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应如何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应如何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应如何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应如何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松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张志荣黄志伟

【问题提示】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销售者应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停止侵权。但是由于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在销售过程中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经综合考虑,认定被告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类案件的被告均为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虽然其提供的证据部分为复印件,但是从举证能力角度来看,不宜太过苛求。该判决对于合理引导原告调整其维权方式及方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二知初字第111号(2011年9月19日宣判),判后双方均无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案情】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被告:陈松茂(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格美百货超市的个人经营者),男,汉族,1946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京溪园镇信用社宿舍1号。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在第十六类商品上取得“”(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01421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博于2009年12月3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大公路植村牌坊旁的“格美超市”,公证人员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格美百货超市”,地址为“大石街植村南大公路207号”。刘博在该店购买了铅笔共10支,共支付人民币5元,并取得收据、电脑小票各一张。刘博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购买获得的所有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2009年12月26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

刘博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相关数码数据保存在该公证处。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姜励勤对上述“铅笔”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2009年12月27日,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袋》进行封存、贴上该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付给刘博自行保管。被告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是被告的经营地址。

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对中华型号6151皮头笔-HB10支进行鉴别,以该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为由,作出“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鉴别结论。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封存的铅笔共10支,铅笔型号为6151HB,该铅笔的笔身上均标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收据上加盖有“格美超市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名称及规格栏写着“铅笔”,数量为10支,金额为5元,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此外,还有一个印有“格美超市”字样的购物袋。

被告提交的《聚源文具销售单》上显示客户为“格美超市(陈松茂)”,货物包括“6151红装中华铅笔”在内,单价为3.80元/盒,每盒12支铅笔,平均一支铅笔约0.32元。该《销售单》上加盖有“中山市西区聚源百货商行”字样的印章。原告称其正品6151HB中华铅笔批发价大概是0.35元/支。被告并提交了供货商中山市西区聚源百货商行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被告提交的证据3上印有“中华铅笔特约经销商”、“上海中华铅笔联销公司授权、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出品、NO:012”等字样,并加盖有上海中华铅笔联销公司的印章。原告称该证件与原告授予给其特约经销商的授权牌匾形式上是一致的,但原告认为其授予其特约经销商的证件包括授权牌匾与授权证书两种,必须同时张挂在经营的店面,授权证书上有注明被授权人的名称,授权牌匾上没有注明被授权人的名称。被告称该授权牌匾是其进货时由供货商向其提供的。

【审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及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专用权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01421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地址为被告经营场所地址,商店悬挂证照显示的单位名称与被告个体工商户字号相同。刘博是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取证行为的,公证书所附照片亦显示收据与被控侵权的6151HB型号铅笔摆放在一起。收据上也加盖有被告字号的印章,所附照片显示的门面字号与被告个体工商户字号相同。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格美百货超市销售的。

经庭审比对,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面标注的商标标记,与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及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铅笔,而原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铅笔在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同种商品。原告

第19710号及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及速写铅笔在内,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9710号及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类似商品。

综上,认定被告在其销售的6151HB型号铅笔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及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别,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故认定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被告不知道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在进货时已经审查了供货商中山市西区聚源百货商行的工商注册资料,其进货价0.32元/支与原告所称的正品批发价0.35元/支接近,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所进被控侵权铅笔是合法的商品。

第二,被告在进货时已经审核了供货商提供的“中华铅笔特约经销商”授权牌匾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该授权牌匾形式上与其授予原告的特约经销商的牌匾内容相同。虽然原告称其特约经销商应同时具备授权牌匾与授权证书,授权证书上记载有被授权人的名称,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其所述属实,亦只是原告与其特约经销商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在进货时并不知道尚有一份授权证书的存在,不可能要求供货商提供。且授权牌匾是原告所制作并发给其特约经销商的,原告没有在授权牌匾上标明被授权人的名称,完全是原告的责任所致,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且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原告制止侵权的诉讼目的,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松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及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主要涉及侵权产品的认定以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销售者法定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一、如何认定被告涉案销售的产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和第381104号《商标注册证书》以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另外,提供由原告自身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以涉案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为由,作出“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鉴别结论。但是,由于假冒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的相似度,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认为以原告单方出具的《鉴定证明》来认定涉案产品系假冒侵权产品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采纳。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该《鉴定证明》的证明力?

