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案例119(第41-第50)-建筑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实务
火灾事故责任民事赔偿案例

火灾事故责任民事赔偿案例一、案情背景2019年7月15日,北京市某商业大厦发生了一起火灾事故,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该商业大厦是一座多功能综合性建筑,内部设有商场、写字楼、酒店等多个功能区域。
当天下午2点左右,大厦发生了短路引发的火灾,烟雾弥漫,火势迅速蔓延,导致大量的商铺和办公室被烧毁,数十名员工和顾客受伤,甚至有人员被困在火场中,无法及时逃生。
在火灾发生后,相关部门迅速组织了救援和灭火工作,但由于火势较大,救援难度较大,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
最终,火灾在火场中央被扑灭,但整个商业大厦已经严重受损,需要进行大规模的修复和重建。
在调查事故原因时,发现火灾的起因是该商业大厦的电路存在一定的隐患,导致短路引发火灾。
此外,商业大厦原本应该配备完备的火灾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但实际上这些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并不到位,无法及时发现和扑灭火灾,加剧了火灾的程度和影响。
二、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为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可以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在该火灾事故中,商业大厦的业主和管理方有一定的过失和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商业大厦的业主和管理方存在以下过失和责任:1.未及时消除电路隐患。
火灾事故的起因是商业大厦电路存在一定隐患,而业主和管理方在日常维护和管理中未能及时发现和修复这一问题,属于管理不善和过失管理。
2.火灾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未能及时启动。
商业大厦原本应该配备完备的火灾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但在火灾发生时这些系统未能及时启动,正常运行,也属于过失管理。
3.救援和灭火工作不到位。
虽然相关部门迅速组织了救援和灭火工作,但却无法及时控制和扑灭火势,导致火灾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和损失。
基于以上过失和责任,商业大厦的业主和管理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受害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该对商业大厦的安全管理和消防设施进行彻底的检查和整改,确保不再发生类似的火灾事故。
建筑物火灾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一栋高层住宅楼于2023年5月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火灾事故。
火灾导致楼内多名居民伤亡,数十户居民财产受损。
经调查,火灾原因为楼内一住户在使用电暖器时操作不当,导致电暖器过热引发火灾。
此次火灾事故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同时也引发了关于建筑物火灾法律责任归属的讨论。
二、案件事实1. 火灾发生时间:2023年5月15日凌晨3时。
2. 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为楼内一住户在使用电暖器时操作不当,导致电暖器过热引发火灾。
3. 火灾损失:火灾导致3人死亡,数十户居民财产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达数百万元。
4. 责任主体:火灾发生后,受害者家属将涉事住户、物业管理公司以及建筑设计单位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住宅楼的管理者,有义务确保楼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 物业管理公司责任:物业管理公司未能及时对楼内电器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
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住户责任:涉事住户在使用电暖器时操作不当,导致火灾发生,其个人行为直接导致了火灾事故。
因此,涉事住户应承担主要责任。
2. 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 物业管理公司责任:物业管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存在违约行为。
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 业主责任:业主有义务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合理使用楼内设施设备。
涉事住户未遵守规定,导致火灾发生,其个人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
火灾事故民事赔偿十案例--建筑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实务

火灾事故民事赔偿十案例豪车停车着火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案例一】发布日期:2012.06.05导读:人的一生中会碰到很多意外,汽车的一生中也会碰到很多的意外。
因此,为汽车缴纳保险现在成了每个车主的选择。
而事实上,汽车会出现的意外事故真的是多种多样。
对于汽车停车自燃的现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给与赔偿?六十多万的豪车突然起火烧毁,保险公司赔偿车主四十多万后,认为是车子质量问题导致的,因此将4S店告上法院进行追偿。
4S店认为是外部原因导致的,不同意赔偿。
前日,南京雨花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但没有当庭判决。
这起自燃发生在盐城,时间是今年5月10日下午4点左右。
当时,李女士开着奔驰SLK200回家,停在了楼下。
但是5分钟后,有邻居到家里敲门,说李女士的车正在冒烟。
李女士和丈夫赶紧朝楼下跑。
他们发现车子的引擎盖正冒出滚滚浓烟。
火势蔓延得很快,根本来不及扑救,接到报警的消防人员赶来将大火扑灭,这时,整个车已经被烧得只剩下个空壳了。
十多天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不排除汽车引擎盖内电气线路引发火灾”,并分析了灾害成因:“1、汽车引擎盖内电气线路故障直接导致火灾事故发生;2、汽车引擎盖内电气线路、油路管线等导致了火势的蔓延扩大。
”随后,李女士向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
按约定,保险公司赔偿李女士第三者责任险24200元、汽车自燃损失险463232元,合计48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其在赔偿了李女士相关损失后,依法获得向该4S店的求偿权。
因此,保险公司将该4S店告到了其所在地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索要48万余元的保险赔偿款。
南京某4S店认为,车子不存在质量问题。
为了证明这一点,他们请奔驰中国汽车销售公司委派调查员,对车子进行了检测。
检测报告称,检测人员对整个电气系统和配线进行了非常细致的检查,连接线路上未发现任何过热的迹象。
在电池通往保险丝盒的连接电线上,他们发现有轻微的短路迹象。
火灾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分配

火灾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分配一、火灾发生的原因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通常会对火灾的原因进行调查,并试图找出责任方。
火灾事故的原因可能包括电气故障、设备故障、人为操作不当等。
其中,最常见的原因是电气故障。
电气故障可能是由于设备老化、线路过载、电器设备漏电等原因引起的。
此外,设备故障也是导致火灾事故的常见原因之一。
设备故障可能是由于设备设计不当、安装不当、使用不当等原因引起的。
人为操作不当也是导致火灾事故的原因之一。
人为操作不当可能是由于使用不当的火源、使用不当的火源、使用不当的烟花爆竹、乱扔烟头等原因引起的。
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涉事各方需要对责任进行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火灾是属于刑法规定的危险罪的范畴。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火灾是一种侵害行为,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消防法》的规定,火灾是一种公共危险事件,应当由相关责任方承担责任。
在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过程中,需要进行多方面的证据分析。
首先需要对火灾事故的起因进行认定,包括火灾的起火原因、燃烧的物品、火势扩散的速度等。
其次需要对火灾事故的损失进行认定,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等。
最后需要对责任方进行认定,包括火灾责任方、火灾监管责任方和火灾监管责任方等。
