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府利益界定”的研究综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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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论文

浅谈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论文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论文浅谈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论文近几年来,由暴力拆迁引发的群众性事件频发,由此反映出了某些政府部门为了一时的财政收入和表面政绩,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强行征收土地,侵犯公民正当权益。

下面是试论公共利益的界定。

社会各界也因此对公共利益展开了广泛而激烈的讨论。

这些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何为公共利益我国法律该不该界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等。

1.何为公共利益有关何为公共利益的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

同时,我国《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只是对公共利益做了简略的描述而并未做出具体的界定和解释。

这就给我国土地征收的司法实践增加了很多困难。

我国一些学者曾对公共利益下过定义,被广泛接受的主要是公共利益,主要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饮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由于国家规定的模糊性和学者定义的非强制性,使得公共利益在土地征收实践中没有确定的依据可循,这就导致了无序征收和侵犯公民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

2.界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在理论上,众多学者对我国法律该不该界定公共利益的问题见仁见智,但在实践中,公共利益成了很多情况下政府违反侵害公民权利的挡箭牌,所以,界定公共利益十分必要。

2.1 社会各界对我国法律该不该界定公共利益的几种观点在我国法律该不该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的问题上,各派学者众说纷纭。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公共利益存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难以对其作出具体性规定,应作为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另一种观点认为,为防止商业开发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征收,损害广大群众的利益,引发社会矛盾,法律应当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

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

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

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摘要: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政府治理模式,政府利益的内容亦不相同。

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不是两个等价的概念,但两者有着密切的关联。

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言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为社会共同体谋利益是其职责;而政府作为共“经济人”,它同时又存在着自身的利益。

这两者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政府又该如何平衡利益层面的冲突?关键词:政府利益;公共利益;治理模式一、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内涵界定1.1政府利益的内涵关于政府利益的内涵,学者赵锡斌、费显政认为“所谓政府利益,主要是指政府机构中存在的一些非全社会的或非全国整体的利益。

”学者王洛忠认为“政府利益,主要是指政府机关作为一类独立的社会组织,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为了完成公共管理的任务和实现公共政策的目标,所需要的各类资源和条件的总称。

”根据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政府利益就是政府对满足自身客观需要的社会稀缺资源的占有,是政府机构中存在的非全社会的、非全国整体性的、具有排他性的特殊利益,这样利益通过行使公共权力而获取,既包含政府正当利益,也包含其额外追求的非法利益。

1.2公共利益的内涵关于公共利益的内涵,E.R.布鲁克斯和 B.M.杰克逊在《公共政策词典》中指出,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不是某个专门行业的利益,即表示构成一个政体的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另一些学者将公共利益等同于公众利益,认为公共利益等同于公民个人或团体向公共权力机关提出并被认可的利益要求。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是指在特定社会条件下,能够满足人类的生存、享受和发展等公共需要的各种资源和条件的总称,即具有社会共享性的全社会的整体共同利益。

第二章政府性能决定政府利益一般认为,政府治理模式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即前近代社会的“统治型”治理模式、工业化时代的“管理型”治理模式和后工业化时代的“服务型”治理模式。

不同的治理模式,决定了政府性质和价值取向的差异,也决定政府利益内容的差异,对于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公共利益亦有决定性的影响。

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之关系研究

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之关系研究

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之关系研究作者:杨东平郑永红梁鑫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6期摘要:政府利益客观存在但并不等同于公共利益,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主要供给主体在现实中很容易将其自身利益等同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政府代表公共利益是它的本质所在,是其法定义务,政府代表公共利益并不意味着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

必须明确辨析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区别,从而有效地限制政府利益之扩张。

关键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政府利益中图分类号:D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006-02一、政府利益之界定政府利益往往指的是中央及地方的各级行政机关自身的利益。

从国家和政府的历史看,政府在本质上必须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然而政府作为组织本身也有其自身利益。

政府利益的研究是政治学、经济学领域的重要研究内容,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斯诺就认为,国家应该具有两种职能,一是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二是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实际上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就是政府。

政府利益的内涵是指“政府机关作为一类独立的社会组织,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为了完成公共管理的任务和实现公共政策的目标,所需要的各类资源和条件的总称。

”[1]二、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之辨析第一,政府利益是独立、客观存在的,是不同于公共利益的。

政府执政的基础是人民的支持与认可。

从国家与政府的产生发展历史来看,政府应该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政府利益也应该是公共利益的体现。

