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
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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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准确地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维护国家、集团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各类案件中涉及的物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涉案物品的价格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评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事务。
从事涉案物品评估的价格事务所,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人员组织统一考试。
经考试合格者,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注册并颁发《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
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的,不得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司法机关对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
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
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提交《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委托书》和相关资料。
第七条价格事务所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评估人员评估,并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价格评估。
齐齐哈尔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业务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评估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执业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10112(颁布时间)
20010112(实施时间)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文号)
齐齐哈尔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二00一年一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管理工作。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工作,同时接受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鉴定机构--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各县(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工作。
10.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的要求,规范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国家文物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共同制定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
全文如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办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需要,规范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保证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文物,专指文物犯罪刑事案件涉及的文物或者疑似文物。
本办法所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是指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组织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者科学技术对涉案文物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评估并提供鉴定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予以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标准规范。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遴选指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制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对全国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第七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推荐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
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范本

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的管理工作,保障涉案物品估价的公正性和准确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个人进行涉案物品估价活动。
第三条涉案物品估价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的活动。
第四条涉案物品估价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进行操作。
第五条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由具备资格的估价机构或者个人进行,其中估价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许可。
第二章涉案物品估价程序第六条涉案物品估价程序包括估价申请、估价准备、估价实施、估价报告和估价评审等环节。
第七条估价申请是指当事人向估价机构或者个人提出估价需求的申请。
第八条估价准备是指估价机构或者个人根据申请人的需求,准备相关材料、了解物品情况、进行前期调查等工作。
第九条估价实施是指估价机构或者个人根据准备工作的结果,进行具体的估价活动,包括实地勘察、研究市场动态、对比分析等。
第十条估价报告是指估价机构或者个人根据估价实施的结果,撰写具体的估价报告,包括物品描述、估价方法、估价结果等内容。
第十一条估价评审是指估价机构或者个人将估价报告提交给相关部门或者专家进行评审,确保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第三章涉案物品估价的参与主体第十二条涉案物品估价的参与主体包括申请人、估价机构或个人、评审专家等。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配合估价机构或者个人的工作,并按时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估价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证件,保证估价过程的公正、公平和准确。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保障估价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估价机构或者个人在估价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干扰估价工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出现失职或者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相关内容解析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相关内容解析【摘要】本文主要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关内容解析。
在对该办法的背景进行了介绍。
接着在正文部分分别对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要内容、实施步骤和意义进行了详细阐述。
通过分析这些内容,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该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和实施意义。
最后在结论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总结评价,强调了该管理办法对维护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重要性和指导作用。
本文通过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解析,为读者提供了深入了解和理解这一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和意义。
【关键词】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要内容、实施步骤、意义、总结评价1. 引言1.1 背景介绍《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确保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公正、透明和规范进行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随着文物保护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加强,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在文物领域,鉴定评估不仅仅是一项技术工作,更是保护文物、维护文物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由于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为了规范管理和提升工作效率,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办法。
当前,文物交易市场存在许多问题,如假冒伪劣文物泛滥、文物市场乱象丛生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文物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国家文物保护工作的顺利推进。
随着文物走私、盗掘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增多,确保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显得尤为重要。
制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对文物交易市场的监管,提高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有效维护文物市场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2. 正文2.1 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制定目的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文物鉴定评估工作,保护文物资源,促进文物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制定这一办法的初衷是为了加强对文物的鉴定评估工作,提高文物鉴定评估的专业性和信任度,防止文物市场上的假冒伪劣文物流入市场,维护文物的真实性和历史价值。
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

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1. 引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正常的司法运作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至关重要。
