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利益平衡1
范本中的免责条款应如何设置

范本中的免责条款应如何设置在各类合同范本中,免责条款的设置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
它不仅关系到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平衡,还可能在潜在的纠纷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那么,究竟应如何科学合理地设置免责条款呢?首先,我们要明确免责条款的定义和作用。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双方事先约定的,旨在免除或限制一方在未来可能发生的某些责任的条款。
其主要作用在于合理分配合同风险,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在设置免责条款时,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
这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前提。
免责条款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排除或限制一方的主要权利,不能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例如,在一份消费合同中,如果商家试图通过免责条款免除其对产品质量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这样的条款就是无效的。
明确性和清晰性也是必不可少的。
免责条款的表述应当清晰、准确,避免使用模糊、含混的语言。
要用通俗易懂的语句,让一般人都能够理解其含义。
例如,“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就需要明确界定“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和情形,如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
合理性同样关键。
免责条款应当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显失公平。
如果免责条款过于偏向一方,使得另一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那么这样的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
例如,在一份服务合同中,服务提供方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都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设置免责条款还需要考虑可预见性。
即免责的事项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双方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
如果某一风险是完全无法预见的,那么将其纳入免责范围可能是不公平的。
此外,还应注意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
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提供方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如果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该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在具体的合同范本中,免责条款的设置方式可以灵活多样。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

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
免责条款是在合同中为了限制或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设立
的条款。
其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保障权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同时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2. 合理分配风险:免责条款应当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
它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使用人、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
3. 明确提示与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例如,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集中罗列,并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确保投保人得到充分的通知。
4. 合法性与公正性:免责条款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它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
5. 明确定义:免责条款的定义应当清晰,不应与不承担保险责任等概念混淆。
综上所述,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既要考虑合同双方的权益保护,也要确保其合法性、公正性和明确性。
在实际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仔细审查免责条款,确保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星号条款点号条款

星号条款点号条款摘要:一、星号条款概述二、点号条款概述三、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四、如何在实际应用中发挥作用五、总结正文:星号条款与点号条款在合同中都是常见的条款,它们各自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两种条款的含义、区别和联系,并探讨如何在实际应用中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
一、星号条款概述星号条款(又称免责声明条款)是指在合同中一方为了避免或减轻自己承担法律责任而设置的条款。
通常情况下,星号条款会明确说明在发生特定情况下,合同一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这类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合同中的一方免受法律追责,同时也可以降低合同风险。
二、点号条款概述点号条款(又称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当一方因违约行为而导致对方损失时,该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和程度的条款。
通过点号条款,合同一方可以限制自己对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降低潜在的风险。
三、星号条款与点号条款的区别与联系星号条款和点号条款在目的和作用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它们在实际应用中有所不同。
星号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或减轻合同中的一方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责任,而点号条款则是针对违约行为导致对方损失时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
简单来说,星号条款关注的是法律责任的免除,而点号条款关注的是赔偿责任的限制。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合适的星号条款和点号条款,以降低风险和保护自身利益。
四、如何在实际应用中发挥作用1.明确双方责任:在合同中明确星号条款和点号条款,有助于双方清晰了解各自的权益和义务,避免因误解而产生的纠纷。
2.合理设置条款:合同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星号条款和点号条款,确保在发生违约行为时,双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3.平衡利益:在设置星号条款和点号条款时,要注意平衡双方利益,避免一方过度承担风险或责任。
4.条款合法性:星号条款和点号条款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可能被视为无效。
五、总结星号条款和点号条款在合同中起着重要作用,它们有助于降低风险、明确责任并保护双方利益。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利益衡平问题的探讨

