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浅议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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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 易程序适用 中存在 的问题及原 因分析
1 适用 范 围规 定 过 于 原 则 , 乏 可 操 作 性 。 、 缺
我国 《 民事诉讼法》 1 第 4条对适 用简易程序 的适用范 围作出 了规定 , 其 标 准 是‘ ‘ 事实 清 楚 、 利 义 务 关 系 明确 、 议 不 大 ” 最 高人 民法 院对 该标 权 争 。 准作了进一步 的司法解释 ,事实清楚 ” “ 是指 当事人双方对争议 的事实 陈述 基本一致, 并能提供可靠证据 , 无需人 民法 院调 查收集证据即可判 明事实 , 分清是非; 权利义务关 系明确 ” “ 是指 谁是责任 的承 担者 , 是权 利的享有 谁 者, 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 ” “ 是指 当事人对案件 的是非、 责任 以及诉讼标 的争 执无原则分歧 。 但是这样的解释仍然过于原则和笼统, 不具有可操作性。 且 案件 是否事实清楚 、 权利义务关系是否 明确 , 只有通 过审理后才能 明确 , 而 简易程序 的适用与否须在审 理 前 就 决 定 , 因而此标准在 实际上是无法操
二、 完善 民事简易程序的构想
我 国立法上设立 民事简 易程序 的主要 目的, 是在普通程序 的基础上 简 化对简单 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 节约诉讼资源 、 高办案效率 。因此 , 民 提 对 事简易程序进 行改革和完 善也应 当以简化程序 、 节约诉讼成本 、 提高诉讼 效 率 为 出发 点 。 ( 落实 民事简易程序的各种简易方式 。 一) 1 落 实 口头 起 诉 和 口头 答 辩 、 在起诉和答辩方式方面 , 主要是实践 中口头起诉 和 口头答辩方式的落 实问题, 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并不难做到 , 只要指定专人 负责, 落实该项规定 即可。 采用 口头形 式的, 院应当记入笔录, 法 由当事人签名。 当然 , 考虑到 口 头起 诉和 口头 答辩 会大大加 重法院的工作负担 , 当前案 多人 少矛盾突出 在 的情 况 下 , 以采 用 格 式 化 的诉 状 和 答 辩 状 , 先 拟 定 例 稿 , 一 印制 , 可 预 统 供 当事人使用 。随着信 息网络化 的进 一步发展, 对简单 的民事案件 也可以通 过 网络 进 行 起 诉 和 答 辩 。 2 完善庭前准备 工作 , 、 重视 与庭 前调解 的衔接 。 首先, 由于法律规定的 简便方式传唤无相应 的制度 予以保 障, 因此 法院要让 当事人提供准确详细 的住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 以保证法 院在传 唤当事人或送达诉讼文书 时尽量 次传唤或送达成功 , 以免因传 唤或送达 的问题而拖延办案 时间 。 次, 其 在 立 案 和 送 达 起 诉 状 副 本 时将 格 式 化 诉 讼 权 利 和 义 务 ,如 民事 诉 讼 须 知 、 举 证通知书 、 诉讼风险提示 书等一并送 达当事人 , 开庭时法 官无 需再重复告 知诉这些讼权 利些权利和 义务 , 以节 省庭 审 时 间 。 再 次 , 简 单 的 民 事 案 对 件, 尽量在开庭前通过 电话联系等方式 , 了结双 方当事人对 案件的态度, 先 有 调 解 可 能 的 尽 量 安 排 庭 前 调 解 。 方 面 有 利 于法 官 了解 案 情 、 解 矛 盾 , 一 化 便 于 案 件 的审 理 ; 一 方 面 使 一 部 分 简 单 的 案 件 能 够 在 庭 前 分 流 , 而 节 另 从 约大量的庭审时间, 提高办案效率。 3 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的简化 、 法庭调查中, 对原、 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可 以不调查 ; 互承认 的与身份 相
什么是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

什么是民事诉讼的简
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只是在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简易。
简易程序的简易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起诉和答辩的方式简便,可以口头起诉和口头答辩。
(二)受理程序简便。
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
对于符合起诉条件,且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三)传唤方式简便。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四)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
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并独自作出判决。
(五)庭审程序简便。
开庭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
简易程序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六)裁判文书的制作可以视情况作适当简化。
(七)审理期限较短。
应该在立案次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等。
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

---------------------------------------------------------------范文最新推荐------------------------------------------------------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其关键在简便易行上,但在审判实践中时常体现不出简便易行,或简而不易,或易而不简,始终受普通程序的束缚,不能突出简易程序的优势,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简便性,法律规定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
下面笔者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如下探讨: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二者相比较,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一)起诉方式简便,方便群众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用口头起诉,原告递交起诉状与否,不是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原告不提交诉状而拒绝收案。
当然也不排斥原告递交书面诉状。
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原告是口头诉讼的,还是递交书面诉状的,法院都应当将起诉的内容,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做好应诉的准备。
这样就方便了群众的诉讼。
(二)审判程序简便,提高了办案效率。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用书面通知被告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院和它1 / 16派出的法庭,在接受当事人双方请求后,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审理案件不受开庭三日前发布公告和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开庭时也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这样简便了程序,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的效率。
(三)传唤方式简便,便于法官办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简易程序本章重点:1.简易程序的概念及其特点 2.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一节简易程序概说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和意义(一)简易程序的概念简易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所有简易化程序的总称,既包括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既包括一个整体的简易程序,也包括局部适用的简易程序。
本书所阐述的简易程序取其狭义的概念,即指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它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简易化程序,如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程序等,而且也不包括小额诉讼这种更为简易化的简易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在我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列,独立存在,在审级上属于第一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化程序、特别程序等完全不同的概念。
首先,简易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
