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合法占有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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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中的私权利保护

论不动产登记中的私权利保护

论不动产登记中的私权利保护不动产登记作为一个重要的财产登记方式,不仅有助于维护公共秩序和经济规律的良好运转,同时也有助于保护私权利,保障自由意志和财产安全。

在本文中,将重点探讨不动产登记中的私权利保护问题,并着重分析我国存在的不动产登记中的私权利保护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一、不动产登记的定义和私权利不动产登记是指对土地、房屋及其中的固定附属物所进行的权利登记,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及其他权利。

私权利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即所有者对不动产所享有的绝对支配权。

与之相对的公权利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对不动产所行使的管理和调控权力。

二、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问题1. 登记难度大目前中国不动产登记体系仍然存在较大的登记难度,主要表现在不动产登记难度大、容易出现错误等方面。

这主要由于我国不动产市场尚未成熟,登记机构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有限,导致很难进行准确的登记。

2.登记周期长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流程较为复杂,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办理,因此登记周期长。

这不仅增加了登记人的时间成本,同时也加大了登记机构的管理难度。

3.登记数据更新滞后不动产登记数据的更新难度较大,导致登记数据的实用性和准确性受到影响。

一些无主房屋与农村土地不能及时得到登记,也会导致登记数据的滞后。

三、不动产登记中的私权利保护1.完善不动产登记体系为保障不动产登记中的私权利,需要优化不动产登记体系,提高登记效率和准确性,使登记过程更加公开、透明和便捷。

特别是要建立与完善不动产登记与地籍管理制度,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相互配合和沟通,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互通共享。

2.加强立法保护为了保护不动产登记中的私权利,需要加强立法保护,明确不动产登记中各方的权利义务。

特别是要建立房屋及土地登记制度,规范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能和权限,明确登记人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要加强不动产登记数据保护,防止个人信息泄露与侵犯。

3.加强不动产登记中的监管为保护不动产登记中的私权利,需要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的监督和管理。

[精编]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

[精编]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

[精编]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标题: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与发展研究摘要: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现代国家土地管理和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研究,可以对其现状和发展进行全面了解,并为其改革与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发展、改革、完善一、引言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现代国家土地管理和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动产交易和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保障土地和不动产的交易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本文旨在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与发展进行研究,为其改革与完善提供参考。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与特点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属、不动产权益和不动产状况等信息的登记记录和管理机制。

其特点主要包括权利明晰、信息公开、时效性、安全性和法律效力等。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分析1. 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总体状况:主要包括登记对象范围、登记机构设置、登记方式和登记信息的完备性等方面的分析。

2. 存在的问题与挑战: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难度与复杂性、登记信息共享的困难、登记效率和时效性不高等问题。

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1. 国内外经验借鉴:通过对国外先进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借鉴,汲取其经验教训,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展提供指导。

2. 科技手段的应用: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快速、准确录入和查询。

3. 政策法规的改革与完善:完善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提高登记机构的权责清晰度和规范性,推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

五、改革与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对策建议1. 加强登记机构的规范建设:包括加强人员培训与专业化建设、理顺登记机构的职责与权限等。

2. 完善登记信息的录入与管理: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与查询。

3. 推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可信化:加强登记数据的安全和防伪措施,提高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可信程度。

不动产登记依法登记保护产权稿件

不动产登记依法登记保护产权稿件

不动产登记依法登记保护产权稿件不动产登记,这个话题听上去有点生涩,像是某个老头子在图书馆里翻书。

不过,咱们今天就把它聊得轻松点,毕竟这可是关系到咱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嘛。

想象一下,辛辛苦苦攒钱买了房子,满心欢喜,结果没几天发现自己住的地方不是自己的,心里那种郁闷,简直就像吃了几斤酸梅!所以,登记这件事,绝对不能忽视。

先说说什么是不动产登记。

简单来说,就是把你拥有的房子、土地等等,像买菜一样,记录下来。

登记了之后,你就能心安理得地说:“这是我的地盘,我做主!”这可不是随便说说的,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谁敢来抢,咱就拿法律来打他,让他知道厉害。

