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洗钱罪主客观要件

浅析洗钱罪的主客观要件现代意义上的洗钱与犯罪活动相关联,是一种将违法所得资产加以隐瞒掩饰,通过中介机构使之变为合法财产的特殊犯罪形式。
洗钱的实质是犯罪分子为达到逃避法律制裁并获取不法收益的目的,将其通过贩毒、走私、贪污贿赂等犯罪途径获得的不法收益,想方设法加以掩饰、隐瞒、抹去其不法特性,使赃钱黑钱变成在他人看来似乎是合法的正常收益,披上“合法”外衣。
据此,我国在1990年12月28日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这一规定尽管没有使用“洗钱”术语,同时也只是针对毒品犯罪的洗钱行为,但这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把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毕竟尚属首次,中华人民对控制洗钱罪及其与国际社会合作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反洗钱法将贪污贿赂犯罪及金融犯罪的违法所得首次确定为反洗钱的重点监控对象,反洗钱法的施行将使得贪官的洗钱活动将不再游离反洗钱机构监控的视野,这也有利于我国在反贪官洗钱上与国际衔接和合作。
鉴于洗钱活动的复杂性,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91条对洗钱罪又作了更加明确和全面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下简称七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2024年“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一、引言自洗钱型洗钱罪是指通过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将非法获得的财产转化为合法财产,以掩盖其非法来源的犯罪行为。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洗钱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日益增强,自洗钱型洗钱罪成为了国内外法律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本文旨在针对自洗钱型洗钱罪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成因、法律认定以及防范措施,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自洗钱型洗钱罪的现状与成因(一)现状分析自洗钱型洗钱罪的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包括利用金融系统、互联网技术、跨境交易等手段进行洗钱。
这些犯罪行为不仅危害了国家经济安全,还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当前,自洗钱型洗钱罪的认定和打击面临着诸多困难,如证据收集难、法律适用难等问题。
(二)成因剖析自洗钱型洗钱罪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经济利益的驱动、金融监管的不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
在利益的驱使下,犯罪分子为了掩盖非法所得的来源,会采用各种手段进行洗钱活动。
此外,金融监管的不足也为洗钱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在法律制度方面,对于自洗钱型洗钱罪的认定和处罚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法律。
三、自洗钱型洗钱罪的法律认定(一)犯罪构成要件自洗钱型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主观上具有掩盖非法所得来源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非法所得合法化的行为;且该行为与非法所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证据收集与认定难点在自洗钱型洗钱罪的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和认定是难点之一。
由于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往往难以获取直接证据。
因此,需要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技术,从间接证据入手,逐步还原犯罪事实。
此外,对于自洗钱型洗钱罪的法律适用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模糊性,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四、自洗钱型洗钱罪的防范措施(一)加强金融监管加强金融监管是预防自洗钱型洗钱罪的关键措施之一。
应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提高金融交易的透明度。
洗钱罪

主体:本罪的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 主观方面:不仅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 具有掩饰、隐藏毒品犯罪等犯罪所得及 其产生的收益使之合法化的目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该财物系 犯罪及其产生的收益,或不具有掩饰、 隐藏,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均不构成 本罪。
案例1
被告人:游某,男,28岁,某银行职员。 1994年8月9日参加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的贾某(另 案处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说:“老兄,这一阵子 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艺弄了 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 没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 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 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 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10万元 的帐户。之后不久,随案发,贾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 及其所得金钱何处,游某也随即被捕审判。
洗钱罪的概念
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 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贪 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金融咋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为掩饰、隐藏其来源和性质,而以存入 金融机构、转பைடு நூலகம்资金等方式使其在市场 上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 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洗钱罪的对象 二、客观方面: 1、提供资金账户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4、协助境资金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 来源
洗钱一词的来源
“洗钱”一词,源于 二十世纪初,美国旧 金山一家饭店老板发 现肮脏的钱币常常会 弄脏顾客漂亮的手套, 于是就将在饭店流通 的钱币放进洗涤剂中 清洗,这就是最初的 洗钱。
法律知识讲解洗钱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洗钱,是指将非法所得通过一系列复杂、隐蔽的金融交易,掩盖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合法化的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日益繁荣,洗钱犯罪活动也呈现出日益猖獗的趋势。
为了有效打击洗钱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洗钱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本文将对洗钱案件的法律知识进行讲解。
二、洗钱犯罪的概念及特征1. 洗钱犯罪的概念洗钱犯罪,是指将犯罪所得通过金融系统进行转移、转换、掩饰、隐瞒等手段,使其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犯罪不仅侵害了金融秩序,还严重影响了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
2. 洗钱犯罪的特征(1)犯罪手段隐蔽、复杂。
