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的构成与运用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是民商事审判必然遇到也是十分关健的问题。
可以说,民商事审判的过程,就是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证据的过程。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和抽象,在审判实务操作中还比较混乱,甚至有违背法律规定、错用错判情况的发生。
一、如何理解“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并在不能履行该义务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对自己的主张收集、提供证据,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举证不能时承担败诉的风险,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法定的,不变的,是由案件性质决定的,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不断转移的,是法官按照一定规则经过自由心证决定的,所以要对它进行分配。
1、“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渊源是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们在审判实务中进行举证分配的最重要的原则。
但不少人对作为举证前提的“主张”的理解有偏差,将他机械地等同于原告的起诉请求,在被告不反诉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这样明显不合理。
正确的理解应是,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法律主张即诉讼请求。
先举一个简单的案例,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偿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甲的事实主张为卖给乙3万元货物,甲应对此提供证据,甲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及乙收货的收据,乙的事实主张为已付款8000元,且又退回甲供给的部分货物,乙即应对该两项主张负举证责任。
一个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会有很多事实主张,被告虽没有诉讼请求,但也会有很多有利的事实主张,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否定性主张一方不负举证责任。
如李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 万元,李某应当对刘某借其1万元的主张举证,刘某不必对其没有向李某借款1万元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刘某主张已还款3000元,刘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李某就不必对刘某没有还款负举证责任。
什么是举证责任

什么是举证责任在我国的诉讼案件之中,有两种关于证明的责任,⼀种是证明责任还有⼀种就是举证责任,这两种责任构成了我国,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诉讼中关于证据以及证明的责任问题,⽽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有着不同的含义,什么是举证责任?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什么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称“举证的必要”。
是指民事诉讼当事⼈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的提出证据的义务。
依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举证责任根据证明对象由双⽅当事⼈分担,适⽤“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但是按照实体法观点,举证责任与诉请适⽤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密切联系;仅特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才属于证明对象内容。
例如诉请适⽤违约责任的原告⼈不负有证明违约⽅过错的责任,⽽诉请适⽤⼀般侵权责任的原告⼈则负有此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包括两层含义,即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前者是指当事⼈对⾃⼰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也称⾏为责任;后者是指如果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也称结果责任。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1)作⽤条件不同。
证明责任在任何案件中都适⽤,⽽举证责任仅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中起作⽤。
(2)法律后果不同。
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举证责任的当事⼈败诉,另⼀⽅胜诉。
(3)主体不同。
案件的当事⼈对⾃⼰的主张或反驳意见都有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只能由原被告中的⼀⽅承担。
(4)可转移性不同。
在同⼀案件审理中证明责任可以在双⽅当事⼈之间转移,如原告提出主张并证明,被告反驳,证明责任就由原告转移到了被告。
举证责任往往是法律事先规定好的,在同⼀案件中不可来回转移,否则会造成双⽅都须对真伪不明的案件承担败诉后果的⽭盾,也使当事⼈⽆法做出预期判断,违背法律稳定性原则。
(5)⽬的不同。
证明责任是为了查清事实,但总有⽆法查清事实的案件,法院⼜不能判双⽅当事⼈都败诉,本着公平原则,规定⼀⽅承担败诉后果,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分配的⼀般原则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对某⼀事实应该由谁举证即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着案件的胜诉败诉,因此也就成为诉讼代理律师争论的问题焦点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法律规定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实⾏“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原告对⾃⼰提出的主张、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
为了进⼀步明确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应当对产⽣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是当事⼈举证责任分配的⼀般原则,“除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外”,均应适⽤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般规则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是“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看,这⾥规定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的含义相同,即权利及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般原则应着重掌握以下内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也就是说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不是由法官来分配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只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因此,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是适⽤法律的过程,⽽⾮创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事实应当理解为要件事实,也就是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民事诉讼法因涉及诉讼程序问题,通常情况下基本事实可以被理解为包括诉讼主体等事项的事实,但上述司法解释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涉及程序⽅⾯的事实,因此在理解上应当完全⽴⾜于实体法规范。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在咱们聊举证责任之前,先来个小故事。
有一天,小明跟小红打赌,看谁能吃完一碗超级辣的面。
结果,小红痛痛快快地赢了,吃得那叫一个利索。
可小明不服,心里嘀咕:你一定是作弊了!于是,他开始满世界地找证据,想证明小红有暗藏的“秘密武器”。
