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目录一、内容综述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2)1.2 文献综述 (3)二、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 (5)2.1 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 (7)2.2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8)2.3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类型 (9)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 (10)3.1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现状 (11)3.2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成因分析 (12)3.3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 (13)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14)4.1 适用范围与管辖法院 (15)4.2 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17)4.3 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分析 (18)4.4 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 (20)五、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则 (21)5.1 保证保险与担保的区别与联系 (22)5.2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23)5.3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25)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 (26)6.1 完善立法 (27)6.2 加强司法实践 (29)6.3 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30)七、结论 (31)7.1 研究成果总结 (32)7.2 研究不足与展望 (33)一、内容综述本文档旨在探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以期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涉及担保、保证人责任等诸多法律问题。
在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范逻辑,以确保纠纷的公正、公平解决。
本文档首先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进行梳理,包括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最后结合具体案例,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进行实证分析,以期为实际操作提供参考。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在当前金融市场日益繁荣的背景下,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衍生产品,其在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平衡金融风险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解释:
-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具有保险标的、保费和保险责任约定的合同关系。
- 保险合同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并遵循保险经营风险的原则。
2. 关于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保费,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
3.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
- 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 若协商、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
4. 关于保险合同解除和撤销:
- 当保险合同存在欺诈、重大遗漏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 当保险合同存在重大失信、虚假陈述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5. 对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适用的保险法律进行判断和裁决。
- 当涉及外国保险法律的适用时,应当根据国际法律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总之,该解释对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
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适用法律,并保证公正、公平地解决保险合同争议。
《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

Theory&Practice《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祁群!华东政法大学SH A N G H A 二N S U R A N C E M O N T H LY •M A R《民法典》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对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实务肯定有影响•但能否査接将《民法典》及其同法解释适用保险合同的纠纷处置,各方观点多有不同•有的说《民法典》是法的典籍,比普通的法律高一级,因此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右的则认为我国的《民法典》不过是法律的修订汇编成册•废除了•些原民M法律•但没右废除《保险法》和其他商事法律•且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的众多最高法院>>1法解释•不聚对《保险法》的解释,所以它们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不适用这两种代表性的观点是否正确?本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一、《民法典》是基本(普通)法,《保险法》是特别法《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有人在期盼我国商法典也早日出台他们认为,既然《民法典》的内容不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商乍法律,那么就有必要修改和编撰商法典也有法律W业的人t:认为.虽然我国是属丁大陆法系的国家,但法律体例上从民国时期开始.就在吸收了法国、徳国、II本等国家分别颁布比法典和商法典的“民商分立”体例优点的棊础I:.创立T由民法典和商暮单行法共同构成的开放性“民商合一”模式,一直延续到现在•且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目前已经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现象.商事关系与比'卩关系的传统界限C被打破訝下之意.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体例足符合本国法制传统和实际需求的.不会再编撰和颁布实施商法典54那么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民法和商法的平等分别适用关系,或采用大民法形式,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内统一适用,或像法学研究领域那样将民法和商法合并在同一个法域内,但继续保持各自的独立性,称之为“民商法”呢?笔者的理解是所谓的“民商合一”,不是《民法典》合并商法,也不是《民法典》与单行商法的各自平等适用。
保险案件追偿权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保障工具,在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保险理赔纠纷时常发生。
其中,保险案件追偿权法律依据问题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保险案件追偿权的概念、法律依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保险案件追偿权的概念保险案件追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后,依法向被保险人追偿其已赔偿的保险金的权利。
具体而言,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侵权人或责任人追偿,以弥补其损失。
三、保险案件追偿权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为保险案件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案件追偿权的法律地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责任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为保险案件追偿权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该司法解释对《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了保险案件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
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应当依法向第三人发出追偿通知,并附具有关证据。
”四、保险案件追偿权的行使条件1.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且保险事故已发生。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3.侵权人或责任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是当一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另一方(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
”然而,即便有了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依然存在。
本文以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对该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争议焦点等进行分析和评述。
一、案件事实吴某与某保险公司于某年某月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XXX万元。
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需按时缴纳保险费,并在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某年某月,吴某的财产发生了损失,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然而,某保险公司却以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了吴某的理赔请求。
吴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相应的理赔金额。
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一方应当履行其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吴某作为被保险人已按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而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原因是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并支付理赔金额。
三、争议焦点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上。
由于涉案金额较大,某保险公司对此非常谨慎,要求吴某提供齐全的证明材料。
然而,根据事实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已经足够证明其财产遭受损失,并符合合同的要求。
四、结论与建议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吴某应当获得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
首先,吴某已按时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其次,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已经足够证明其财产遭受损失,并符合合同的要求。
因此,某保险公司无权以证明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理赔。
为了避免类似的纠纷再次发生,建议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明确约定保险金额、理赔条件以及证明材料的要求,提醒被保险人清楚了解合同内容,并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21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保险合同纠纷中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