它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其分支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并列而独立存在的第一审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不同于简易化程序。
在外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存在一个过渡性程序,即简易化程序。
简易化程序是普通程序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程序上的特殊现象,本质上属于普通程序的组成部分。
比如在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不按要求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在证据交换期日不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从而导致民事诉讼无法按照直接言词原则进行,对此在程序处理上可采取相对简化的审理方式(比如援引缺席判决程序),这就是简易化的程序。
再次,简易程序不同于特别程序。
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仍然以双方对立辩论、对席审判为原则。
而特别程序主要适用于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单纯确认某一事实(如确认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
(二)简易程序的意义第一,有利于实现两便原则。
《民事诉讼法》课件第二十一章简易程序

强制执行的方式和程序
强制执行的方式
分为直接强制执行和间接强制执行。直接强制执行包 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间接强制执行 包括罚款、拘留等。
强制执行的程序
首先需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受理申请 后,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文件 ,被执行人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如果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 施。
审核方式
在简易程序中,法庭对证据的审核通常采用形式审查的 方式,主要审查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认定标准
在简易程序中,法庭对证据的认定主要依据证据的真实 性和关联性。如果证据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那么法庭 就会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05 简易程序中的上诉和再审
上诉的提起和审理程序
01
上诉的提起
《民事诉讼法》课件第二十一章简 易程序
汇报人: 2023-11-26
contents
目录
• 简易程序概述 • 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 简易程序中的调解与和解 • 简易程序中的举证和质证 • 简易程序中的上诉和再审 • 简易程序中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
01 简易程序概述
简易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简易程序的概念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案件,以及 需要评估证据和查明事实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
审判组织
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制,而普通程序一般采 用合议制。
小额诉讼
简易程序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对于 符合条件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可以在简 易程序中实行一审终审。
和解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第三方调解、 仲裁等方式进行。
VS
和解的程序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是指由一方提出诉讼,另一方(被诉方)辩称,而由法院进行审理的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也被称为“快速司法程序”,是为了解决一些比较简单的民事纠纷,替代了传统的审判流程,简化了民事诉讼的程序,使司法速度得到极大的提升。
二、实施办法
(一)案件的选择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于涉及以下民事案件:
1、财产权益的保护,如物权、合同纠纷等;
2、婚姻家庭事务、行政诉讼;
3、人格权、财产权相关纠纷;
4、小额索赔纠纷;
5、证据强制措施,如财物保管、证据保全等。
(二)准备材料
参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当事人,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1、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2、当事人提出的书面和口头诉讼文书;
3、事实与理由陈述;
4、相关证据;
5、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程序的开展
1、调解: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调解,由调解员为
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
2、开庭审理: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召开专门的审理会议,由庭审组成,以听取双方的陈述,经过认真审理,最终作出判决;
3、管辖检查:案件受理后,法院将及时依法组成管辖检查案件委员会,进行综合检查及审查相关材料;
4、裁决: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认真审理案件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三、建议
(一)加速审理
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可以有效加速诉讼程序,以满足当事人要求迅速结案的要求,提高司法效率;
(二)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负担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可以有效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负担,比如裁决案件提交的材料的减少,避免当事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双方节省成本。
民事诉讼程序解读

民事诉讼程序解读简易程序就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在起诉方式、传唤方式以及开庭审理等方面比普通程序更简便易行,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进行诉讼。
同时,快速、及时审结案件,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并为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审理好复杂、重大的民事案件腾出必要的时间和精力。
(1)诉讼方式简便。
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采取书写起诉状的方式,口头起诉仅仅是例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口头起诉,省去了原告人因准备诉状而花费的时间。
(2)受理程序简便。
在普通程序中,受理案件必须向原、被告分别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还须在5日内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接到起诉状15日内可以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还要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等等。
而在简易程序中,受理无须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审理也无须进行公告、通知。
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它派出的法庭,则可以同时起诉、应诉和答辩。
案情特别简单的,时间和人力又允许的,还可以当即审理。
(3)传唤方式简便。
在普通程序中,传唤当事人、证人必须用传票,并且必须在开庭3日前通知。
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可以用简便的方式,即人民法院认为适宜的任何方式进行传唤,比如打电话、捎口信、有线广播或口头约定等方式。
当然,通知应以直接通知本人为原则,未直接通知本人的传唤不能视为合法的传唤。
(4)实行独任制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其组织形式有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
合议制是最基本的、最普遍的审判组织形式,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从开庭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到依法裁判或调解,都是只有审判员一人担任,不必进行合议。
审判员在独立审理时,必须配备书记员专门负责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详述

