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污点证人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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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简称污点证人制度,其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处置制度在欧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应用,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应当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这对于有效的打击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大有裨益。

标签:污点证人;豁免;贿赂近来随着打击腐败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刑事司法制度对更为迅速有效地获取证据以实现准确定案的需求也更加迫切。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初步实践来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概述根据我国政府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污点证人指参与犯罪活动的人,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

在刑事法领域,作证豁免是指为换取证人证言,政府赋予给证人的该项证言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

污点证人的豁免本质上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目的而进行的司法交易,国家司法机关获得对犯有更严重罪行的被告人进行指控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而污点证人则获得刑事责任的减免,双方各得其所,基于此污点证人制度通常被称为是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

从当今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上看,作证豁免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1)罪行豁免。

美国的一些州及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德国采用此种模式。

具体是指国家对于被豁免的证人就其在提供的证言中涉及自身的任何罪行均不受追诉,但如果证人作伪证,可追究其伪证罪的责任。

罪行豁免是一种最彻底的豁免,对于与污点证人所指证相关的罪行国家永久性放弃追诉的权力。

对于国家来说,在适用时应当衡量对污点证人豁免的后果与污点证人不作证的后果的利弊得失。

如果国家所豁免的罪行与经过污点证人作证追究的罪行相比是相对较轻的罪行,用一个小的代价换取一个大的利益,从功利主义上来讲是合理的。

但是,这种豁免类型完全放弃了国家刑罚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有放纵犯罪之嫌,有负面的影响。

从理论视角论污点证人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从理论视角论污点证人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关键词: 污点 证人 : 法 理 分析 : 必 要 度 。污点证 人豁 免制度 是指在 重大 案件
污 点 证 人 概 述

供关键 证据 。 对 他人 进行 指控 , 而 由 控 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 要 想 证 明 犯 罪
( 一) 污 点 证人 的 概 念 及 特 征 我 国 刑 法 及 司 法 解 释 没 有 污 点 证 人
段 的犯 罪领 域 中 , 案 件 日趋 复 杂 化 、 隐 蔽 此 证 据 对 案件 的 侦 破 起 诉 有 重 要 意 义 时 .
庇。 案件 的取证 难度 大 , 侦 查机 关的侦破 难 度 也 加 大 。如 果 引入 污 点证 人 制 度 。 司 法 机 关 通 过 赦 免 犯 罪 团伙 中 罪 行 较 轻 成 关键证据 . 就 能 有 力 地 指控 犯 罪 团伙 的 主 犯, 从 而 以较 小 的 代价 打 击 犯 罪 。虽 然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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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视 角论污点证人制度在
一 孙 倩
摘要 : 污 点 证 人 制 度 广 泛 存 在 与 英 美
3 . 污 点 证 人 是 由 司法 机 关 决 定 的 。只 黑社会等有组织 的案件越来越普遍 。 由于
法 系国家中, 是 法 治 发 达 国 家 解 决 一 些 特 有 在 案 件 复 杂 .司 法 机 关 难 以 获 取 证 据 . 这些案件往往较 为复杂 、 犯 罪 成 员相 互 包 殊 案 件 的 一 项 重要 证 据 制 度 在 我 国现 阶 而 犯 罪嫌 疑 人 或 被 告 掌 握 了 关 键 的 证 据 .
为“ 污 点 证人 是 具 有 犯 罪 污 点 . 但 因 了解 案 犯 罪 事 实 进 行 指 控 的豁 免 形 式 。 第 三 种 是 无 法 获得 犯 罪 嫌 疑 人 口供 . 那 么 收 集 证 据

关于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必要性思考

关于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必要性思考

关于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必要性思考背景污点证人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人,在提供证言时涉及自身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需要对其作出惩罚或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人。

在某些情况下,污点证人可能拥有关键性证言,但由于担心涉及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拒绝提供证言,使案件得不到有效解决。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即对污点证人提供的证言不予追究其自身的违法或过错行为。

这一制度已经被广泛应用,被认为是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保障证言真实性和效力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中国,目前尚未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对于污点证人的法律保护措施也存在较大的不足,这可能对证据收集和案件审理造成困难和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必要性提高刑事司法效率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建立可以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使犯罪分子和不法分子被依法严惩。

