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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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定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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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定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定民事诉讼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实施的基本法律。

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取一审终审的方式,即简称“一审终审”。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适用于一下情况:1. 民事案件中,争议的金额较低;2. 民事案件中,合同争议的标的额不超过五万元;3. 损害赔偿纠纷,标的额不超过五万元;4.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标的额不超过三万元;5. 邻里纠纷等日常生活过是争议。

二、简易程序审理程序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通常经过以下步骤:立案、应诉、举证、审理、判决、执行。

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特点是速度快、简便、廉价。

1. 立案简易程序的立案一般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书面诉状。

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要件进行受理,并登记立案。

一般情况下,简易程序立案条件比普通程序宽松。

2. 应诉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作出答辩。

一般情况下,被告提出的异议,需要经过法院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法院即可受理。

若不符合条件,法院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3. 举证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可以是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合适的方式进行举证。

4. 审理法官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通常会通过审查材料和开庭审理的方式,对案件进行调查,了解案件争端的实质,进行事实审定,并进行法律的适用。

5. 判决在简易程序审理中,法院会尽快作出判决,并公告送达当事人。

简易程序审理的判决一般属于一审终审,即该判决为最终判决,没有上诉程序。

6. 执行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判决一旦生效,即可执行。

一般情况下,被判决方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执行判决。

如果被判决方不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三、简易程序的优势和问题1. 优势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优势在于效率快、成本低。

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

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

---------------------------------------------------------------范文最新推荐------------------------------------------------------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其关键在简便易行上,但在审判实践中时常体现不出简便易行,或简而不易,或易而不简,始终受普通程序的束缚,不能突出简易程序的优势,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简便性,法律规定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

下面笔者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如下探讨: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二者相比较,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一)起诉方式简便,方便群众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用口头起诉,原告递交起诉状与否,不是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原告不提交诉状而拒绝收案。

当然也不排斥原告递交书面诉状。

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原告是口头诉讼的,还是递交书面诉状的,法院都应当将起诉的内容,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做好应诉的准备。

这样就方便了群众的诉讼。

(二)审判程序简便,提高了办案效率。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用书面通知被告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院和它1 / 16派出的法庭,在接受当事人双方请求后,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审理案件不受开庭三日前发布公告和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开庭时也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这样简便了程序,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的效率。

(三)传唤方式简便,便于法官办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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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

发回重申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简易程序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适用。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目前只能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或者一方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法院认为其异议成立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但是,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范围在平常的⽣活⼯作中我们知道,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的⼀种独⽴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式简便、适⽤范围较⼴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分重要的作⽤。

那么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范围有哪些,⼤多数⼈还不清楚,下⾯店铺的⼩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您解答。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范围1、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的离婚案件,或者当事⼈婚前就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额上有争议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案件;3、确认或变更收养、扶养关系,双⽅争议不⼤的案件;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额不⼤的债务案件;5、遗产和继承⼈范围明确,讼争遗产⾦额不⼤的继承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额不⼤的赔偿案件;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额不⼤的其他案件。

不能适⽤简易程序审理:2003年9⽉10⽇最⾼⼈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规定》(以下简称最⾼法院《简易程序若⼲规定》),进⼀步作了⼀些排除性的规定,明确将五类案件排除在简易程序适⽤范围之外。

这五类案件是: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2、发回重审的案件;3、共同诉讼中⼀⽅或者双⽅当事⼈⼈数众多的案件;4、法律规定应当适⽤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催告程序和企业法⼈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5、⼈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简易程序进⾏审理的案件。

法规问题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本⾝确实存在着⼀定的问题,给法律适⽤造成⼀定的困难。

尽管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已就如何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作出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我们仍然不难发现程序本⾝存在的⼀些问题。

⽐如⽬前⼤家已经普遍认同的公诉⼈可以不出庭这⼀突出的实际问题,公诉⼈不出庭,那么那些原先应该由公诉⼈做的⼤量⼯作(宣读起诉书、出⽰证据等)⾃然就得由法官代劳。

独角兽法考2019年民诉法基础讲义-第18节-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杨秀清

独角兽法考2019年民诉法基础讲义-第18节-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杨秀清

第十四章简易程序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2.审级:第一审民事案件3.适用案件(1)法定适用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2)约定适用案件:第157条第2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案件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应当在开庭前提出。