洗钱犯罪涉及多个环节,如资金转移、账户管理、虚假交易等,犯罪手段隐蔽、复杂,难以追踪。
(2)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
洗钱犯罪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跨国洗钱案件较为常见。
(3)犯罪所得多样化。
洗钱犯罪所得包括毒品、走私、贪污贿赂、恐怖融资等多种非法所得。
(4)犯罪主体多元化。
洗钱犯罪主体包括犯罪分子、洗钱中介、金融机构等。
三、我国洗钱犯罪的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规定了洗钱犯罪的刑事责任,对洗钱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反洗钱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反洗钱工作的法律,明确了反洗钱工作的目标和原则,规定了反洗钱工作的组织体系、工作机制和法律责任。
法律案例洗钱(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日益繁荣,洗钱犯罪活动也日益猖獗。
洗钱罪作为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秩序、损害国家经济安全的犯罪行为,引起了我国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洗钱罪案件为例,分析其案情、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以期为广大法律工作者提供借鉴。
二、案情简介2017年,某市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某市某银行员工刘某涉嫌参与洗钱犯罪。
经调查,刘某自2016年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协助他人将非法所得通过银行账户进行转移,涉及金额达5000万元。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还发现刘某与某犯罪团伙有勾结,为其提供洗钱便利。
三、案件审理(一)法院审理过程1. 立案审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了大量证据,包括刘某与犯罪团伙的通讯记录、银行账户流水、刘某的供述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涉嫌洗钱罪,符合立案条件,遂对其立案侦查。
2. 逮捕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刘某可能存在串供、毁灭证据等行为,为防止其逃避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其采取逮捕措施。
3. 审判案件移送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真审查了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并依法对刘某进行了讯问。
(二)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刘某协助他人将非法所得通过银行账户进行转移,涉及金额巨大,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万元。
四、法律适用(一)洗钱罪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关于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一)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且主要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洗钱活动是近二十多年来伴随着毒品犯罪、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的一种新型犯罪活动,其主要危害在于刺激、促进以攫取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发生,破坏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阻碍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一国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金融业日益崛起的今天,如何加强金融管理,形成稳定良好的金融秩序已成各国政府的一个重要任务,对于正在着力于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的中国来说,这一点尤为重要。
我国的金融秩序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下,以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主体,而逐步建立起来的。
对于吸收存款、设立帐户等,中国人民银行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中力行之。
但由于种种原因,如金融机构自身管理、工作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使得犯罪分子洗钱有机可乘。
犯罪分子洗钱活动的介入,使得正常的金融活动受到了干扰,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性质发生了某些变化,甚至有些金融机构明目张胆地干起了洗钱这一类违法活动。
这就破坏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降低了有关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资信,从而将引起资金的不正常流动。
对于一个为洗钱提供便利的银行,客户会时刻担心它有可能被予以停业整顿甚至刑事处罚之类的惩罚,这样一来,他们还愿意把资金存入此银行吗?即使已存入,或许他们也会迅速地将资金调出,或进行投资或选择其他的银行。
在一定时间内,这笔资金将为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而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资金对社会,尤其是金融市场,金融秩序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倘若处理不当,就会引起金融市场的波动。
同时,洗钱犯罪也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因为洗钱犯罪往往是有组织犯罪活动(如贩毒、买卖军火、走私、贿赂等)的继续。
什么是洗钱罪

什么是洗钱罪在很多时候我们可能会涉嫌⼀些洗钱罪,在很多时候洗钱罪是⽐较严重的,⼀般情况会根据洗钱的⾦额进⾏判刑,那么什么是洗钱罪?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洗钱罪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私犯罪等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段使⾮法所得收合法化的⾏为。
洗钱,顾名思义是把⿊钱、脏钱洗⽩、洗⼲净。
所谓的⿊钱、脏钱、⼴义地讲就是指来路不明或者违法所得的钱,如犯毒、⾛私、恐怖、⿊社会性质、贪污、受贿等得来的钱。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为⼜称洗钱,其意是指犯罪分⼦为掩盖其不法⾏为,将赃款通过⾦融活动将“⿊钱变⽩”,从⽽达到可以公开使⽤的⽬的。
换⾔之,即犯罪分⼦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另⼀种犯罪⾏为,使其合法化。
据世界银⾏1994年报告,国际犯罪集团的⿊钱达到惊⼈的7500亿美元,⽽同年中国的国内⽣产总值才5000亿美元左右。
这些⿊钱绝⼤多数都将由犯罪分⼦“洗⽩”,堂⽽皇之地进⼊正常的经济⽣活中。
例如,1993年澳⼤利亚就曾查获⼀特⼤洗钱案,涉及⾦额达5100万美元。
当警⽅破案时,其中4100万美元已被“洗净”了。
贩毒猖獗的哥伦⽐亚,每年可因洗钱⽽增加约70亿美元的收⼊,委内瑞拉也达30~50亿美元。
⽬前,洗钱活动的多发地为法国、德国、美国、加拿⼤、哥伦⽐亚、委内瑞拉、⾹港和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
鉴于洗钱犯罪活动涉及的国家越来越多,危害越来越严重,1995年伊始,来⾃警察、海关、⾦融、⼯商和财政等部门的1200多名代表聚集在塞浦路斯⾸都尼科西亚市,召开了为期⼀周的制⽌银⾏系统洗钱研讨会。
会议呼吁各国加强措施,要求银⾏提⾼辨别洗钱犯罪的能⼒,以杜绝国际社会上的洗钱犯罪。
洗钱罪法律适用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男,45岁,某跨国公司总经理案发时间: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案发地点:我国某沿海城市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跨国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贸易合同、虚开发票等手段,将公司大量资金转移至海外账户,并利用海外账户进行非法洗钱活动。
经侦查机关调查,王某涉嫌洗钱金额高达5亿元人民币。