由于污点证人拥有重要的证言,一旦能够有效利用这一证言,对犯罪分子进行罚款、监禁、没收财产或判处死刑等惩罚措施,将对社会起到强烈的震慑作用,从而提高社会的法制意识和法律观念。

保障证言真实性和效力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还可以保障证言的真实性和效力。

由于污点证人担心涉及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拒绝提供证言,使得案件得不到有效解决,这时候,建立豁免制度将对污点证人提供的证言保密,保证证言不会对污点证人造成法律后果,从而鼓励污点证人积极提供证言,使证言的真实性得到保障。

明确法律责任和保护证人权益在确认污点证人的证言有效性时,我们必须明确污点证人对自身行为造成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可以明确污点证人的法律责任和权利,从而保护证人的权益。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不足之处容易引发滥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容易引发滥用,使得被免除违法或过错行为责任的污点证人积极提供虚假证言,从而达到不正当的目的,从而对司法公正性造成影响。

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权衡机制,限制滥用并保障证人的权益。

实施难度大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建立并不容易,需要制定一整套完善的规范体系和法律程序,从而使污点证人的法律责任和权利得到明确。

关于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污点证人是指具有一定的犯罪嫌疑,因该犯罪行为与被追诉的特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某种牵连,有关该犯罪行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对被追诉的特定的犯罪行为具有关键的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司法机关出于追诉特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需要,以免予追诉其作证内容所涉及的自身的犯罪行为为条件,换取其如实作证的人。

污点证人制度作为一种司法豁免制度,在国外广泛运用于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等团伙性或者对合性犯罪诉讼中,对追诉重大首恶犯罪发挥着重要作用。

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来说,具有物证少,言词证据地位突出等特点,而行贿人为了避免自我归罪,往往不敢如实提供证据,甚至与受贿人联手进行反侦查活动,致使贿赂案件难以侦破。

在当前司法机关侦查措施手段不足,侦查技术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如何既要提高追诉犯罪的成功率,又要确保规范执法、保障人权,笔者认为,探索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应该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贿赂犯罪污点证人一、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重要意义鉴于贿赂犯罪发现难、取证难、侦破难等特点和侦查手段的局限性,在贿赂犯罪侦查中运用污点证人制度,对于依法侦破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1、污点证人作证是侦破贿赂犯罪的利器。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已经查处的贿赂犯罪案件中,很多情况下往往由于证据不足,对本来具有很大的受贿嫌疑的犯罪最后只能无奈地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导致很多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应有的严厉制裁。

如果能够运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给予污点证人部分或全部罪行的司法豁免,以换取其对司法机关无法证明的犯罪嫌疑人的指证,这样一方面可以破坏双方的共同的利益链,从而达到分化、瓦解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取得侦破职务犯罪的关键证据。

2、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鼓励证人作证,消除其后顾之忧。

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工作心得: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思考

工作心得: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思考

工作心得: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思考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指司法机关在追诉腐败犯罪过程中,为取得某些重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案件中罪行较轻微者(污点证人)作出承诺,在他们向司法机关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后,将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

环视域外,美国、德国、英国等大多数西方国家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均确立有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该制度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腐败犯罪追诉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且日益焕发出蓬勃的生命力。

我国刑事立法目前尚未确立这一制度。

随着我国法治反腐进程的推进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我国的贯彻落实,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和法治反腐新常态,在刑事立法中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必要性一是履行《公约》有关义务的需要。

《公约》第37条明确规定了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条约必须遵守”是通行的国际法准则,随着《公约》在我国的批准生效,积极借鉴和吸纳《公约》的有关内容,是我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

因而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履行《公约》有关义务的需要,同时也是对国际社会反腐趋势的顺应,有利于促进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现代化和国际化。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其强调“轻”与“重”、“宽”与“严”的有机结合和合理协调,其实质乃是对刑事犯罪要求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侦控腐败犯罪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的罪行轻微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的一面。

而通过污点证人提供的关键证据,突破腐败犯罪利益链条,分化瓦解腐败犯罪同盟,将打击锋芒对准相对严重的腐败犯罪分子,充分发挥司法程序控制犯罪的功能,则又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的一面。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处置措施,我国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却已有所尝试。