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解释第264条)4.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民诉解释》第257条:(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5.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民诉解释》第258条: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该解释第260条: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二、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1.起诉:书面起诉为原则,口头起诉为例外。

2.审理前准备:(1)简便传唤与送达根据《民诉解释》第2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当事人就简易程序适用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详述

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详述

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详述简易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或其他适用条件,采用简化审判程序进行处理的一种程序。

它的目的是为了加快诉讼的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满足当事人追求迅速解决纠纷的需求。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适用于案件金额较小、争议较简单、事实清楚的民事案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时选择简易程序提起诉讼,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非当事人要求变更或管辖权异议,法院一般会依法维持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特点1. 速度快:相比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具有审理时间短的特点。

在依法保障诉讼权利的前提下,简易程序着眼于快速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加速案件的审理进程。

2. 简易审判:简易程序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注重以事实为导向,不过多纠缠于法律条文,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简捷的审查。

3. 简化操作:简易程序对于当事人而言,办案手续简化,不需要过多的法律知识和程序操作,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提高了司法公正。

4. 结果一次定生效:简易程序下,一审判决书即为终审判决,不再设上诉程序。

在普通程序中,即使是一审胜诉,被告方还可以上诉,导致案件时间拉长,但简易程序避免了这个问题。

三、简易程序的审理流程1. 立案阶段:当事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查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后,受理案件并立案。

2. 送达通知:法院在立案后,将起诉状副本、证据等送达给被告,被告需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辩,否则被视为放弃答辩权。

3. 举证阶段: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证据交换,提交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解释证据。

4. 庭审阶段:庭审时间相对较短,双方当事人在庭上进行口头陈述、质证等。

5. 审理终结: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进行合议,并及时作出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即为终审判决。

四、简易程序的适用案件类型1. 民间借贷纠纷:如小额借款合同、赊销合同等。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是指在简单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用简便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下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解析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一、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适用于以下情形:1.争议金额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民事案件;2.依法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民事案件。

二、简易程序审理流程1.立案阶段: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受理后进行立案,并通知被告提交答辩状。

2.庭前阶段:在开庭前,法院应当组织调解。

如果调解不成,将进入庭审阶段。

3.庭审阶段:庭审时,当事人可以进行口头陈述和质证证据。

同时,法院也会对证据进行认定和鉴定,并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作出裁判。

4.裁判阶段:经过庭审后,法院将根据证据和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判,并在开庭时当场宣判或者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的结构和内容1.标题: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应当标明“民事判决书”字样,并注明案件的名称和审判人员的姓名。

2.正文:正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2)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由、争议金额、诉讼请求等;(3)证据的认定和鉴定结果;(4)对当事人请求作出的裁判结果;(5)裁判的理由和依据。

3.结尾: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结尾应当注明裁判日期、法院名称和审判人员签名。

四、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的注意事项1.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并在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

2.在作出裁判前,法院应当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认定和鉴定结果。

3.在作出裁判时,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考虑各种因素,保证裁判公正合理。

综上所述,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是一种简便的民事案件审理方式,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民事案件和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民事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公正合理的裁判结果。

案件繁简分流法律规定(3篇)

案件繁简分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司法案件数量逐年攀升,法院面临的案件压力日益增大。

为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我国实行了案件繁简分流制度。

案件繁简分流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和争议金额等因素,将案件划分为繁案和简案,分别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和标准。

本篇将详细阐述我国案件繁简分流的法律规定。

二、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和争议金额等因素,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和争议金额等因素,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行政案件;(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案件繁简分流的具体规定1. 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简单民事、行政案件时,适用较为简化的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审理期限缩短: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比普通程序缩短一半。

(2)审判组织简化: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

(3)证据规则简化:简易程序对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低。

(4)审理方式灵活:简易程序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灵活的审理方式。

2. 普通程序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复杂民事、行政案件时,适用一般的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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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题纲一、概论二、适用范围三、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时应注意的问题⑴当事人的程序转换权⑵程序转换内容摘要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较广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这就涉及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广义上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狭义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

