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扬与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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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茂和与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茂和与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茂和与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杨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杨茂和【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茂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否则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户籍所在地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否则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两个被诉行为是由不同行政机关作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被告、不同的法院管辖,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

经一审法院释明,杨茂和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故杨茂和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杨茂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苏11行终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雄曹英陈小娟【审理法官】肖雄曹英陈小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项华荣;张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当事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项华荣张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项华荣张萍【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冰江苏德升汇律师事务所;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徐贤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冰江苏德升汇律师事务所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徐贤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冰张红玉徐贤荣【代理律所】江苏德升汇律师事务所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项华荣;张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被告】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且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但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撤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复核全案证据,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与在案证据不相符,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2003年2月申请案涉房屋登记时向原房屋登记部门告知过该事实。

杨再云与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再云与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再云与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再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杨再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杨再云【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再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户籍所在地合法性行政复议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自然资源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针对杨再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履行了检索、查找义务。

因未能查询到杨再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向杨再云进行告知,被诉告知书内容及作出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被诉复议决定亦具备合法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再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杨再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再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42: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杨再云向自然资源部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记载的信息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承办《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会建设项目征收土地面积1959公顷》,业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自然资源部制作和保存的征地批复内容的政府信息"“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1]278号批复批准都匀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面积1293.45公顷,业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部作出批复内容的政府信息"。

陈明扬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明扬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明扬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鲍浩程黎【审理法官】朱晓婕鲍浩程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明扬;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当事人】陈明扬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当事人-个人】陈明扬【当事人-公司】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代理律师/律所】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富敏荣苏悦【代理律所】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明扬【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明扬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明扬已在(2018)沪0115行初709号一案中以涉案产证将涉案房屋类型登记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产证,该次起诉业已经法院生效裁定驳回。

杨凡、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凡、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凡、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应哲刘旭东郭国旗【审理法官】尹应哲刘旭东郭国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凡;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杨凡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杨凡【当事人-公司】新野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王东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王东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俊友王东【代理律所】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凡【被告】新野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是否追加或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权责关键词】违法查封第三人物证证明撤诉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4月3日,杨凡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新野县国土资源局为杨秋菊、陈亚平所办理的新房权证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8月8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81行初6号裁定,准许杨凡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是否追加或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一审第三人楚景占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马怀珍与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马怀珍与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马怀珍与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苏11行终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雄曹英陈小娟【审理法官】肖雄曹英陈小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怀珍;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扬中市新坝镇公信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马怀珍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扬中市新坝镇公信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马怀珍【当事人-公司】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扬中市新坝镇公信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琴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张广武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琴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张广武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琴张广武【代理律所】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马怀珍;扬中市新坝镇公信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户位于淮安市××区的住所被依法拆迁后,已得到相应的安置房安置,且上诉人名下在公信村并没有独立的房产和宅基地,而户口分户登记仅仅是户籍管理措施,不涉及补偿安置问题,故上诉人现向户口所在地申请宅基地建房或享受安置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关联性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复核全案证据,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婚后户口未迁出公信村某组,且参与了该组2003年-2006年征地款的分配。

1994年上诉人之兄马某户申请旧房翻建时,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明确载明,包含4.7某6.8平方米房屋在内的原房屋全部拆除,土地交集体。

张颖如与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颖如与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颖如与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3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苗鸿徐沐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颖如;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张颖如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张颖如【当事人-公司】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王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进【代理律所】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颖如【被告】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上诉人张颖如因不服115号处罚决定书而提起本案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罚款质证新证据撤诉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1:28:11张颖如与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10行终3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正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义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颖如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行初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江都国土局)对江都区大桥镇昌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勋村委会)作出扬江国土[2015]罚字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5号处罚决定书),因该村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本村九组土地上取土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责令该村委会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所取土的24750平方米土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同时并处罚款。

扬中市中扬红星置业有限公司与严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扬中市中扬红星置业有限公司与严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扬中市中扬红星置业有限公司与严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扬中市中扬红星置业有限公司;严为民【当事人】扬中市中扬红星置业有限公司严为民【当事人-个人】严为民【当事人-公司】扬中市中扬红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巫肇胜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巫肇胜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俭巫肇胜【代理律所】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扬中市中扬红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严为民【本院观点】严为民与扬中市中扬红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储藏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严为民与扬中市中扬红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储藏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涉案储藏室建成后,经测量,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存在面积差,该面积差价扬中市中扬红星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

针对面积差价,储藏室转让协议约定“多退少补",但是并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方法,鉴于储藏室转让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存在密切关联,一审判决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面积差计算方法的约定认定本案储藏室面积差的金额,并无不当。

同时,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金额亦未超出严为民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

一审法院关于储藏室面积差价的判决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扬中市中扬红星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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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扬与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苏11行终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雄曹英陈小娟【审理法官】肖雄曹英陈小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包扬;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包扬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包扬【当事人-公司】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纪成【代理律所】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包扬【被告】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拘留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复核全案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依据本院(2018)苏11行终248号行政裁定书,本院另查明:朱华美于2013年4月19日以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向扬中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6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包扬于2008年取得案涉房地产的权属登记;包扬于2013年2月将案涉房地产出让给孙某等人,至此包扬已丧失对上述房地产的合法权益;此后,孙某等人又将此房地产转让给包扬的母亲朱华美。