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开始,听起来是不是有点意思?举证责任,顾名思义,就是得谁来证明谁的观点。
小明想证明小红吃面是用“特制技巧”,那他就得负责把证据拿出来,像拍电影似的,把所有证据摆上桌。
要是小明一直说小红不行,但又拿不出实质的证据,哎呀,那小红可就赢得心服口服了。
这就像打牌,谁出了牌,谁就得有底气。
小明如果只会“空口无凭”,那他就得老老实实地认栽。
我们再说说这责任的分配,真是个耐人寻味的话题。
有些事情,责任自然就落到某个人头上,比如打官司的时候,通常是原告得先把证据拿出来。
要不然,法官可就像看电影时不看预告片,直接让你去看结果。
原告要是没有把证据呈现出来,法官可就不会主动帮你打点子。
这就像在班里发言,老师想听你说的,不会主动问你的意见,你得自己举手。
举证责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根据不同的情况,责任可能会有所调整。
比如,如果你要证明某个事情是对的,但对方一上来就反驳,那这时候可能责任就会倒过去。
就像一场拔河比赛,绳子拉来拉去,谁有力气谁就能占上风。
这个时候,反驳方得有些“真凭实据”,要不然就很容易被对方打回原形。
再说说举证的要求。
这就像做菜,要有好材料才能做出美味的佳肴。
证据要真实有效,不能来个“胡萝卜加大葱”的神奇组合。
证据的质量和数量,得符合一定的标准,不能随随便便。
就像你去商场买衣服,看到一件看起来不错,但摸上去却像是在逗你玩,那你肯定不会买。
举证也是这个道理,证据要有说服力,才能让人信服。
咱们再看看举证责任的一个特殊情况,那就是“推定”。
这就像你家里的猫,总是能在你回家前准时出现在门口,搞得你总觉得它有预知未来的能力。
法律上也有这样的情况,如果某些事情很明显,反方反而得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是无辜的。
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但究竟如何“打证据”,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也就是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由被告举证证明,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双方都不需要证明以及什么时候应该由法官自由心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来源,也是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大量实体法律等对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则是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进行举证的法律依据。
举证责任与证据提供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也是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例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即原告需要举出借贷合同、贷款已经到期与已经借出款项的证据;借款人即被告如果否认对方证据的话,就要举出双方没有签订借贷合同或者虽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未生效证据,或者借款事实虽成立,但借款已经归还或者抵销的事实证据等。
因此,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是举证行为到底有谁作出,也就是通俗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
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
以上例为例,如果在原告已经举证情况下,被告既没有举出合同不成立、生效的证据,也不能举出借款没有到期的证据或者举不出已经归还或抵消借款的证据,那么,被告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责任。
这种不利后果责任还包括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或否认对方主张或证据却又举不出相应证据的情况。
举证责任的搜集与调查正如徒法不能自行,法律只有得到执行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样,证据也不会自动呈供,需要举证责任人自己搜集、调查与整理,才能向法院提供。
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
证据是诉讼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举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将围绕这些法律规定,对举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举证责任原则1. 举证责任原则概述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举证责任分配(1)一般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谁主张,谁举证。
(2)特殊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事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特殊举证责任:①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证据灭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③因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导致诉讼中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④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3. 举证责任倒置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①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就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③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④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当事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⑤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⑥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举证是怎样的

过错责任原则举证是怎样的适用过错原则时,一般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由原告对被告具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一旦受害人无法向法院提供符合上述要件的具体证据,在原告提出申请后,法院依职权仍然无法调取足够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上述主张,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过错责任简言之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那么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过错进行举证。
那么过错责任原则举证是怎样的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希望可以帮助你解决疑惑。
一、过错责任原则举证是怎样的适用过错原则时,一般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由原告对被告具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一旦受害人无法向法院提供符合上述要件的具体证据,在原告提出申请后,法院依职权仍然无法调取足够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上述主张,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故意来说,在实践当中,通过对行为人行为的调查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例如,几个人手拿棍棒殴打受害人致其重伤这一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受害人没有必要就行为人是否故意再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在侵权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中,基于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由公诉机关予以证明。
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中多采用“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一旦在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只需要向法庭提出申请,调取相关刑事判决,即可完成对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