三、火灾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及赔偿依据火灾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及赔偿依据有多种方式。
首先,如果火灾事故是由于电气故障或设备故障引起的,责任方应当依据相关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如果相关的合同约定不明确,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其次,如果火灾事故是由于人为操作不当引起的,责任方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最后,如果火灾事故是由于管理不善引起的,责任方应当依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在火灾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过程中,需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损失和责任相对应原则。
火灾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依据责任的大小和损失的大小进行相对应,责任越大,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大。
火灾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2篇)

第1篇一、引言火灾案件是一种常见的民事侵权案件,往往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
火灾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因火灾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责任的承担等方面。
本文将从火灾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入手,分析火灾案件中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方式等内容。
二、火灾案件的民事责任1.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确定火灾案件民事责任的前提。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因果关系原则:确定火灾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火灾事故是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2)过错原则:确定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断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
(3)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的责任。
2. 火灾事故责任承担(1)侵权人责任:侵权人因火灾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共同侵权责任: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无过错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如高度危险作业、公共场所的火灾事故等,即使侵权人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火灾案件的赔偿范围火灾案件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火灾事故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如家具、家电、衣物等。
2. 间接经济损失:包括火灾事故造成的停产、停业、停工等经济损失。
3. 人员伤亡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
4. 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适当赔偿。
5. 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四、火灾案件的赔偿方式1. 赔偿金:侵权人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2. 修复:侵权人应当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修复。
3. 赔偿物品: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物品损失。
4. 惩罚性赔偿:在特定情况下,如侵权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支付惩罚性赔偿。
火灾事故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火灾事故民事纠纷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2017年9月10日,某市某小区内发生一起严重火灾事故,造成多栋建筑物受损,数十名居民受伤。
初步调查表明,火灾的原因是由于小区内一户住宅的私人电工乱接乱动导致电线短路引发的。
火灾事故发生后,小区内的居民纷纷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寻求帮助,并展开了一系列民事纠纷。
二、法律问题1. 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本案最为关键的法律问题之一。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电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随意乱接乱动电线,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小区业主对于安全生活环境的保障也有义务,是否对电工进行了严格的资质审核和监督管理,也会成为责任认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2. 居民的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电工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具体的赔偿数额、范围以及方式是需要通过案件审理来确定的。
另外,小区业主对于居民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没有提供足够的逃生通道、消防设施不全等问题,也会牵涉到居民的损害赔偿问题。
3. 公共利益保护火灾事故不仅是一起个别居民之间的纠纷,更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在处理这类纠纷案件时,要考虑全社会的利益和公共安全问题,并努力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三、案件分析1. 电工的侵权责任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电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私自对电线进行改动,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电工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 小区业主的责任小区业主对于电工的资质审核、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等方面是否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也会影响到责任的划分。
如果小区业主在这些方面存在过错,那么小区业主也要对居民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居民的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居民因电工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居民可以根据自身的损失情况,提出具体的赔偿要求,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
火灾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小区居民楼发生一起火灾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火灾发生后,相关部门立即展开调查,发现火灾原因系居民楼一层居民在烧香过程中不慎引发。
此次火灾事故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也给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二、案件经过1. 火灾发生后,某市消防部门迅速赶到现场进行灭火,同时报警至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进行现场勘查,控制火灾现场,并展开火灾原因调查。
2. 经调查,火灾原因系居民楼一层居民在烧香过程中不慎引发。
该居民在烧香过程中,香炉内的香灰掉落至地上,引燃了周围的易燃物品,导致火灾发生。
3. 火灾发生后,某市公安机关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并依法将涉嫌火灾事故的居民刑事拘留。
