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doc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DOC+31页)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DOC 31页)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国家外汇管理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项法规依审核材审核原则注意事项目据料保险1、经营外1、保险公司应当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公司汇业务的经保监会批准从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1.《中华人,法申请书及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事保险业务。
民共和国人机可行性报《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外汇管理2、资本金在人民构,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告,币5亿元以上条例》开办京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2、保监会,含,的保险公2。
《保险业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保险公颁发的《经司,在全国范围务外汇管业务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营保险业经营保险业务,~理暂行规务许可证》应当具有不少于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定》(汇发正、副本复500万美元或者司提交的证明文件。
没有外汇资本金的~可以用购汇,2002,95其它等值外汇的申请代替,缺少其它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
号)印件,实收外汇资本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以下简称3、保监会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及金.《暂行规批准的公时组织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定》) 3、资本金在人民司章程,理知识考核.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包括:外汇业务币5亿元以下的4、会计师的主要负责人和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外汇保保险公司,在特事务所对险单、收取外汇保险费和核算外汇赔偿的业务操作人定地区经营保险其外汇资员,从事有关外汇资金收付、外汇报表编制和外汇资业务,~应当具本金的验金运用的财务和会计人员。
有不少于200万资报告,正美元或者其它等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本,, 值外汇的实收外当及时办理审核并组织有关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5、保险公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2024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4.04.03
•【文号】汇发〔2024〕12号
•【施行日期】2024.05.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
版)》的通知
汇发〔2024〕1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进一步优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水平,精简业务流程,便利机构、个人等主体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4年5月6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20〕89号)同时废止,以往文件所涉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4年4月3日。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一、总则外汇管理是保险机构进行海外投资及境外业务运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保险业务外汇管理行为,保障保险行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程。
二、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保险机构的外汇管理操作,包括投资、运营、贸易等外汇业务。
三、外汇管理机构保险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外汇管理部门或委托专业的外汇管理机构负责外汇业务的管理和操作,确保外汇业务的安全和合规。
四、外汇风险评估保险机构在进行外汇业务操作前,应进行外汇风险评估,对涉及的外汇风险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制定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保障资金安全。
五、外汇交易限额管理1.保险机构应根据资金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外汇交易限额,明确每日、每周、每月的外汇交易额度。
2.外汇交易限额应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总量控制,确保不超出限额范围内进行外汇交易。
六、外汇交易流程1.保险机构在进行外汇交易前应进行必要的交易申报和备案工作,申报资料包括交易对象、交易金额、交易方式等信息。
2.外汇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和核实,确认交易的合规性和合法性后,方可进行外汇交易。
3.外汇交易完成后,保险机构应及时进行外汇交易的结算、清算等操作,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准确性。
七、外汇风险对冲管理1.保险机构应根据外汇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对冲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套期保值、期货交易等方式,降低外汇风险的影响。
2.外汇风险对冲操作应由专业的外汇管理人员进行操作,并进行相应的记录和报告。
八、外汇业务报告和监督1.保险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外汇业务的相关资料和报告,包括外汇交易记录、风险对冲操作记录等。
2.外汇管理部门应对保险机构的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九、违规处理保险机构如有违反本规程的行为,外汇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罚款、暂停外汇交易等。
十、附则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保险机构应按照本规程进行外汇业务的管理和操作,确保合规性和安全性。
2015年1月19日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废止文件

附2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外汇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5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18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2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5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23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内部控制制度(试行)>的通知》(汇发[2004]123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10]162号)
1。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汇保险业务内控管理办法模版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汇保险业务内控管理办法(xx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xx保险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外汇业务管理,指导分支机构依法开展外汇业务,规范外汇收支活动,保障公司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关于调整部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外汇保险业务内控管理办法(xx版)》(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
外汇保险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
第四条公司外汇业务核算与人民币业务采取分账制,美元、港币、日元、英镑、欧元五种外汇资金在核算时同时以外币和本币(人民币)记账(其他国家的外汇,一律折为美元核算),可以单独出具以上五种外币的财务报表。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按期上报各项外币资产和财务报表。
第五条公司按每月末人民银行外汇牌价作为固定折合率,每月末对外币资产和负债调整一次。
权益类项目和损益类项目按照历史汇率折合成人民币。
不同汇率之间形成的差额,在货币兑换科目反映。
各币种“货币兑换”科目余额通过“汇兑损益”科目结平。
第二章经营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第六条公司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业务资格并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总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七条对于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等外汇保险业务,应限于保监会核准的险种;对于外汇投资业务,应限于国家规定的投资渠道。
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一、境内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对外签约。
二、内保外贷登记境内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应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一)境内金融机构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
(二)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为非金融机构),应在正式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手续。
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手续。
1、非金融机构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关于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有共同担保人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