比如:在四川繤江虹桥垮塌案,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建立对于现阶段较高频率的犯罪和司法资源的紧张这样一个实际情况能起到一起缓解作用。

既然在实际操作中已经出现这种类似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情况,那么这种制度如果没有法律的规范,就很容易与我们的初衷相悖。

在我国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一种现实需要和必然趋势,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概述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进行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从而获得减轻或免除自己刑事责任的制度。

(一)“污点证人”自身具有的特点“污点证人”是犯罪活动的参加者,了解案件情况,同时其已构成犯罪,在国家控诉机关承诺减轻对其指控或免除刑事的基础上作为控方证人指证他人,即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污点证人相对于一般证人具有以下特点:(1)污点证人首先了解案件情况的人;(2)其犯有符合刑事法规定的罪行,并且是刑罚处罚的现实的犯罪;(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性质界定我国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

这种司法交易是被我国刑法所认可的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司法上的目的而进行的某种司法利益的交换。

这种交易的内容是:司法机关通过放弃对污点证人一定的刑罚权而换取发现和指控其他人犯罪的有力证据,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在总量上没有受到削减;污点证人通过对司法机关提供诉讼上的帮助而获得司法上不同程度的豁免,免受刑事追诉或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对待。

(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基本类型从世界范围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作证豁免一般都分为四种类型:(1)罪行豁免。

这是指不得对被豁免的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的豁免形式;(2)证据使用豁免。

这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的豁免形式;(3)非正式豁免。

中国设立“污点证人”制度若干思考

中国设立“污点证人”制度若干思考作者:胡建刚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01期摘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基本目标,但二者在实践中经常会产生矛盾。

为了在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实现平衡,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污点证人作证制度。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具有借鉴意义,应当吸纳其合理精神,探索建立中国式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关键词:污点证人;制度;刑事司法改革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1-0220-02一、污点证人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一)污点证人制度的概念污点证人制度起始于英国证据法和有关判例,其称谓源于英美法系的香港司法实践。

其具体内容规定于《香港诉讼证据条例》和《香港刑事诉讼条例》,其具体内容为:“某一罪犯的证据可能是认定其他参与同一犯罪或另外犯罪者罪行更为严重所必需的证据,也是免于起诉的根据”。

污点证人制度与早期英国的一项特权——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有着紧密的联系。

在英国的特权规则体系中,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历史最为悠久,自从英国废除星座法院(the Court of the Star Chamber)以后,便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并适用至今[1]。

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们普遍认为沉默权和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是有所区别的。

在多数西方学者看来,不被自我归罪特权是原则意义上的,而沉默权只是该原则在具体制度层面上的表现。

污点证人制度,是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一种具体实践,是在特殊案件中,限制沉默权的一种无奈变通。

国内的学者,对于“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和“沉默权”之间关系的理解也存在一定争议。

在研究的早期,学者们倾向于将两者作为同一事物研究。

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较沉默权而言,是一种更深层次,更为抽象的特权,属于一种理念上原则。

试谈污点证人制度

试谈污点证人制度摘要:早在两百多年前,贝卡利亚就指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不可摆脱性。

当前,在惩治日益智能化、复杂化、隐秘化、组织化的犯罪中,公诉机关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取证难,而通过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既可以获取必要和关键的证据,有效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实现法律教育人改造人的价值,其功效不言而喻。

关键词: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进入21世纪以来,犯罪日趋智能化、复杂化、隐秘化、组织化,尤其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其犯罪行为方式往往十分隐秘,罪犯之间多订立攻守同盟。

加之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49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0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53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第54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57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58条)等。

由于污点证人在指证他人犯罪的同时也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罪行,是对自己罪行的交代,与其个人利益息息相关,因而获取的难度也更大,这无疑使国家公诉机关较难收集到其他证据。