段
艳 : 保险人说 明义务 的履行 与利益衡 平 问题 的探讨 可或缺 。在保 险市 场 秩序 的 维护 上 , 何 片 面强 任
说 明 的程 度应 以“ 以引起 投保人 注 意 ” 足 为标准 。
以及理赔时及 时给付义务。对被保险人而言 , 最 大诚 信义务 主要指 订立 合 同前 的如 实告 知 义 务 、 合 同履行 过程 中危险增加 时的通知义 务及履行保 证 , 是保险市 场的最基本要 求 。 这 而合意规则 主要从 合 同法 的角 度 都 在 自由地行 使 自由决定 权 的基 础 上 进 行协 议 形 成 的 , 同 因 此 而 有 效 力 , 正 就 是 这 样 实 现 合 公 的。 意规则 就是 让保 险 当事 人 双 方 在 充 分 ”5 合 了解合 同内容 的前 提下 才 能签订 合 同 , 险合 同 保
调 一方利 益而忽 视 甚或 戕 害 另一方 的做法 , 最 其
可 能变相 的鼓励 和纵容违 法行为 的发生 。 笔者认为 , 以上规 定 表 明 ,如 果 绝 对 化认 为 保 险合同 中的全部免责条款 只要未 于签 订合 同时
终都 会毁灭 整个保 险市场 甚至严重 损害社会 公共 利益 。具体 到本案 , 强调保 护 了被保 险人利益 , 不
同时 , 理行使 自由裁量权 。 合
[ 键词 ] 保险人 ; 明义务 ; 关 说 利益衡 平 ; 讨 探 [ 中图分类号 ] F3. [ D 484 文献标识码 ] [ A 文章编号 ]08 85 (0 10 02 0 10 — 09 21 )2— 05— 3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重构

履 行 标 准之 评 判
( 一 )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责 条 款 进 行
“ 明 确说 明” 有 其 积极 意 义
险法》规定 :保 险人对其免责 条款应 向投保人进
行 “ 明确 说 明 ” ,“ 立 法 的直 接 目的在 于 解 决 保 险 市场发展过程 中的 ‘ 诚 信 ’问 题 , 限制 保 险 人 滥 用 优 势 地 位 ,加 强 对 投 保 人 知 情 权 和 选 择 权 的保
同 中的 免 责 条 款 须 采 用 “ 明确 说 明 ”标 准 。 其 原 因在 于 :一 方 面 ,保 险合 同专 业 性 比较 强 ,保 险 人 作 为 专 业 经 营者 对 保 险 条 款 的 术语 和 含 义 的理 解 比较 全 面 、深 刻 ,而一 般 的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条 款 缺 乏 深 入 了解 ,往 往 要 依 赖 于 保 险 人 的 说 明 以 明 确 条款 措 辞 的 真 正 含 义 。另 一 方 面 ,免 责 条 款 与 投保 人 的利 益 有 着 更 密 切 的联 系 ,可 能 会 导 致 其 订 立合 同 的 目的 从 根 本 上 无 法 实 现 ,故 法 律 需 对 其 加 强 保 护 ,从 而 赋 予 合 同 中 的 “ 强 势 方 ” — — 保 险 人 承 担 更 严 苛 的履 行 义 务 。 因此 ,我 国 《 保
单应 当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投 保 人 说 明合
( 二 )保 险 人 惯 常 采 用 的 “ 明确 说 明 ” 义 务
履 行 标 准
“‘ 明确 说 明 ’的 标 准 问题 是 我 国 现 行 保 险 法 存 在 的 主要 问题 之 一 。 ”② 实 践 中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履 行 标 准 是 困 扰 保 险 人 的 一 大 难 题 ,他
合同协议的利益平衡原则及约定

合同协议的利益平衡原则及约定
合同协议是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文件,用于规范双方在特定事项上的权利和义务。
在签订合同协议时,双方需要遵守利益平衡原则,即在协商过程中平等对待各方的权益,确保协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在合同协议中,双方的利益应该能够得到平衡和保护,避免一方受到不公平的对待或损失。
在具体的合同协商过程中,双方应该充分考虑对方的利益,并在保障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要关注对方的权益,确保双方的合作能够长期稳定地进行。
在合同协议中,利益平衡原则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同协议应该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应当在协议中详细描述各自的责任和权利,防止因为协议条款不清晰而导致争议的发生。
双方应当在协商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对方的利益,确保各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得到保障。
其次,合同协议中需要约定合理的补偿机制。
当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另一方需要有合理的补偿措施。
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确立好违约责任和赔偿金额,以保障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利益。
另外,合同协议中应该考虑到未来风险因素。
双方应当在协商中充分考虑到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因素,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合同协议中可以约定好风险分担的方式和责任,确保双方在面对不确定性时能够保持合作关系的稳定性。
总之,合同协议的利益平衡原则是保障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权益的重要基础。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对方的利益,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只有在双方利益得到平衡的基础上,合同才能真正发挥其约束力和保障作用,促进双方的合作关系持续发展。
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与免责声明

