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海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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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商学院 张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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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关权力的内容
1. 行政许可权 2. 税费征收权 3. 行政监督检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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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强制权
1) 2) 3) 4) 5) 6) 7) 8) 9)
扣留权 滞报滞纳金征收权 提取货样、施加封志权 提取货物变卖、先行变卖权 强制扣缴和变价抵缴关税权 税收保全 抵缴、变价抵缴罚款权 连续追缉权 其他特殊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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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与报关相关的海关事务
一、海关事务担保 (一)海关事务担保的含义 (二)海关事务担保的范围 1. 一般适用 2. 免予适用 3. 特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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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式 (四)担保期限和销案 1. 担保期限 2. 销案
1. 走私行为 2.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3. 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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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与海关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是于1997年 3月1日由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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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海关行政许可
(一)概念
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 进出关境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的活动的行为。
(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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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经海关批准设立,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海关对旅客通关现场、边民互市贸易区、台轮停泊点、国际邮件互换局等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管理方式】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守法评估管理。
第五条【设置标准】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监管场所设置标准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办公和生活等设施。
监管场所设置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经营主体资格】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年;(四)经营特殊许可商品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材料】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其他特殊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与建筑设计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促进邮政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等进行监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对货物通过邮政渠道进出境监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进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存放于海关监管场所内。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开拆、分拣、封发、运输、投递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或者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进行其他处臵。
第四条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出境邮递物品的寄件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所收寄物品的相关情况,并办理相关手续。
除另有规定外,收寄件人可以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
收寄件人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的,应当向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提供所收寄物品和收寄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邮政企业或者其他接受收寄件人委托代为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遵守相关规定并承担责任。
第五条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件人、寄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申报单》和有关单证,办理申报纳税等海关手续:(一)超过海关规定数量、金额,但是仍在合理数量内的;(二)需要提交许可证件或者证明的;(三)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应当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物品。
第七条个人邮寄物品进境,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
最新海关法释义是什么?

最新海关法释义是什么?海关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的一个分支,主要是针对海关管理而制定的法律,包括海关关税的管理、走私犯罪的稽查工作和其他海关业务等的法律规定。
海关法自颁行以来已经有十七年的时间,那么关于最新海关法释义是什么?海关法的发展历程是怎样的呢?本文小编就对这一方面的问题给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
海关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的一个分支,主要是针对海关管理而制定的法律,包括海关关税的管理、走私犯罪的稽查工作和其他海关业务等的法律规定。
海关法自颁行以来已经有十七年的时间,那么关于最新海关法释义是什么?海关法的发展历程是怎样的呢?本文小编就对这一方面的问题给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
海关法:关于海关管理进出口和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近现代海关法近现代海关法产生于18世纪工业化时代。
海关业务随着国际贸易的开展迅速发展,各主权国家为加强外贸管理,极重视海关法制定,以扩大出口,保护民族工业。
如美国于1789年通过《关税法》,法国1791年颁布《海关法典》。
海关法内容海关法一般包括:海关的任务和职责,关税制度,进出口监管,对违章和走私行为的处罚,海关权利等。
中国海关法中国现代史上第一部独立自主的海关法,是195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
1987年1月22日通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共7章。
主要内容有:①海关的任务是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②进出国境货运的监管和转运货物的监管。
规定货物进出国境的验放办法,货物承运人和保管人对海关应负的责任等。
③进出口货物的报验、征税、保管和放行,规定货物的受、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报关、纳税以及货物保管人的责任。
④走私和违章案件及其处理。
海关法律体系1987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对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和处罚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海关法》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

后 的《 海关法》 的特点和主要 内容, 介绍 了《 海关法》 国际贸易中的运 用等 。 在
关键词 : 海关法; 国际贸易; 法律责任
中 图分 类 号 : 75 Y 4 文献 标 识 码 : A
坏被 查验 的货 物 、 物品的 , 当赔偿 实际损 失 ; 9 应 第 5条规定 , 海