“公共力量就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代理人来把它结合在一起,并使它按照公意的指示而活动;他可以充当国家与主权者之间的联系,他对于公共人格所起的作用很有点像是灵魂与肉体的结合对一个人所起的作用那样。

这就是国家之所以要有政府的理由;政府和主权者往往被人混淆,其实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人。

”[2]如果作一个不太切贴但便于理解的比喻,“国家”就像是公司,“政府”就像是为“国家”打工的,算是个总经理吧。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与实现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与实现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与实现途径摘要:公共利益概念自形成伊始,其自身合理性以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便存在诸多争议。

而对于当代政府而言,如何界定和实现好公共利益则成为评估政府绩效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结合诸多前辈的观点提出作者个人对于公共利益的初步探索的成果。

关键词:公共利益、界定、实现、政府、法律前言:公共利益作为高度抽象,易生歧义的概念,如果不加以严格界定,极易产生混乱。

在当代政治制度模式下,由于宪法的原则性以及权力监督体制的不完善性,导致“公共利益”的随意扩张以及行政机构侵犯个人、集体正当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如何合理地界定公共利益以及在法律和国家权力的运行体制下将公共利益具体化和规范化,已经成为当代中国公共政策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1、公共利益界定模式的选择公共利益的重心在于“公共”,和“国家”,“社会”,“集体”等宏观概念一样,“公共”是一个整体而非“个体”性质的概念(1)。

“公共利益”界定模式的选择,归根结底是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谁享有对公共利益最终判断权”;二是界定者“以何种方式来判断”(2)。

而当代学界对于公共政策界定模式分析,大致持有三种意见。

(1)主张“公共利益”由权力机关以“一事一议”方式界定这种观点多见于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部门一些人的口头意见。

张千帆先生认为,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

要正确理解公共利益,就势必要认识到“公共利益”的本质——“私人利益”之和。

同样,鉴于民主制度与“公共利益”在选择上的一致性,张先生主张公共利益的界定者应当为民主制下的国家权力机关。

而对于采用审查机制对行政机关的政策制度进行审查,还是通过立法方式概括公共利益,不作具体限定,在学界产生了较大分歧。

(2)主张司法机关对公共利益具有最终审定权从德国公法理论出发,一些学者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实质上是一个宪法分权的问题。

立法机关只能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公共利益”作出概括性说明,而具体的裁量与判断则由行政机关承担,唯有冲突和纠纷出现的时候,司法机关才进行介入。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政府利益分析说是美国法学家柯里于20世纪提出来的.他认为: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都隐含着这个州的政府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适用其法律实现的.如果一个案件只与一个州的利益有关,这里体现的法律冲突是虚假冲突,适用对本案有利益的州法律.如果案件与两个州的利益有关,这是真实法律冲突,可以适用利益较大那个州的法律,或适用法院地法.他主张全面抛弃冲突法.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理念的核心,它在本质上界定了私法与公法的区别:“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力,它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

”(注:〔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这点反映在国际私法上便是,当事人双方有权自行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

作为一个准据法的表述公式,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确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的杜摩兰(1500—1566)的意思自治说。

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限制:(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

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

(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

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

(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

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

(4)国内的公共秩序上的限制。

选择的法律不能同国内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关于如何解释意思自治存在几种对立的主张:(1)依据当事人选择有无限制分为无限的意思自治和有限的意思自治。

前者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一国法律;后者是当事人只能在规定的几个国家中选择一国法律或者只能选择与当事人或契约有联系的国家法律。

行政法中公共利益界定以及在实践中作用

行政法中公共利益界定以及在实践中作用

行政法中公共利益界定以及在实践中作用如果要选出近期行政法中最热门的词汇,无疑“公共利益”会高票当选,这是因为有太多的行政纠纷事件与之有关。

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合法的幌子,所为的一些行政行为严重的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为了了解“公共利益”是如何会被利用的,我们必须从根本上把握它的内涵以及特征,弄清它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概念的区别,从而了解我们为什么要在法律中对“公共利益”范围进行界定,应如何对其进行界定。

在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的同时,我们还应从功利主义角度把握对公共利益进行的界定对行政实践到底有什么样的指导意义。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分析我国现行《宪法》中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两个法条中所包含的概念——公共利益,是法学中一向非常重要的概念,不只是在我国,在其他国家的宪法中也有所体现。

如新南非宪法对财产权有如下规定:“除非根据普遍适用的法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只有因公共目的和为了公共利益,并且以赔偿为条件,才可以征用财产”。

