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前科消灭制度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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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前科消灭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进程的快速完善,前科消灭制度所引发的问题日益突出,我将从法律专业角度和司法工作的层面浅谈前科消灭制度对我国司法体系的影响。

我国没有前科消灭制度,也没有在成文法律中明确提出前科消灭制度这一概念。而在前苏联及现在的俄罗斯、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中就专门规定了前科制度,但是由于国家之间法律制度的差异,他们对前科概念的认识也各不相同。大致存在着两种学说;一种是必须以实际判处刑罚为前提的前科定义。前苏联的刑法教科书给前科下的定义是:“被法院认定犯有罪行并被判处某种具体刑罚方法的人的一种特殊法律状态。”俄罗斯的刑法理论认为:“前科是法院因犯罪人实施犯罪而对他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而造成的该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表现为对该人产生一定的刑罚性质的后果。”另一种学说是以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前科的定义,它坚持以单纯的有罪宣告作为构成前科的条件。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中,前科是指“曾受确定判决有罪宣告的事实,是否被科刑或刑罚执行与否不影响前科的成立”。

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虽然无法直接找出前科这一名称,但有关前科的规定却不容否定地存在着。如我国刑法第100 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又如我国教师法第14 条规定:“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

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再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分别于第10 条、第11 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此外,我国的律师法、会计法、兵役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以上规定表明前科制度在我国是存在的,因此,有必要准确理解前科的含义,客观分析前科的利弊。

我国的法律文件及司法解释中未明文规定前科制度,对于前科制度的探讨仅限于理论的层面,如此一来导致了刑法理论界对前科概念的界定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国内学者对前科的界定侧重于事实说,即前科的存在必以受到处分、刑罚的事实为依据,但是,前科是刑法上的概念,既不能过分缩小刑罚的外延,也不能过分延伸至其他领域。我认为,前科的定义应是指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即只要行为人被认定有罪,是否被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是否执行,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由于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因此,我国的前科是被法院宣告犯有某种罪行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前科的后果有法定与非法定之分。前者即刑法、行政法等法规明确规定有前科的人在社会生活中应承受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有的反映在刑法领域,有的反映在非刑法领域。非刑法领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教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至于前科在刑法领域的后果,只有犯新罪时才会发生,其主要表现为:首先,前科在一定范围内是累犯构成的前提条件,没有前科,行为人即失去成立累犯的前提。无论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或假释。这是前科最直接的法律

后果;其次,前科是构成法定再犯从重处罚的条件。我国刑法第356 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再次,在不构成累犯、再犯的情况下,前科又是一定范围内从严把握的量刑情节。”

如果说前科的法定后果是一种明显的不利后果,是一种显性的惩罚,那么,前科的非法定后果也如影随行伴随有前科者的终生。它无声无息却随处可见,时时可感,永远挥之不去,罪犯的标签则时刻“贴在”脸上,导致他们倍受歧视,形成事实上的人格减等,由此带来障碍,影响其求职、升学、婚恋等一系列问题。罗曼•罗兰曾说过:“对于真诚悔过的人是不能拒绝的,否则,他将数十次百次地疯狂犯罪,来报复社会。”不容否认,前科的非法定后果也是不容低估的,前科的长久存在可能会使真诚改过的人承受过于苛酷的负担,并妨碍他们改善更生、复归社会,使之看不到希望而重新危害社会。毋庸置疑,前科的非法定后果是报应观念在人们意识中根深蒂固的反映,也是前科的法律后果带来的必然结果。理由很简单,既然法律那么在意前科,社会又怎能无条件地宽恕呢? 因此,我们有必要借助法律消灭前科的后果,来改变法律文化,以此取得消灭前科的非法定后果。

在刑法上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定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而且前科消灭制度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和采纳,成为一项基本刑法制度。

前科消灭,是为了消除罪名惩罚效应的过剩,为了行为人更好融入社会,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摘除行为人“罪犯”标签,鼓励行为

人重新做人的一项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发端于成文法发达的欧洲大陆。早在18世纪末,法国、德国的刑法中就有“恢复权利”的规定。在此之后“恢复权利”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逐渐演变成现代刑罚领域的两项重要制度:一是名誉权的恢复演变为现代的复权制度,即在法定条件下恢复有前科者被限制或剥夺的各项权利或资格;二是名誉从刑记录的消除演化为现代的前科消灭制度,即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有前科者的罪刑记录,视同未被宣告有罪的人。由于前科消灭后才能恢复资格与权利,所以前科消灭与复权可以说是同一个问题。

如上所述,前科消灭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刑法制度,实践表明,这项制度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就未成年犯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作了明文规定。其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虽然这标志着我国在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上尚刚起步,但这也是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我认为我国前科报告义务免除适用的范围具有局限性,亦即仅仅限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问题,没有提及。第二,仅仅涉及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体系性的前科消灭制度仍未建立;第三,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未附加任何限制条件,即只要是被判处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均可无条件地消灭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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