就本案来说,经过庭审比对,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面标注的商标标记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记,二者在视觉上基本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当然,该鉴定结论不能过于简单。如果鉴定结论仅仅作出“该涉案产品并非我司生产的产品”的声明,未涉及涉案产品与正品在产品成分等相关技术特征方面的比较分析,是缺乏证明力的。

在本案中,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中已经对涉案产品相关技术特征方面的差异作出比较分析,可认为原告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如果被告要反驳原告的观点,就需要据此提出反驳证据,如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向原告或原告授权销售的供应商进货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情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法院根据庭审比对结果及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秉承了法律公平、正义以及效率的原则,合理降低中间销售商在商业活动中的法律风险,最终责任将由恶意侵权的销售商来承担。

该条款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的三个法律构成要件,即“不知道”、“合法取得”以及“说明提供者”。

第一,关于不知道。

“不知道”这一构成要件是指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者作为产品流通的重要环节,且作为营利性的市场主体,其法定的注意义务应较普通消费者更高。也就是说,当销售者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推定其应当知道可能存在侵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对于合理注意义务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五个因素:销售者的认知能力、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产品的进货价格、产品的来源、供货者资质。其中,销售者的认知能力、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越高,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也就越高;交易产品的进货价格越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也就越高,反之则越低。此外,销售者还需要审查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以及供货者的资质,从而确保交易产品系由合法的厂家生产。

第二,关于合法取得。

“合法取得”这一构成要件是指销售者需要证明自己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一般来说,销售者提交的证据有:商业税务发票或增值税发票、进货合同,以及收款收据、出货单、入库单、购货经办人证言等资料。其中,商业税务发票或增值税发票、进货合同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产品的来源,因此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定。然而收款收据、出货单、入库单、购货经办人证言更多的是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凭证,对于其证明效力,应根据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三,关于说明提供者。

“说明提供者”这一构成要件是指销售者提供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说明提供者”,不仅是要求提供出产品销售链中的“上家”,还要求该“上家”是真实存在并且能够被查实的,而不是虚构的。一般情况下,销售者应该要能提供“上家”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方可视为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同时,这一构成要件必须与“合法取得”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免责事由。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即使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也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侵权情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辩称其在购买和销售的过程中不知道亦不可能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不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原告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其次,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聚源文具销售单》显示,涉案产品的进货价约为每支铅笔0.32元,与原告的正品批发价每支铅笔0.35元接近,因此无需承担更高的注意审查义务。再次,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中华铅笔特约经销商证明》显示,被告在进货时已经审查了供货者的相关资质,包括供货者的工商注册资料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综上,可推定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知道侵权存在。

此外,从司法实践看来,一方面个体工商户存在权利意识不高、举证能力较低的问题,另一方面销售链中故意侵权的“上家”在商业活动中为规避法律责任,往往不向个体工商户出具正规的发票、票据,个体工商户因此只能保留既无签字又无印章的普通供货单。因此,尽管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部分为复印件,《聚源文具销售单》也仅是单方出具的凭证,对于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一概否定,应根据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从公平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避免过分加大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其中,经验法则是司法实践中运用得最多的法则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说服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也为经验法则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创始人霍姆斯也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因此,法官对于该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可以结合自身的社会经验,从而做出灵活的判决。

综上,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善意侵权的规定,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志荣、陈弈衡、崔剑)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律师认为,除了上述举证原则和要求以外,当事人还应该清楚自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律师提醒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有如下两点: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律师认为,在经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还应该清楚经济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因为这些法律和法律解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如果不清楚或者没有按照这些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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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对此严律师做了更进一步的解析: 实际损失是指侵权行为所致的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减损,包括了销量流失、价格降低、成本增加所带来的利润损失等。实践中,实际损失一般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实际损失=侵权数量(流失销量)×单位利润(合理利润) 侵权数量可推定为:权利人流失销量或者侵权人的销售量,而合理利润一般而言根据净利润确定,依不同案情可以根据营业利润、销售利润、毛利润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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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一、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本文中,我们使用的是“证明责任”这样一个概念,而非“举证责任”,那么,什么是“证明责任”,它与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有什么不同呢?2]“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纪末的美国证据法学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导论》中指出:证明责任共有三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争论的事实主张后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如果依其所言所为而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将败诉”;第二层涵义是:“继续进行争论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存在于案件的开始阶段,而且贯彻于此后的整个审判或辩论的任何阶段”;第三层涵义是:“无论使用这个术语的何种称谓,都较诸其他两层涵义具有更为丰富的意蕴,而且亦可具体指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或者概指整个涵义”。3]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现代学说认为,证明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两层基本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当事人在案件结束之际,就一定的事实主张说服陪审员的义务;第二层涵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向法官举出充分证据,以使相对方当事人作出答辩的义务。这两层涵义合在一起,构成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全部内容。4]简而言之,证明责任包括两层涵义,一为说服责任,一为举证责任。我国目前在诉讼法领域(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证明责任作如此区分,而是统一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当然,这里的“举证责任”并不同于证明责任下的“举证责任”概念,而更多地具有证明责任的意味,即包括了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这里我们之所以要借鉴英美法上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是因为对证明责任作这样的区分更有利于