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详述简易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或其他适用条件,采用简化审判程序进行处理的一种程序。
它的目的是为了加快诉讼的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满足当事人追求迅速解决纠纷的需求。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适用于案件金额较小、争议较简单、事实清楚的民事案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时选择简易程序提起诉讼,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非当事人要求变更或管辖权异议,法院一般会依法维持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特点1. 速度快:相比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具有审理时间短的特点。
在依法保障诉讼权利的前提下,简易程序着眼于快速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加速案件的审理进程。
2. 简易审判:简易程序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注重以事实为导向,不过多纠缠于法律条文,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简捷的审查。
3. 简化操作:简易程序对于当事人而言,办案手续简化,不需要过多的法律知识和程序操作,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提高了司法公正。
4. 结果一次定生效:简易程序下,一审判决书即为终审判决,不再设上诉程序。
在普通程序中,即使是一审胜诉,被告方还可以上诉,导致案件时间拉长,但简易程序避免了这个问题。
三、简易程序的审理流程1. 立案阶段:当事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查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后,受理案件并立案。
2. 送达通知:法院在立案后,将起诉状副本、证据等送达给被告,被告需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辩,否则被视为放弃答辩权。
3. 举证阶段: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证据交换,提交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解释证据。
4. 庭审阶段:庭审时间相对较短,双方当事人在庭上进行口头陈述、质证等。
5. 审理终结: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进行合议,并及时作出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即为终审判决。
四、简易程序的适用案件类型1. 民间借贷纠纷:如小额借款合同、赊销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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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摘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是要快速解决纠纷,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
但是由于缺少一套独立的简易程序规则以及实践操作的不规范,简易程序在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本文认为可以从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裁判文书这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专门机构;裁判文书在我国的基层法院中,高达80%的民事案件都是以简易程序审结的,这反映了在我国数量不断增长的民事案件对简便、快速、易行的审判程序的现实需要。
但是,简易程序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了种种的问题,因此,加快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简易程序缺少一套独立系统的程序规则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设专章对简易程序做了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仅用了5个条文对案件审理的一些环节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依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
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专门出台了《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
这种法律条文加司法解释的做法并未建构起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的特色的系统规定,而且其中存在—些问题。
首先,立法结构失衡,司法解释过多。
与正式的立法相比,司法解释具有适用刚性较弱的先天不足。
这就使得它们在相当程序上难以对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提供有效地约束,同时也使其自身处于受法官好恶左右的境地。
其次,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与立法冲突之处。
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即审理的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制作口头起诉与答辩笔录,也不需要制作询问当事人笔录。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75条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等十类材料,这两者产生明显的冲突。
这些相互冲突的程序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简易程序在具体适用上的混乱。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现实操作性不强。
更重要的是,民事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能确定,在开庭之前就对民事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这与诉讼法理不相符合。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案多人少、审判力量不足为由,不论案件的难易,受理案件之后先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当发现案情复杂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时。
再转为适用普通程序。
个别法官业务素质不强,办案拖拉,他们为了延长办案期限,逃避责任就把在3个月内未能审结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随意性,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三)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我国的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但缺乏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简易程序的审理。
法官往往是既审理普通案件,又审理简易案件,实践中,这两种不同的程序往往被混用,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的现象。
由于缺乏专门负责的机构和人员,简易程序中很多简化规定不能得到实行。
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要实际落实这一规定,就应当有专门负责简易程序审理的机构或者安排当即审理的值班法官。
而事实上,案件往往是在立案几天后才转到承办法官手中的,基层法院很少有当即审理和当即确定审理时间的,更没有安排值班法官。
二、改革与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若干设想(一)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要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关键是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标准。
目前,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世界上各国主要有数额标准、类型化标准、概括式标准及当事人合意标准这四类。
在借鉴其他各国的立法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数额标准这主要是针对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争议的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多少诉讼金额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
一方面,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收入状况,在立法上可以规定—个最高数额为上限;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各地区收入差异较大,可以赋予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省具体的数额标准。
