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办法模版

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办法模版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的开设、使用和管理,保障基金销售业务合规稳健开展,本办法制定。
第二章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的开设第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申请开设基金销售业务账户,并在账户开立前向客户明确告知账户开设流程、规则及相关权利与义务。
第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严格核对客户的身份信息、交易信息、资金来源等相关情况,并对客户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客户应提交完整的开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就业情况等证明文件,以及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资料。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根据客户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和需求,向其推荐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和需求的投资产品。
第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应与客户签订基金销售业务账户协议,并明确双方交易费用、申购赎回、转换等业务的规则与费用。
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及时将客户基金账户的开立信息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并在基金销售业务账户开立后及时告知客户账户信息和交易密码,并告知客户基金账户的风险提示。
第三章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的使用第七条客户在开立基金销售业务账户后,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进行基金产品的申购、赎回、转换等业务。
第八条客户申请进行基金产品的申购、赎回、转换等业务时,应按照基金销售机构的要求填写申请书并提供其它所需证明文件。
第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及时核实客户的申请信息,确保交易流程安全、可靠。
第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根据基金销售业务账户协议的约定,及时、准确地处理客户的基金产品的申购、赎回、转换等业务,并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
第四章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的管理第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定期对基金销售业务账户进行风险评估,并针对风险评估结果,对客户账户、资金、交易风险等进行适当管理和调整。
第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对基金销售业务账户和客户进行日常管理,落实监管要求,保障销售业务合规稳健。
第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定期对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的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做好信息核查和管理。
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编制部门:版次号:生效日期:年09月29日目录修改与审批记录..............................................................................................................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组织职责 (5)第三章业务规则 (9)第四章业务人员管理 (10)第五章风险管理 (11)第六章账户管理 (12)第七章基金销售业务基本规定 (12)第八章事后监督及差错处理 (16)第九章基金销售业务系统管理 (16)第十章会计和资金清算管理制度 (17)第十一章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 (17)第十二章档案管理 (17)第十三章基金销售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18)第十四章附则 (19)附件: (19)附件1.《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办法》 (20)附件2.《基金销售业务客户服务标准管理办法》 (28)附件3.《基金销售业务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30)附件4.《基金销售业务应急处理措施管理办法》 (35)附件5.《基金销售业务内审实施办法》 (39)附件6. 《基金销售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43)附件7. 《基金销售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53)附件8. 《基金销售业务操作权限管理办法》 (56)附件9. 《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59)附件10.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办法》 (66)附件11. 《基金销售业务反洗钱管理办法》 (71)附件12.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内部监督管理办法》 (7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业务操作和管理,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制度办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xx总发〔xx〕413号附件3,xx年12月26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加强投资者教育,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保障xx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销售适用性制度的落实,保证我行基金销售业务的运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等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销售适用性是指我行各级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三条我行的基金销售系统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由总行个金部牵头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
我行基金销售系统具有调查、评价、记录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功能,并对基金投资人所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之间是否匹配进行检查,如果不匹配,系统要求基金投资人进行确认,并自动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的各级管理机构及代销网点。
各代销网点应当参照本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对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人投诉风险。
第二章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销售适用性的基本原则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应遵循投资人利益优先、全面性、客观性、及时性原则。
(一)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当我行代销网点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二)全面性原则:各代销网点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在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按本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执行。
(三)客观性原则:我行根据相关评级机构标准和调查评价流程,客观准确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进行调查和评价,基金销售人员应根据对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以总行统一设置的基金产品风险类型作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为制定统一的规范基金销售行为的法规。
该
法规旨在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完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促进基金投资的稳定发展。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完善的基金销售管理机制。
基金销售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监管,责任重大,存在投资风险,证券公司要
建立完善的基金销售管理体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
基金销售活动;
二、加强对基金销售员的管理。
基金销售员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及其政策,积极推广基金投资的理念,增强其个人信用,维护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
三、落实基金销售服务义务。
基金销售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监管,基金销售员有责任积极履行对客户的服务义务,
包括提供客户正确的投资建议、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以及按照客户的要
求及时将基金的投资收益等;
四、加强基金销售活动的监督。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基金销售活动的
监督,落实基金销售的『四督』工作,其中包括对基金销售员的督导、对基金销售活动的跟进、对基金销售资料的审查和对基金销售部门的
定期检查等。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加强基金销售行为的监督,促进基金行业投资的稳定发展。