大韩民国宪法在认定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的基础上,明确规定财产权的行使要适应公共福利的要求,其第37条规定:“国民的一切自由和权利只有在需要保障国家安全、维护持续及维护公共福利的情况下,由法律进行限制。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继承了魏玛宪法的传统,第2款规定,财产权富有义务,其使用应同时有利于公共利益,而在第3款中规定了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的条件和原则:只有在公共利益必需时,才能征收个人财产为公用;征收必须有补偿,但要在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方面进行平衡。

此外,第15条在规定私有土地权中,也有涉及。

从上述法例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各国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的表述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可以说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分析公共管理中的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

分析公共管理中的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分析公共管理中的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利益就是需要的社会化。

公共利益是社会的整体共同利益,是抽象性与具体性、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

政府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并在正反两个方向上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

公共利益是公共管理的起始点,政府是公共管理的主要主体,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两者之间有着紧密连接的关系。

一、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的概念公共管理中的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存在着诸多相同的地方,也各自的特性和区别,下面对两者的概念进行了简要的概述。

1.会共利益概念简析公共利益是指在一定社会条件下和特定的范围内大多数主体相一致的利益,其实质是资源和条件,也是广大民众生存、享受以及发展所需。

公共管理中的公共利益又不同于社会利益和共同利益,其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确定性和共享性等特性。

其中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是指公共利益这个词语本身表达的意思模棱两可,公共的不确定性、利益的不确定性。

公共利益的社会共享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差异性。

社会共享性是指各个主体都拥有获取资格的权利,一旦某种资源和条件被界定为公共利益,那么每个社会成员都具有享受这种资源和条件的资格。

第二,双重性。

社会共享性具有双重特征,是指既有自愿的分享,也有被动的分享。

而人们大多数会忽略被动分享的特征,社会共享性的被动分享特征存在很多领域。

2.政府利益概念简析在公共管理中,其主要主体便是政府,拥有并行使共权利统筹管理辖区内的各种社会公共事务。

在公共管理中,政府是人民群众的代理人,政府行使公共权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提高人民群众的利益。

然而,政府要能够有效地履行公共管理的职责和充分地发挥公共权利的作用,就需要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有所保障,才能实现作为人民群众代理人和提高人民利益的职责。

二、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之间的关系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当时公共利益是客观存在的。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有共同的需要,就必然有公共利益的存在。

公共决策中的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研究论文(共5篇)

公共决策中的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研究论文(共5篇)第一篇:公共决策中的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研究论文我国学界对于公共利益的研究,其进路大致可分为实质主义和程序主义两种进路。

前者主要以比例原则作为衡量标准,这些标准虽然有助于公共利益涵义的进一步明确,但对于其所追求的确定的法律规则而言,仍然属于对公共利益概念较为模糊的空泛的解释;后者尝试建构体现民主正当性的立法程序与决策程序,通过程序制约来确定“公共利益”的内容,但具体框架并不明确。

本文则尝试从具体案例的角度分析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

一、以具体案例对于公共利益的分析一审中,法院认定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 条的规定,县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

但县政府112 号通知决定按原抵偿价有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未考虑土地增值的因素,其收地行为显然是不适当的。

县政府在作出112 号通知前,没有提出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案,并存在先决定收回后举行听证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

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最终在案件审理中设计公共利益考虑了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第58 条,二是在作出决定前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是县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补偿是否合理。

最高法院在对本案的再审过程中也依然强调了这三个因素: 一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 条第一款规定,县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定职权。

二是县政府在作出被诉112 号通知之前,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违反了国务院国发10 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

三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在该案一审与再审过程都充分论证了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所要符合的要素,其中包括了形式性要素的考量,也包括了实质性要素的考量。

二、以比例原则理论对该案的分析比例原则是在公共利益研究中被学者提及较多的衡量标准,主要包含三点: 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

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

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摘要:随着时代的变迁与发展,政府利益的内涵也在随之而改变。

但是不变的是最大的实现公共利益始终应该放在实现政府利益之前。

这是政府利益的内在要求,是实现政府利益的首要前提,是实现政府利益最大化的坚强基石。

当代政府的发展,是以实现“为人民服务”的服务型政府为变革发展方向,建立良好的政府与公共互动机制,达到一种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和谐,这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建设以公共利益为核心的服务型政府,是协调好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最有效方式。

