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一)
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_规章制度_

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
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第五条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年满二十三岁;(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第九条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二)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一)不再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条件之一的;(二)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试析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

陈国 志 陈国栋
f 黑龙 江 省 海伦 市人 民检 察 院 , 海伦 1 2 0 ) 5 3 0
【 关键词] 检察机关 : 人民监督 员制 度 ; 监督范围 : 对策 与建议
随 着 社 会 主 义 民主 和 法 制 的不 断 健 全 和完 善 . 律 监 督 , 一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法 这 的 概 念 被 人 们 赋 予 了 越 来 越 多 的 新 含
主要 表 现 在 如 下 几 个 方 面 :
监 督 制 约 比较 薄 弱 的 环 节 人 手 。
三 、开 展 人 民监 督 员 工 作 实 践 中 遇 到 的 一 些 突 出 问题
第 一 。 行 人 民监 督 员 制 度 , 实 现 实 是 人 民 宪法 权 利 的一 个 有 效 途 径 。 我 国 宪 法 中规 定 . 家 的 一 切 权 力 属 于人 民 , 国 人 民 享 有 管 理 国 家 事 务 和 社 会 事 务 的 权
与反对司法 专制 和司法擅 断不可 分离 , 而且 具 有 充 分 的 宪 法依 据 ,是 国 家 根 本 大法 对 司法 民主 、 检察 民 主 的要 求 。 民主 政 治 是 人 民 监 督 员 制 度 建 立 的 政 治 基 础 .人 民 监督 员制 度 实 质 上 是 将 检 察 机
精神 和政 治 文 明的 具 体 体 现 。
一
第 四 . 行 人 民 监 督 员 制 度 。 合 社 实 符 会 主 义 法 治 及 社 会 主 义 检 察 制 度 的本 质 要 求 , 现 了 检 察 权 的 人 民性 。 民 当家 体 人
做 主 是社 会 主 义 政 治 制 度 和 司 法 制 度 的 本 质 要求 。 民监 督 员 制 度 的 建 立 , 味 人 意 着在 检察 工作 中增 设 了 一 条 人 民群 众 直
人民检察院聘任人民监督员可以干什么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待遇

人民检察院聘任人民监督员可以干什么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待遇人民检察院聘任人民监督员可以干什么人民检察院聘任的人民监督员主要是对检察院的自侦案件进行监督,也对检察院的公诉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免以起诉的案件进行监督,同时也对检察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等等。
当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有什么权利和待遇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含派出院)办理的案件,由省司法厅在全省范围内选任;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市级人民检察院(含派出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各市司法局在辖区范围内选任。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不得兼任。
青岛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有工资吗人民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原工作单位应当照付工资。
没有工资收入的,人民检察院予以补助。
检察院有人民监督员的岗位吗?这个岗位怎么产生的?主要职责是什么?给你看一下相关法规人民监督员的设置及职责人民监督员由市司法局统一负责选任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按照市司法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的具体组织工作。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四)拟撤销案件的;(五)拟不起诉的;(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八)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九)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十)阻碍律师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十一)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一)人民监督员的条件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广泛的代表性和扎实的群众基础,并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2.拥护宪法,遵守法律;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年满二十三周岁;5.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6.身体健康;7.有履职时间。
试论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拓展

试论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拓展作者:刘长清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田夏梦作者简介:刘长清,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田夏梦,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科员。
【摘要】修改后的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侦查措施由过去的7种增加为8种,并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进一步细化。
作为专门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施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应顺应刑诉讼的修改,对监督的范围、措施、程序等进行修改完善,从而确保这一制度健康开展。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展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当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草案尚未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当时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制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对侦查措施进行了修改,其中增加了技术侦查(包括隐蔽侦查)等内容,使侦查措施由过去的7种增加为8种。
因此,专门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施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要顺应刑事诉讼法的变化,对监督的范围、措施、程序进行修改完善,从而更加充分地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促进公正、廉洁、规范执法,提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质量和执法办案效果的作用。
