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ABN法律意见书
国药集团集团股权分配方案

国药集团集团股权分配方案国药集团股权分配方案一、引言股权分配是企业发展过程中关键的一环,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治理结构、决策权力和利益分配等方面。
本文拟就国药集团的股权分配方案进行详细阐述,旨在确保国药集团的长期稳定发展,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
二、国药集团概况国药集团是中国最大的药品流通企业之一,在国内市场具有广泛的销售网络和品牌影响力。
集团包括国内外多家子公司和相关企业,业务涵盖药品批发、零售、物流等领域,具备良好的盈利能力和发展潜力。
三、股权分配原则1. 公平性原则:股权分配应基于公平,各股东的权益应得到尊重和保障。
2. 有效性原则:股权分配应提高公司的管理效率,激励股东积极参与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
3. 可持续性原则:股权分配应考虑长期发展,保持企业稳定和可持续的经营。
四、股权分配方案1. 国有股权分配国药集团的股权结构中,国家持有的股份应占到一定比例,以确保国药集团在国家经济政策引导下的稳定发展。
国家持股比例可根据国家政策和公司经营情况进行调整,但一定要保持核心股东地位。
2. 内部股权分配内部股权分配主要针对国药集团内部员工和高级管理人员,旨在激励团队成员积极参与企业发展。
分配原则如下:(1)按照员工的工作表现和贡献程度进行股权分配;(2)分配股权的数量应根据员工职位及级别的不同进行适当调整;(3)股权分配应以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为导向,不宜过度集中。
3. 外部股权分配外部股权分配主要针对国药集团的战略合作伙伴、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
分配原则如下:(1)根据合作伙伴的业务贡献和战略价值,分配相应的股权;(2)投资者的股权比例应反映其投资金额和价值。
4. 股权回购和限制性股权分配国药集团可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进行股权分配,从股东手中回购部分股权作为激励措施。
同时,国药集团也可对部分股权进行限制性分配,以求更好地控制和配置股权。
五、股权分配机制1. 股权分配决策机制股权分配决策应由国药集团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共同决策,确保公平公正。
08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_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国药控股租赁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之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1、12层电话:021-2051 1000 传真:021-2051 1999 邮编: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国药控股租赁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之法律意见书致: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业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受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国信”或“受托人”、“发行载体”)的委托,现就“国药控股租赁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以下简称“本项目”或“本期资产支持票据”)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对本项目交易结构及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控股租赁”或“委托人”、“发起机构”)提供的“交易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和“信托”设立的合法性及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判断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修订稿)》(以下简称“《指引》”)、《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公开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以下简称“《注册文件表格体系》”)、《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规则(2016版)》(以下简称“《注册发行规则》”)、《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开发行注册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按照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规则指引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002603以岭药业: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以岭药业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21]A0395号致: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以岭药业”)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指派律师出席以岭药业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以岭药业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召集。
以岭药业于2021年6月15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和报刊上公告了《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前述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会议的投票方式、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
同时,公告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2.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2024年股权投资及股权法律意见书

本协议书由以下各方于2024年9月14日签署:甲方(投资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账户信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被投资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账户信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1. 甲方有意对乙方进行股权投资,乙方同意接受该投资,并且双方希望就相关投资事项达成明确的协议,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投资安全。
何有国与国药控股重庆泰民医药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有国与国药控股重庆泰民医药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7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向川章兴东汪骞【审理法官】向川章兴东汪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有国;国药控股重庆泰民医药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当事人】何有国国药控股重庆泰民医药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当事人-个人】何有国【当事人-公司】国药控股重庆泰民医药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晓骁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晓骁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晓骁【代理律所】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有国【被告】国药控股重庆泰民医药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本院观点】对何有国举示的证据,泰民铜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然慧升鞋业公司与泰民铜梁分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显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是以泰民铜梁分公司的名义与慧升鞋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何有国于2018年11月28日以个人名义向泰民铜梁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明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重庆隆达医药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租。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慧升鞋业公司与泰民铜梁分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显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是以泰民铜梁分公司的名义与慧升鞋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何有国于2018年11月28日以个人名义向泰民铜梁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明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重庆隆达医药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租。