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与免责声明协议的保证条款与免责声明是商业合作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们在保护合同双方的权益、明确责任与义务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与免责声明的含义、重要性以及具体的应用方式。
一、保证条款的作用与范围保证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就某一事实或状况作出的承诺,表明一方将遵守所承诺的内容或条件。
保证的范围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服务水平、信用状况等方面。
保证条款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起到了约束与保障的作用,确保合同双方共同进入一个可预测的商业环境。
保证条款一般应明确约定以下内容:1.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明确规定产品或服务应达到的质量要求,例如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应具备的性能指标、工艺标准、技术要求等。
2.合理使用与维护的义务:规定产品或服务的购买方在使用、保养、维护时需遵守的一些约定,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延长使用寿命。
3.质量缺陷的责任与赔偿:明确产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缺陷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修理、更换、退货等方式以及赔偿责任的约定。
二、免责声明的重要性与应用免责声明是为了规避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一些风险,将某些不可抗力或异常情况的责任从合同一方转移或减轻。
免责声明的适用可以使合同更加严谨、合理,平衡双方的权益。
免责声明一般应包括以下方面:1.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政治动荡等,无法预见且不可避免的情况。
在合同中对于这些情况要有相应的应对措施与责任规定。
2.第三方因素的影响:规定第三方行为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并对此类因素的责任进行限制与免除。
3.风险与责任的划分: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并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例如在不可抗力引发的损失中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
三、保证条款与免责声明的平衡与衡量保证条款和免责声明在协议中的设置需要平衡双方的利益,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衡量。
1.合同双方责任的合理划分:保证条款和免责声明的制定应遵循合同当事方的合理诉求,合理划分责任的范围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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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利益平衡--以基层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为视角更新日期:2011-01-11 09:56一、审判实践中凸显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认定难题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保险案件为例分析,近年来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以保险合同案件最多、涉案标的最大,且出现两高一低一长的情况。
即上诉率高、发回重审和改判率高,调解率低,审理期限长的特点。
而其中,保险合同纠纷中免责条款的范围、效力、是否"明确说明"的认定上是困扰办案法官的一大难题:(一)纠纷类型集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比例最大。
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类型较为集中,2008年审理保险案件30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有18件,占案件总数的60%,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6件,占案件总数的20%,人身保险合同纠纷4件,占案件总数的13.33%,其他类型案件只占6.67%。
2009年我院审理保险案件34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6件,占案件总数的47.06%,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7件,占案件总数的20.59%,其他纠纷共占32.35%。
2010年截止到笔者写作时我院共计审理保险案件23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3件,占案件总数的56.52%。
(二)案件总数大体一致的情况下涉案标的差距较大。
2008年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30件,涉案标的金额为904.8万元。
2009年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34件,涉案标的金额为2468.06万元。
2010年截至目前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23件,涉案标的金额347.53万元。
案件总数大体一致的情况下,涉案标的金额差距较大,其中2009年的立案标的和结案标的都创下历年最高,标的较大的都集中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
(三)案件审理期限长于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限,调解率远低于民事案件调解率水平。
2008年我院审理保险案件平均为91.75天,2009年保险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79.64天,2010年平均审理期限为83.83天。
虽然都在法定审理期限以内,但相比其他案件审理期限还是较长。
2008年调解结案的保险案件平均时间为27.33天,2009年以调解结案的保险案件平均时间为18天。
虽然调解结案快捷方便,能达到双方满意的效果,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调解结案的保险案件少之又少。
2008年我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保险案件有7件,调解率为23.33%,低于全年民事案件61.79%的调解率;2009年我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保险案件只有3件,调解率为8.82%,低于全年民事案件61.08%的调解率。
2010年截至目前调解结案的保险案件为0件。
(四)免责条款的效力、范围、"明确说明"等认定问题是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
保险案件在我院所占案件数量比例不多,但案件的上诉率和发回改判率所占比例都较大,这其中很多案件出现一个共性问题就是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认定上,不同法官、合议庭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都会出现不同的观点,如何认定的分歧很大。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意义①。
本文就我院在新保险法实施以后审理的一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为视角,就免责条款的一些问题作出梳理。
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认定成为案件审理的集中难点(一)免责条款的定义。
免责条款(Exclusionclause)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