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明责任分担原则的要求,国家公诉机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需要承担完全的举证和证明的责任,如果其掌握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足以定罪的程度,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根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治原则,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自证有罪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并且有义务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否则在庭审中予以排除;根据国家的司法资源投入毕竟有限的实际,公诉机关必须考虑诉讼过程中的经济理性问题,即通过对轻微罪行的豁免,获得重要证据,放弃对轻微罪行的追诉使得部分司法资源节约出来,可以集中投入于指控严重的罪行,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用污点证人,有利于分化各犯罪人,促使一部分犯罪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和悔过自新,以实现法律教育人、改造人的价值;根据证据证明规则,由于污点证人参与了全部或部分犯罪,对案件事实往往有更多、更细的了解,同时是以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来指证他人犯罪的,因而其证言更加客观、真实,证明力更强。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人民走上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

而在这样的过程中,证人的作用显得格外重要。

作为案件现场的关键见证者,证人不仅可以提供重要的案件证据,还可以为司法公正提供支撑。

但是,随着社会犯罪的日益增多,证人的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因此,一份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确保证人安全的关键。

在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中,原则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证言补偿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约束。

但是从实际操作中发现,在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中,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

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人保护制度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保护有具体规定,但是它并没有对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进行详细规定。

同时,由于我国对于证人保护的关注相对较晚,先前的法律法规并未给予很多关注,也没有对证人的安全进行具体考虑,导致在实际操作中,证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

第二,证人保护责任不够明确。

在证人保护中,应该有明确的责任和职责分工。

但是在现实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相对单薄,导致很多相关单位并不清楚自己在证人保护中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没有明确标准可依。

这种情况下,证人保护系列措施显得不够严谨,容易使证人的安全受到威胁。

第三,证人保护缺少专业化组织的支撑。

证人保护是一个相对复杂的体系,它需要一定的专业人员来进行专业的保护工作。

然而在我国,由于证人保护相关机构不完备,证人保护人员的队伍缺少专业化人才,无法给证人提供足够的保护。

这也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中亟待加强的一项。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人保护制度进行反思与重构。

一、加强证人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证人保护法律法规的完善是保障证人权益不可或缺的一环。

应该制定出更加明确细致的证人保护措施,并明确规定各种情况下的证人保护责任和标准。

同时在刑事法律法规中适当加入证人保护条款规定,加强对证人安全的保护,有助于确保证人构成有效证据的安全性。

试论污点证人制度的合理构建


与 犯 罪活 动 的 人为 减轻 或 免 除 自
己的 刑事 责 任 .与 国家 控 诉机 关
合 作 ,作 为 控 方证 人指 证 其 他犯
罪 人犯 罪事 实的人 污 点 证 人 具 有 以 下 基 本 特
种必 要 的取 舍 ,是 两 害 之 中取
一 RS01 D 2_ J 1 1 1
其轻 的积 极做法 。
犯 罪分 子 这 样才 能体 现 诉 讼经
济、 诉讼效 益 的原则 。
— —
后 的作 伪证 的刑 事 责 任 ,其证 言
甚 至还 可 以被 用来 作 为指 控 其伪
污 点证 人 制 度 之设 计
— —
适 用 模 式
证 罪 的证 据 ,这样 有 利 于防 止证 人作虚 假 供述 。
“ 何 人不 得强 迫 自证 其 罪 ” 任 的法
动 的参 加 者 ,有犯 罪 情节 并 且 了 解 案情 ; 二 , 点证 人必 须 是 刑 其 污 事 案 件 中 的 被 告 人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其 行 为符 合刑 法 规定 的 犯 罪
构 成要 件 ; 三 。 点证 人必 须 具 其 污 备证 人 资格 ; 四 , 点证 人 要在 其 污
为 它从 根 本上 豁 免 了作 证 的被 告 人的刑事责 任 : 证据使 用的豁 免只 是一 种有条 件的豁免 , 即不得 以其 证 言 或者 证 言派 生 的证 据 作 为指
首 先 ,污 点证 人 作证 豁 免 的 启 动权 应在 检 察机 关 。检 察 机 关
认 为犯 罪 嫌疑 人 的证 言 或其 提 供
立法 与 司法 实践 看 ,污 点证 人作
但随着法治建设的不 断深入 . 必 然会 更多 地涉 及这一 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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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污点证人制度的思考
污点证人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证人,他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有犯罪污点,他可以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的待遇。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污点证人制度,但在实践中,也有用污点证人来指证其他被告人的。

