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法论文-论发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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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展权

发展权是指一个国家利用本国经济、文化、财富、资源发展本国国力而不受侵犯的权利。

确立发展权的理由在于,发展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目标之一。人类社会发展有两大目标:稳定和发展。从理论上讲,稳定与发展是互为前提和目的的统一体,于人类社会缺一不可,不可顾此失彼。现代社会与以往的奴隶制、封建制社会在目标选择上的区别在于:价值取向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以往社会强调稳定居于社会的主导地位,发展的目的只是为了实现社会稳定,所以在目标的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秩序的实现;现代社会则与此不同,它强调发展对于稳定的重要意义,主张稳定的目的在于个人和社会的共同发展,个人和社会不发展,持久的稳定就难以实现,因此,它在选择社会目标的价值取向时更侧重于自由、公平和效益,而国际社会也正是从个人和社会发展程度的一般指数方面对世界各国进行分类,区别“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将发展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表达的是现代社会对于充分实现个人自由的要求,以及国家提高公平和效益程度的期望。现代社会对于发展权的确立,其实是在社会中注入了一种与时俱进的活力。

将发展权这一基本人权导入以人权为价值内核的宪法,是发展权实在化和21世纪宪法发展面临的首要问题。发展权的诞生发展了传统宪法的人权原则,并在人权主体、人权内涵和人权形式诸方面拓展了宪法人权的内容;而增进以人的全面发展即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为内容的发展权,则是实现民主宪政的基本途径;发展权是对传统人权观的超越,必然要求重新审视宪法人权的主体、含义、构成要素,特别是集体主体人权的法律确证和司法救济问题,这些问题又必然给宪法哲学和宪政实践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机遇和挑战。

民主宪政是宪法的基本价值。“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尽管民主宪政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目标在于建立有限政府以保障人权的实现,但是,宪政精神的现实化又需要具备包括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结构和社会主体的民主政治与法律理念等在内的一定的“生态环境”,其中对政治自主发展的束缚和经济文化的不发达则构成民主宪政的重要威胁。美国著名宪法学家沃尔特·莫菲将制约宪政实现的“环境”归结为两大方面:一是外部环境。特定国家的宪政制度是在特定的国际关系内运作的,国际社会关系既影响一个国家如何参与国际事务,有时又影响国家内部事务的处理。如强国对弱国内部政策的左右就是实现宪政的一个重要因素。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前苏

联、东欧国家的情形即是如此。所以,一国能否得到“完全平等和友善”的对待以获得他们对本国主权的尊重,对该国宪政制度的实现至关重要。二是内部环境。其包括八个子项目:1一个有能力实行宪政的国家必须有足够的经济力量和军事力量;2国内的宪政制度没有武装力量的挑战与抵制;3公民们对宪政制度的拥护,以及有足够的政治技能,保证政府依法治理,而公民个人也服从法律规则;4人民相互之间以及与政府之间充分的信息交流;5人民高度的文化与文明水平及对政治原理的认同;6经济、种族、宗教或文化团体之间的互相尊重与合作;7经济发展到没有任何一部分在经济上是如此贫穷以致于发生革命的程度,经济制度与政策必须保证一定水准的生活,并使每个人都有希望;8培育一种支持宪政的文化,这种文化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必须表现在实际生活的价值取向中,因为如果文化价值与政治价值发生冲突,就不可能实现政治价值。尽管这种列举式的分析方法不尽全面和合理,但却勾勒出了排除宪政障碍以实现宪政价值应具备的背景结构。其中,国际层面上的不合理国际关系对国家自主发展障碍的消除和国内层面的“足够的经济力量”、“足够的政治技能”、“高度文化与文明”、“经济发展”与“经济制度”以及“支持宪政的文化”诸方面的因素,实质上正是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发展权和人民在国家内部获得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权的基本内容和价值载体,离开了发展权的行使和实现,阻碍宪政实现的内外部因素便无法从根本上消除。

在影响宪政价值的诸因素中,经济不发达特别是社会贫困化是一个关键问题。在贫困的社会,连生存的状况都难以改善,人们更没有能力和兴趣关心民主政治、限制权力之类的宪政话题,政治权威的强大甚至膨胀似乎成为社会秩序化的必要条件,而为了谋求经济发展,往往通过行政权力强制推行经济政策,这又反过来导致权力的过分集中。总之,“宪政的实现会受到各方面的限制。首先是来自贫穷的限制”。从国际社会来看,“宪政的实现在很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具有现实的障碍。排除这些障碍,需要社会经济发展与进步,需要政治制度的改善与改革。”而以增进人的全面发展即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的发展权正好满足了建设民主宪政的这些需要。概言之,一方面,就宪政而言,它的展开过程就是社会正义体制的确立和实现过程,而“一个社会体制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要求经济和社会发展机会应均等地对人的全体开放,尤其是要使处于最不利地位即贫困者能够尽可能大地获得利益,这正是发展权的要旨。另一方面,从发展权自身来看,其根本价值在于赋予人自主选择发展模式的权利,促使主体自立、自主意识的唤醒和自由、自主行为的展开,排除主体之外的非理性力量的强制,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可见,以社会发展和人的价值、尊严的尊重为纽带,发展权与宪法的民主宪政价值融为一体,为完成宪政所担负的推动社会进步和人的解放与发展的重大使命奠定了现实基础。

实际上,发展权使宪法学面临着不少新课题,给传统的和当代的宪法学理论带来了机遇与挑战:一是面对发展权是否是一项人权,是否具有人权的独立的法律价值和法律地位等问题,宪法哲学需要重新审视宪法人权原则所指称的人权的真正含义和构成要素;二是发展权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新发展,对国家权力观产生冲击并进而可能导致国家权力与人的权利的关系发生变化。因为在国内,发展权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关系,国家是义务主体、人民是权利主体;在国际上,由于“各国有义务单独地和集体地采取步骤,……以期促成充分实现发展权利”,在发展合作和援助的过程中,受援国便成了权利主

体,而援助者则成为义务主体。如此一来,在国际社会是否存在着一种类似于国家公共权力的国际公共权力呢?若存在,它对作为宪法基本关系的权力与权利关系又有什么影响呢?三是发展权作为集体主体的人权,能否进入法律强制保障领域以寻求司法救济?若有,其法律手段和法律方式又是什么呢?凡此种种,既为发展权理论的成熟及其法律保障找到了切入点,也为宪法哲学的发展提供了生动的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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