这就像在篮球场上,假如你是那个得分手,别人想来侵犯你的地盘,那可是得看你手里的球权,法律就是你手里的球。

有些人可能会想:“这登记不是很麻烦吗?”其实啊,登记的过程没你想象中那么复杂,虽然看起来像一堆文件堆成的小山,但咱们只需要带上身份证、购房合同啥的,去登记机关一跑就行。

工作人员就会帮你搞定,简直像是在办理信用卡,稍等片刻,钥匙就到手了。

想想看,花钱买房还得自己去闯,谁愿意啊?所以,早点把这一关过了,才能安心享受生活。

再说,登记的好处可多了。

你想啊,如果有一天,邻居的狗突然冲你家跑来,非要占你家花园,咋办?这时候,手里的登记证就能派上大用场,拿出来一指:“看!我可是有证据的人!”狗狗也没什么恶意,不过就算是有,也要看法律的份儿,谁让咱有据可依呢?这就是登记给我们带来的安全感,让人觉得就算遇到麻烦,也能迎刃而解。

不过,有些人总是抱着侥幸心理,想着“反正我在这儿住了这么久,谁会来找我麻烦呢?”这种想法,真是太天真了。

要知道,社会就是这样,今天你没事,明天可能就出幺蛾子。

登记不光是为了你自己,也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产权,大家都按照法律来走,才能让这个大环境和谐点,少一些争吵,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你说不动产登记就是个小事,可是它的重要性可绝对不容小觑。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论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论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论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论文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制定与发布,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已经起步。

就我国当前的体制来讲,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依旧存在着各个方面的阻力,房地产作为不动产中的典型,在不动产登记执行过程中受到的影响最为明显。

一、不动产登记及其与房地产经济的关系不动产登记指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与自身职权,将不动产的自然、权利等状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进行记载并公示。

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草原、林地等,本文中所提到的不动产仅仅指房地产。

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原因是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其权利归属非常的复杂,需要对其产权关系进行明确。

对于房地产而言,不动产登记的目的与职能并不是降低房价,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

房价的主要影响因素为房地产供求关系,其他因素所发挥的都是间接影响,通过对供求关系的影响来影响房价。

不动产登记并不是单纯地为了征收房产税,两者之间虽然存在内在的逻辑关系,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并不是单一的房产税征收。

不动产登记仅仅是房产税的技术准备与支撑。

不动产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基础——土地登记、核心——权属、目的——物权保护、表达形式——空间信息、法律特征——勘验取证、时态特点——现势性强、作用——多用途性。

实现不动产登记,首先能够对房地产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不动产登记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从法律层面给与不动产权利人以保护,同时还能够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进行维护。

其次,能够刺激二手房房源的增加,降低房屋的空置率,实现房屋本身的社会价值。

最后,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供基础,促进房地产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不动产登记对房价的影响从房价的角度进行分析,人们所关注的并不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容与实施,而是在不动产登记基础上房地产政策的调整状况。

房价的决定因素主要包括市场、人口、收入、货币供应等几个方面,在对住房资源进行调节的过程中,保有环节房产税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

不动产交易中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不动产交易中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不动产交易中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不动产交易是指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租赁、担保等行为。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权利保护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不动产交易中的权利保护问题展开分析,并通过案例来说明相关法律规定。

一、不动产交易中的权利保护问题在不动产交易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应得到充分保护。

其中,买方的权利主要包括合法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不动产的质量保证权利和交易安全保障权利;卖方的权利主要包括合法出售不动产的权利、交易款项的保障权利和交易安全保障权利。

1. 合法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买方在不动产交易中应确保所购买的不动产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交易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确保交易的合法性。

例如,买方在购买房屋时,应查验房屋的产权证书,核实房屋的权属情况,以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2. 不动产的质量保证权利买方在购买不动产时,有权要求卖方对不动产的质量进行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卖方应向买方提供不动产的真实情况,并对不动产的质量负责。

例如,买方购买房屋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以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交易款项的保障权利在不动产交易中,买方支付交易款项是一项重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交易款项,卖方有权要求买方履行支付义务。

如果买方未按时支付款项,卖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4. 交易安全保障权利在不动产交易中,买卖双方都有权要求交易的安全保障。

例如,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提供真实的房产信息,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如果一方违反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对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案例分析以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例,来说明不动产交易中的权利保护问题。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套房屋出售给乙方,并约定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全部购房款项。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土地资源的稀缺以及产权问题的不稳定性越来越显著,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革已成为当下中国不可避免的问题之一。