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标准有些案件的审判程序不适宜用诉讼金额的多少为标准来决定,则可以以案件的性质或类别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哪些类别的案件可以适用,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往往在总结简易案件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院的实践,设定某几类案件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如婚姻家庭、债务纠纷、相邻纠纷、“三费”案件这几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就非常高。
从立法设计上来看,可以采用列举式加上兜底条款的方式,明确规定某些种类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采用排除式,列举某些类型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3.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标准对一些诉讼金额不大、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希望得到法院迅速的裁判而不是费时费力的冗长的诉讼过程,因此当事人有可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有效的合作,以期促进纠纷的解决。
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当事人可以合意对自己诉讼的案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是处分权中程序选择权的体现。
虽然《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就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理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这虽说赋予了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但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其并不发生必然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所以简易程序的选择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
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切实保障其合法的处分权利,而不能加以限制,立法应当对限制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条文进行修正。
(二)设置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虽然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且司法实践中被大量适用,但我国并未设置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同一法官既审理普通案件又审理简易案件,一身两任,这是造成我国司法实践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的—个重要原因。
同时,从系统工程的角度分析,民事案件繁简混杂,审判人员两头兼顾,很难实现最佳效益,亦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分。
所以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非常必要。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设置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设置专门的简易法院,这以德、日为代表。
至1999年止,日本在全国共设置了437所简易法院,其裁判机关及诉讼程序与第一审的地方法院都不尽相同,简易法院的裁判机关由简易法院法官组成,其任用要求不像地方法院以上的法官那么严格,只要从事多年司法实践,具备简易法院法官工作所必需的学识及经验的人,通过规定的考试便可任命为简易法律判事。
二是在普通法院内分设专门的简易庭。
当事人对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做出的裁判不服的,可直接上诉于地方法院内的普通庭,由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这两种机构设置模式各有优势,专门的简易程序机构能使法院的职能分工明确,便于发挥简易法院的整体效应。
“混合型”设置则使初审法院既审理部分普通事件,又审理简易事件之上诉案件,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了诉讼费用,节约了司法资源。
但就我国而言,把基层法院改革成单一的简易法院或另外成立一些专门的简易法院并不现实,所以应该说第二种模式更切合我国的实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
司法实践中,近年来,许多基层法院都设置了专门审理简单案件的审理机构,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和房山区法院的简易法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组等等,实践证明,这些专门的简易案件审理机构发挥了迅速解决纠纷的重要作用。
(三)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1.缩短立案及就审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这一立案期限的规定并未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
而实践中,由于立案庭工作繁忙,立案的工作人员并未区分案件的繁简,往往一律是等受理的案子积累到一定程度才集中审查立案以及移交给各个审判庭,这个过程耗费的时间过多。
对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全面进行审查,而对简易程序审查起诉的时间应相应缩短。
实践中,有的法院实行“一小时立案法”,即凡来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只要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庭必须在一小时内办完所有的立案手续,并转有关业务庭,不让当事人耗费大量时间等待立案。
对简易程序立案时间的缩短,可以参考这种做法,规定立案法官对当事人的起诉即时审查、即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对当时难以决定的案件,最迟不得超过2天即要做出是立案受理还是裁定不予受理的决定。
就审期限是指送达诉状与开庭审理期日之间的一段时间。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就审期限没有做出规定。
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简易程序中被告答辩期限以及举证期限的规定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实践中往往法官指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也比较长,这也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
我们可以单独规定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以缩短当事人的就审期限。
2.简化、完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进一步的简化:(1)当事人双方已经提供书面诉状、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的并已经送达对方的,法官可以直接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而不必一一宣读;(2)法官应积极行使释名权,并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指导;(3)除开庭审理外,应当规定某些情况下书面审理也可以适用,至于何种情形或事由需要以开庭审理或言辞审理,由法官依职权裁量;(4)在小额事件的审理程序上,应允许由法官裁量采用自由的证明程序,而不一定要要遵守诉讼法所规定的严格证明程序。
如证人从遥远的地方到庭较难,可提出其在公证人面前做成的认证书,简易法庭可以根据此种公证书下判决,而不一定法庭审理,此外,对于一些小额轻微事件的认定与裁判,未必完全受拘于实体法规范,在特定情况下,应允许法官审酌各种情况,依衡平法理裁判。
当然,能否完全做到这一点,还有赖于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1]陈桂明,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六十年专论[M],马登科,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立法上的不足[J],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142[2]章武生,民事筒易程序研究[M]_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Q2[3][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 293[4]何文燕,廖永安,我国民事筒易程序之重构[J],中国法学,2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