笔者结合新刑诉法关于侦查措施的规定,重点就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拓展和途径,略陈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之比较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主要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书证、物证;鉴定;技术侦查(包括隐蔽侦查)和通缉等8种。
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勘验、检查措施较少使用外,其它侦查措施都经常使用。
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17条,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施监督的七种情形,具体包括:(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四)拟撤销案件的;(五)拟不起诉的;(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及选任方式作重要改革

⼈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及选任⽅式作重要改⾰⼈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及选任⽅式作重要改⾰“阻碍律师办案”纳⼊监督最⾼⼈民检察院⽇前发布了《⼈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试点⼯作⽅案》,确定⾃今年10⽉⾄2015年6⽉,在⼈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式改⾰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开展⼈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试点⼯作。
根据⽅案,试点地区检察机关要拓展⼈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在原有⼈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基础上,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依法⾏使诉讼权利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不退还的”等三种情形纳⼊监督范围,由⼈民监督员启动相应监督程序。
最⾼检有关负责⼈介绍,⼈民监督员制度⾃2010年10⽉全⾯实⾏以来,在实际运⾏中遇到⼀些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监督评议案件程序不完善、⼈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不到位、对采纳多数⼈民监督员意见的处理决定缺乏救济程序等。
⽅案针对这些问题,从完善监督前、监督中的程序,设置复议程序,建⽴健全知情权保障机制等⽅⾯作出调整。
⽅案要求,对职务犯罪⽴案情况、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扣押财物的保管、处理、移送、退还情况,以及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情况建⽴相应台账,供⼈民监督员查阅,便于⼈民监督员掌握案件办理情况和发现监督线索。
⽅案还建⽴了⼈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制度和参与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等机制。
要求控申部门接待属于本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举报⼈、申诉⼈时,应告知其在控申部门处理完毕后,对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民监督员反映。
并建议在查封、扣押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财务和⽂件时,可以邀请⼈民监督员作为见证⼈并接受其监督。
⽅案还明确,检察机关处理决定未采纳多数⼈民监督员评议表决意见,经反馈后,多数⼈民监督员仍然不同意的,可以要求组织案件监督的检察院复议⼀次。
和此项改⾰相配套,最⾼检和司法部⽇前还发布了《关于⼈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式改⾰试点⼯作的意见》。
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在社会治理中,由广大人民群众自愿参与,以监督行政机关、公职人员的行为,推动政府工作的透明、公正、廉洁和民主决策的制度安排。
它是一种基层民主监督的有效形式,具有广泛的参与性和社会监督性,对于改善政府行为和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优点首先,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监督员作为公民的代表,有权参与政府的日常工作,特别是一些重大决策和事项的制定过程。
通过监督员的参与,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得以提高,减少了权力的滥用和腐败问题的发生。
其次,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利于推动政府依法行政。
监督员不仅要监督政府的日常工作,还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具体问题、揭发腐败行为等方式,推动政府依法行政。
这有助于加强法治意识,增强政府官员的责任感和遵纪守法的意识。
此外,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可以促进政府与民众的有效沟通。
监督员作为社会的“耳目”,可以及时了解民众的需求和意见,向政府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帮助政府了解民众的真实需求,切实解决社会问题,增加政府与民众的互信和相互理解。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落实步骤要落实人民监督员制度,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政府应制定相关法规,确立监督员的身份、职责和权利,明确监督员的权力和义务,保障他们监督工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其次,政府应加强对监督员的培训和支持。
监督员作为社会的“守护者”,需要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
政府应加强对监督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
同时,政府还应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和配套服务,为他们的工作提供保障。
最后,政府应建立健全监督员的考核机制。
监督员的工作需要有一个评估和考核的机制,以确保他们的工作能够发挥实效。
政府可以通过定期对监督员的工作进行评估,对表现优秀的监督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工作不合格的监督员进行整改或者淘汰。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是一种基层民主的重要实践。
它对于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及效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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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民 监 督 员 的 监 督 范 围及 效 力 探 讨
杨 婷 婷
摘 要 20 年 l 03 0月, 高人 民检 察院 出 台 了Ⅸ 最 关于人 民检 察 院直接 受理侦 查案 件 实行人 民监督 员制度 的规 定( 行)( 试 》以 下 简称 ( 定( ))将 人 民监督 员制度 引入检 察机 关办理 自侦 案件 过程 中, 觇 试行 》 , 这是检 察 工作 的一 个重 大创 举 。经 过近 六年 的 实践 , 一制度 对 于加 强外部 监督 、 障公正 执 法 、 高案件质 量 等方 面显 示 了一 定成效 , 仍存在 一 些 尚待 研讨 的 问题 。 这 保 提 但 本文着重对人民监督员制度 的监督范围及效力进行探讨, 寻求能在制度设计和实践中不断完善人民监督 员制度, 使这一制
度 不断突破 自身的藩篱, 逐渐走向成熟和完善。 关键 词 人 民监督 员 “ 种情 形” 监督 效 力 监 督 范 围 五
中图 分类 号 : 9 63 D 2.