自2016年7月起,中国国务院开始全面推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全面推行计划”,旨在逐步建立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同时,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的撰写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对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利、不动产负有的限制和不动产的形态等方面进行登记以及管理的制度。

其在土地资源管理、国土安全保障、保护产权等方面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不动产登记是监管和证明不动产的真实权属归属的重要途径。

在房地产投资领域,很多投资者都因为无法确认房产的所有权、限制权等问题而面临着重大的风险。

如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增强了不动产市场透明度,确保房地产市场的稳定。

其次,不动产登记的建立有效推动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促进了合规经营发展。

在实践中,不动产交易中诸多合同纠纷大多是因为双方对房产的真实权属不明确所导致的。

因此,一旦建立良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就能够有效促进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并且推进合规发展。

最后,不动产登记的实施也能够推动政府的公共服务工作。

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更好地把握各种不动产资源的数量、分布和规模等核心数据信息,及时地和准确地进行分析,并制定出相关政策和规划。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的主要内容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方面,目前国内的研究内容主要涵盖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计到制度实施等多个方面,如不动产权的确认、标的范围的确定、登记信息的完备性和核查监管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论文围绕不动产权属的确认问题展开研究。

此类研究主要关注不动产权属确认模式的设计以及相应的实现方式,如固定不动产权属确认制度、有限责任制,权属清理制度等一些创新性的制度设计。

此外,这类论文还涉及到不动产登记实务中权属争议的解决问题。

其次,论文探讨如何确立不动产登记的标的范围问题。

物权法对不动产权益的保护

物权法对不动产权益的保护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不动产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而在不动产领域,不动产权益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旨在维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在不超过1500字的篇幅内,从不动产权益的保护内容、具体实施及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论述,以全面解析物权法对不动产权益的保护。

一、不动产权益的保护内容1. 所有权的保护物权法充分保障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人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动产的权利,又承担不动产的风险和责任。

物权法确保一旦不动产所有权受到侵害,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2. 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在我国,土地归国家所有,而土地使用权作为特殊的不动产权利,也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物权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土地的权利,并对其权益作出保护。

同时,物权法规定了侵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非法侵占、强占、剥夺等,严厉打击侵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3. 不动产抵押权的保护不动产抵押权是指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取得其不动产的担保权利。

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权的保护主要包括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以及抵押权的实现等方面的规定,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

二、物权法对不动产权益的具体实施1. 建立健全权属登记制度为了保护不动产权益,物权法规定了权属登记制度。

所有不动产权益都需要在不动产权属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保障公众对不动产权益的了解和保护,有效降低了不动产权益纠纷的发生。

2. 设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为了保证权属登记的准确性和效力,物权法设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权益的登记工作。

该机构的存在可以通过权属登记的方式,有效维护不动产权益的安全和稳定。

3. 加强对不动产转让的监督物权法对不动产转让的规定也起到了保护权益的作用。

依法登记保护产权 范文

依法登记保护产权范文朋友们!今天咱们来聊聊依法登记保护产权这个超重要的事儿。

想象一下,产权就像是你心爱的宝贝的“身份证”。

你有一个超级酷炫的限量版手办,或者是你祖传的一块超有故事的玉佩,这些可都是你的宝贝财产啊。

但是,如果没有依法登记,就好像这个宝贝在财产的世界里是个“黑户”呢。

比如说,你买了一套房子。

哇,这可是人生大事啊!你欢欢喜喜地住进去,觉得这就是自己的小天地了。

可是,如果没有依法进行房产登记,那这房子的产权归属就可能存在风险。

也许有一天,突然冒出个人说这房子他也有份儿,你说糟心不糟心?这就好比你养了好久的宠物,突然有人跑来说这宠物是他的,你肯定一百个不乐意啊。

依法登记产权呢,就像是给你的财产穿上了一层坚固的铠甲。

它明确地告诉所有人:“这个东西就是某某某的,谁也别想乱打主意!”对于企业来说,这更是至关重要的事儿。

企业有各种资产,设备啊、专利啊、商标啊等等。

要是不进行产权登记,那在商业竞争的大舞台上,就像一个赤手空拳的战士,很容易被那些不怀好意的对手抢走自己的“武器”和“领地”。

再说说那些创意无限的小发明家们。

他们好不容易搞出一个超棒的小发明,要是不通过合法登记保护这个发明的产权,说不定哪天就被别人拿去生产赚钱了,自己只能在一旁干瞪眼,这多不公平啊!而且,依法登记产权也是建立有序社会经济秩序的基石。