同时,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的受害者及其家属进行安抚,并协助他们进行财产损失评估。
4. 受害者及其家属对火灾事故的赔偿问题产生争议,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案件审理1. 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收集了以下证据:(1)火灾现场勘查报告,证实火灾原因系烧香不慎引发;(2)受害者的医疗证明,证实受害者因火灾事故受伤;(3)财产损失清单,证实火灾事故导致受害者财产损失;(4)受害者及其家属的陈述,证实受害者及其家属因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
3.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火灾原因提出异议,认为火灾原因并非烧香不慎,而是其他原因。
但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火灾现场勘查报告的结论。
4. 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在烧香过程中疏于管理,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应对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考虑到被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法院决定对被告从轻处罚。
四、案件判决1. 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受害者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房子烧毁法律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5月,某市某小区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火灾事故,导致一栋住宅楼被烧毁。
事故发生后,受灾业主们纷纷要求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一系列的法律程序,这起案件最终在法院审理中得到了公正的裁决。
二、案件基本情况(一)火灾事故2018年5月15日凌晨,某市某小区一栋住宅楼发生火灾,火灾原因初步判定为电气线路短路。
火灾导致整栋楼被烧毁,业主们损失惨重。
(二)受灾业主火灾事故发生后,共有20户业主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15户业主的房屋被烧毁,5户业主的房屋受损。
(三)赔偿诉求受灾业主要求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房屋重建费用、装修损失、物品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院审理过程(一)原告起诉受灾业主在火灾发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答辩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在答辩中承认火灾事故的发生,但认为火灾原因不明,责任难以划分。
同时,他们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法院调查,为受灾业主提供帮助。
(三)法院调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火灾原因确认为电气线路短路,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在消防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开发商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物业管理公司在消防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均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赔偿结果(一)房屋重建费用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15户业主房屋重建费用共计500万元。
(二)装修损失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5户业主装修损失共计50万元。
(三)物品损失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20户业主物品损失共计30万元。
(四)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共同赔偿20户业主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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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案例119(第41-第50)-建筑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实务王文杰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因管理不善拖延火灾扑救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41】陈某某诉物业公司管理不善拖延火灾扑救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依据相关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应履行对住宅小区的包括消防设施在内的公共设施维护保养的义务,并建立消防组织防范火灾发生。
业主因自己过失致使火灾发生,其对火灾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火灾发生时,消防设施无水,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未能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物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总第20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7月第1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例42】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叶某某,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南县信用社工作人员,住南县南洲镇。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南县南洲镇。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利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月,被告租住原告座落在南洲镇南华北路县信用社家属楼二楼有使用权的房屋一套,由于被告不慎于2009年2月2日下午5时许,租住房屋起火,后经县消防大队出警抢救,经初步勘查,烧坏门、窗、空调等家用设施一批,墙、吊顶、地面砖被损,此后经原、被告商议赔偿后经司法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租住房屋被损财产的原状或赔偿28 000元损失。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出租房屋已陈旧,预埋电线线路老化,家用电压达250伏以上是造成起火的原因,不是由于被告的不慎引起,现被告的财产亦损失11 000元,且给付一年的房租2580元,水电押金400元,却没有房屋居住,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有使用权的房屋;2、南县信用社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出租的房屋权属信用社所有,原告有使用权;3、南县消防大队的证明,证明2009年2月2日下午5时被告租赁住房发生火灾情况;4、叶某某家被烧坏、损坏财产的材料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遭损失的财产明细及价值,共计28 000元;5、购防资门收据,证明原告所购买防盗门的价值;6、电器发票,证明被烧坏电器的价值;7、南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烧坏财产的现场情况。
被告对上列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应在落款处签署出其证明人的人名;该证据内容证明原告不是出租房的所有人,原告不够主体资格;对证据3南县消防大队的证明,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不能认为其被告不慎造成的;对证据4认为赔偿的明细是原告自己提交的且与鉴定结果不一致,不能作为赔偿的标准;对证据5、6,这此发票和收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7,予以认可。
证据4、5、6为原告财产损失大小之诉讼主张,应与烧毁财物价格鉴定书结合认证。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某某的户籍登记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被告给付了原告租金和押金;3、相关案件判例,证明起火原因不明的损害赔偿应以公平原则判决分担损失。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所举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案例上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以此为依据处理本案。