建设符合人民需求的服务型政府是21世纪政府变革的潮流,是政府改革的必然历史趋势。

关键字:政府利益;公共利益;服务型政府一,什么是政府,什么是政府利益?1,政府:政府是一个国家为维护和实现特定的公共利益,按照区域划分原则组织起来的,以暴力为后盾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组织。

广义的政府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公共机关的总合。

代表着社会公共权力。

狭义政府指国家政权机构中的行政机关,即一个国家政权体系中依法享有行政权力的组织体系。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检察权,人民政府自动行使行政权。

一般我们使用狭义的政府概念。

政府有以下特点:(1)从行为目标看,政府行为一般以公共利益为服务为目标,在阶级社会里,它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服务目标;(2)从行为领域看,政府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共领域;(3)从行为方式看,政府行为一般以强制手段(国家暴力)为后盾,具有凌驾于其他一切社会组织之上的权威性和强制力;(4)从组织体系看,政府机构具有整体性,它由执行不同职能的机关,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结成严密的系统,彼此之间各有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2,政府利益:政府利益往往指的是中央及地方的各级行政机关自身的利益。

从国家和政府的历史看,政府应该代表最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

但是政府本身作为一个组织,也有自身的利益。

政府的自身利益的研究是重要的研究课题,著名经济学家斯诺在研究国家理论时就引入过国家利益的概念。

公共利益界定的中美制度比较——中美公共利益界定法律问题研讨会综述

[2008.05]公共利益界定的中美制度比较——中美公共利益界定法律问题研讨会综述发布时间:2009-11-23 所属栏目:【浏览次数:105 次】【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相关评论】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2008年3月26日,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和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共同举办了中美关于公共利益界定法律问题的研讨会。

美方出席的专家包括纽约市法律局副局长丽沙·波娃·海特(Lisa Bova-Hiatt)、犹他州土地使用研究所常务主任,前任产权监督专员克雷格·考尔(Craig M. Call)、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托马斯·W·迈利尔(Thomas W. Merrill)以及美国交通部联邦高速公路管理局(FHWA)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高级律师顾问珍妮特·梅尔斯(Janet L. My-ers)。

中方与会人员包括我市行政、司法部门工作人员及部分高校研究人员。

研讨会由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顾长浩、市行政法制研究所所长刘平、耶鲁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副主任贺诗礼、耶鲁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北京办事处主任韩凯思共同主持,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刘华致词并做总结发言。

会议就中美双方有关行政征收,尤其是不动产征收过程中有关公共利益的界定、征收程序、征收补偿以及与征收有关的救济方式等问题展开热烈而积极的讨论。

对研讨会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一、征收是主权政府的内在权利,但必须为“公用”且要给予公正补偿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托马斯·迈利尔(Thomas W. Merrill)指出,征收是主权政府的内在权利,美国联邦政府和50个州政府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均拥有此项权力。

征收权可以下放给政府的下属单位:州政府通常将此权力下放给市政府,有时会下放给公共交通、通讯公司和公用事业公司,但几乎从不下放给个人或商业开发商。

联邦和各州宪法都对征收权有所限制。

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不给予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也就是说征收权的行使必须为“公用”而非私用;被征收的不动产所有者有权“获得公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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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利益界定”的研究综述*胡东1(楚雄师范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系,云南楚雄,675000 )摘要:学界专家围绕政府利益分别提出了五种代表性观点,即政府利益就是公共利益;政府利益是与公共利益相区别的政府自身利益;政府和公务员既代表公共利益,又有小团体和个人利益;行政机关代表公共利益,而政府官员则具有自身利益;剥削阶级国家的政府拥有自身特殊利益,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代表公共利益。

上述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与缺陷不足,未来政府利益的研究应在科学确定政府与公众关系的基础上,采用结构形态研究方法,把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定性研究与定量有机结合起来,开拓多学科交叉的研究视野,重视政府利益作用的研究。

关键词:政府利益;公共利益;共同利益;研究现状;评述长期以来,政府利益一直都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引发了学界对此问题的不同看法,现将对于这一问题探讨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围绕什么是政府利益,国内外的专家主要形成了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政府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政府政策行为的价值取向。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凡是“正宗政体”,其行为的价值取向自然是公共利益;只有“变态政体”行为的价值取向才是统治者个人的利益或部分人的利益[1]。

亚氏的这一思想对后世的政治学家产生了很大影响。

例如英国政治学家大卫·休谟认为,自由政府的目的就是为公众谋利益[2]。

现代公共行政理论将政府看成一个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特别强调政府管理的公共性质,认为政府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政府行为的价值取向理所当然地是公共利益。