就像搭积木一样,每一块积木(每个产权明确的财产)都放在正确的位置,整个社会经济的大厦才能稳稳当当的。

如果产权乱成一团麻,那经济秩序就会变得混乱不堪,大家都得跟着遭殃。

从国家层面来说,完善的产权登记和保护制度,就像磁石一样吸引着投资。

你想啊,投资者看到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产权保护得这么好,就像吃了颗定心丸,会毫不犹豫地把钱投进来,因为他们知道自己的钱变成的资产是安全的。

这就像小鸟找到一个安全的巢穴才会安心地住下一样。

所以啊,不管是个人的小财产,还是企业的大资产,依法登记保护产权都是必不可少的。

咱们都要重视起来,积极去登记,这样才能在财产的世界里高枕无忧,让自己的权益稳稳当当的。

论不动产登记之效力

论不动产登记之效力【摘要】不动产登记在法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效力。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意义在于确认不动产的权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不动产登记在法律上产生的效果包括约束力、确权力和抗辩力,可以有效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

不动产登记还具有保护作用,可以避免可能存在的权属纠纷和侵权行为。

在不动产登记的变更和抵押等权利效力方面,登记会反映权利变动,确保交易的合法,确保债权的有效实施。

对于不动产登记可能存在的异议和撤销效力,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和保护措施。

不动产登记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法律意义、法律效果、保护作用、权利效力、异议、撤销效力、结论1. 引言1.1 引言:论不动产登记之效力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权利事项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不动产权利产生的法律效果。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确认权利、保护权利和实现权利三个方面。

不动产登记确认了不动产权利的存在和内容,使之具有法定的确认效力。

登记过的不动产权利具有公示性和可以追溯性,可以证明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通过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利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不动产登记实现了不动产权利的变更和抵押等权利效力。

不动产登记使得权利的变更和抵押等手续简化有效,方便了不动产权利的转让和处置。

登记还可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确保其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及时追索债权。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仅在于确认和保护不动产权利,还在于实现权利的变更和抵押等权利效力。

不动产登记对于不动产权利的稳定和安全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是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

2. 正文2.1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意义:论不动产登记之效力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权利人、权利人享有的权益和不动产的其他权利事项等内容登记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中,以达到公示、明确、保护权益的法律程序。

不动产登记法确保不动产权益和交易的法律保护

不动产登记法确保不动产权益和交易的法律保护不动产登记法是一项旨在确保不动产权益和交易的法律保护的法规。

该法规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影响。

本文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法的解析,探讨其对不动产权益和交易的保护作用。

第一部分:不动产登记法的背景和意义不动产登记法的出台背景可以追溯到国家土地管理改革和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动产交易日益活跃,因此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来确保权益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不动产登记法的意义在于,通过明确不动产权益的归属和流转情况,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不动产市场的稳定。

同时,不动产登记法还有助于提升金融机构对不动产交易的信贷支持能力,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部分:不动产登记法的主要内容不动产登记法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的范围、登记主体和登记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首先,不动产登记的范围涵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其他不动产的权属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范围要广泛,并与实际需要相适应,以确保权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其次,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应当具备合法的权利和能力,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最后,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应当包括登记申请、审查和登记证书的颁发等环节。

不动产的登记应当及时、准确地办理,并确保登记结果与现实情况相符。

第三部分:不动产登记法的保护作用不动产登记法通过履行登记手续,对不动产权益和交易进行法律保护。

其保护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不动产登记法确保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通过登记手续,可以确定不动产的权益归属,防止虚假登记和权益的侵害。

其次,不动产登记法提供了交易过程中的法律保护措施。

在不动产交易中,登记手续的完备性可以确保交易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有效减少权益纠纷的发生。

第三,不动产登记法为金融机构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借贷的法律依据。

登记可以明确不动产的所有权和抵押权,为金融机构提供信贷的安全性保障,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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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动产合法占有的保护【摘要】在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的立法体系中,多数重视物权本权的保护,但是对有“本权外衣”之称的的占有则鲜有明文规定。

