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碑林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碑林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碑林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碑林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0月10日碑林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已于2018年4月1日由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为认真落实《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确保我区集中供热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省、市关于集中供热工作的要求,以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安全平稳供热、满足群众采暖需求为目标,以节能减排为着力点,坚持多措并举,完善配套政策,加快建立正常稳定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集中供热体系,切实提高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推进我区集中供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组织领导为强化集中供热工作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全面贯彻落实。
经区政府研究,现决定成立碑林区集中供热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杨珩区政府副区长副组长:王从兵区建住局局长成员:唐战玺区发改委主任闫丹杰区财政局局长刘春杰区安监局局长岳启华区物价局局长贾众怀公安碑林分局副局长李经纶国土碑林分局党委书记杨琳工商碑林分局副局长赵普庆质监碑林分局局长孙浩规划碑林分局局长江志军环保碑林分局副局长郭景义区建住局调研员韩海若南院门街道办事处主任赵红星柏树林街道党工委书记赵永强长乐坊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党江林东关南街街道办事处主任王国荣太乙路街道办事处主任张小哲文艺路街道办事处党政负责人王畅余长安路街道办事处主任冯洁张家村街道党工委书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建住局,办公室主任由郭景义同志兼任。
西安集中供暖收费标准

西安集中供暖收费标准西安市是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也是一个气候条件较为严苛的地区。
在冬季,气温常常骤降,给居民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
为了解决寒冷季节的取暖问题,西安市实行了集中供暖制度,并制定了相应的收费标准。
根据西安市政府的规定,集中供暖的收费标准主要包括基本热费和附加费两部分。
基本热费是指供热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按照供热面积和供热期间的天数来计算。
而附加费则是指供热公司为了保障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在西安市,基本热费的收费标准是根据供热面积和供热期间的天数来确定的。
一般来说,供热面积越大,基本热费也就越高。
而供热期间的天数则是指从供暖开始到结束的时间跨度,通常是按月计算。
此外,西安市还对不同类型的供暖建筑物制定了不同的基本热费收费标准,比如住宅、商业建筑、办公楼等。
除了基本热费外,附加费也是影响集中供暖总收费的重要因素。
附加费的收费标准主要包括设备折旧费、维护管理费等。
供热公司会根据供热设施的年限和维护管理成本来确定附加费的收费标准,一般以每平方米供热面积为基数进行计算。
在实际收费过程中,西安市政府也对供热公司的收费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
一方面,要求供热公司必须依法合规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违规收取费用。
另一方面,政府还要求供热公司必须向用户公示收费标准,并接受用户的监督和投诉。
总的来说,西安市的集中供暖收费标准是合理的,能够保障供热公司的正常运行和维护管理,同时也能够满足居民取暖的需求。
政府对供热公司的监管也能够有效地保护用户的权益,避免不当的收费行为。
希望在未来,西安市能够进一步完善集中供暖收费标准,为居民提供更加优质的取暖服务。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2020年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2020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7.08•【字号】市政办函〔2020〕72号•【施行日期】2020.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2020年版)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工作方案(2020年版)》《西安市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应急预案(2020年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的通知》(市政办函〔2019〕215号)不再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7月8日西安市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工作方案(2020年版)为贯彻落实中央和我省关于天然气保供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明确任务,夯实责任,最大限度保障民生用气需求,结合我市采暖季用气量高、上游气源不足、供需缺口大、民生用气保障任务艰巨等实际,现就统筹做好全市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一)总体目标加强天然气保障能力建设,积极争取天然气气量供给指标,确保采暖季民生用气安全稳定供应,人民群众温暖过冬。
(二)主要任务1.统筹采暖季供气保障工作,构建上下联动、部门协调的天然气供应保障体系,规范天然气市场秩序,保障重点区域、领域用气需求。
2.全力争取采暖季高峰用气的气量供给,保障全市用气需求。
3.坚持以市场化手段为主做好供需平衡,实施天然气季节性差价制度,促进天然气供需市场稳定。
4.落实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的民生用气保供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压非保民”原则,定用户、定负荷、定时段,制定分级保供预案和用户调峰方案。
5.落实行业主管部门和城燃企业责任,按照“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宜煤则煤”和“以气定改、先立后破”的要求,循序渐进推进“煤改气”工作,保障天然气稳定可靠供应。
最新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其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西安市暖气标准

西安市暖气标准一、供热时间根据西安市《供热条例》规定,每年的供热时间应当从当年的11月15日开始,至次年的3月15日结束。
在这个时间段内,西安市各供热企业需要按照规定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
二、供热温度为了确保供热质量,西安市对供热温度有着明确的规定。
在正常天气情况下,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18℃。
如果遇到特殊天气情况,如气温骤降或持续低温,供热企业需要适当调整供热温度,以确保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
三、供热企业与用户的关系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可靠的供热服务,并协助用户解决供热方面的问题。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缴纳供热费用,并妥善使用供热设施。
如果用户发现供热问题,应当及时向供热企业反映,以便及时处理。
四、室温标准为了确保供热质量,西安市对室温标准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在正常天气情况下,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18℃。
如果遇到特殊天气情况,如气温骤降或持续低温,供热企业需要适当调整供热温度,以确保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
五、供热设施的维护为了保障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寿命,用户应当注意维护供热设施。
如果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供热企业反映,以便及时处理。
同时,用户也应当避免擅自改动供热设施,以免影响整个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
六、违规处罚如果用户存在违规用热行为,如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偷盗热力等,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根据《西安市供热条例》规定,对于违规用热行为,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用户权益保护为了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西安市对用户权益保护方面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如果用户发现供热企业存在违规行为或不履行供热义务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同时,用户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69832

(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2008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文档3篇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文档3篇Document of heat supply management measures in Sha anxi Province编订:JinTai College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文档3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版文档2、篇章2:陕西省供热系统文档3、篇章3:陕西规范供热采暖管理每次一到冬天,北方最必不可少的就是暖气。
陕西省供热在管理方便有什么新规定?下文是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最新版,欢迎阅读!篇章1: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版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供热有关单位:我市城区集中供热价格自去年11月15日调整以来,总体执行良好,但在低保户热价优惠、两部制热价计价方式、超高建筑物热费收取标准等方面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为了更好地落实好集中供热价格政策,维护广大用热人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根据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复函》文件精神,供热分为:(一)按面积居民每月每平方米不高于5.8元(包括每月每平方米0.5元热交换站到用户的损耗及费用·下同),非居民用热每月每平方米不高于7.5元。
(二)按热量居民用热每吉焦44元,每千瓦时0.16元;分户计量居民用户,实行基本热价与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计价方式,基本热价占总热价的30%,计量热价占总热价的70%。
具体计算公式为:总热费=基本热价{1.74元(5.8元/平方米·月×30%)×供热建筑面积×4}+计量热价{30.8元/吉焦或0.112元/千瓦时(44元/吉焦或0.16元/千瓦时×70%)×用户所用热计量数}。
非居民用热每吉焦59元,每千瓦时0.21元。
二、凡属我市城区集中供热居民用热户中的城市低保户,优惠热价为22元/吉焦或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
低保户需携带《西安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薄及所在区民政局出具正在享受低保优惠证明,向所在小区供热单位(包括物业公司、单位后勤管理机构等)提出申请,经小区供热单位核实,并由其负责统一向相关供热企业办理热价优惠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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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
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
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
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
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条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三)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五十条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