为了平等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实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保险立法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责任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有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合同法》对责任免责条款规制的要求等法理基础。
(二)目前基层法院审理保险财产合同案件的难点。
笔者随机采访了几位办理保险案件的法官,各位法官均表示新保险法施行前后保险案件的数量并没有太大变化,但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普遍存在的一个免责条款如何解读和认定的问题。
该问题成为保险合同案件上诉多的重要原因,由于不同的法官对于该条款的认知和解读都有所不同,这也成为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和改判较多的重要原因之一。
于司法实践中的考核指标反映出免责条款在认定上确实出现主观想法的不同而不同。
(三)一个案例。
笔者就我院刚刚审理结束并且上诉到二审法院的一件争议焦点在于免责条款认定的保险合同案件为例,提出自己的一点想法。
(2010)萝法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苏鉴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③。
在该案中,原告(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人)处为粤A665C5号车投保,保险期为2008年9月4日0时起至2009年9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承保险种之一为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单的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3点)"。
编号为A01H01Z01070320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原告)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被告)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
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977元保险费。
2009年5月15日,原告妻子黄凤英驾驶粤A665C5号车与阮少芬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阮少芬受伤住院治疗。
之后,阮少芬将苏鉴洲、黄凤英和被告诉至黄埔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9)黄民一初字第405号。
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查明,阮少芬住院期间花费55443.67元医疗费,实际支付15943.67元(苏鉴洲及黄凤英已支付295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
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因被告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故由苏鉴洲及黄凤英对阮少芬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26493.67元(实际支付的15943.67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500元)。
关于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伤残鉴定费,本案纠纷系由于未及时办理保险理赔所致,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伤残鉴定费700元为诉讼中必要的支出,应由苏鉴洲及黄凤英承担。
苏鉴洲、黄凤英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541元。
判后,原告向阮少芬支付了判决确认的赔偿。
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单据申请赔款,申请金额为56797.65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赔案交接登记表。
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原告保险金额37522.36元。
(四)该案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认定。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伤残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541元及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17034.29元是否属于理赔范围。
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
该条款虽未位于责任免除一章,但属免责条款。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案的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仅仅于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第3点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且该提示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与其他相近条款并未有不同,保险人并未采用加粗字体或能引起原告注意的形式提示免责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作出任何解释说明。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
三、建构一种可操作性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规范,提高审判效力。
虽然,最高院研究室对于"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了答复,新保险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案件可能有很大不同。
例如,有些法官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无证驾驶为免责事由不予支持。
"因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不可保风险。
故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
"④有些观点则认为"交强险条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人身损害,也没有规定不赔,根据此条并不能得出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具有赔偿义务的结论。
"⑤同样一个条款,对于无证驾驶能否给予赔偿就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结果。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上,有必要作出特殊的要求,加强前期的风险管控,降低后期出现纠纷的可能性。
(一)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该采用加粗字体、黑体字或与其他条款不一样的字体、颜色或其他能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提示投保人。
这是免责条款提示说明的第一个层次,也是第一个步骤,投保人应注意免责提示。
如果没有上述形式特别可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视为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
(二)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而言,更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对于保险人精心设计的保险产品,投保人也难以全面掌握,因此,虽然二者是平等的关系,但事实上却存在信息等方面的实质不平等⑥。
而为维护实质上的平等,就要对强势的保险人一方提出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