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选择权,是指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上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一、概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开始讲:“为了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我们知道,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较广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此,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规范和完善,既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审判效率的提高,更涉及广大人民群众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的保护。

《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是人民法院贯彻司法为民、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必然要求。

首先,民事简易程序的细化、完善并积极推行,能够使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

其次《若干规定》从起诉、答辩、传唤、送达等各个方面,都从方便当事人着想,以更灵活、方便的方式进行。

再次,《若干规定》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举证期限、开庭方式、送达方式等均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自愿选择,体现了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民主性,真正建立起一种民主、诚信、经济、快捷的民事简易程序。

二、适用范围《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到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若干规定》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实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68条对什么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补充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可见,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

人民法院的基层法官们在实际操作中普遍认为该规定的内容太笼统,也不太好掌握,甚至有些认为太主观臆断。

这是因为,从规定的字面含义看,这一规定确实清楚地概括了“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内涵,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反映出其缺乏可操作性的明显缺陷。

既然这一程序的适用与否,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在收到当事人起诉时就要作出决定,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否,要在案件正式开始审理以前确定,那么,这就等于承认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样一个主观结论,是不需要通过开庭审理就可以得出的。

这一结论从理论上来说是十分荒谬的,它违反了诉讼法理论中没有审理就没有裁判的基本原理。

对于法官来说,任何一个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大小,只有通过审理才能得出结论。

如果允许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就作出上述结论,那么,无异于允许主观臆断、允许法官不经过开庭审理,即自认为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清楚。

在此种情况下,《若干规定》第1条最终采取了反向排除法来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首先,司法解释的第1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将“简单的民事案件”,确定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

其次,将不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五种情形进行了反向排除。

我们在理解《若干规定》第一条解释时,笔者认为应注意如下三个问题:第一,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用以解决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也包括审理小额,轻微民事案件。

但由于还不完全具备国外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例如: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起诉状、答辩状可以格式化或者以口头方式进行;法官可以以非职业的;不进行证据开示;无法庭记录;审理可以在晚间或假日进行;判决不必说明理由;一般不需要律师代理;诉讼费用低廉等,因此还不能将其等同于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最终掌握在人民法院手里。

对于简易的民事案件,并非一律,必须适用简易程序。

这样表述除了逻辑上的需要外,更重要的是强调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正确把握所受理案件是否适合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分寸。

对于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本条司法解释的第5项为依据,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即使当事人依照本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使程序选择权,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符合本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也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简易程序在某种意义上说还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

例如: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仍然享有上诉权;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并不因此可以减轻诉讼费的负担等。

因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某种程序性权利或者享有某种特殊的程序利益。

这一点就决定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不可能简化到没有法庭审理记录、判决不必说明理由的程度。

适用《若干规定》第一条司法解释时应注意如下四条事项:第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被告于起诉时是否下落不明,不应当简单的根据原告的一面之词作出结论,除了被告已经被依法宣布失踪外,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最后居住地的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并按该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尽可能避免出现人民法院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对案件按中止诉讼处理的情况。

第二,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三,对本条第三项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理解,一般应当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59条规定,将一方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视为人数众多。

第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是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这些案件本来就不属于简易的民事案件,之所以要特别指出,是与本司法解释第52条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有关。

其实践意义在于,如果案件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即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也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案件。

三、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时应注意的问题一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本条是关于程序选择权的规定。

程序选择权,广义上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程序⑴。

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狭义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

它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⑵。

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选择权,是指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上可以选择适用程序,不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对促进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和谐推进诉讼程序,体现诉讼民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⑶。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⑴如果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注:⑴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载《法律科学》1998第6期。

⑵黄松有:“方便当事人诉讼,快捷解决纠纷”,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9日,第3版。

⑶同上注。

案件,当事人不得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因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简易程序是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没有扩大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

⑵这种民事案件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是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如果民事案件本身就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再选择简易程序审理就无任何意义。

⑶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还指民事案件是一审案件,而不是再审案件或者是发回重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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