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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辽宁、大连、河北、天津、山东、青岛、江苏、上海、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广东、深圳、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为贯彻落实《海域使用管理法》,适应海洋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现就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收入的就地监缴。

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依法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联合公布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的规定执行,规范申请减免及审批程序。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对于一次性计征的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海域等别详见附件1,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2,用海类型界定详见附件3。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刘五店码头改建工程使用海域的批复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刘五店码头改建工程使用海域的批复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刘五店码头改建工程使用海域的
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10.30
•【字号】厦府〔2023〕186号
•【施行日期】2023.10.30
•【效力等级】地方行政许可批复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刘五店码头改建工程使用海域的批复
厦府〔2023〕186号市资源规划局:
你局《关于刘五店码头改建工程使用海域的请示》(厦资源规划〔2023〕274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现批复如下:
同意厦门港务控股集团刘五店码头有限公司使用翔安区刘五店村西侧海域
2.1067公顷(用海范围坐标详见附件1),用于建设刘五店码头改建工程。

项目所在海域等级为三等,项目实施不得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不得占用自然岸线。

本项目用海类型为“港口用海”,用海期限至2039年12月1日,其中:浮码头、引桥、接岸平台和码头平台用海面积0.9450公顷,用海方式为“透水构筑物用海”;停泊水域、锚链用海面积1.1617公顷,用海方式为“港池、蓄水”。

二、请严格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相关手续,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本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三、请你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项目用海监管,严格落实海域使用管理有关规定
和要求。

附件:1.刘五店码头改建工程用海范围坐标表
2.刘五店码头改建工程宗海位置图及宗海界址图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0日附件1
刘五店码头改建工程宗海界址点坐标表。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福建省海域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稳定,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下面将从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和立法目的三个方面对其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福建省位于我国东南沿海,拥有辽阔的海域资源。

为了加强对这些海域资源的更好保护和管理,福建省制定了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该条例主要包括海域使用的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海域使用的范围。

该条例规定,福建省海域使用包括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救助等活动。

其次是海域使用的方式。

海域使用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

第三是海域使用的条件。

福建省海域使用的条件包括符合国家海洋保护政策,拥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经济资金等。

第四是海域使用的程序。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签订使用合同和监督检查等程序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是海域使用的权益保护。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益受法律保护,使用者享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侵害海域使用者的权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为了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通过明确海域使用的范围、方式和条件,规范海域使用的程序,可以更好地推动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是为了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稳定。

通过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管,规范海域使用的行为,可以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的稳定。

再次是为了保护海洋权益。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海域使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并规定了侵犯海域使用权益的法律责任,从而提高了海域使用者的法律地位,保护了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厦门市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和岩礁。

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无居民海岛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管理和保护为主、严格限制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六条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资源和环境评价、海岛功能定位、利用现状、利用保护规划及生态景观规划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环境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加强监督检查。

在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严禁采石、挖砂、取土、耕作、狩猎、砍伐、开垦、围垦、饲养、养殖、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十条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破坏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的损害。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28•【字号】闽政[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闽政〔2008〕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海域使用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以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

第二章补偿项目和标准第七条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海域补偿费等于海域补偿标准基数乘以海域等级系数。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和海域等级系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1.24•【文号】财综[2007]10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辽宁、大连、河北、天津、山东、青岛、江苏、上海、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广东、深圳、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为贯彻落实《海域使用管理法》,适应海洋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现就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收入的就地监缴。

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依法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联合公布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的规定执行,规范申请减免及审批程序。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1.26•【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1996年11月2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海域环境,防治海域污染,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向厦门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厦门海域进行海岸工程建设,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研、水产养殖等活动的任何船舶、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厦门海域以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厦门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都有权对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的船舶、航空器、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对在防治海域环境污染、改善和保护海域环境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保护和改善厦门海域环境的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厦门海域的环境质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厦门海域环境监测网络,建立近岸海域环境监测制度,开展近岸海域的环境监测工作。

海域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履行监测任务,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公告。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厦门海域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厦门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并汇总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厦门港务监督、厦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驻厦部队环境保护部门的环保执法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三)组织拟定厦门海域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实施;(四)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法规标题】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福建省【发布时间】2018-03-31【生效时间】2018-03-31【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其它生态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3月31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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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16
执行日期:1997-4-1
生效日期:2003-8-1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法律、行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
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

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
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排污和倾废项目;
(六)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

第九条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费。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在同安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同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并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报备;
(二)在其他各区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费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使用其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第十四条围海、填海工程完工后形成的陆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

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在期满60日以前向原批准机
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

批准机关应于期满30日以前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批准机关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获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七条已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满1年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并注销其使用证。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原使用者补偿。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费收取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协议。

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解决,也可以向人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海域的综合执法工作。

对违反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门予以处罚,其中在养殖功能区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占用海域,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或没收占用海域内的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注销海域使用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海域使用有效期满,使用者未拆除其使用海域内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第(一)项、第(二)项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海域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需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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