基金销售公司应当把握本法规的实施精神,坚持遵纪守法,严格规范基金销售行为,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基金销售业务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基金销售业务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行销售基金业务人员行为,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业务素质和基金销售技能,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行为守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行为规范,各基金销售网点必须对业务人员严格管理、督促、检查。
第二章基本业务素质与职业道德规范第三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所必需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协会认可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四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所推介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发行公告、产品特征,以及基金销售业务流程。
第五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所在机构的业务制度,忠于职守,规范服务,自觉维护所在机构及行业的声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勤勉尽职原则。
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本着对投资者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
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忠实于投资者,以诚实和公正的态度合法执业,如实告知投资者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
(三)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
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将投资者的利益置于个人及所在机构的利益之上。
第七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所在机构及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相关业务,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积极参加所在机构和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协会对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要求。
第九条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的标准和内容由银行总行和财富管理中心制定。
第三章基金销售业务人员行为规范第十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行为规范是指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在为基金投资者提供销售服务的活动中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行为,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以及其分支机构、营业部、理财中心等金融机构或个人从事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
第三条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内部管理规定,让投资者享有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
第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合规体系,提供充足的资讯,制定投资顾问制度,完善内部控制,保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合规操作。
第五条银行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指导投资者理性、审慎投资,鼓励投资者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期限选择适合自己的证券投资基金。
第二章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第六条银行应当制定严格的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制度,并进行授权、分级管理,明确销售权限、费用结构、销售奖励机制等,保证销售人员实行合规、公正、有效的销售服务。
第七条银行销售证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实物出资、持仓凭证交付的原则,不得以虚拟方式销售。
第八条银行应当在销售证券投资基金之前,全面评估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确保销售的产品适合投资者。
如果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合某些投资者,银行应当明确告知投资人,并建议其选择其他资产。
第九条银行对已经销售的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实施持续监督,进行评估,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合适的调整措施。
第十条银行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基金销售的交易明细、份额净值、历史业绩、份额赎回等信息,不得隐瞒或不提供、误导或误报。
第三章风险管理和合规控制第十一条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应当围绕风险识别、风险测量、风险控制、风险应对等方面展开。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风险预警方法,及时发现和纠正基金销售风险。
第十三条银行应当对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合规审查,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执行流程,确保合规运作。
第十四条为保证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运作的合规性,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程序,确保业务的合规运作。
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加强投资者教育,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保障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销售适用性制度的落实,保证我行基金销售业务的运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等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销售业务销售适用性是指我行各级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根据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者。
第三条我行的基金销售系统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由总行财富管理中心牵头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
我行基金销售系统具有调查、评价、记录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功能,并对基金投资者所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之间是否匹配进行检查,如果不匹配,系统要求基金投资者进行确认,并自动记录基金投资者的确认信息。
第四条我行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的内部审批制度和流程,是由财富中心按要求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后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至负责人审核,后交至主管行长审批,审批通过后,方可与此基金公司进行合作。
代理的每支基金产品也参照与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相同的内部审批制度和流程执行。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的各级管理机构及销售网点。
各销售网点应当参照本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对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提示,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者投诉风险。
第二章基金销售业务销售适用性的基本原则第六条基金销售适用性应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全面性、客观性、及时性原则。
(一)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当我行销售网点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全面性原则各销售网点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在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按本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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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
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三)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三)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五)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五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六条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二)最近一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
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