l 海关法 的概 念特点 和 主要 内容
海关是 国家 在政府部 门里设立 的监 督管理进 出 口事务和征 收关税 的专 门机构。海 关法是关于海关管理进 出口和征收关税 、 查缉走 私、编制海关统计 和办 理其他 海关业务 的法律规 范的总 称 。近现代海关法产生于 l 世纪工业化时代。海关业务随着国 8 际贸易的开展迅速 发展 , 各主权 国家为加强外 贸管理 , 重视海 极
权 力 , 而 强 化 了海 关 的职 能 。二 是 不 仅 规 定 海 关 监 管 的 一 般原 从
() 2 海关监管 制度。主要规定海关对 进出境的运输 工具 、 货 物、 行李物 品和邮递物 品监管 的主要程 序 、 求和手续 , 出境 要 进
运 输工具负责人 、 货物的收发货人 、 物品所有人 以及 他们的代理 人 在办理海关手续 , 接受 海关监管方 面的权利和义务 。 () 3 关税制度 。主要规 定我 国的关税政策 , 关税征收 、 减免 、
大了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 ,严 格了违反海关监 管规定和
执法人员违反行为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 海关法》 为此 作
出了相应 的规定 。例如 , 7 条规定 ,海关履行 职责 , 第 1 “ 必须遵 守 法律, 维护 国家利益 , 依照法 定职权 和法定程 序严 格执法 , 受 接 监督 ” ;第 7 2条到第 8 条对海关 执法监督作 出了详细的规定 ; l
第一章 海关法概述

资料1:世界海关组织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
• 成立于1953年1月26日,原名海关合作理事会(CCC) 截至到1999年6月,该组织成员国已扩大到150个 我国1983年7月18日加入。 海关合作理事会1995年1月1日起,更名为世界海关组织 1983年确定每年的1月26日世界“海关日” • 世界海关组织现下设7个机构 分别是:政策委员会、财政委员会、协调制度委员会、 常设技术委员会、执法委员会、 估价委员会、原产地委员会
赫尔墨斯
• 是希腊奥 林匹斯十 二主神之 一,八大 行星中的 水星。宙 斯与玛亚 的儿子。
引例:想要出国旅游最好先学习《海关法》
• 你知道带着假名牌衣服出国会被扣下吗?知 道出国旅游回来买了太多东西要缴税吗?昨天是 全国海关法制宣传日,南京海关提醒,了解身边 的《海关法》对出行将有很大的好处。 • 昨天,在南京海关法律咨询台,准备出国旅 游的张女士经咨询得知,如果回国时携带在境外 获取的酒精饮料(酒精含量12度以上),超出1500 毫升海关要征税才能放行。本来她准备去法国多 买点红酒回来,最后还是觉得不如在进口食品店 里买算了。 •
• 现21个成员国(还包括:中国、台北、香港、巴 布亚新几内亚、墨西哥、智利、秘鲁、俄罗斯、 越南)
• 活动方式:每年一次部长会议,4-6次高官会议, 1993年在美国举行了第一次APEC领导人非正式会 议 • 组成:3个委员会(贸易投资自由化、经济、行 政预算)10个工作小组
APEC与中国海关:
资料2:亚太经合会议(APEC) (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
• 是政府间的经济合作组织
• 主旨:推动贸易的自由化,促进亚太地区经济、 贸易、投资、技术等领域的合作
保税仓库变更、验收、延期业务

保税仓库变更、验收、延期业务办事服务指南一、法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03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令第 227号修改)。
二、办事对象法人三、受理条件及禁止性要求(一)变更: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和直属海关审批同意。
对其中变更仓库地址、仓储面积的,海关应根据企业申请,在批准变更1年内、新库址开展业务前,按规定进行重新验收。
海关认为必要时应下库核实变更事项。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日内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变更文件资料复印件,经仓库主管海关和直属海关审批并进行重新审核。
上述事项的变更不得改变仓库经营企业的主体,变更后仍需满足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设立许可时需要具备的条件。
(二)验收:1、申请人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书面申请对保税仓库的验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许可决定书自动失效;2、申请验收时的保税仓库应当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要求;3、对验收合格的仓库,直属海关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批准开展相关业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1.1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草案)》的说明--1986年11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海关总署署长戴杰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草案)》作如下说明:《海关法(草案)》的起草工作是从1978年开始的。
8年来,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在征询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海关意见基础上起草的《海关法(草案)》,先后经过几次较大的修改,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修订《暂行海关法》的必要性和《海关法(草案)》的主要内容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担负着依法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等重要任务。
海关是国家的门户,海关工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需要有健全的海关立法。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是1951年颁布实施的。
30多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和对外关系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暂行海关法》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指出:“海关要改进监督管理,健全法制,完善关税制度,打击走私贩私,做到严格把关,热情服务,促进和保护社会主义建设。
”《海关法(草案)》正是根据这一精神,在总结《暂行海关法》执行30多年来的经验和近年来海关工作改革成果,并借鉴国外海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的。
《海关法(草案)》共分七章七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海关的性质、任务、权力、管理体制,海关监管的基本原则,以及对海关人员滥用权力行为的处罚;二是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货物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的权力、义务及其违反本法行为的处罚;三是关税的征收、减免和退补;四是纳税争议和不服处罚的申诉程序,以及处罚的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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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第二条【海关性质与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并公布海关统计,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海关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依法行政、安全便利、风险管理、协同治理原则。
第四条【海关设立与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五条【缉私机构、执法依据与配合】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侦有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的侦直、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直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直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缉私体制与管辖分工】国家实行联合缉私、分工负责、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
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
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直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直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进出境地点要求】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海关手续。
第八条【支持海关执法】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九条【配合与协助】海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到暴力抗拒时,有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智慧海关建设】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应用,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专业技术机构等建设,提升海关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国际合作】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利的原则,开展信息共享、数据交换、行政互助、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域外核查、打击走私等国际合作。