(3)外汇局根据本规定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
2、外汇局按照真实、合理、合规等原则对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担保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尚未出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登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登记进行处理。
3、经外汇局批准,部分非金融机构可以参照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数据。
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还应符合以下规定:1、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权。
2、在任意一个工作日末,单家法人机构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不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操作指引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

操作指引: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跨境担保和其他事项的外汇管理引言外汇管理是指对外汇业务进行监管、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政策和措施。
在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中,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跨境担保以及其他事项的外汇管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操作指引将详细介绍这些方面的概念、政策和流程,方便相关企业和个人合规经营。
一、内保外贷内保外贷是指境内非金融企业在国内外以非居民的贷款资金进行国际融资活动的一种方式。
内保外贷的操作需要遵循以下步骤:1.确定资金用途:企业首先需要明确使用内保外贷的资金用途,确保与实际经营活动相符。
资金用途一般包括进口结算、出口退税等。
2.办理银行业务:企业需要选择一家合法授权的银行进行内保外贷操作。
银行将审核贷款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外汇额度。
3.履约与支付:在内保外贷合同签署后,企业需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并按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本金。
4.监测与报告:企业在使用内保外贷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合规经营,并按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外债监测和报告。
二、外保内贷物权担保外保内贷物权担保是指借款人将其在国际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以物权担保形式再贷回国内。
下面是外保内贷物权担保的操作步骤:1.选择金融机构:借款人首先需要选择一家境外金融机构进行贷款操作。
借款人应仔细审查金融机构的资质和声誉。
2.签署借贷合同: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署借贷合同,明确贷款金额、利率、担保措施等具体事项。
3.实施物权担保:借款人将获得的贷款以物权担保形式再贷回国内,需按照国内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4.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需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并履行其他合同义务。
5.外汇监管:借款人在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过程中,需遵守相关外汇管理政策和程序,并按规定进行监测和报告。
三、跨境担保跨境担保是指在境内外提供担保的一种跨国业务。
以下是跨境担保的相关操作:1.确定担保主体:担保主体可以是境内企业、境外企业或个人。
担保主体需具备相关资质和信用。
保险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为规范保险外汇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管理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保险机构从事外汇相关业务的管理。
三、外汇业务的核准和备案保险机构申请从事外汇业务,需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核准或备案,并告知保险机构管理要求及操作规范。
四、外汇资金的使用保险机构使用外汇资金需严格按照备案的用途进行,不得私自挪用或滥用资金。
保险机构应建立资金监测和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外汇资金使用合规。
五、外汇交易的管理保险机构从事外汇交易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办理外汇买卖、结售汇等业务。
同时,保险机构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制定风险控制措施,确保交易安全。
六、外汇资金的结算与清算保险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定期结算和清算外汇资金。
保险机构应严格履行结算与清算义务,确保资金安全和结算准确。
七、外汇业务的风险管理保险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外汇风险评估和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风险监测和预警,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存在的风险。
同时,保险机构应加强内部控制,提高业务操作的合规性。
八、外汇业务的监管与执法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与执法,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良好运行。
九、责任追究保险机构和相关人员如违反本规定,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十、附则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已经开展外汇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确保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结语本暂行规定对于保险机构从事外汇业务的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良好运行。
各主管部门及保险机构应在遵守本规定的前提下,加强合作与沟通,共同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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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汇发〔2015〕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自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行政许可审核权限下放后的衔接工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之前领取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至到期日。
如需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可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日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照指引规定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到期后不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缴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即可自动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二、本通知发布前,未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或经办银行补办外汇登记手续。
三、为便于事后管理和监测,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对辖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外汇账户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对,确保各类账户信息按规定如实报送。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
保险公司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五、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年1月19日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照本指引,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外汇账户、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及结售汇等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外汇业务以及办理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结售汇等业务,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章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第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批准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二)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格;(三)具有完备的与外汇保险业务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分局)批准。
具有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其分支机构在取得保险公司或省级分支机构内部书面授权之日起可经营、变更或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分局报告上一季度新申请经营、变更或终止外汇保险业务的本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名单。
第六条外汇保险业务是指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开展的以外币计价的保险业务或以人民币计价但以外币结算的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保险业务(一)外汇财产保险;(二)外汇人身保险;(三)外汇再保险;(四)法规规定的其他外汇保险业务。
不符合本指引规定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应以人民币进行保险合同计价和结算。