美国公共行政学家E·彭德尔顿·赫林明确指出:“我们必须把联邦行政机构看成是一个整体:它必须发展成为执行公共利益政策和促进总的社会福利事业的机构”[3]。

当代美国政策科学家詹姆斯·E·安德森也认为:“政府的任务是服务和增进公共*本文为作者主持的2007年度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公共政策中的政府利益研究”(项目编号:07Y41872)及楚雄师范学院2006年度引进人才项目(项目编号06YJRC2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作者简介:胡东(1976—),男,楚雄师范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系讲师,硕士,从事当代中国政府与政治的研究。

利益。

[4]”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公共性、公平性、公正性自始至终是政府的属性和政府的发展逻辑:从低级的正义向高级的正义发展,从初级的公平向高级的公平发展,整个过程就是“善”的追求过程,任何私利和杂念都可能使之失去公允,因而政府从本质上排斥自利性与自私行为”[5]。

由此看来,认为政府利益就是公共利益,把公共利益作为政府政策行为的价值取向,无论在政治学家中,还是在行政学家和政策科学家中,都有很多人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政府利益是与公共利益相区别的政府自身利益。

在公共选择理论家看来,“个人的行为天生要使效用最大化,一直到他们遇到的抑制为止……个人必须要像预计或预期那样,追求增进他们的自己利益,即狭义的以纯财富状况衡量的自己利益。

[7]”这里所指的个人不仅适用于市场中的个人,同样适用于政治舞台上的个人。

“公共选择的显著特征是假设政治舞台上的个人像市场上的个人一样,理性地按照他们自己的自利方式行动” [8]。

“当选的政治家乐于将公众的钱花在能给他们的选民带来明显利益的项目上,但却不愿意向这些选民征税。

……他们之所以这样做,主要是他们希望这样做能博得选民的支持。

[9]”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政府是经济人,有其自己的利益追求,承认政府的合法利益更有利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10]。

第三种观点认为:政府和公务员具有双重角色,既代表公共利益,又有小团体和个人利益。

卢梭认为,在行政官的身上,有三种本质上不同的意志:“首先是个人固有的意志,它仅只倾向于个人的特殊利益;其次是全体行政官的共同意志,惟有它关系到君主的利益,我们可以称之为团体的意志;第三是人民的意志或主权的意志。

这一意志无论对被看作是全体的国家而言,还是对被看作是全体的一部分的政府而言,都是公意。

[11]”并进一步论证道,在一个与完美立法状态相反的情况下,“ 政府中的每个成员都首先是他自己本人,然后才是行政官,再然后才是公民,而这种级差是与社会秩序所要求的级差直接相反的。

[12]”我国一些学者与此观点类似,认为“作为整个行政系统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政府)应当代表整体利益,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但作为一个具体单位,它又有自己的小团体利益”[13]。

“政府通过契约式的管理方式, 一方面追求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公众利益;另一方面也需要合法地保障自身的利益, 政府自身利益的满足是政府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一个必要条件。

[14]”第四种观点区分了政府组织和行政人员的不同属性,认为作为组织的行政机关是“公利人”,而政府官员“毫无疑问是经济人”[15]。

政府存在自身利益的提法混淆了政府与政府工作人员的区别。

这种观点认为,政府与政府工作人员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政府工作人员拥有自利的动机并不是政府具有自利性的证明。

虽然,政府工作人员是政府的构成要素,而且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对政府的形象、政府公共产品的供给质量和效率等都会有着很大影响,却不能决定政府的性质。

“即使从逻辑上看,如果公共部门、政府具有自利性的话,那么这些部门就不再属于公共部门。

如果在现实中果真出现了政府异化为私人的工具,服务于少数人的私人利益的话,那只能意味着这个国家回复到农业社会那种公私尚未分化的状态。

……从公共部门、政府中的工作人员具有自利性中是不能够推导出公共部门和政府的自利性的。

……所以,在考察公共部门、政府时,不能把其工作人员的自利性理解成公共部门、政府的自利性。

[16]”第五种观点认为:剥削阶级国家的政府拥有独立于社会利益的自身特殊利益,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利益就是公共利益。

恩格斯承认剥削阶级国家的政府拥有独立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自身特殊利益。

恩格斯指出:“以往国家的特征是什么呢?……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机关—为首的是国家政权—为了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从社会的公仆变成了社会的主人” [17]。

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恩格斯指出:“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

