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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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

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

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
免责条款是在合同中为了限制或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设立
的条款。

其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保障权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同时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2. 合理分配风险:免责条款应当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

它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使用人、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

3. 明确提示与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例如,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集中罗列,并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确保投保人得到充分的通知。

4. 合法性与公正性:免责条款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它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

5. 明确定义:免责条款的定义应当清晰,不应与不承担保险责任等概念混淆。

综上所述,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既要考虑合同双方的权益保护,也要确保其合法性、公正性和明确性。

在实际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仔细审查免责条款,确保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该答复中“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是否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和识别能⼒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缺、盲⼈、⽂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会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免责条款,以告知投保人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将就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行详细阐述。

一、提示义务的重要性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之一,它的存在意义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购买保险时充分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况。

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免责条款,并向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

二、提示说明的具体内容1.明确列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免责条款,将免责情况做出详细而清晰的描述,以便投保人能够准确理解。

免责条款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自然灾害、战争、恐怖袭击、核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投保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费等。

2.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向其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使其能够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

提示说明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应当确保投保人能够理解并接受免责条款的内容。

3.明示告知原则在提示说明免责条款时,保险公司应遵循明示告知原则,即以明确、清晰的语言告知投保人。

免责条款的表述应尽量简明扼要,避免使用复杂的法律术语,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准确理解。

4.提供咨询服务保险公司应为投保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疑问。

投保人有权向保险公司咨询和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有义务积极提供准确、详尽的答复。

三、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保险公司未按照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可能会面临一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投保人的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投保人也有一定的义务。

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案情简介支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分期购买轿车一辆,并受雇于李某,雇佣工作期间,支某驾驶该车,将袁某撞伤后逃逸,后袁某死亡。

事故认定,支某全责。

经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逃逸免赔。

判决结果本案经一审判决后,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

律师说法本案诉争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一文中“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条款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分别印制,无法证明三份材料之关联性,且均为格式条款,未做重点提示。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无效。

案中其他法律知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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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款 ” 主要 有 以下 观 点 : ,

种 观点认 为 ,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 即为
取信 息能力 及专 业 知 识 的不 足 , 其 明确 通 过保 险 使
可获得 保 障 的范 围 , 而决 定 是 否 投保 。无 论是 完 进 全 免 除保 险人责 任 的条款 , 是 部 分 免除 ( 限制 ) 还 即 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 , 涉及 保 险人提 供保 障 的范 围 , 均 完 全免 除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与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2 1 第 3期 0 0年
江 苏经 贸 职 业技 术 学 院 学 报
总第 8 9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论 保 险人 明确 说 明义 务 的范 围

( 京大学 南

南京 2 09 ) 10 3
法学院 , 苏 江

要: 保险人 需明确说 明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应包括免 除或者限制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 其并不局 限 于保 险合 同
款 , 论 出现 在 保 险 合 同 的任 何 部 分 , 属 免 责 条 无 均 款 。 还 有观点 认 为 , 是否 属 于免责 条款 , 应结 合保 险 合 同 的特点 和具体 案情 进行分 析 。并非 只有 规定 在
看 , 险人 需 明确说 明的 “ 保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应包 括 “ 免除或 者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 的条 款 。
其次 , 从现 行法 律来 看 , 险合 同作 为一 种典 型 保
的格 式合 同 , 其规 制 也 应 受 合 同法 关 于格 式合 同 对 规 制 的约束 。根 据 《 同 法 》 其 司 法 解 释 , 式 合 及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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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裁判要旨] 保险人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

2005年12月29日,张新法从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购买长安SC6371客车一辆,并由大捷公司代理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张新法收取保险费2020.97元,并交付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大捷公司代张新法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单》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节第八条列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

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大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

2006年5月24日早上6时30分,张新法驾驶上述车辆与廖茂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茂谦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法院判令张新法赔偿廖茂谦的妻子和子女物质损害赔偿金39747.63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之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张新法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法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返还其多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审判]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张新法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有否履行保险合同中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和该条款的效力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