一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0 90 9 (0 0 0 .3 2 10 .5 2 1 ) 11 90 2 另一方 面可 能也显 露 了人 民监 督员 监督 力度 的不足 , 为某些 人 因 民监督 员可 能会认 为 , 既然 最后 还 是 由检 察院 决定 是否接 受监 督
、
试 点工 作概 况及 存 在的 问题
从 20 0 3年 1 0月份 开始 , 民监 督员 制度 在全 国范 围 内全 面 人
推 开 。截至 20 年 7月份 , 建 省人 民监 督员 共 监督 “ 09 福 三类 案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探析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探析
梁仁辉
【期刊名称】《南方论刊》
【年(卷),期】2022()3
【摘要】人民监督员制度起初是检察机关为解决自侦案件的监督问题而创设,其制度核心是监督权。
该制度在不断的改革中,监督权的范围也扩大到了检察机关的所有办案活动。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尚处于摸索阶段,究竟该监督权的法律性质与功能为何、此监督权应当依什么原则行使等,都是值得探究的问题。
【总页数】4页(P60-63)
【作者】梁仁辉
【作者单位】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论人民监督员遴选标准和模式——以人民监督员监督权的权源属性为起点
2.一分院:多措并举切实保障人民监督员案件监督权
3.有效制衡与良性互动——宪政体制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权同检察权的关系
4.论人民监督员遴选标准和模式——以人民监督员监督权的权源属性为起点
5.人民监督员制度法治价值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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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一)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时期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工作改革举措,随着试点工作的展开,此项制度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实践中也已经取得了的良好效果,对我国检察工作实践和司法改革的进程都有重要意义。
同时,作为一项改革举措,随着试点工作的进行,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上存在一定争议,笔者现就此问题从监督定位以及完善建议等方面做粗浅分析。
一、现行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三项工作实施监督:(l)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2)拟撤销案件的;(3)拟不起诉的。
这三方面的规定是比较适当的──第一项防止冤枉无辜,后两项避免放纵犯罪,兼顾双重需要,有利于公正执法。
①]
(一)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的案件
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是否应由人民监督员监督,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是在检察机关已经做出决定后再进入监督程序的,这时让人民监督员监督则无法确定监督时间。
如果强行介入监督,会使诉讼程序产生混乱。
”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问题,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并不是要中断诉讼程序,只是监督整个案件的进程,防止办案人员出现渎职行为而影响案件的公正性,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其实并不是不服被逮捕这个程序,而是对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服。
既然犯罪嫌疑人不服,那么人民监督员就可以介入,进行监督,查看是否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防止造成冤案。
而对于“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是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不需要掌握高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就可以做出判断,人民监督员完全可以胜任。
所以人民监督员监督“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是完全合理的。
(二)拟撤销的案件
检察机关作撤销案件的条件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具有刑事诉讼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而撤销案件的,虽涉及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但这些法律适用并不需要很高深的法律知识就能够判断。
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虽有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应撤销案件的,这基本上是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很少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上述情况对法律知识不是很深的人民监督员来讲,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撤案处理,是能够独立作出判断的。
(三)拟不起诉的案件
检察机关拟作不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绝对不诉,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作不起诉决定;二是存疑不诉,既经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是相对不诉,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诉决定。
对于绝对不诉,如前对撤销案件所述中谈到,作为一般法律水平的人民监督员是基本能够独立判断的。
对于存疑不诉,主要涉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认定问题,较少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因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存疑不诉的案件也基本上能够进行有效监督。
对于相对不诉案件,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因此其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已基本解决,对于是否拟作不诉决定,实际上是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判断,是对案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的判断,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有赖于社会的价值评判,而不仅是司法判断的问题,这对于人民监督员来讲,这正是他们的长处,检察机关也正需要听一听社会对案件危害程度的看法,以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