劳动争议中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常见劳动争议中加班费的举证责任探讨劳动争议中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离不开劳动争议的性质,以及国家对劳动争议案件纠纷的特殊规定。所以劳动争议中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仅仅具有民事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一般分配规则,而且具有民事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分配规则以及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1、劳动争议中加班费的一般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是一种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即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劳动关系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因此其具有普通民事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中加班费争议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的一种,其举证责任分配当然适用这两个规则,即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加班费诉讼请求或者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劳动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则会承担败诉的风险。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劳动争议案件中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

般规定。从此,劳动争议案件中加班费的一般举证责任即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2、劳动争议中加班费的特别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 劳动争议兼具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的特点,如果劳动争议案件中仅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必然会导致诉讼的不公平,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正当维护。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中有特别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 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是我国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第一次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倒置的规定。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是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规定。《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是我国

产品质量损害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产品质量损害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刘振宁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评析 [裁判要旨] 产品质量产生损害的侵权案件,受损害一方应负责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以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情] 原告刘振宁于2007年5月23日从被告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由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重型自卸卡车从事运输。 2007年6月6日原告使用该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乡牧北村狼下组时发生机箱爆裂导致翻车事故,导致原告刘振宁、车辆驾驶人崔玉刚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崔玉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车辆损坏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赔偿医疗费用、自卸车车架费及经济损失共计28254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机箱爆裂与翻车的先后顺序即机箱爆裂与翻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货车离合器破碎,电源线断路发生在无照明设施的夜间下坡弯道上,使驾驶人惊慌失措,车辆加速超过临界侧滑速度,导致失控翻落路下。鉴定结论为:货车离合器破碎,电源线断路导致其翻落路下。[审判]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产品的消费者与产品的销售者及生产者间就产品质量所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机箱爆裂是否是产品缺陷及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二是应由销售者、生产者哪方赔偿损失。关于第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产品质量产生损害的侵权案件,原告应负责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以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所购买被告重汽公司所生产的新车后仅十余天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离合器破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为离合器破碎导致翻车,且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所发生的事故是单方事故,即并未发现其他外力或者诱因,因此可以认定产品存在上述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原告对于本案中产品存在缺陷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重汽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就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其未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点赔偿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致损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对于产品质量致损承担过错责任,销售者由于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因原告及被告重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润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使汽车存在缺陷,故原告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重汽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宁购车款234200元、车架费47500元、医疗费846元、原告刘振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讼争车辆返还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判决送达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难点及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商标权侵害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7b6254548.html, 商标权侵害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内容提要: 现代商标制度把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作为认定侵害商标权的标准,两个标准并置导致了商标法侵权理论的混乱。混淆标准”预设了商标法的消费者中心主义,并把理性消费者作为判定侵权的主体。现代技术塑造了商标对消费者的符号暴力,理性消费者的缺失使混淆标准”丧失了依据。消费者受益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结果,而不是目的。商标法应以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作为第一要旨。商标所有人中心主义抑或消费者中心主义导致了对政府监管的不同态度。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商标权作为考虑的基点,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可以统合商标法上既有的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矫正了既有商标权认定标准的不足,有其自身的优势。 关键词: 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淡化商标使用显著性 引言 尽管已有的学术文献在界定一般侵权行为(这里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害的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与日本法上的不法行为概念大致相当。(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2:24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的要件时存有不同认识,但都把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素之一。这里受到侵害的权利当然包括知识产权。(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另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7.)按此,商标权本身受到侵害(之虞)应当是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由于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可进一步理解为是商标的显著性受到损害或者受到损害之虞”(简称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然而,无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参见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地区性商标立法(参见欧盟《商标指令》第4条第1款b项。)、外国的商标立法,(参见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德国商标法第14条(2);英国商标法第19条;等等。)还是当代的学术成果,(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7-305;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J].法学,2008(5);邓宏光.商标混淆理论的扩张[J].电子知识产权,2007(7);杜颖.商标法混淆概念之流变[M]//李扬.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论丛.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85-195;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5-96。外文资料参见:W.Cornish&D.Llewelyn,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Trademark and Allied Rights(Sixth Edition),Sweet&MaxwellLimited,London,2007,pp747-752;Rose D.petty,Initial InterestConfusion versus Consumer Sovereignty,TMp,Vol.98(2008),pp.762-766.)多把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作为一般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下称混淆标准”)。在此基础上,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有着自身的复杂性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有着自身的复杂性,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实体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得到实现,而且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有效率的诉讼程序,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从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和行政诉讼价值目标得以更好地实现。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部分。本文首先从举证责任的概念界定及其分配原则两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进行了理论性阐述;接着指出了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立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举证范围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在借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审判制度、法律传统以及法官制度的结构,来确定我国举证责任的理念。具体应从诉讼的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原告和被告各自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与具体理由。 一个政治社会的制度框架,通过并依据法律组织起来,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而制约绝对权力。在众多的公共权力之中,行政权无疑是最受关注的,而在众多的控权模式中,行政诉讼制度是最为行之有效的,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使公权与私权达致平衡是行政诉讼不懈追求的目标,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这一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摘要: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穷尽, 而案件的证明仍处于“悬案”状态下所启用的一种司法推测机制。最大程度的获得贴近客观现实的司法推测, 是司法公正的集中体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诉讼利益的风险分担。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是无法适应复杂的行政诉讼实践需要的, 以公民权对抗行政权的行政诉讼, 其诉讼宗旨注定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确立, 应在坚持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指导下, 建立起一个以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为基础、以遇有疑问时有利于自由民等标准为补充的多层次综合分配体机制。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研究报告与分析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 何家弘推定是由法律规定并由司法人员作出的具有推断性质的事实认定。由于“推定”一般都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所以在司法活动中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就表现为对“推定规则”的适用。推定规则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法律,也可以是司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证据规则或者作出的司法解释和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个方面来探讨推定规则的适用问题。由于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问题比较熟悉,所以本文的讨论也以刑事诉讼为主。 一、推定规则适用与证明责任的配置 (一)推定规则适用中证明责任问题的缘起 虽然推定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但是在诉讼活动中适用推定规则的直接作用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添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原因或因果关系的司法推定规则。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X谁举证”。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人即受害人本应承担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包括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环境污染事件中,损害结果往往是较长时期内多种因素复合造成的,其中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而且还涉及专业知识,因此一般的受害人往往无力证明。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并进而加强