就我国情况而言,直到物权法的出台,才对占有加以明确。

然而,现实中因占有而导致的纠纷依然层出不穷,特别是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因其交易的特殊性及复杂性,最终导致纠纷的普遍性。

本文旨在为暂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已然/应然合法占有不动产的受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一个思考方向。

【关键词】占有制度;已然占有;应然占有;占有保护请求权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法例,有关占有制度的规定大多单独成章,系统而规范。

而我国有关占有的规定零星地分布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但是从未明确占有的概念,更没有明文承认占有制度,直至2007年物权法出台。

可见,现代社会中,法律对物的保护已逐步由对物的本权保护转向兼顾对物的利用价值的保护。

一、占有制度绪论(一)占有制度的概念占有一词,源于拉丁文possessio,分别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设立、保持)两个词组成,意为“对物的控制和管领”。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论占有》一文中将占有定义为“有所有意思的人,完全管领物件,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事实。

”与所有相比,占有强调的是对物的直接/间接控管,而不论其权属如何,尽管物的所有人当然对属于自己的物有控制能力,但这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外在表现,与占有的管领有本质的区别。

(二)占有制度的历史渊源就占有制度的历史渊源而言,主要有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两个。

作为大陆法系起源的罗马法,其对大陆法系民法制度的创立和发展影响极为深远。

罗马《十二表法》第六表就定为“所有权和占有”,共11条,同时第七表“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第八表“私犯”及第十二表中均有对占有的规定,都是指对物予以实际的控制。

[1]这是占有规范的雏形,包括占有的性质、占有的对象、占有的类别、占有的丧失及占有的保护等。

罗马法以占有来概括或表述一定主体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奠定了占有法律制度两千多年历史发展的基础。

日耳曼法对占有制度亦产生重要影响,日尔曼法上的占有制度,则很有可能是来源于早期的教会法。

“随着罗马法的接受,它已经逐渐演进成拉丁法即当代民法的占有。

”[2]在中世纪的日耳曼法中,gewere制度是其整套对物权利秩序的基础,无论是所有权或其它限制性的权利均需要以gewere来体现其存在。

一直到《德国民法典》诞生之前,这一套以gewere为基础的对物权利秩序还在普鲁士等地区得以保留。

可以说,19世纪以来各国民法确立的占有制度,正是罗马法与日尔曼法两种不同占有制度交互作用的混血儿。

(三)我国清末民初民事立法中的占有制度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聘请志田钾太郎、松冈义正起草民律。

松冈义正在立法过程中,直接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中寻找根据,于《大清民律草案》中确认了占有,至此“占有”一词才真正进入法律文本,在此之前,《大清律例》中并未出现过这个字眼,类似含义则是用了“侵占”、“强占”、“霸占”、“占夺”、“谋占”等词汇,且都是带有否定性评价的字眼。

民国十四年,修订法律馆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参考,编纂民律草案。

与《大清民律草案》相比,物权编的变更较少,而占有一章亦然。

民国十八年十月,《民法物权编》开始起草。

《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共计十五条,其中涉及占有的有如下几条:“第四条以所有之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六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十条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者,为典权人。

”“第十五条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3](四)占有的法律性质有关占有性质的争论由来已久,历来是争论的焦点,各国学界亦对此众说纷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归纳起来,争论的两大派分别为事实说和权利说。

在罗马法上,占有被认为是一种事实,其机能不在保护权利而在于保护社会和平。

而日尔曼法则不同,经占有公示的状态具有绝对性,权利包裹在占有中,借占有得以体现,因此,占有被称为“权利的外衣”。

1、事实说。

该观点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在罗马法上,占有始终是一种事实状态,“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的实际意图。

‘占有’这个词的含义是指真正的掌握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

”德国学者耶林亦认为“占有是事实,所有权是权利。

占有是事实上行使某种请求,而所有权是在法律上确认实现的权利。

”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学者持有这种观点。

在立法上它反映在《德国民法典》第854条[4],《台湾民法》第940条规定。

[5]2、权利说。

权利说即主张占有本身并不是事实,而是一项权利。

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本身就是表明他享有对该物的某项权利。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占有既是一种利益,又受法律的保护,符合权利的定义;而且,从现实的角度出发,交易过程中,出卖方对物的占有本身即意味着对该物的某些权利,买受人也很少去会怀疑现实占有某物的人的权利存在,权利说要求在占有发生纠纷时,应就背后的权利一块进行裁判。