二、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为洗钱罪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转移、转换、隐瞒资金、财产等方式,使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1. 王某所涉及的犯罪行为为贪污贿赂犯罪,即虚构贸易合同、虚开发票等手段获取公司资金。
2. 王某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进行洗钱活动。
3. 王某通过转移、转换、隐瞒资金等方式,使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洗钱罪的处罚如下:(一)洗钱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洗钱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洗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判决结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综合考虑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国公司洗钱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 洗钱手段隐蔽:王某通过虚构贸易合同、虚开发票等手段,将公司资金转移至海外账户,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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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论文关键词】洗钱罪;犯罪客体;犯罪主体【论文摘要】洗钱犯罪一直是国际社会重点打击的犯罪对象之一。
笔者认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中,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侵犯了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
而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却使之成为“合法”收入。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在20XX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与在20XX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分别又将“恐怖活动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添加至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使洗钱罪的调整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
一、洗钱罪的客体关于洗钱罪的客体,我国刑法学界对此有着较大的争议,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的,则破坏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制度;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的周转活动以外的方式进行的,则未必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破坏。
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
此外,根据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洗钱罪还分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
[1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活动、公共治安秩序和经济金融秩序。
[ 2]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3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4 ]在以上论述中,第一种观点看到本罪是复杂客体并强调客体的多层次性是正确的,但认为本罪客体具有多变性是不妥当的。
只有当具体犯罪有确定的客体时,立法者才能将其归属于某一类犯罪,如果某一具体犯罪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则无法将之归于何类犯罪之中。
事实上,也不存在不侵犯某一具体确定的客体的犯罪。
同时,这种观点忽视了犯罪直接客体的直接性。
洗钱行为是“上游犯罪”的后续,对“上游犯罪”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洗钱行为有自己的行为表现方式和危害性质,它并不直接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破坏,只是本罪的某些“上游犯罪”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三种观点中也同样存在着这一问题。
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公共治安秩序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不仅违背犯罪直接客体的直接性,同时也违背了其具体性,因此是不妥当的。
我国现行立法之所以在刑法中增设洗钱罪,并将其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当前大量的洗钱分子利用现阶段金融体制的不完备,将大量的赃款进入流通领域,使金融系统产生混乱和危机。
立法者设立此罪的目的一方面是出于迎合国际反洗钱斗争的潮流,但更主要的是要保护我国正在建立并且逐渐完善的金融秩序。
因此,洗钱罪直接侵犯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
由于洗钱者的特定目的,决定了洗钱行为对司法活动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扰乱。
查找犯罪证据,追究犯罪是司法机关的应有职责。
洗钱者的目的就是通过洗钱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为司法机关发现和追查犯罪设置障碍,采取各种手段不遗余力地对特定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加以掩饰、隐瞒,给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带来了重重困难。
因此,洗钱罪严重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即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侵犯了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二、洗钱罪的客观方面洗钱罪的客观方面在理论界有不同表述。
有的认为洗钱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种种方法为其掩饰、隐瞒,从而使人无法再了解其稳固所得和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5 ]还有观点认为洗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种种洗钱行为,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洗钱罪的客观方面的前两种表述有所不妥。
两种表述的共同缺陷在于把主观方面的要素掺入到客观方面。
如“明知”显然是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内容,而不是洗钱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将其包括在洗钱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之中,有主观与客观不分之弊。
此外,上述第一种表述中的“使人无法再了解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不妥。
因为洗钱犯罪行为的结果是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表而合法化,但犯罪所得和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难以侦破,而并非无法再了解,否则何谈洗钱犯罪案件的侦破,规定洗钱罪又有什么意义?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对刑法第191条所描述的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行为的高度和恰当的概括。
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客观方面的五种具体行为,归根结底都是掩饰、隐瞒四种特定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因此,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三、洗钱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