第七条外汇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一)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及有关利益;(二)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财产及有关利益;(三)保险标的或承保风险为部分或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发生的责任险、信用保证保险等;(四)保险标的为境外投保人或境外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外汇人身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一)境内个人跨境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二)境外个人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三)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外汇再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一)本指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外汇财产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在境内进行再保险;(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请(一)书面申请;(二)保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资格证明复印件;(三)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复印件;(四)与申请外汇保险业务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操作流程、资金管理和数据报送等内容。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或机构名称的,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请(一)书面申请;(二)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批准文件复印件;(三)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的,提交与变更后外汇保险业务范围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四)变更机构名称的,在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名称变更的文件、保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变更后经营保险业务资格证明、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保险业务,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请备案(一)备案申请表(见附1);(二)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所在地分局应在自收到保险公司提交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备案。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申请的,所在地分局自收到保险公司提交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予以批准的,向保险公司出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做出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其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自动终止,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批准文件同时失效(一)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解散;(二)被保险行业主管部门终止其经营保险业务;(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四)原上级授权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业务;(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和省级分支机构应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分局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因遗失、损毁等需要补办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批准文件的,应向所在地分局提交有关补办的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内部整改措施等)。
所在地分局自收到保险公司提交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批准文件。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分局报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分局报告。
第三章外汇账户管理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规定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外汇经营账户、外汇资金运用账户,除在首次开户时,须按相关规定持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等材料在经办金融机构或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外,可直接在经办金融机构办理,无需经外汇局批准。
保险机构直接投资、境外上市、境外资金运用等业务涉及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按照资本项目有关外汇账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收支范围为股东(境外总公司)依法汇入、减资(撤资)汇出的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境内和境外外汇资金运用项下划转,因交易撤销的外汇资金收付,按规定结汇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外汇局规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用于日常经营保险业务、受托管理外汇资金业务等。
保险机构外汇经营账户的收支范围为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境内和境外外汇资金运用项下划转,投资收益,受托管理费收入,按规定结汇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开立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用于境内外汇资金运用业务。
保险机构境内外汇资金运用的外汇资金应先划入在托管金融机构开立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进行托管。
托管的外汇资金转存银行存款所开立的外汇账户性质仍为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第二十条在托管金融机构开立的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收支范围为与外汇资本金账户、外汇经营账户、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
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收支范围为与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仅限于外汇资金运用业务,不得办理结售汇和日常经营收付,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与外汇资本金账户和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划转资金时,托管金融机构应对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收付的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的情况进行记录。
保险机构从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向同名境内其他性质外汇账户划转时,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保险机构应向托管金融机构说明有关外汇资金划转对方账户的性质,托管金融机构应根据原汇入资金性质办理外汇资金汇回手续。
(二)托管金融机构应根据记录情况,除因办理外汇利润结汇外,应将外汇资金优先划转至外汇资本金账户或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直至原汇入外汇资本金或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已全部划回至原性质账户,托管金融机构方可向保险机构外汇经营账户划转外汇资金。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所开立的境内托管账户参照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管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境内托管金融机构应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记录和办理外汇资金的划转。
托管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应按季度向所在地分局报告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用于境内外的外汇资金运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经办金融机构可凭付款指令办理同一保险机构同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境内划转手续。
同一保险机构不同性质的外汇账户之间除本指引规定情形外,在境内不得办理境内划转手续,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外汇收支管理第二十五条经办金融机构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审查”的原则审核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并根据本指引等相关规定,规范具体业务操作。
第二十六条经办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保险项下保费、分保费、赔款、保险金、摊回赔款、追回款等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时,应按规定至少审核合同、发票、支付通知、支付清单、分保账单或其他证明材料中的一项材料。
境内外汇划转手续由划出方经办金融机构审核,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办理外汇保险项下退保时,应以原收取保险费币种进行划转。
第二十七条在同一法人机构项下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或者分支机构之间可相互代收代付保险项下外汇资金,经办金融机构应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