持该学说的法例以日本最为典型,《日本民法典》物权法篇中第二章未规定占有的概念,而是规定了占有权。

[6]二、不动产合法占有的保护(一)保护的必要性生活实践告诉我们,不动产的转让相对于动产的转让繁琐许多。

原因之一在于,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转让采用的是统一登记制度。

这就意味着,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标志的。

然而,现实生活中,不动产转让合同签订生效距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取得是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的,甚至由于政策等方面的原因,不动产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经过数年仍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这就难免存在物权转让合同有效而物权受让人却无法行使物权的现实尴尬。

现行法律往往注重对本权权利人的保护,而忽略本权转让合同中本权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那么,在当今不动产物权频繁交易的市场经济大环境下,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成了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这不仅关系到不动产交易的健康发展,稳定交易秩序,更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

(二)保护的依据物权法第五编规定了占有,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分布,首次将占有制度纳入民法体系,也是我国民事立法第一次系统地对占有制度加以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245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其立法目的在于:对宣示权利的外在表现---占有提供保护,同时保护占有人稳定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占有保护当然适用于有本权的占有,如物的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同时也适用于无本权的占有,只要占有的产生有合法基础,比如基于合同关系,即借助某一法律关系作为媒介产生的占有,而不论占有背后是否享有真正的本权。

(三)已然占有的保护为了更好地阐述保护途径的行使过程,笔者假定:情形一,不动产转让合同签订生效,但尚未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手续,若此时不动产受让人已实际占有了该不动产,那么第三人对该不动产实施侵占/妨害的,不动产受让人该如何应对?笔者认为不动产受让人可以从以下途径寻求法律救济:第一,不动产受让人可以将侵害的事实告知该不动产的转让人(依然为所有权人),不动产转让人得以根据其享有的物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从而使物权回复到圆满状态,最终维护不动产受让人的权利。

第二,若不动产转让人怠于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任由第三人实施侵害该不动产的行为,那么不动产受让人(也即不动产已然占有人)得以根据物权法第245条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从而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由此可见,不管选择哪一条保护途径,不动产受让人都能寻求到法律救济。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种途径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救济的行使受制于不动产转让人的主观意愿、或者其他一些客观原因,从而可能导致无法行使或无法及时行使,而且颇费周折。

这样一来,不动产受让人权益的保护将显得异常被动。

第二种途径的主动权则掌握在不动产受让人手中,不受不动产转让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能够由不动产受让人自主行使,从而切实保护不动产受让人的权利。

(四)应然占有的保护笔者代理过一个相关案件,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实际占有涉诉的不动产,仅根据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来应该占有该幅土地,此时案件的处理将有别于已然占有的情形。

现将案情简化处理为情形二:甲、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尚未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

另悉,转让合同签订前,甲已将该幅土地租赁给了丙,后丙转租给了丁,由丁一直占用。

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丁仍拒不搬离。

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人甲怠于行使权利且转租人丙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不动产受让人乙起诉至法院要求丁支付租金并搬离。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确认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甲,并且已经转让给了乙。

乙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受让人,有权向丁收取租金。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所以甲和乙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乙有权受让转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收益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乙没有取得涉诉土地的权属证书,表明乙并不享有该幅土地的物权,也即未直接取得对抗丁的物权,因此要求丁返还该不动产无法律依据。

另外,丁系与丙而非乙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乙要求丁向其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中不难发现,第一种观点是基于有效的转让合同,从而乙承继了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向丁收取土地租金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种观点是基于物权的角度,认为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物权真实有效存在,由于暂未履行登记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也即未取得真实有效的物权,从而导致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于法无据。

法院支持了第二种观点,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

有人提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依上文情形一第二种保护途径所述,根据《物权法》第245条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

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物权法》第五编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保护已然占有,即先有实际占有,而后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的场合下当事人得以主张的请求权,即意味着已然占有是该请求权得以主张的前提。

本案中,乙自始至终未实际占有涉诉土地,反而由丁一直占有使用,因此乙就谈不上主张已然占有保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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