600056中国医药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34层邮政编码100025电话: (86-10) 5809-1000传真: (86-10) 5809-1100关于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医药”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现行有效的《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或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程序事宜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必需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之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召开的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20次会议,决议于2021年12月21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18号召开2021年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21年12月21日上午9:15~9:25,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系统进行网络投票;于2021年12月21日上午9:15~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投票。
国有股权转卖法律意见书范本-律师最新修订版本

国有股权转卖法律意见书范本-律师最新修订版本一、背景根据相关法规和规定,国有股权的转卖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和要求。
本意见书针对该情况进行法律分析和建议。
二、法律分析1. 国有股权的定义国有股权是指由国家出资或其他国家所有权单位出资设立的企业所持有的股权。
2. 国有股权的转卖程序根据《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国有股权的转卖须经以下程序:- 取得股东会决议:国有股权的转卖需经过股东会进行讨论和决策,决议应予以记录。
- 评估和定价:在转卖过程中,必须对国有股权进行评估和定价,以确定合理的转卖价格。
- 签订转让协议:转卖双方应签订详细的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履行必要手续:转卖双方需履行公司登记、股权过户等必要的法律手续。
3. 相关法律风险和注意事项在国有股权转卖过程中,需注意以下法律风险和注意事项:- 法律合规性:转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否则可能导致转让无效或引发法律纠纷。
- 评估的准确性:由于国有股权的特殊性,评估过程需准确、公正,避免损害国家和国有企业的利益。
- 股权冻结和质押:在转卖过程中,需注意是否存在股权被冻结或质押的情况,以保障转让的有效性。
三、法律建议鉴于上述法律分析,针对国有股权转卖,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和要求,确保转卖合法有效。
- 定期进行国有股权评估,确保评估准确公正。
- 在转卖过程中,合理处理股权冻结或质押等问题,以避免法律风险。
四、结论国有股权转卖是一项复杂的法律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并注意法律风险。
本意见书提供了相关的法律分析和建议,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操作中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有股权质押及委托管理备案法律意见书模版

XX律师事务所关于之法律意见书案号:XX律师事务所关于之法律意见书致:公司(以下称“公司”或“【】”)引言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经XX省司法厅批准设立、依法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就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主要依据或参照以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股权质押及委托管理备案工作的通知》(云国资产权【2009】287号)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核了认为必要的法律文件,包括就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1.本所已经得到【】的保证:即【】向本所提供的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向本所提供的电子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经本所律师对相关主要证明材料的原件与副本或复印件的查证,确认二者一致。
2.本所仅就与【】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其他专业事项发表评论。
3.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前发生的与【】有关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其他有关单位或【】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4.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此次国有股权质押向云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报的必备法律文件及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正文一、主体资格经审查【】出具的身份证信息,本所律师认为,【】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备的主体资格。
【】公司注册号:【】;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于【】年【】月【】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注册资本615万元,实收资本【】,营业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经营范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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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之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1、12层电话:021-2051 1000 传真:021-2051 1999 邮编: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之法律意见书致: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业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受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国信”或“受托人”、“发行载体”)的委托,现就“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以下简称“本项目”或“本期资产支持票据”)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对本项目交易结构及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控股租赁”或“委托人”、“发起机构”)提供的“交易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和“信托”设立的合法性及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判断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修订稿)》(以下简称“《指引》”)、《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公开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以下简称“《注册文件表格体系》”)、《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规则(2016版)》(以下简称“《注册发行规则》”)、《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开发行注册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按照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规则指引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除上下文另有说明以外,本法律意见书中的词语以及所述的解释规则与《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主定义表》中所定义的词语以及所列