第十二条【关衔制度与队伍建设】海关实行关衔制度,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海关干部队伍。
第十三条【举报与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直获前款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海关执法措施与执法监督第十四条【常规措施】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直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二)查阅、复制进出境人员的证件,对进出境人员实施检疫直验;(三)查阅、复制或者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资料;(四)进入与进出境活动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直;(五)依法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实施检疫处理,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责令技术处理、检疫处理、退运、退回或者销毁;(六)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封识】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加施封识。
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识。
第十六条【对有违法嫌疑的有关措施】对有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海关可以进行调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扣押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与其有牵连的资料;(二)直封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相关场所;(三)在实施稽查或者调直走私案件时,查询被稽直人或者案件涉嫌单位、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以及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调直走私】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海关可以查验有走私嫌疑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检查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杳走私嫌疑人的身体。
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直走私案件时,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验有走私嫌疑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检杳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直验、检直。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连续追缉】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第十九条【配备武器】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配备武器。
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保密要求】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十一条【控告与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
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有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海关风险管理第二十三条【风险管理】海关按照风险管理原则,运用科学方法,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信息进行评估,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信息收集】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收集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信息。
根据需要,海关可以实施风险监测,持续、系统地收集相关信息;建立情报网络,收集情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风险评估】海关根据收集的信息和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分析评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发展态势和危害程度,确定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
第二十六条【风险预警】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可以依法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七条【风睑管理措施】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结合企业信用状况、行业和进出境活动特点等因素,可以依法适用与其相匹配的直验比例及方式、核直频次及方式、合格评定程序、检疫措施、担保标准等。
第二十八条【控制措施】海关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以及与其相关的企业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措施:(一)暂停或者不予办理海关手续;(二)暂停、取消向我国境内出口特定货物的相关资质;(Ξ)限制、禁止特定国家(地区)的特定货物、物品进境或者出境;(四)检直电子设备或者设施;(五)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或者其他管制清单;(六)指定进境或者出境的海关监管区;(七)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足以证明特定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水平较低、不足以造成危害的证据材料;(A)其他必要措施。
海关应当根据风险水平变化,及时调整相应措施。
第四章企业管理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经营保税仓库、免税商店、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取得海关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舱单传输义务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海关备案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资质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对海关注册、备案企业从事相关业务有资质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及时向海关报告相关资质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注册、备案企业实施信用管理,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资料保存期限】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保管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超过前款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海关核直】海关根据进出口货物以及与其直接有关的企业的风险水平,对相关企业实施核直,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海关稽查】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有违法嫌疑的,海关可以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对进出口货物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实施稽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关实施稽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存在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风险的账簿、单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退出机制】经海关注册、备案的企业需要注销的,应当依法办结有关海关手续。
经海关备案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海关可以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十七条【其他部门监管】海关对经注册、备案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妨碍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章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交通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或者按照规定申请核验单证电子信息,并接受海关监管。
符合规定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提前向海关申报。
第三十九条【舱单传输】舱单传输义务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传输舱单数据。
第四十条【限制行驶规定】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