污点证人使用不当,可能会妨碍社会正义的实现,因此,对于污点证人的使用,应当予以规范。

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

污点证人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证人,与一般证人的区别在于,他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有犯罪污点,不是清白的人,其行为已具有刑法上犯罪的构成要件。

污点证人具有以下特点:(1)污点证人首先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2)其犯有符合刑事法规定的罪行,并且是未受刑罚处罚的现实的犯罪;(3)在国家控诉机关承诺减轻对其指控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基础上,充当控方证人指证他人。

即该人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的待遇。

污点证人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中都得到运用。

譬如,在美国,检察官与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以换取被告人的证言是相当普遍的做法。

联邦检察官使用污点证人可以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e项中找到依据,该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检察官应作下列事项:(A)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B)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的刑罚……;或(C)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处理……”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联邦量刑改革法》、《联邦刑事责任豁免法》都有授权检察官通过辩诉交易来获取被告人真实的证言的相关规定。

1998年案也确认检察官通过减轻污点证人的刑罚来换取其证言的行为并不违法。

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对于特定案件也使用污点证人。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了打击黑社会势力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也常运用污点证人并使其获得司法豁免。

之所以承认污点证人制度,是因为:(1)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明责任分担原则的要求,国家公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几乎需要承担完全的举证和证明的责任,如果其掌握的证据没有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所以,在刑事案件中控诉方在获取证据方面有很大的压力。

在贿赂犯罪、共同犯罪、有
组织犯罪中,其犯罪行为方式往往十分隐蔽,罪犯之间多订立攻守同盟,较难收集到其他证据,因此,利用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证实犯罪,就十分必要;(2)根据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因此,尽管污点证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他并没有充当控方证人来指认他人的义务。

为了利用污点证人来指认其他犯有更严重罪行的罪犯,需要给予其一定的好处和奖励,以换取其出庭作证。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污点证人制度,但我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重大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检举、揭发他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行为的,或者提供了同等严重的犯罪案件侦破线索等行为。

在实践中,也有用污点证人来指证其他被告人的。

其中,一个典型案例是1999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綦江虹桥垮塌案中,检察院为得到指控被告人林某受贿罪的证据而对行贿人费某的行贿行为不予起诉,并由其充当控方证人对林某进行指认。

其后,林某在被判死刑的情况下,因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主动充当检察机关的控诉证人而受到法院的从轻判处,由死刑立即执行改为缓期二年执行。

实践证明,运用污点证人是有效打击犯罪的一种手段。

首先,在犯罪日趋隐蔽化的今天,利用犯罪参与者证明犯罪,显得十分必要;其次,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看,通过对罪行较轻或显著轻微的人免予追诉或减轻指控而换取追究罪行更为严重、对社会危害更大的犯罪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的最佳选择;第三,使用污点证人,有利于分化各犯罪人,贯彻坦白从宽政策,有利于促使一部分犯罪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和悔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第四,从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讲,由于污点证人参与了全部或部分犯罪,对案件事实往往有更多、更细的了解,故此有其他证据不可比拟的优点;第五,使用污点证人,有利于有效收集其他证据,节省破案成本。

但是,也必须看到,污点证人使用不当,可能会妨碍社会正义的实现,轻纵犯罪,也可能会冤枉无辜或者侵害被定罪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

因此,对于污点证人的使用,应当予以规范。

具体而言,构建我国污点证人制度,应当解决以下问题:首先,对案件范围予以必要限制。

一方面,要考虑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同时要考虑收集证据证明犯罪的现实需要。

据此,可以将其限于有组织犯罪、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等案件;其次,确立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

指控和认定被告人有罪,除污点证人外,还需要其他辅助证据;第三,要考虑污点证人参与犯罪的
具体情况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因充当污点证人而不予追诉或者免予刑罚处分的,应当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参与人,譬如只是一般性地参与犯罪的人、从犯、胁从犯等,而不能是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主要实施者;第四,对污点证人不予指控或减轻指控,不得损害司法尊严和社会利益。

为此,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审查、制约机制。

法院审判时,也应当充分考虑此因素。

此外,构建我国污点证人制度,还应当在制度层面上解决两个问题:(1)完善证人保护措施,解除污点证人作证的顾虑;(2)将对污点证人不予指控、免除或减轻、从轻处罚的情形,分别情况予以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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