一)概念

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 进出关境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的活动的行为。

(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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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商学院 张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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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空间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空间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空间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是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重要保障,也是
对海关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基础,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海关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包括境内、境外及海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适用于境内海关的行为。

境内海关
是指中国境内海关的行政机构,包括海关总署、省级海关、地级海关等。

海关法规定了境内海关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境内海关
对进出口货物和有关设备的监管机构,对非法进口和出口货物和有关
设备的查封、扣押、罚款以及追缴等行为进行了规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适用于经海关边境查验的进出境货
物和有关设备。

进出境货物和有关设备的边境查验是海关主要职责之一,海关法规定了检验、清查和审核的程序和标准,保障了出入境货
物和有关设备的安全和质量。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适用于经海关边境查验的人员和交
通工具。

海关法规定了旅客、船舶、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的登记、
查验、结算等事项,保障了人员和交通工具的出入境安全和顺利。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适用于海洋和内陆河流的海关管理。

海洋和内陆河流的海关管理是海关的一项重要使命,海关法规定了海
洋司与内陆河航运总公司的职责和权利,规范了海洋和内陆河流的海
关管理行为。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空间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涵
盖了境内、境外及海洋各领域的海关管理。

遵守海关法规,是维护国
家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也是保障出入境货物和人员安全、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

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计税价格的确定,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第一节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确定方法第五条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确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五)合理方法。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节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第七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第一章 海关法概述

第一章 海关法概述

资料1:世界海关组织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
• 成立于1953年1月26日,原名海关合作理事会(CCC) 截至到1999年6月,该组织成员国已扩大到150个 我国1983年7月18日加入。 海关合作理事会1995年1月1日起,更名为世界海关组织 1983年确定每年的1月26日世界“海关日” • 世界海关组织现下设7个机构 分别是:政策委员会、财政委员会、协调制度委员会、 常设技术委员会、执法委员会、 估价委员会、原产地委员会
赫尔墨斯
• 是希腊奥 林匹斯十 二主神之 一,八大 行星中的 水星。宙 斯与玛亚 的儿子。
引例:想要出国旅游最好先学习《海关法》
• 你知道带着假名牌衣服出国会被扣下吗?知 道出国旅游回来买了太多东西要缴税吗?昨天是 全国海关法制宣传日,南京海关提醒,了解身边 的《海关法》对出行将有很大的好处。 • 昨天,在南京海关法律咨询台,准备出国旅 游的张女士经咨询得知,如果回国时携带在境外 获取的酒精饮料(酒精含量12度以上),超出1500 毫升海关要征税才能放行。本来她准备去法国多 买点红酒回来,最后还是觉得不如在进口食品店 里买算了。 •
• 现21个成员国(还包括:中国、台北、香港、巴 布亚新几内亚、墨西哥、智利、秘鲁、俄罗斯、 越南)
• 活动方式:每年一次部长会议,4-6次高官会议, 1993年在美国举行了第一次APEC领导人非正式会 议 • 组成:3个委员会(贸易投资自由化、经济、行 政预算)10个工作小组
APEC与中国海关:
资料2:亚太经合会议(APEC) (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
• 是政府间的经济合作组织
• 主旨:推动贸易的自由化,促进亚太地区经济、 贸易、投资、技术等领域的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随着中国的快速发展和对外交流的越来越频繁,海关作为国家的重要门户,承担着一系列重要的职责和任务。

为确保海关的运行和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一、海关的职责和任务1. 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2. 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健康发展。

3. 规范进出口贸易,保障商品和人员的质量安全。

4. 保护知识产权和国家文化遗产。

5. 加强海关与港口、物流及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联动合作。

二、海关的权力和责任1. 根据法律规定,海关有权依法对进出境物品、运输工具、物品所有人以及有关人员进行检查、查验、取证等行动。

2. 海关有权制定相应的进口和出口贸易政策和规定。

3. 海关有权享有进口和出口贸易所得,以及管理与海关业务相关的各种收费。

三、海关的执法机制1. 海关执法人员必须遵守行使执法权的程序和规定,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2. 海关执法人员必须履行职责,遵守纪律和规定,严格管理自己的行为和言语。

3. 海关执法过程中必须确保证据清晰,取证合法,检查的结论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四、加强海关合作与交流1. 海关应积极与境外海关进行联合培训和合作,加强信息和情报的交流。

2. 海关应加强国内所在地和境外海关的合作,提高海关的整体工作水平和效率。

3. 海关应加强与民间、学界等社会机构和团体的交流,推动海关工作规范化和科学化。

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相关内容,它对海关工作的规范、管制和执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从而保证了国家的边境安全和经济利益。

同时,它也规定了海关工作的职责、权利、责任和执法机制,为海关的个人和机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

我们应当牢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作用和意义,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树立法制观念,共同维护国家的稳定和繁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七十一条

第七⼗⼀条海关履⾏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海关履⾏职责必须遵守法律接受监督的规定。

为了确保海关依法履⾏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建⽴⼀⽀廉洁、⾼效、遵纪守法的海关执法队伍,有效地打击⾛私违法犯罪活动,适当地强化海关的⾏政权⼒是必要的,但在强化权⼒的同时,必须建⽴和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海关及其⼯作⼈员执法的监督制约,防⽌腐败现象发⽣和职务违法犯罪,事实证明权⼒失去监督,必然滋⽣腐败。

为此,这次修改海关法在认真总结近年来海关⼯作中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海关执法的特点,增加了执法监督⼀章,对海关及其⼯作⼈员接受监督等作出了严格⽽具体的规定,确⽴了⼀系列重要的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海关履⾏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海关⼯作⼈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律,忠于职守,⽂明服务,不得有⼗项禁⽌性⾏为。

同时对海关的队伍建设和⽤⼈制度;关长的定期交流、述职和考核制度;海关及其⼯作⼈员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制度;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监督制度;海关建⽴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海关内部主要岗位的分离、制约制度;对海关及其⼯作⼈员违法、违纪的控告、检举制度和海关⼯作⼈员的回避制度等均作出了规范。

本条就是对海关履⾏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海关履⾏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

遵守法律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有法必依,它是指公民和组织进⾏⼀切活动,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都必须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使权利、履⾏义务。

对有法必依的⽅针,我国宪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宪法第五条规定,⼀切国家机关和武装⼒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为,必须予以追究。

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的执法机关,⾸先必须带头遵守法律。

有法必依、依法办事,既是国家根本⼤法的要求,也是海关⾃⾝执法的需要,因此,海关履⾏职责,必须⾃觉维护法律的尊严,树⽴法律的权威,切实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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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施行日期】1987.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六)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

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海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九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条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一条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十六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进出境货物第十七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九条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条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二十一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

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需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

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二十六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进出境物品第二十八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九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三十条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三十二条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三十三条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关税第三十五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的物品,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

进出口税则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

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海关可以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为完税价格。

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四十条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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