所以,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不诉的监督是能够胜任的。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定位
(一)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争议。
目前,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三类”案件的监督范围是否合适存在着争议,理论界出现了有关监督范围扩大、缩小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目前只限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被排除在外,这使监督范围比较狭窄。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不服时,可以有人民监督员出面监督,而其他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此救济渠道,这种因为犯不同的罪而区别看待,不一事同仁的做法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根据检察工作的实际,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还可以扩大。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逮捕条件的复杂性,人民监督员难以把握,因而不宜把逮捕决定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应该把监督范围缩小。
(二)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目的看其监督定位。
要想合理准确地定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就必须正确分析该项制度的改革目的所在。
在我国现行司法监督制度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缺乏权力监督与专门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种单向的监督权力,从权力的属性和特点分析,任何不受监督的权力,都会走向滥用,趋于腐败。
④]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其目的就是要在检察环节建立起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各项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
⑤]正是出于监督监督者的目的,检察机关展开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新举措和探索。
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外部监督制度的意义上讲,人民监督员不是直接参与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相对独立的,这符合监督的特性,在现行法律规定的现状下,也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相一致的。
(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定位。
首先,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事实判断层面。
根据中共十六大的报告,改革的目标是要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这就要求司法公正必须以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前提,前者是司法判断标准,后者是社会判断标准,前者具有专业化和司法化,后者具有大众化和社会化。
要使司法制度为实现全社会公平和正义,也就少不了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只有引入社会的公平正义观来衡量司法是非观和公正观,才可能保证司法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检察机关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实际上就是让社会来评价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
人民监督员的这一特性决定了人民监督员不可能对司法机关中的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监督,司法改革的职业化方向也表明了类似的价值取向,也就是如何适用法律应当由职业性的检察官来判断。
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者,不可能对检察机关的一切执法活动进行全部的监督。
一是因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外部监督制度,而不是直接参与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
既不能干涉检察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又要切实起到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
二是因为检察机关的许多执法活动也是非常具有技术性的,人民监督员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无法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做出判断,从而也就难以对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
而对于事实的判断,多数情况下只要具备一定生活常识人都能够分析、确认,从而对案件性质有更清楚、明确的界定。
人民监督员只需以一般民众的是非观和认识水平来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认定加以判断和权衡,这样既有利于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刚性,又使司法活动能够体现社会的价值判断标准,避免国家司法权的专断。
以往,我国实行的陪审员制度受法国大革命时期的陪审制度和前苏联的陪审制度的影响较大,在制度设计上使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平等的权力,共同就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没有合理界定陪审员的裁决范围,在实践中反而损害了陪审制度的效果,削弱了陪审制度的基础,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名存实亡。
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限限定在仅就案件事实方面进行判断,引入社会公平正
义观来衡量司法的是非观和公正观,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这从形式上看,人民监督员的权力范围小了,但从实质上是将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了实处。
因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应当是有所选择、有所偏重的。
在实际工作中,应当从人民群众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强烈的问题入手;应当从可能制约司法公正的环节入手;从检察机关执法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入手;从检察机关受到监督制约比较薄弱的环节入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