对环境的保护,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谁主X谁举证”原则进行了修正,要求被告方即加害人承担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上述推定规则就是一例。按照这一规则,原告人不再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同时被告人则要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进行举证或者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服法官接受其主X,法官就应该推定该污染行为是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其他类似的诉讼中,适用推定规则可以更加公平合理地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一方面,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方很难完成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的证明任务,适用推定规则可以避免其因客观条件造成举证不能而招致不公平的败诉结果。另一方面,在此类案件中,被告方往往掌握着证明相关事实的信息和能力,适用推定规则可以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参与证明活动,或者迫使其提供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从而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推定规则具有根据特殊情况在诉讼当事人之间重新配置证明责任的功能。明确这一点之后,我们就要回答潜藏于上述文字后面且纠缠于相关概念之中的两个问题——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意识到它们的存在,并且从笔者选用语词的刻意小心推断出它们的众说纷纭。这两个问题是:第一,这种重新配置的对象是证明责任还是举证责任;第二,这种重新配置是证明责任的转移还是证明责任的倒置。下面,笔者将分别就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由于这两个问题是相互交叉的,所以笔者在讨论第一个问题的时候姑且使用“转移”的概念。 (二)证明责任抑或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并小统一。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可以完全等同;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有人主X统一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有人主X一律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责任。总之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就语词使用习惯而言,学者似乎比较偏爱“证明责任”的概念;而司法实务人员似乎更喜欢“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和技巧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和技巧 (一)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在试用期间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许多用人单位都认为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实际上这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常常是用人单位方面容易出现的问题。其表现是: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由此而产生的争议纠纷,仲裁和诉讼时单位必然会败诉。因此,必须提出一个忠告:试用期内不得随意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要为有录用条件而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和告知举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项规定的要点是:用人单位首先要证明单位是否有“录用条件”。如果有录用条件,辞退员工时还得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不知何为录用条件,或无法证明该录用条件已经公示和劳动者已经知悉就贸然辞退试用期内的员工,是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处理中败诉的重要原因。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还要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已经公示和已经使劳动者知晓的录用条件,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证明,就成为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的重要证据。因此,用人单位要尽可能使自己的录用条件具体化,书面化,公示化,证据化。 (三)用人单位证明录用条件已经公示和告知的技巧和方法: 录用条件如何证明已经公示并已经向应聘的劳动者告知呢?方法有以下几种: 1、通过招聘公告发布招聘简章来公示。在公示时采取一定方式予以固定,以为诉讼保留证据;但实际上在公告栏内张贴是很难保存的,如果是报刊登载可保存登载的报纸。 2、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最好的办法是印制在《员工招聘登记表》上,供应聘人员填写和阅读后要求其签名表示已经知晓。 3、发送聘用函明示录用条件。劳动关系建立以前,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4、在劳动合同中设计条款明确约定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例如,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1)提供本人基本情况时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信息,违背诚实信用要求; (2)职业技能考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所从事岗位工作的要求; (3)身体患有不宜所从事岗位工作的疾病; (4)不能按照所从事岗位的职责完成劳动和工作任务;