洗钱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就单位主体而言,是指《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关于洗钱罪的主体,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上游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所得进行清洗,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大多数学者主张实施“上游犯罪”的人不能作为洗钱犯罪的主体,但也有相反的观点。
如有的学者认为“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从事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走私犯罪的行为人”。
[8 ]“洗钱罪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先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走私犯罪行为,再直接进行洗钱的犯罪分子;另一类是没有参与获取赃款的犯罪过程,只进行洗钱的犯罪分子。
”[9 ] 笔者认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上游犯罪主体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和单位。
理由如下:首先,洗钱罪是对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进行隐瞒、掩饰而构成的,区别于先前犯罪的独立犯罪。
《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中,特别使用了“提供”、“协助”等限制性词语。
从立法本意上看,就是针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以外的其他人的。
其次,从逻辑上讲,上游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各种形式的“清洗”行为,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前后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后行为是前行为的自然发展结局。
按照吸收犯的原理,应当按照罪行吸收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不能数罪并罚。
再次,《刑法》第191条中所说的“明知”显然是针对他人而言的,只有他人才对财产是否为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在着是否“明知”的问题,而上述特定犯罪的主体对上述财产的性质和来源是非常清楚的,如果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能够成为洗钱罪的主体,那么,该法条中规定的“明知”就变的毫无意义了。
最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类似于洗钱罪的后续犯罪如赃物罪、毒品、毒赃罪的主体均未包括上游犯罪主体,如果洗钱罪的主体破例包含上游犯罪的主体,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将产生不应有的混乱。
[10 ]四、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周转,故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使之成为“合法”收入。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他人的财产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是其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掩饰、隐瞒他人上述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作用,就不能按洗钱罪定罪处罚。
把握洗钱罪的主观特征,需要理解下面几个问题:1、洗钱罪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本罪,理论界观点不一。
间接故意是故意的一种基本类型,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与直接故意心理状态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前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抱着放任的态度,结果发生与否都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不相违背,而后者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的态度,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
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只有在直接故意中才存在着犯罪目的,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都会缺乏一定的目的性。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洗钱罪是行为犯罪,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掩饰、隐瞒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明确目的,这就从法律上排除了间接故意构成洗钱罪的可能性,因此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
2、对“明知”的理解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要具有特定的“明知”,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关于洗钱罪主观上“明知”的内容,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其所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
”[11 ]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仅限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若行为人只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并不明知系上述三种特定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则应构成窝赃、销赃罪,不构成洗钱罪。
”[12 ]这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不应是所有犯罪行为的非法所得,而应是上述几种犯罪所得。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
我国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对其来源和性质加以掩饰、隐瞒。
其他形式的犯罪,即使取得了犯罪收益,对其来源和性质加以掩饰、隐瞒,也不构成洗钱罪。
在这种情形下,把“明知”的内容扩大到所有犯罪,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原意。
【参考文献】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93.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861.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11.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625.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1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1997:492.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罪案与审判实务精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862.邵沙平:《新刑法与我国对洗钱的法律控制》,《法学前沿》I:25.吴可:《论洗钱犯罪》,《检察学理论研究》总第27:30.党忠民:《试论洗钱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学杂志》[11]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载《法律科学》[12]陈明华:《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载《法律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