在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估价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它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司法裁决具有重要的影响。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的工作,制定和实施一套科学合理的估价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2. 制定背景制定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的背景是确保涉案物品估价的公平、准确和透明。
在一些案件中,对涉案物品估价的不准确和不公正的管理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和社会不稳定。
因此,有必要制定一套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以保障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
3. 管理原则3.1 公正原则涉案物品估价管理的核心原则是公正。
对于涉案物品的估价,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护。
3.2 准确原则涉案物品估价应当准确无误,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如物品比对、市场调查等,来进行估价,从而提高估价的准确性。
3.3 透明原则涉案物品估价的过程应该公开透明,确保各方能够了解估价的过程和结果。
对于涉案物品估价的程序和标准,应该尽可能地明确和规范,避免人为的干预和操纵。
4. 管理程序4.1 估价前的准备工作在进行涉案物品估价之前,应该对估价的对象进行仔细的了解和研究。
包括对物品的性质、用途、价值等方面的了解,以便在估价过程中能够更加准确地进行评估。
4.2 估价的方法和标准对于涉案物品的估价,应该采用科学的方法和合理的标准。
可以参考市场价格、专家意见、历史数据等多种因素来确定估价的方法和标准,从而提高估价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4.3 估价结果的记录和保存对于每一次涉案物品估价的结果,都应该进行记录和保存。
记录应该包括估价的时间、方法、结果等信息,以便后续的参考和审查。
5. 监督和评估为了确保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的正常运作和有效实施,应该建立监督和评估机制。
可以通过定期的检查和评估,对涉案物品估价的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提高估价的管理水平和效果。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8.12.18【实施日期】1998.12.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储波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涉案物估价的管理,准确地估定涉案物的价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物估价,是指价格事务所或者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委托的其他估价机构(以下统称估价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实施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和仲裁活动中所涉及的赃物、罚没物、纠纷物进行的估价。
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贿、索贿、贪污、抢劫、盗窃、诈骗、赌博、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案件没收的物品或者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争议标的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双方对价格有争议的涉案物的估价管理。
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涉案物,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物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涉案物的估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物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范文(二篇)

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范文一、引言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是对于涉案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和管理的一套制度,旨在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就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二、涉案物品估价的重要性涉案物品的估价是进行司法判决和赔偿的基础,准确的估价能够客观公正地反映涉案物品的实际价值,避免因估价不准确而产生不公正的判决结果。
同时,涉案物品估价的准确性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的利益不受损失。
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1.客观公正原则:涉案物品估价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合理,不受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
2.透明公示原则:涉案物品估价结果应当公示,并向当事人和相关部门提供查询渠道,确保信息公开透明。
3.专业化原则:涉案物品估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专业知识的评估师进行,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有偿服务原则:涉案物品估价工作应当按照一定的收费标准进行,确保评估师的专业服务得到合理报酬。
四、涉案物品估价的程序和要求1.委托评估:当事人或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师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2.估价程序:评估师应当根据涉案物品的特征、市场行情、历史价值等因素,进行全面的估价工作。
具体程序包括:了解估价对象、查找相关市场信息、确定估价方法、收集证据材料、编制估价报告、公示报告等。
3.估价要求:涉案物品估价应当准确、全面、可靠,评估师应当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确保估价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五、涉案物品估价管理的责任分工1.司法机关:负责组织和监督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确保评估师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评估师:负责进行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确保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当事人:负责提供涉案物品的相关信息和证据材料,并对估价结果提出质疑和异议。
4.相关部门:负责提供涉案物品市场行情的信息支持,协助评估师进行估价工作。
六、涉案物品估价报告的编制和使用1.估价报告的编制:评估师应当根据估价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专业的估价报告,明确报告的主体、估价方法、估价结果等内容,并附上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市场行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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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办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需要,规范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保证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文物,专指文物犯罪刑事案件涉及的文物或者疑似文物。
本办法所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是指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组织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者科学技术对涉案文物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评估并提供鉴定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予以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标准规范。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遴选指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制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对全国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第七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推荐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确保质量的要求。
第二章鉴定评估范围和内容第九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范围涵盖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一)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类别包括陶瓷器、玉石器、金属器、书画、杂项等五个类别。
(二)不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类别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其他等六个类别。
第十条已被拆解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构件,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应办案机关的要求,将其作为可移动文物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一条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内容包括:(一)确定疑似文物是否属于文物;(二)确定文物产生或者制作的时代;(三)评估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文物级别;(四)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五)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价值造成的影响;(六)其他需要鉴定评估的文物专门性问题。
可移动文物及其等级已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不再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内容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内容包括:(一)确定疑似文物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二)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三)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价值造成的影响;(四)其他需要鉴定评估的文物专门性问题。
不可移动文物及其等级已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不再对上述第一项内容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三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专业条件,并应办案机关的要求,对文物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
