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27•【字号】通政发[2006]8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6〕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崇川区、港闸区城市管理局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落实辖区内的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进行日常管理。
公安、规划、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
第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02•【字号】通政办发[2006]24号•【施行日期】2006.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通政办发〔2006〕24号)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为加强和改进市级机关的办公用房管理,实现办公用房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权属管理与登记(一)本规定所称市级机关,包括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市直属事业局和各部门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含为机关服务的业务用房,下同)是指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市级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包括市级机关自筹资金及其他渠道投资形成的属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统一申办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1.办公用房权属已作登记的,由市级机关各部门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变更登记至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2.办公用房权属尚未进行登记的,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初始登记。
市级机关各部门提供下列资料: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办公用房的立项、规划、用地及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证书,或通过接受、接收、购买、沿用、交换等形成的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3.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变更至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4.办公用房权属登记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国土管理和房屋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并办理。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决定-通政规〔2017〕4号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决定正文:----------------------------------------------------------------------------------------------------------------------------------------------------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决定通政规〔2017〕4号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市政府决定对《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通政规〔2014〕3号)作如下修改:一、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按规定享受企业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重复享受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养老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等社会保障待遇。
二、原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将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青苗补偿费在费用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给其所有者。
三、删除第五章保障政策衔接原第二十五条至原三十二条的内容。
四、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修改为: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南通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南通市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有序地推进城市建设,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以及国家、省、市与城市规划相关的强制性标准、规范,结合南通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实施性规定,在南通市区行政区范围内,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须执行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它地区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1.3 南通市区行政区内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桥梁工程、综合防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景观与环境设计、城市亮化与美化工程、室外广告发布等各项建设工程,须执行本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港口、公路、河道、各类管线等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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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9〕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6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五月四日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分别由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地震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现行的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细则等进行抗震设防。
市区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同时满足《南通市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六度区的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七度标准抗震设防。
第五条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地震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7〕6号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7〕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17年10月24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2017年11月10日南通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统收统支。
第五条市、县(市)及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及通州区财政、卫生计生、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市、县(市)及通州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政府补贴资金;(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09•【字号】通政规[2013]2号•【施行日期】2013.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3〕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
南通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9日南通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保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砂石、泥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的保洁、养护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工程施工以及内河港口码头、公路工程物料堆放、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港口部门负责沿江、沿海港口码头物料堆放、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农业、水利部门分别负责农业、水利工程及其物料堆放、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切实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维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环境信息。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30•【字号】通政发[2003]108号•【施行日期】200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3〕10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前款所称公民,包括具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或者流动到市外的公民、具有市外户籍流入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人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协同有关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培训;(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协同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六)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与管理;(七)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八)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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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
【发文字号】南通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发布部门】南通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14
【实施日期】2016.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通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南通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于2015年11月12日经十四届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国华
2015年12月14日
南通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规章制定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章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规章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坚持改革导向,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三)依法、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市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并做好相关督促、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七条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制定必要性、法律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意见,并对
重要规章制定项目组织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主要包括规章制定项目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时间。
规章制定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
正式项目是指经过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提交市政府审议的项目。
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政府审议的项目。
第十一条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但因实际工作需要亟待制定规章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提出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