现包扬起诉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朱华美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关土地的使用权人,同时是包扬监护人,又以包扬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不具有诉的利益。

此外,本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包扬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包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7:40【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扬系多重残疾人,朱华美系其母亲,也是其法定监护人。

涉案“位于中昌路××号别墅楼"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判给原告,并依法进行了登记。

2013年2月27日,原告包扬及其父亲包勇民与案外人孙某、孙某甲、孙某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中昌路××号房地产转让给孙某、孙某甲、孙某乙,其后,孙某办理了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证。

2013年3月25日,案外人孙某与朱华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孙某将涉案中昌路××号房地产转让给朱华美,孙某甲、孙某乙向住建局交易所作出书面情况说明,称因包扬的母亲朱华美考虑到包扬仅有一处房产用于居住,所以欲回购该房产,故孙某甲及共有人决定将该处房产由朱华美回购,本人及共有人同意放弃该处房产的所有权。

朱华美亦向住建局交易所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本人朱华美因考虑到儿子包扬无居住之地,故欲将之前已转让给孙某甲的位于中昌路××号的房产回购,孙某甲购买该处房产过程中承担的所有税费由本人承担,本人恳请所领导考虑到本人及儿子包扬的特殊情况批准为感!本人承诺如今后需补缴相关税费本人愿意一力承担,同时本人如要转让该处房产一定不损害包扬的居住权益。

"其后,朱华美支付给孙某甲房屋价款115万元,孙某甲就此出具收条一份。

2013年3月29日,朱华美和案外人孙某向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时提供孙某、朱华美身份证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凭证、孙某60××37号房权证等书面资料,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认为朱华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定条件,故于2013年4月2日向申请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朱华美本人于同日领取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3日,扬中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朱华美扬国用(2013)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应该办理登记到原告包扬名下。

2008年12月1日,原告包扬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民一终字第540号判决书办理登记扬国用(2008)第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8年6月19日,原告包扬到扬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更正登记。

朱华美名下扬国用(2013)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既没有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或申请表,也没有尽审查土地权属来源义务,更没有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给予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期限。

本案在土地登记过程中没有进行任何公告,程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应予撤销。

原告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扬国用(2013)第1××3号,土地号04×××49土地使用证;2、判令将国有出让地04×××49依法登记到多重残疾人包扬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29日,朱华美和案外人孙某向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三茅街道中昌路××号房地产的土地登记,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证明、房权证等所有书面材料后,给申请人朱华美办理了涉案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和办理程序,已尽审查义务,办证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独立意思表示,其母亲朱华美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其本人领取。

故朱华美在2013年4月2日即领取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

故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华美亲自去申请办理,亲自领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在又至法院起诉撤销该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

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请求法院对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情况一栏中朱华美的名字进行笔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人情况处“朱华美"三个字是否系朱华美本人所签对申请的事实无实质性影响,关键处应为土地登记申请书落款处申请人签章是否为朱华美本人所签,原告对申请表落款处的签名不申请鉴定,而是对申请人情况登记中的签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与常理不符,故对此不予理涉。

至于房屋买卖合同相关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与本案无关,故关于房屋权属争议,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包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包扬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的案涉行政行为,因无公告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且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经双方质证,径行裁定,程序显然违法,裁定的结果无效,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审查案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五款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拘留和罚款可以合并适用。

包扬与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11行终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扬。

法定代理人朱华美,系包扬的母亲,性别,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祝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龙,该局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包扬因诉被上诉人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行初28号行政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扬系多重残疾人,朱华美系其母亲,也是其法定监护人。

涉案“位于中昌路××号别墅楼"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判给原告,并依法进行了登记。

2013年2月27日,原告包扬及其父亲包勇民与案外人孙某、孙某甲、孙某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中昌路××号房地产转让给孙某、孙某甲、孙某乙,其后,孙某办理了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证。

2013年3月25日,案外人孙某与朱华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孙某将涉案中昌路××号房地产转让给朱华美,孙某甲、孙某乙向住建局交易所作出书面情况说明,称因包扬的母亲朱华美考虑到包扬仅有一处房产用于居住,所以欲回购该房产,故孙某甲及共有人决定将该处房产由朱华美回购,本人及共有人同意放弃该处房产的所有权。

朱华美亦向住建局交易所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本人朱华美因考虑到儿子包扬无居住之地,故欲将之前已转让给孙某甲的位于中昌路××号的房产回购,孙某甲购买该处房产过程中承担的所有税费由本人承担,本人恳请所领导考虑到本人及儿子包扬的特殊情况批准为感!本人承诺如今后需补缴相关税费本人愿意一力承担,同时本人如要转让该处房产一定不损害包扬的居住权益。

"其后,朱华美支付给孙某甲房屋价款115万元,孙某甲就此出具收条一份。

2013年3月29日,朱华美和案外人孙某向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时提供孙某、朱华美身份证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凭证、孙某60××37号房权证等书面资料,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认为朱华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定条件,故于2013年4月2日向申请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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