保险合同纠纷中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保险合同各方就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责任、赔偿金额等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而需要诉讼或仲裁解决的争议。
保险合同纠纷是保险法律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近因原则和原因免责条款是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常用的法律原则和条款。
首先,近因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纠纷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事实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确定是否保险责任的原则。
根据近因原则,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了最初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即近因,这个近因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当一辆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车损和人员伤亡时,如果交通事故的近因是司机酒后驾驶导致的,则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原因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免责情形,在该情形下,保险合同的一方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这种免责条款通常是由保险公司提出并写入保险合同中,其目的是为了限制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的原因免责条款通常与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原因相关,例如在汽车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的,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原因免责条款来拒绝赔偿。
在实际应用中,近因原则和原因免责条款常常结合使用,以确定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责任。
在确定保险责任时,首先要根据近因原则确定保险事故的近因,判断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如果属于,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属于,则根据保险合同的原因免责条款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然而,近因原则和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需要根据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和事实情况综合考虑。
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理赔过程中的证据等因素,以合理、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保险责任。
总之,近因原则和原因免责条款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常用的法律原则和条款。
近因原则通过确定保险事故的近因来确定保险责任,而原因免责条款则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一些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况。
保险合同管辖

保险合同管辖保险合同管辖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在发生纠纷时,选择的争议解决地和适用的法律程序。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管辖和适用法律有一些独特性。
下面将从国内、国际两个层面来分析保险合同的管辖。
在国内层面上,保险合同的管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首先是管辖权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行使。
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如果保险合同双方选择诉讼解决纠纷,那么纠纷将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此外,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那么双方应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不是提起诉讼。
其次是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
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有一条适用法律的选择条款。
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那么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在国际层面上,保险合同的管辖主要涉及跨国保险合同的问题。
根据国际通行的惯例和相关法律规定,通常有以下几种管辖方式可以选择:首先是合同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
如果保险合同中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那么一般应以此条款为准,纠纷将由约定的法院管辖。
其次是按照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的规定进行管辖。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罗马公约》等相关公约都对合同争议的管辖有专门的规定。
最后是按照国际裁决的方式进行管辖。
根据《联合国国际商会国际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由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在跨国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管辖和适用法律问题更加复杂,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处理。
一般来说,当事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国际通行的惯例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确定保险合同的管辖和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管辖涉及国内、国际两个层面。
在国内层面上,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国际层面上,可以选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法院管辖,也可以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选择国际仲裁机构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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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是人们防范风险最重要的手段,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短、不规范,保险合同的纠纷越来越多。
加之我国保险立法不完善的原因,纠纷产生后的化解难度较大,为了妥善处理这类纠纷,本文就在审判实务过程中遇到的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作一下法律上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一样,“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①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最首要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签订保险合同大致包括以下几个过程:(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确定保险条款,并说明支付保险费的方法;(3)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
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大体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
②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
从前文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44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而且,保险单签发是由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
国外立法例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应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
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
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顺序关系。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
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因而,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
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
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
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
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
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
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在审判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相关内容的情况经常发生。
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代理人除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某些内容外,还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
保险公司在正式保单签发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却往往因为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而引发双方对保险合同效力的争议。
这通过对投保人行为方式的分析,可以判断投保人是否对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给予授权,以及投保人否认保险合同效力的理由是否成立。
如果投保单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而又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当时给予了明示授权,则需要对投保人的行为方式作进一步判断。
如果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交纳了保险费,就可以视为投保人以自己积极的默示行为确认了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投保人即不能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而简单地否认投保单甚至是保险合同的效力。
因此,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代为签字的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
当然这其中还涉及到告知义务和个别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会在下面的论述中讨论。
(二)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区分比较简单的。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两种合同的区别的根本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
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对于人寿保险附加医疗险到底属于何种合同,还有过争论。
主张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认为医疗附加险的保险标的同人寿险一样,是人的身体。
主张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认为,医疗附加险的保险标的是人身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
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分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1、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具有定额给付性质,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而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具有补偿性质。
2、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危险发生后经济补偿的需求协商确定。
而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大小确定的。
3、人身保险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保险有效期往往可以持续几年或几十年甚至终身,这主要是为了降低费用和保障老年人的利益。
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大多为1年,不可能是长期。
4、人身保险承保的危险具有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
计算人身保险费率基础之一的人的生存和死亡或然率是以生命表为依据,它符合大多数法则的要求,因而呈现相对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
5、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可保利益,但没有金额上的限制,因而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问题,普通财产保险则禁止超额保险,即重复保险的赔付的保险金不能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失。
6、人身保险不仅时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还是一种强制性的储蓄。
投保人所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最终将以各种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只要发生合同订明的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而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或虽有损失但已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
因此,对投保人来说,它是一种储蓄与投资手段。
而普通财产保险则为单纯的营业性,限于补偿损失,目的是保障财产的安全。
事实上财产保险不是每年都发会发生赔偿事故,由于期限短,大部分保单因期满而失效,既不赔偿,也不退还保险费。
7、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是分业经营的,经营财产保险的公司不能受理人身保险,经营人身保险的公司也不能受理财产保险。
(三)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拟定并予以公布,用以限定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
故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的情形下就发生了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对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
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
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
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经济上的弱者)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