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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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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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正文:---------------------------------------------------------------------------------------------------------------------------------------------------- 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科技社团)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技社团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技社团的行为,发挥科技社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领域依法成立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

第三条科技社团以宪法、法律为活动准则,依照团体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四条科技社团的宗旨是:围绕经济建设中心任务,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应用和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提高为目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团体成员服务。

第五条科技社团应当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六条科技社团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技社团的社会地位,保障科技社团的学术自由和自主活动,奖励对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社团及其成员,保护科技社团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科技社团应当对农村各类农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厂矿企业、街道办事处开展的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给予积极扶持和指导。

第八条科技社团应当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
是指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的一套规章制度,旨在规范社会团体的组织和活动,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提升社会团体的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登记条件:规定社会团体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拥有一定数量的成员、具备一定的经费等。

2. 登记程序: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程序,包括提交登记申请、审核材料、审批和登记等程序。

3. 登记材料:明确社会团体登记所需提交的各种材料,如组织章程、成员名册、财务状况等。

4. 制度监督:建立监督机制,对社会团体的登记和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其依法开展活动。

5. 变更管理:规定社会团体变更注册信息的手续和程序,如修改组织章程、变更主要负责人等。

6. 注销管理:规定社会团体注销登记的程序和条件,如自愿注销、违法违规注销等。

7. 权益保护:明确社会团体的权益保护措施,如法律援助、纠纷解决等,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通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规范社会团体的组织和活动,提高社会团体的规范运作能力,保护社会团体的权益,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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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2.20•【字号】冀财资〔2017〕15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直管县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河北省财政厅2017年2月20日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报告内容第四章报告编报第五章报告审核第六章数据使用与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科学、规范的全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告体系,提高国有资产信息质量和应用水平,夯实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数据基础,为编制政府资产报告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办法》(财资〔201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行行政或者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编制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以下简称资产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控制的,纳入本单位核算,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年度终了,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日常管理基础上编制报送的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0.06•【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施行日期】2018.10.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3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省政府对2017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5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修改的15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二、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三、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三次修正)四、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五、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2009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1号公布)六、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1994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七、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2002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九、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5年12月1日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冀经信〔1995〕20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十、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1995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十一、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5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5号发布)十二、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2号公布)附件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将《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删去。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行业协会发展指导意见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行业协会发展指导意见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行业协会发展指导意见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社团管理【发文字号】冀政[2005]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5.01.05【实施日期】2005.0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行业协会发展指导意见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2005]1号2005年1月5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行业协会发展指导意见》和《〈河北省行业协会发展指导意见〉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行业协会是依法在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执业人员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是沟通政府与企业的桥梁和纽带,政府管理经济的参谋助手。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职能作用,既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必然选择。

按照“自主设立、自我管理、自律运行、自我发展”的要求,加快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育和发展,势在必行。

为此,提出《河北省行业协会发展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的全省性经济类行业协会。

市、县行业协会可参照执行。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为依据,以促进全省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努力建立和完善“政府宏观调控、行业协会自律服务、企业自主经营”的体制框架。

按照既积极发展,又加强管理的要求,用改革的思路,市场经济的方法,统筹规划,积极推进,突出重点,稳步实施,通过培育发展、改革调整和规范完善,尽快形成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职能转变客观要求,管理规范化、运行市场化、组织开放化,功能到位、服务有效、行为规范,既能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又能有效组织行业自律,有权威、有影响、高效率的行业协会组织体系。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民〔2016〕111号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民〔2016〕111号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民〔2016〕111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民政局,省工商业联合会、省属各异地商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河北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发改经体〔2016〕2657号)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民政厅2016年12月30日河北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健全异地商会的准入机制和监管体系,促进异地商会健康发展,发挥异地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发改经体【2016】26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境内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我省注册设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自愿发起组建,带有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特征的商会类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异地商会以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经贸合作为宗旨,以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反映会员诉求、提供相关服务、推动两地经济合作发展为主要业务。

第四条异地商会应当遵循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办会原则,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合理处理商会内部事务。

第五条河北省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是本级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部门。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市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市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市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0.04•【字号】邯政办字〔2016〕156号•【施行日期】2016.10.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市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邯政办字〔2016〕1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进一步确保将市委、市政府“一问责八清理”专项行动落到实处,着力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项目及收费依据标准等问题,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冀政办发〔2015〕40号)要求,现将《市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政府部门保留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71项。

本通知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将《清单》在邯郸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向社会公开,市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开。

公开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中介服务收费事项名称、中介机构提供的要件名称及设定依据、收费依据及标准等。

二、凡未纳入《清单》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一律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审批部门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

依照规定应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并收费。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建立后评估制度,重点评估相关收费政策的合理性、对经济社会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对四类社会组织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的通知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对四类社会组织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的通知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对四类社会组织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冀民[2013]12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民政厅【发布日期】2013.12.09【实施日期】2013.12.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对四类社会组织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的通知(冀民〔2013〕124号)各设区市民政局,定州、辛集市民政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13〕9号)文件精神和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13〕12号)要求,加快推动我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社会组织发展,更好发挥社会组织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积极作用,经省有关领导批准,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四类社会组织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请认真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类型直接登记的范围: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一)行业协会商会类:是指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其相关单位为维护和增进全体会员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二)科技类:是指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传播与普及,咨询与服务、成果转让与评估的服务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公益慈善类:是指开展扶贫济困、扶老助孤、赈灾救助等社会服务活动的服务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城乡社区服务类:是指在街道(乡镇)或者社区(村)地域范围内开展或从事以满足社区居民各种生活需求为目的的服务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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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授权的组织授权期限为5年。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并及时协调解决社会团体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

但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审批。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单位实施的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成立登记第十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五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三个;个人和单位共同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一致;(二)与已经登记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使用注销、撤销时间不足3年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四)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或者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或者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或者促进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或者联谊会命名;(五)《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发起人签署的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四)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五)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六)参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起草的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民政部门提出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逾期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当取得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受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起人及其业务主管单位;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当自民政部门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本团体章程,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时召开,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筹备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民政部门应当作出撤销批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决定。

筹备机构接到民政部门的撤销批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筹备活动。

停止筹备活动后,应当及时清退筹集的资金和其他款物。

无法清退的,上缴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完成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工作后,筹备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手续:(一)成立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四)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会员名单;(五)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接到筹备机构提交的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团体的全称。

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或者办事处。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可以按章程规定设立办事机构。

设立办事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需要变更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证明;(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七)变更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提交拟变更后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章程规定的期限,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负责人进行换届改选,并自换届改选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会议决议、新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及有关财务审计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办理变更登记后,社会团体应当及时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其中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按规定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账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后,向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按章程规定召开的关于申请注销登记的会议决议;(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审查文件和财产清算报告书;(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注销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由其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30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印章和《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资助有关公益性事业。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处理。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违反规定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后,其原负责人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近似的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社会团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所属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工作和对外交往、接受捐赠等活动;(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五)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三十五条社会团体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在职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

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兼任,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前款规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包括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和理事。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并接受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办理社会团体登记、备案和相关审查手续的;(二)不依法履行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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