示的解释规则,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所承诺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发表法律意见,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第一部分律师应声明的事项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主要基于以下假设:1、“交银国信”、“国药控股租赁”及其他交易相关方提交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提交给本所的文件的复印件或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传输方式提交给本所的文件均与该等文件的原件一致,且事后提交的该等文件的原件具备真实性,交易相关方向本所做出的书面说明均具备真实性,且不存在故意隐瞒或重大遗漏;2、各方在“交易文件”中关于事实的陈述和保证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在“本期资产支持票据”发行时,“委托人”、“发行载体管理机构”、“主承销商”、“评级机构”、“会计顾问/现金流预测机构”均具有清偿能力或执业资格,并且在一个合理可预见的期间内没有发生明显将丧失清偿能力或执业资格的事由;4、“委托人”将“资产”设立“信托”未损害“委托人”的任何债权人的利益,且因此获得的信托对价系公允对价;5、通过“发行载体”发行“本期资产支持票据”未损害“发行载体管理机构或“发起机构”的任何债权人的利益;6、“交易文件”项下的义务自该等“交易文件”生效之日起均会持续地被相关方遵守及履行;7、拟签署“交易文件”的各方签署其作为一方的“交易文件”,是该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出于非法的或欺诈的目的;8、拟签署“交易文件”的各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影响其作为一方的“交易文件”的法律效力或影响本法律意见书所述法律意见的事实情况或其他安排。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1、本所系按照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认定“交易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文件订立时所应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政府机构给予的有关批准、确认和备案。
2、本所律师得到“委托人”及相关交易参与方如下保证,即“委托人”及相关交易参与方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扫描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3、本所仅就与本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以本法律意见书所发表意见事项为限)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评价、意见和保证。
4、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国药控股租赁”、“交银国信”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或确认出具法律意见。
5、本所不对相关法律的变化或者调整做出任何预测,亦不会据此出具任何意见或者建议。
6、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各方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本项目使用。
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部分法律意见书的正文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公认的律师行业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交易概述经审阅“交易文件”,本所律师对本项目所涉及的交易概述如下:1、“国药控股租赁”和“交银国信”签署“《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根据“《信托合同》”将其合法所有的“资产”信托予“受托人”,设立特定目的信托(以下简称“信托”),以“信托”作为“发行载体”,以“交银国信”作为“发行载体管理机构”,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公开方式发行“本期资产支持票据”。
2、“交银国信”与“国药控股租赁”签署“《服务合同》”,约定“国药控股租赁”作为“资产服务机构”,对“《信托合同》”项下的“资产”进行管理。
3、“交银国信”与“南京银行”签署“《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南京银行”以“信托计划”名义在“保管银行”开立的“信托账户”内的资金提供资金保管服务。
4、“交银国信”委托“登记托管机构”提供“本期资产支持票据”的登记托管服务,委托“支付代理机构”提供“本期资产支持票据”的代理本息兑付服务。
根据《指引》第二条对“资产支持票据”的定义,“资产支持票据”是由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发起机构”)为实现融资目的,采用结构化方式,通过发行载体发行的,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收益支持的,按约定以还本付息等方式支付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根据《指引》第三条的规定,发行载体可以为特定目的信托。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以“交银国信”作为“发行载体管理机构”发行“本期资产支持票据”符合《指引》的规定。
二、发起机构“国药控股租赁”拟作为“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资产”设立特定目的的信托,系“本期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起机构”。
“国药控股租赁”还将作为“资产服务机构”为“信托”提供“资产”及其回收有关的管理服务,并作为“流动性支持承诺人”,将在发生“流动性支持启动事件”时为“信托”提供流动性支持资金。
(一)国药控股租赁的主体资格及存续情况“国药控股租赁”现持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29日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9541574W)。
根据该《营业执照》记载,“国药控股租赁”的基本信息如下:经本所律师核查,《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股东一致认为终止合营符合各方最大利益时,可提前终止经营。
公司提前终止经营,须经股东协商同意并由董事会召开全体会议作出决定,报审批机构批准。
其《营业执照》中营业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45年2月5日。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国药控股租赁”系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无应当终止的情形出现。
根据交易商协会下发的相关文件,交易商协会已接收“国药控股租赁”为交易商协会会员。
本所律师认为,“国药控股租赁”系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且系交易商协会会员;“国药控股租赁”(作为“资产服务机构”)具备提供资产服务的资质;“国药控股租赁”具备担任“流动性支持承诺人”的主体资格。
(二)国药控股租赁的历史沿革“国药控股租赁”系由在中国依法注册设立的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控股中国”)和在香港依法注册设立的国药控股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控股香港”)在上海市共同投资设立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
2015年1月28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中(沪)自贸管经项章[2015]91号”《关于同意设立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设立。
2015年1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具“商外资中(沪)自贸合资字[2015]01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015年2月6日,“国药控股租赁”取得上海市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9541574W)。
“国药控股租赁”成立后,“国药控股租赁”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清全部认缴出资。
2015年4月14日,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普华永道中天验字(2015)第314号”《验资报告》,截至2015年4月9日止,公司已收到“国药控股中国”、“国药控股香港”缴纳缴纳的出资合计人民币50,0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
2016年8月5日,“国药控股租赁”召开董事会,同意对公司进行增资,公司注册资本由设立时的50,000万元人民币增资到90,000万元人民币。
2016年9月29日,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出具“安永华明(2016)验字第61284298_B01号”《验资报告》,截至2016年9月26日止,公司已收到“国药控股中国”、“国药控股香港”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0,0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