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表现综观合同法分则,涉及过错问题的有下列几类:(1)债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
(2)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工资构成的举证责任

工资构成的举证责任
1. 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中,如果劳动者主张其应得
的工资未支付或者支付不足,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相关
的工资支付记录、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
了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用人单位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相关证据,证明工资支付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 劳动者举证责任,劳动者在主张工资权益时,也需要承担举
证责任,需要提供与工资支付相关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支付
记录、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用人单位未支付或者支付不
足的事实。
3. 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举证标准,在工资构成的举证责任中,
用人单位的举证标准是以合理怀疑为原则。
用人单位需要提供的证
据必须足以排除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未支付或者支付不足的合理怀疑,证明工资支付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4. 劳动者举证责任的举证标准,劳动者在主张工资权益时,需
要提供的证据应当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未支付或者支付不足的事实,
但不要求劳动者提供绝对确凿的证据,只要能够合理怀疑用人单位
的工资支付行为即可。
总的来说,工资构成的举证责任是双方在劳动争议中需要履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具体情况进行举证,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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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需要考虑哪些要素?近年来,人们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议论多了起来。
归纳起来,不外两个方面一是主张就司法实践中的某个疑难证明问题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为解决该问题的一种方法,如有人主张物业纠纷案件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
我们知道,在法律发展史上,特别是法律学说中,一直有同情弱者的原则,以体现法的正义精神。
例如在医疗活动中就已经实施了这样的办法,因为在医患矛盾中,患者在医疗信息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因此,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而无法及时解决,应当由医院方面依据举证倒置的原则,自己找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错。
这种办法实施后,医院的各种行为的确较前规范了许多[1]。
随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严重和突出,有人认为,这样的原则在农民工的用工市场中也值得尝试。
假如发生了纠纷,农民工拿不出用工合同时,用人单位应该提供材料,如果拿不出相关的证据,那么一概按非法用工论处。
如果能这样做,目前这种不签订任何协议,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才可能减少[1]。
二是认为现有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合理,应该如何予以改进,或者予以废除。
如近来有人建议废除现有的医疗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样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避免医疗费用过高; 有利于减少医院的管理成本等[2]。
的确,作为一个十分专业的词汇,直到20 世纪90 年代末期,举证责任倒置通常为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证据法部分所用,领域可谓狭窄,现在它居然触动了社会上许多普通人士的神经,实在意味深长。
窄而言之,说明昔日不为人知的偏学证据法学已经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
宽而言之,说明法律与社会的联系日趋紧密,我国法律已经深入到社会的深处,普通人士的法律意识显著提高,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30 多年来我国法律的发展及其所起的巨大作用。
对于这种巨大的变化,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证据法研究的专业学者当然感到宽慰。
但是慨叹之余,我停下来冷静自问何以至此?我经过研究后发现,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研究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
因为普通人的质疑往往带有十分浓厚的情感成分,例如,他们特别强调原告举证困难的一面如果他们在诉讼中作为原告,或者仅仅看到举证责任倒置后对被告不利的一面假如他们在诉讼中作为被告。
这种认识虽然不乏合理的成分,但显然缺乏足以令人信服的理性。
经过对举证责任倒置相关规则的初步考察,可以发现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
这是确立倒置规则的一项基本要求。
如果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十分苛刻的举证要求,以致他根本不可能实现,那么,这种情形就应当称之为原告举证困难这种困难完全是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主观因素。
据2006 年4 月17 日《新京报》的一组调查显示,只有47.78 的农民工能按时领取工资,而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合同的农民工仅为53.70。
在我看来,只是呼吁农民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注意签订合理的用工合同,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苍白。
对农民工来说,要在短时间内懂得诸多的法律规则,显然不够现实[1]。
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
最典型的事例是医疗事故纠纷所引发的诉讼。
这种纠纷的发生具有时代性我记得在毛泽东时代,农村实行有可靠保障的合作医疗制度,医生普遍克尽职守,没有发生这种大规模的、社会反响很强烈的案件。
即使到现在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仍然不断出现一些与此相关的后续的事件。
最典型的就是医疗事故鉴定,很多时候都是老子给儿子当裁判[2]。
由此出现不断上诉、申诉和上访事件。
有的同志据此认为,比较医院和患者这两者,患者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患者即弱势群体的权益。
即使这样,患者的很多权益也还是得不到充分保护。
如果废除了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只能让医疗事故受害人维权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设立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类型。
最高法院之所以设立这些类型,显然是因为它们经过大量的司法检验之后,完全具备第一个要素,必须优先考虑。
至于第二个因素则不能一概而论。
在上述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中,并非全都符合第二个要素。
实际上只有第二种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六种因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第八种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等三种类型符合这个特征。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们的认识总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深入的。
当某些纠纷因原告举证困难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广泛,或强烈,或两者兼而有之,此时,一般做法是,首先由最先接触这些纠纷的司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予以试点性规范,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同时取得尽可能成熟的经验。