而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

本案中,张新法否认收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交付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亦没有履行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

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提交保险单及条款,说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

虽然张新法的保险委托代办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打印有“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

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上盖章,但由于该内容是由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预先拟定并以固定格式列出,无法排除投保人在没有真正明白的情况下为签订合同而签字盖章的可能。

同时,该条款内容繁多,几乎是保险专用术语,非保险专业人很难完全掌握或者彻底明白,所以,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的上述声明的可行性及真实性很难与现实生活完全吻合。

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故认定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前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遂判决驳回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保险人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作为投保人的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盖章确认已详细阅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尤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

二、一审法院有关保险条款的理解不正确。

首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经过保监会批准,并非不公平条款;其次,作为保险条款,理应使用保险专业术语。

基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责。

综上,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本案二审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笔者发现其中关于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典型问题非常值得探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是否已履行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和该条款的效力问题。

对此,笔者尝试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明确说明义务的基本理论(一)明确说明义务的含义和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体现为保险人要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之义务。

[1]保险法第十八条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如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一条文显示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对于免责条款,其要求不仅是一般的内容说明,而是“明确说明”,且明确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

虽然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非常重视,但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尽的要求和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

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号批复对这一义务进行了说明,即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虽以对个案批复的形式作出,但对明确说明的要求可以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的参照依据。

至于明确说明的程度应如何界定,则应当由一个普通人能够以他的社会经验和知识,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保险人在理解上能够达成一致作为判断标准。

尤其是对于一些正常投保人无法理解的但保险人有特殊要求的事项,应由保险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完整、真实、客观的可以为普通人所理解的解释。

关于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保险人应当对是否履行这一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认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和特别提示,应认定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

由于我国保险立法中并未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运用进行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从而造成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对保险条款的运用有扩大或者滥用的趋势。

因此,为了避免保险免责条款的订立不合理地增加投保人的责任,保险法通过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的方式来限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滥用。

只有了解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险人的行为进行厘清,正确判断保险人是否违反说明义务。

首先,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在确定条款的时候处于优势地位,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因此,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人应当提请投保人注意和向投保人说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是保护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基本要求。

其次,由于保险合同具有专业化和术语化的特点,且条文繁多难以理解,而免责条款与投保人利益息息相关,故应先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再由投保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再次,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人单方拟定,保险人对其内容及文字涵义自是了如指掌,故无理解之碍,而投保人则不能如同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彻的理解。

这样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就与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

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接受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实现真正的合意。

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2]二、本案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一)能否根据投保人声明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人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主张其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为——投保人张新法的委托代理人大捷公司在打印有“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

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一栏上盖章的投保人声明。

因此,对投保人声明性质之认定为处理本案的关键。

针对投保人声明能否证明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笔者分析如下:首先,投保人声明内容仅显示投保人确认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注意,无法证明保险人曾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解释免责条款的过程,因此在形式上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

其次,投保人声明无法显示保险人曾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进行解释,在实质上没有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要求。

再次,即使通过投保人声明内容推定出保险人曾提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注意,也仅能表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

但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是两个不能等同的概念,保险人的提示对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并无帮助,投保人即使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内容,也可能对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不理解,因此仅履行提示义务是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的。

若将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混淆,也显然与保险法第十八条的立法目的相悖。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仅凭投保人说明不能证明本案保险人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人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其并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认定正确。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之代理人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是否等同于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另一个问题,即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代理人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是否等同于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

在车辆保险中,购车者常常委托售车者代订立保险合同,售车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会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代投保人签名。

在这种情况下,面对数个投保人的同一代理人,保险人往往简化或省略了说明的过程,这使明确说明义务常常流于形式,而作为投保人的购车者往往没有机会明白保险合同部分条款的内容和全面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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