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结构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成为社会现象。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逐年增高,离婚数量逐年增多,离婚成为一种常见的选择。
离婚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更深远地影响到家庭成员的生活稳定和社会和谐。
在离婚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容易造成一方或双方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损失。
1.2 研究意义离婚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离婚所带来的损害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
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研究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人们解决离婚纠纷提供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
通过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我国社会的发展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保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赔偿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具体的标准和指导,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的主观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平性和不稳定性。
2. 赔偿额度不足: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相对较低,难以完全补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
很多家庭经济状况明显受到了损害,但由于赔偿额度的限制,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造成了一定的不公平。
3. 审判程序不规范: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由于审判程序的不规范,往往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争议,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
一些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缺乏专业知识,容易导致判决结果不准确。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额度不足和审判程序不规范等方面,亟需进行完善和改进。
2.2 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在国外,有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些制度对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旨在保障离婚双方的权益。
浅谈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圜圈雹■譬鍪竺兰!型圭!f苎型圭塾金浅谈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皮葛丹峰摘要我国《婚姻法》第42条对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也予以相关规定,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
但是,法律对于扶养的条件、扶养的标准、扶养的范围、补偿性扶养等规定不甚详细。
因此,本文拟从上述问题.入手,研究并完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关键词夫妻财产关系补偿性扶养司法解释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36-02著名的哲学大师罗尔斯教授在《正义论》中指出:“一个正义的社会,应当符合两项原则:一是自由的原则;二是差异的原则。
社会的公正应当这样分配:在保证每个人平等的前提下,强者应给予弱者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使弱者能够有机会参与社会的竞争。
”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
而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基本上都规定了对于离婚后经济将陷入困难的夫妻一方,有能力的一方应提供援助。
建立并完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是社会生活的需要,也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
一、离婚后的扶养制度的现实价值现实生活中,家庭分工是非常正常和普遍的,通常,作为女性的一方结婚后,为了照顾家庭和子女而放弃了自己的事业,这样带来的结果往往是离婚后无法将自己的价值在社会中找到很好的定位。
离婚后扶养制度恰恰是为了平衡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利益,从而保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离婚后的扶养也是夫妻扶养义务的余后效力的体现。
离婚后的扶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扶养义务的延续j其保障的程度自然应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同。
设立夫妻扶养制度也是贯彻彻底的婚姻自由和破裂主义离婚制度的需要。
婚姻自由是世界各国普遍贯彻的基本婚姻原则,其中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的随意性也越来越大,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导致生活困难和不公的现象也不可避免。
现实生活中,一些离婚当事人由于处于弱势地位,对以后维持生活有所顾虑,不敢或不愿离婚,不得已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成为实现离婚自由的障碍,背离了婚姻自由的本质,也违反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论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瑕疵及立法完善制度

论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瑕疵及立法完善摘要:离婚不仅在双方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而且还直接涉及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从而对家庭和社会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离婚就成为整个婚姻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
登记离婚作为当事人离婚的一种最重要的方式,同时也体现了意思自治,由于其简单易行、快捷、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而被广为采。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优越的制度背后存在的社会弊端,制度的缺陷及漏洞我们必须正视。
我们应该抓紧通过完善立法来弥补缺陷,修补漏洞,从制度层面限制离婚自由,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从各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
关键词:登记离婚、意思自治、立法缺陷、完善、构想、离婚现状与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之间的关联性分析(一)高离婚中映射出的制度缺位1.数据一①单位:(万对) 年份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民政部门登记离婚69.1 104 118. 4 129. 1 145. 7 160. 9 180 .2 201. 2 214. 8 220. 3 法院判决 离婚58.3 60.7 61.9 62.2 64.1 65.966 66.6 67.2 68.1表1-1 从表1-1看出,自2003年,我国民政部登记离婚数量大幅上升。
从表中我们可以了解 到从2003年到2012年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案件以每年至少 20万对的速度增长,而法院单位:%o数据来源于2012年民政部门第三季度发展统计表:民政部发布2011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
/。
访问时间:2012.10.15判决离婚基本稳2.数据二:从表1-2.表1-3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率持续走高。
2003年离婚率为1.052004年为1.28%。
,比上年增长了0.23个千分点,并且从表中的数据看到从2003年到2011年每年都保持这个增长点。
1问题一:婚姻当事人通谋离婚,规避法律责任2•问题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登记离婚,法律该如何救济3.问题三:登记机关是否应给做一些实质性的审查,值得思考婚登记制度的瑕疵,给当事人离婚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出现了造成善意第三人受到负面影响的局面,合谋离婚,以离婚来逃避债务,已经屡见不鲜。
浅谈《民法典》中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

2021年9月Sept.2021克拉玛依学刊JOURNAL OF KARAMAY 第11卷第5期Vol.11No.5浅谈《民法典》中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孟文静(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市830000)摘要:自从《民法典》确立了新的离婚制度——离婚冷静期制度后,引起了许多专家学者以及社会民众的热烈讨论。
作为一项新推出的法律制度,离婚冷静期得到肯定的同时也受到了一些质疑。
离婚冷静期是我国不断推进婚姻家庭改革向纵深发展背景下,应对既要坚守离婚自由的法律底线,又要想方设法抑制离婚率快速增长这一两难选择的折中解决方案。
在肯定该制度价值的前提下,通过研究该制度的现有法律规定,指出该制度在立法方面的不足,同时就该制度的补充完善提出几点建议,希望能使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真正取得挽救部分婚姻的良好社会效果。