本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两个同类案件中的判例,仅可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有使用权的房屋及门面(南洲镇南华北路县信用社门面及家属楼二楼)出租给被告经营、居住,合同的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租2580元及水电押金4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的使用权。
2009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八)下午5时许被告租住的家属楼二楼起火,经南县消防大队出警抢救扑灭,但未作出起火原因鉴定或说明。
原告认为,共烧毁门窗、空调等家用设施,房屋墙壁、吊顶、地面财产损失约28 000元,后双方就损失赔偿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审理中就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协议委托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价格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 940元,鉴定费500元。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损失负担的数额及付款日期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关系期间,由于不明原因,租赁标的物遭受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对本案的处理不适用过错原则。
在责任不明,双方都有损失的情况下,且着火灾在租赁房屋内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为妥。
鉴于被告对自己的损失未提供足够依据,对原告过错未提出证据,对被告要求原告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损失大小只能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标准认定,该损失由双方按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某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失10 940元,花去鉴定费500元,共计11 440元。
由被告陈某某分担原告叶某某火灾损失11 44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5720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其余损失原告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志彪诉被告朱大兴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43】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15号原告陈志彪,×民族,被告朱大兴,×民族,原告陈志彪与被告朱大兴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林,被告朱大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6日,被告所有的“苏大渔13178”轮停泊在大丰市王港闸闸口时发生火灾,大火殃及了停靠在该轮旁边的原告所有的“苏大渔13121”轮,烧毁了原告渔船的部分船体及船上用具。
2009年2月9日,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大渔13178”轮的船头。
此次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4,000元。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但其当庭辨称,被告确实在船头烧香,但原告船烧的部位不对,被告船上着火烧不到原告的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以证明被告的渔船发生火灾,烧毁了紧靠在其旁边的原告的渔船;2、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渔船损失物品的情况;3、东台市新曹船舶修造厂出具的修理清单,以证明原告渔船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8,781.50元;4、东台市新曹船舶修造厂出具的大顶木和开绳子的价格清单,以证明原告渔船上大顶木和开绳子的价格为人民币2611.20元和300元;5、东台市新曹船舶修造厂的营业执照,以证明东台市新曹船舶修造厂的资质;6、收据和发票,以证明原告渔船上的大锚缆、绿当家绳、家伙绳和链铛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6,000元;7、2009年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统计数据,以证明原告渔船停运期间损失的计算依据;8、“苏大渔13121”轮船舶证书,以证明原告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
被告综合质证认为,火灾原因不明,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没有写明火灾原因,不予认可。
原告损失的费用没有那么多,渔船上的用具费用也不高,而且已经使用了3年,原告应将原始发票向法院提供。
另外原告的渔船本来就要修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1、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大渔13178”轮的船头;2、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核定书,核定“苏大渔13121”轮的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8,163元;3、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录了“苏大渔13178”轮和“苏大渔13121”轮火灾后的情况;4、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系原告向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其渔船的直接损失计人民币38,016.50元;5、原告向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苏大渔13121”轮维修预算,预算费用为人民币29,516.50元。
原告认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消防大队核定的损失已经说明不作为赔偿的依据,仅仅是统计数据;对证据5认为“苏大渔13121”轮的维修预算没有包括材料和其他费用。
被告认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3认为火灾发生时消防大队不在现场,只是问了情况而作出的结论;对证据4和5认为是原告自己说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与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一致,能够证明火灾的起火部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原告渔船物品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渔船的修理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东台市新曹船舶修造厂的营业执照,本院确认该厂的经营资质;原告提供的证据6购货收据和发票,与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一致,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关于渔船船期损失计算的规定,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系“苏大渔13121”轮的船舶所有人,予以确认。
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系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勘验和调查的材料,能够证明火灾的起火部位及原告渔船的损失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26日,原告所有的“苏大渔13121”轮和被告所有的“苏大渔13178”轮并排停靠在大丰市王港闸闸口,船头均朝北,“苏大渔13121”轮在“苏大渔13178”轮的右边即东边。
同日0247时许,两船发生火灾。
根据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位于“苏大渔13178”轮的船头。
“苏大渔13178”轮为铁质船,“苏大渔13121”轮为木质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