第三章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第十四条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文物鉴定技术设备;(三)能够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移动文物所有类别或者不可移动文物所有类别的鉴定评估业务,每类别有三名以上专职或者兼职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五)具备一定的文物鉴定评估组织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的文件;(二)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申请表;(三)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登记表;(四)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证明法人资格的相关文件;(五)此前组织开展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的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各省上报的机构进行遴选,指定其中符合要求的为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文物博物及相关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有至少持续五年文物鉴定实践经历;(二)是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三)是国家或者省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对拟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九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只能在一个鉴定评估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但可以接受其他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不得私自接受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
第四章鉴定评估程序第一节委托与受理第二十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受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
第二十一条办案机关委托文物鉴定评估的,应当向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提供立案决定书、办案机关介绍信或者委托函、鉴定评估物品清单、照片、资料等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并对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双方同意,办案机关可以将鉴定评估文物暂时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保管。
第二十二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收到鉴定评估材料和鉴定评估文物后,应当详细查验并进行登记,并严格开展鉴定评估文物和其他鉴定评估材料的交接、保管、使用和退还工作。
第二十三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对属于本机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范围,鉴定评估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评估材料能够满足鉴定评估需要的鉴定评估委托,应当受理。
鉴定评估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评估需要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要求委托办案机关进行补充。
委托办案机关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评估材料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主动向委托办案机关的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不予受理:(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本办法对办案机关的规定的;(二)委托鉴定评估物品不符合本办法对涉案文物的规定的;(三)鉴定评估范围和内容不属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业务范围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四)鉴定评估材料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或者与鉴定评估要求不相符的。
第二十五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评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决定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应当与委托办案机关签订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书。
鉴定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办案机关名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名称、委托鉴定评估内容、鉴定评估时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主体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二十八条对于本办法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鉴定评估终止情形,或者因其它重大特殊原因,办案机关可以申请跨行政区域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
跨行政区域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商拟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能力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
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指定。
第二节鉴定评估第二十九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接受鉴定评估委托后,应当组织本机构与委托鉴定评估文物类别一致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鉴定评估。
每类别文物鉴定评估应当有两名以上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参加鉴定评估。
对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所涉的鉴定评估事项,可以聘请其他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相关文物类别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参加鉴定评估。
第三十条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负责人也应当要求其回避:(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可移动文物的鉴定评估,应当依托涉案文物实物开展,并依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的鉴定评估,应当到涉案文物所在地现场开展调查研究,并依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三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进行有损科技检测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征得委托办案机关书面同意。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科技检测的手段、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采取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独立鉴定评估和合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鉴定评估的方法、过程和结论进行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鉴定评估活动完成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对鉴定评估意见一致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鉴定评估意见不一致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组织原鉴定人员以外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再次进行鉴定评估,再次鉴定评估意见一致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再次鉴定评估意见仍不一致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办案机关终止鉴定评估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一)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发现本机构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二)确需补充鉴定评估材料而委托办案机关无法补充的;(三)委托办案机关要求终止鉴定评估的;(四)其他需要终止鉴定评估的情形。
除上述第三项情形外,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办案机关终止鉴定评估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一)有明确证据证明鉴定评估报告内容有错误的;(二)鉴定评估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故意作出虚假鉴定评估或者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评估客观、公正的情形。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组织原鉴定评估人员以外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报告中出现的明显属于错别字或者语言表述瑕疵的,可以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更正说明,更正说明属于原鉴定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办案机关要求进行补充鉴定评估:(一)鉴定评估报告内容有遗漏的;(二)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不明确的;(三)办案机关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评估材料的;(四)办案机关对涉案文物有新的鉴定评估要求的;(五)鉴定评估报告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六)其他需要补充鉴定评估的情形。
补充鉴定评估是原委托鉴定评估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组织原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
第三十九条办案机关对有明确证据证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重新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有错误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商国家文物局,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进行再次鉴定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