关键词:离婚冷静期;离婚自由;立法缺憾;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DOI :10.13677/65-1285/c.2021.05.11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孟文静.浅谈《民法典》中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J].克拉玛依学刊,2021(5)74-79.引言随着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完美落幕,在我国法律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民法典》在立法者耗费无数心血地精雕细琢下,在全国人民的翘首企足中终登历史舞台。
我们欣喜地看到《民法典》种种彰显人文关怀与社会进步之处,但同时《民法典》中的一些规定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
其中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出台更是犹如一枚石子丢进了平静的湖面,荡出了许多的涟漪,一时间对其或支持或质疑的声音不绝于耳。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背景与意义中国人向来重视家庭在社会中的作用,素有“天下之本在家”之说,“家国一体”的理念更是由来已久。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
关于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探讨摘要: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对离婚设立了三项救济制度,司法实践证明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实现并且弊端重重,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还有待完善。
由此,在借鉴各国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既能解决婚姻当事人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又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离婚救济;损害赔偿;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离婚救济制度是为消除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顾虑,保护当事人中的经济弱者,保障离婚后配偶的正常生活之目的而设立的。
这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使婚姻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能够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实施现状(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第一,当事人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第二,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
[1]调查显示,在哈尔滨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尽管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
厦门市某区的398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仅有1例获得赔偿。
从请求权行使主体看,以女性为多,厦门4例均为女方。
要求赔偿的理由除婚姻法规定的4种法定理由外,还有一方通奸等其他理由。
[2](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
”立法的目的:第一,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第二,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际上的不平等。
但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
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作者:封校威孙可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0期摘要我国现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采“一方生活困难”一要件为适用条件。
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制度存在既忽视了另一方是否有提供帮助的能力,也不问离婚时是否有一方有重大过错或一方的生活困难是由自己离婚后的重大过错造成的问题。
因而,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应改变原有一要件模式,采取“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能力提供帮助,重大过错阻却事由”三要件模式。
关键词离婚经济帮助生活困难重大过错阻却事由作者简介:封校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硕士;孙可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39-02在现代社会,离婚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很难用积极或消极、正面或负面来简单进行评价离婚对婚姻家庭的稳定乃至对社会和谐发展的影响。
但是,离婚制度设计却必须考虑,如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基础上,尽量减少离婚对当事人双方以及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给予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提供必要的救济和保障,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
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正是我国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离婚后将陷入生活困难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有能力提供帮助的另一方配偶给予救助的制度。
关于其性质的认定,有学者认为这是“夫妻之间互相抚养的法律义务在离婚时的一种延伸和补救”豍,应当使得离婚后的生活水平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差别不大,如此以来才能将离婚经济帮助认定为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
而我国大部分学者都认为离婚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
离婚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不是这种法定义务的延伸,而只是派生于原夫妻关系的一种责任,是离婚的一种善后措施”豎。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义务的延续”豏。
因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性质应作为离婚后的一种善后措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因离婚己经终止。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规 范进行修订和完善。也需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该制度 的认识和理解。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并非总是和平进行的,其中往往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包括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在这些法律问题中,离婚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它关系到离婚后受损一方的权益保障。本次演示将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 法完善进行探讨。
的规定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以增强法律的严密性。
(二)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 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夫妻 中的一方。而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则不能作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主体。以为,应将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也纳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主体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律的制裁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产生使有 过错一方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 的同时提出。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由于人 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有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认识到对 方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若仍适用上述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 法权益。因此,以为,立法应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如一年)都 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同时,应规定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又可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
(三)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浅析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浅析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浅析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一、引言协议离婚制度是一种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婚姻关系的制度。
相比传统的诉讼离婚制度,协议离婚制度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