然后提供给立法机关参考,由后者酌定是否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去调整。
例如医疗纠纷和期货交易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就遵循了这样的法则。
有人或许会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设立,是不是仅有八种就够了,是不是到此止步了?我想,当然不是。
只要社会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一定会起作用。
在这些因素中,一定条件下某个处于次要地位的因素会上升为主要因素,假如这种因素符合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需要的特征,那么,经过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程序上的努力,它就可能成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类型。
另一方面,那些已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类型的事项,也不一定永远居于这样的地位。
特别是那些受到社会因素强烈影响的事项便更是如此。
例如,在经过近十年的实践之后,现在有人就提出要废除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有人指出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医生虽然在医疗行为中发挥主体作用,但他们的行为是否可以自证清白,在很多时候还是需要客观的资料说话,客观资料往往需要各种检查来获取,如此,在病人病情比较危重的时候,医生可不可以为了留取证据而让病人去接受对治疗本身没有特别指导意义的检查?特别很多病人的亲友又不同意尸体解剖,医院的举证又该如何做呢[3]其次,举证的成本应由谁承担?如上所说,医院要举证,就需要留取客观资料,而不论是什么检查,都涉及成本问题,诸如尸体解剖这样的特殊检查手段,则需要几千元。
此外,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是,在证明医院方面确实有问题之后该怎么办?[3]由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因素等不可预测的原因,医疗事故很难避免,因此,有人质问让医生失去前途就可以平息病人方面的不满吗?[3]认为在医疗失误本来难以杜绝的背景下,却要表现出自己一贯正确,总是有理,这迫使医疗机构不得不想尽一切办法来掩盖自己的不足。
[3]我认为,在医疗事故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引起的这种质疑当然可供立法机关考虑。
这种质疑更可能是从医疗专业的角度提出问题的。
然而,医学及其实践终究是为人民服务的。
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必须优先考虑广大人民的迫切需要。
难道有什么比人民群众的生命更重要?难道因为需要发展所谓现代医学就可以忽视人民群众的生命?总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
社会因素的影响将对今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具有决定性影响。
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模式从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相比,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出现毕竟时间很短,应当作为一件新事物来看待。
我们应当遵从新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允许就这项规则进行试验,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凡经试验,证明是成功的,便予以保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给予完善; 证明是失败的,则及时予以废弃,并找出失败的主要原因,引以为戒。
或许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已经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了试验[4]。
这种临时性的试验为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确立和发展提供了一种比较稳健的模式。
我们可以把这种模式称为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司法改革阶段的法律规则的发展模式之一。
20 世纪90 年代初期,我国期货市场经历了一段盲目、无序的发展时期,法律、法规不健全,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极不规范,部分不法商人甚至以对赌、私下对冲的非法方式欺诈客户,加之期货交易的高风险因素,引发了许多纠纷,甚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
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 年10 月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它实际上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原则以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纪要》出台以后,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提供了指导,对保护投资者、促进期货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4]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 条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将客户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对赌或私下对冲行为,被视为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应当承担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纪要》规定凡客户主张期货公司未入市交易的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
显然,最高法院企图通过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客户承担的举证责任赋予期货公司,以加重期货公司的举证责任,以此来解决期货交易纠纷。
然而,立法者却没有想到,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
因为,如果不对举证责任及其倒置做出合理的解释,将会出现严重的后果。
下面的例子证明了这一点。
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具体标准。
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入市纠纷案件中对此认识不一,引发了许多问题。
如某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期货公司混码交易,认定涉讼的期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惟一和排他性,连续判决三家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不能,赔偿客户全部经济损失。
中央一家媒体以欺诈、黑幕为题进行报道,给当地期货市场发展造成了灾难性的打击[4]。
这反过来说明当时对举证责任倒置缺乏科学的认识。
关于入市的纠纷,据说是期货纠纷中后果最严重的一种,一旦认定期货公司没有将客户指令入场成交,期货公司就要承担赔偿客户全部投资亏损的责任。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尚不是一个成熟、完善的金融投资市场,法律环境的欠缺、监管手段的不足以及投资者心态尚显稚嫩等因素,很多期货公司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类似混码交易等违规情况。
在审判中如果不能正确区分一般行政违规行为与不入场交易的欺诈行为,仅因期货公司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就认定期货公司举证不能,承担没有入市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严重问题 [4]。
这种情况说明,规定合理的举证责任,是多么重要。
因为,一旦人民法院不认可期货公司对某个客户列举的入市证据,其他客户也可能以同样理由再来起诉,会引发地震式连锁反应,甚至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因此,尽快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交易的标准,公正确定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目前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司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从上面可以看到,《纪要》虽然仅仅具有试点的性质,严格意义上讲,它仅仅是一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政策不同于党的政策或者政府政策,具有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