”这里所说的同社会脱离,就是国家产生特殊利益的根源。

也就是说,马克思主义承认国家一开始产生就具有其自身的独立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利益。

而在马克思主义所设想的社会主义社会,政府没有自身的特殊利益,政府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

因为国家与社会融合在一起,它既不应该凌驾于社会之上,也不应该游离于社会之外。

既然社会主义国家已经不和社会相脱离,其政府就不应该有自己的特殊利益,政府利益就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二、研究现状评述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分别对政府利益作了阐述,分歧的焦点在于,作为利益载体的组织和个人,其利益需求到底是公共利益,还是自身利益,或者两者兼而有之,虽然每一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们各自的缺陷也是明显的。

第一种观点,即“政府没有自身利益,政府利益就是公共利益”,把公共利益与共同利益混为一谈,抹杀了两者存在的本质区别。

“共同利益并不一定是公共利益”[18],尽管二者之间具有某种特殊的联系。

共同体是个宽泛的概念,一个组织、一个社区、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甚至整个人类社会,都可以分别看作是共同体,这些不同层次的共同体都存在着自身的利益,因而可以分别被看作是利益共同体,政府组织也是一个利益共同体。

共同利益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难以分辨,这取决于作为共同利益基础的利益关系的本质属性及其动态变化性。

第二种观点,即政府利益是与公共利益相区别的政府自身利益。

该观点明确提出公共利益不是政府利益的构成部分,政府利益仅仅是政府组织及其公务人员的自身利益。

这就从根本上区分了社会公众与政府所扮演的不同角色,进而明确了两者不同的利益需求,为认识政府利益提供了正确思路。

与此同时,这种观点也存在不足。

其一,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大多偏重于从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的角度分析政府利益,而不是从公众与政府的委托代理关系入手研究政府利益,未能从经济学角度对其进行考察,基本上忽略了政府利益除了是政治问题外,还是一个经济问题;其二,大多数学者关于政府利益结构的研究缺乏深入分析,未能深入揭示政府利益的现实存在基础、政府利益结构的合理形态和非合理形态,以及两者之间的界限。

由于不能科学界定政府利益结构,使得多数学者认为任何形态的政府利益都是负面的,对合理形态的政府利益的积极作用一概否定,最终也就影响到对不合理政府利益形态的进一步研究。

第三种观点,即“政府和公务人员具有双重角色,既代表公共利益,又有小团体和个人利益”,混淆了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利益关系,把委托人的利益等同于代理人的利益。

社会公众与政府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中社会公众是委托人,是公共利益的利益主体;而作为代理人的政府组织及其公务人员与作为委托人的社会公众基于利益取向上存在的差异和冲突,拥有不同于委托人利益的自身特殊利益。

认为政府和公务人员具有双重角色,既代表公共利益,又拥有小团体和个人利益的观点,隐含着政府既是委托人又是代理人的前提条件,把原属于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看成是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利益的构成要素,从根本上混淆了社会公众与政府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种观点,即“行政机关是“公利人”,而政府官员是经济人”,把政府官员的利益追求与政府行为完全割裂开来。

权力是权威性资源的核心基础,是一种可以自我扩张从而增强其自身力量和范围的资源,利益往往通过权力得以实现。

政府官员对自身利益的获取如果脱离行政权力,就将变得非常艰难甚至不可能。

因此,把政府行政人员在行政过程中的自利行为与政府本身隔离开来,在逻辑上是不严谨的,在现实中也是说不通的。

以马克思、恩格斯为代表的第五种观点,虽然看到剥削阶级国家的政府拥有独立于社会利益的自身特殊利益,但却否认社会主义国家政府的自利性,这是因为在马克思、恩格斯时代,社会主义制度虽然已经躁动于资本主义的母腹之中,但毕竟没有获得真正的新生,不具备详细论述社会主义制度下政府的自利性问题的条件。

不过,政府的自利性问题很快被随后建立起来的各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实践所证实。

三、未来研究展望综上所述,中外学者关于“政府利益界定”的研究在取得重大理论成果的同时,也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要进一步推进该研究必须借助新的理论工具,采用新的研究方法。

首先,要科学界定社会公众与政府的关系问题。

因为该问题是科学界定政府利益的理论前提。

其次,要充分认识到政府利益除了是一个政治问题外,还是一个经济问题。

这就需要实现跨学科交叉研究,用经济学理论作为分析工具深入探讨此问题。

第三,要把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定性研究与定量有机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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