鞭炮礼花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案

鞭炮礼花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1-26 作者:谭小辉律师 石某诉鸦鹊岭鞭炮礼花厂产品责任案 作者:郭娟发布时间:2012-04-17 [要点提示] 产品缺陷的认定是处理产品责任纠纷的核心问题。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仍然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对“肇事产品”的鉴定结论,产品缺陷仍然可以认定。 原告应该就产品的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只要达到一般人可推定产品缺陷的标准即可。原告就产品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影响被告就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也不影响法官在本案中根据已知事实推定产品缺陷的存在。 [案例索引]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0)夷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21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05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6月8日。 [案情] 原告:石某。 被告:宜昌市鸦鹊岭鞭炮礼花厂。 2010年2月13日,原告石某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的岳父母家团年。中午吃饭前,原告之岳父将从牧童村农家店严某某处购买的笛音雷燃放,燃放完之后原告之岳母将其放置在屋外。之后,原告两岁的女儿将燃放完毕的笛音雷弄到烤火的房间内,放置在火炉旁边。下午3时左右,原告之岳母看见房间的炮竹燃了,原告立即跑往房间,抢救当时正在房间的女儿,随后笛音雷发生爆炸,原告眼睛受伤。 原告受伤之后,立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检查治疗。2010年2月13日到2010年3月22日,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37天,诊断为左眼爆炸伤,左眼角巩膜裂伤,花费医药费10441.76元,诊断证明全休两周。 2010年5月20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挂号费9.5元、鉴定费1200元,两项共计1209.5元。 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宜昌市鸦鹊岭鞭炮礼花厂与严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8月9日,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严某某的起诉。 2010年9月8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宜昌市鸦鹊岭鞭炮礼花厂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将已经燃放过的烟花送往湖南省浏阳市国家烟花炮竹安全质量检测中心进行质量鉴定,该中心在经过认真核查后,经过专家讨论,表示对送检的烟花质量无法作出鉴定。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产品质量纠纷则是指因产品不符合标准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之诉。

公司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完全嵌入在自己未经注册的产品标识中,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的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关联,应当被认定为商标近似侵权。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某公司商标权,不愿赔偿、赔礼道歉。理由是:某公司成立在先,原告注册商标在后。被告现在使用的商标是案外人设计的,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的营业利润很低,只有11%至12%,因此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此外,某工商局已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对被告处罚了15万元,被告已经停产,没有资金。涉案刮刀夹具也已作为废品处理了。 本院查明 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某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公司自产的各种刀具及关联产品。产品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在本行业内和造纸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0年11月14日,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字母D加圆圈带十字线及箭头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017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造纸机(纸业机器);刀片(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飞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2日,经

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刀具、五金配件;销售金属制品、橡胶制品。 2012年,被告某公司销售给某地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刮刀夹具改造14套和刮刀体1套,总价格为258000元,并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了TH及天华刀具汉字组合图形并在其中完整嵌入原告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及铝制铭牌,且在木质包装箱上使用了该标识。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宣传册、公司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7b6254548.html,)上,也使用了该标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A给客户的名片上,更直接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此外,某公司销售给某纸业有限公司气动刮刀夹具l套,配送刮刀片1把,总价格为15000元,并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了带有争议标识的铝制铭牌。 2012年5月,某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某公司上述涉嫌侵犯原告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展开调查,并于7月26日出具某工商案(2012)0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侵犯了某公司的商标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带侵权商标的宣传册30本、铭牌181只、字模板2块,并处罚款15万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关闭网站,停止使用相关带侵权商标的铭牌、宣传册、字模板。后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某工商案(2012)0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以(2012)某知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某中知行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完整篇.doc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湛中乐*李凤英[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

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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