然而,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不足之处,本文将浅析这些不足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1. 社会认知不足协议离婚制度相对较新,社会上关于其了解和认知的程度有限。
部分人对于协议离婚的法律效力和手续要求存在误解,这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纠纷和争议。
2. 权益保障不足在协议离婚中,一方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在协议的制定中面临弱势地位,其权益可能得不到充分保障。
特别是在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方面,较弱势的一方可能面临不公平的情况。
3. 法律规范不完善相比传统的诉讼离婚制度,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规范相对较少,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家庭暴力、虐待等,协议离婚制度无法提供充分保护和解决机制。
4. 实施过程监督不足协议离婚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监督机制相对薄弱。
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存在虚假协议、欺诈等行为,却难以被发现和制止,导致一方的权益受损。
三、完善协议离婚制度的建议1. 加强宣传和教育政府应加大对协议离婚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对其认知水平。
同时,应加强对离婚协议内容和制度的教育,确保当事人了解并正确运用协议离婚制度。
2. 加强权益保障在协议离婚中,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加强现有机构的职能,确保较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在协议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应提供法律援助,避免协议过程中的事实不对等。
3.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应根据协议离婚的特点,进行补充和完善。
特别是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债务解决等方面,应明确详细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建立监督机制在协议离婚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应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确保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政府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机构、加强行政监管等方式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
婚姻法论文范文
婚姻法论文范文篇一:婚姻法论文2浅析《婚姻法》关于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谈到抚养制度,我想大多数人都会想到离婚父母抚养子女,当然这也是现实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和热门的问题,更是我国法律十分重视的问题。
那在此,我就重点来谈谈我对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的一些看法与希望。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
这是我国近代著名思想家梁启超的一句话。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孩子的健康成长的重要性,也就进一步折射出父母抚养好子女的重要性。
建国后,我国共制定了两部《婚姻法》,分别是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1年的《婚姻法》。
另外,1981年的《婚姻法》于20xx年经过修改。
1981年的《婚姻法》处理离婚问题比1950年的《婚姻法》有了很大进步,同时20xx年的《婚姻法》又对1981年的《婚姻法》作了进一步完善。
《婚姻法》的最大变化主要表现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的变化。
下面,我就后一部《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作主要分析。
1981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 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坚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应当抚养和教育子女。
离婚扶养制度现行法中的不足与改善建议
离婚扶养制度现行法中的不足与改善建议离婚扶养制度是指在婚姻解除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的支付安排。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正常成长和发展。
然而,目前离婚扶养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改进和完善。
本文将围绕离婚扶养制度的现行法律条款中的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改进建议。
首先,现行法律在确定抚养费支付标准方面存在模糊和不统一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抚养费应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的经济能力来确定,但具体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导致了抚养费支付的不确定性和纠纷的增加。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建议制定详细的抚养费支付标准,明确各种情况下的费用范围和计算方法,以确保支付标准的公正和合理性。
其次,现行法律对于抚养费的监督和执行机制存在不足。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应按照法院的裁决或协议支付抚养费,但如果父母不履行义务,受害方往往难以追究责任,甚至无法获得应有的抚养费。
因此,在监督和执行方面,应建立起完善的机制,包括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督力度,建立抚养费监督和追踪机制,并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人进行相应的处罚,以确保抚养费的支付和执行。
再次,离婚扶养制度在不同地区的执行差距较大。
现行法律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和执行规定并没有统一的要求,使得不同地区的判决结果存在差异。
一些地区对于抚养费支付的标准比较宽松,导致支付数额过低,影响了子女的生活质量和成长环境。
对此建议,相关部门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和执行规定,确保在不同地区的平等和公正。
另外,现行法律对于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权参与抚养费协商和决策,并没有明确规定。
未成年子女应当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参与抚养费的协商和决策过程中。
建议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参与抚养费协商和决策,并建立起相应的机制,以保障他们的权益。
此外,离婚扶养制度对于再婚情况下的抚养费支付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
再婚家庭中,往往存在多个夫妻以及夫妻双方的子女,这种情况下,离婚扶养制度对抚养费支付的处理需要更加细化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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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完善
离婚扶养制度作为离婚救济方式的一种,是现代社会各个国家所广泛适用的一种制度,它给予离婚弱势一方以经济保障,帮助其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定时期
内克服经济困难,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扶养给付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疏漏,以夫妻分别财产制限定家务劳动补偿与现实脱节,经济帮助制度适用条
件过于苛刻。
本文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体例,分析我国现行制度所存在的不足,认为我国婚
姻法应建立以救助性扶养为基础,兼顾居住权的离婚扶养给付制度,并具体从它
的要件、考虑因素及限制予以明确。
全文分为导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部分是离婚扶养制度的概述,主要阐明离婚扶养制度的涵义、基本种类。
离婚扶养制度是指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定时期内,如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
协议或法院判决,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他方从经济上予以适当扶养的法律制度。
其种类主要可分为救助性扶养与补偿性扶养、永久性扶养与更生性扶养。
第二部分主要是对离婚扶养立法之社会背景与价值功能的阐述。
配偶一方在离婚后对弱势方进行扶养,有利于维护离婚自由的原则,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同时也可以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起到稳定婚姻、巩固家庭的作用。
第三部分通过介绍其他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离婚扶养制度,包括美国、德国、法国、台港澳,对其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主要包括请求离婚后扶养的条件、获得扶养的途径、法官判决须考量的因素、扶养的方式、限制以及变更和终止等。
第四部分通过介绍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及
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扶养的构成,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现行的离婚扶养制度存在规定笼统、适用条件严苛、可操作性不强等弊病。
第五部分针对我国现行离婚扶养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完善离婚扶养制度的相关建议。
即明确“救助性扶养”的内容、同时,适应我国国情发展的客观需要,修改现有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相关规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