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上自助合法的条件
2018年国际法上独立宣告的合法性要件解读word版本 (7页)

2018年国际法上独立宣告的合法性要件解读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国际法上独立宣告的合法性要件解读一、关于独立宣告之国际法合法性要件的分析所谓独立即主权上脱离隶属、新设主权之状态。
独立主权实体有权平等与他国交往,独立承担国际法义务,行使主权性权利。
独立宣告即是宣布其主体取得主权独立地位的政治和法律文书,以1776 年美国《独立宣言》为典型代表。
独立宣告的性质体现于三个方面。
首先,独立宣告是欲割裂原始主权、创设崭新主权的政治和法律诉求。
这使其区别于普通的政治叛变。
在辛亥革命时期,我国多省份曾电告独立。
但结合其电文措辞和之后的实践,可知此类独立意在叛变于清政府之中央政权,而非希望永久脱离中华、创设新的主权国家。
是故,此类电文自然不能被视作国际法意义上的独立宣告。
其次,独立宣告蕴含摒弃母国政府统治、渴求国际承认的意思表达。
一个实体通过宣告独立可以达成两层目的: 一方面向国际社会表明其母国政府的政治权力将在独立领域内失效;另一方面也迫使国际社会和母国对寻求该实体的身份进行重新定位和确认。
最后,独立宣告具有一定的政治效力。
宣告独立的实体通常可以使其国际交往能力得以大大加强。
独立诉求的提出有助其主体取得民族解放组织或交战团体的国际法身份,以增加其参加国际组织、出席国际会议的机会。
同时,独立宣告的发表共同向外国干涉势力发出了邀请函,一旦否定了其独立诉求的内政性质,自然便于寻求独立的实体寻求国际援助,置母国政府于不利。
作为一种突破主权隶属关系、宣布主权创立的单方行为,对相关合法性要件的满足自然是独立宣告产生效力的根本前提。
关于合法性要件的概念范畴,可概括为排除为国际法所禁止的独立诉求或实践。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国际法支持的独立宣告,即那些获得国际法明确授权、依据自决原则提出的独立诉求。
浅析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

浅析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浅析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一样,而对于这些行为首要的要求便是权利不得滥用。
为此,必须对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做出严格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230条明确规定了自助的限度。
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明文规定自助行为,但其他法律却潜在规定了自助行为,比如《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一般来说,自助行为都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存在对权力人的权利侵害。
理发不给钱是侵犯了理发店的财产权;上车不买票被赶下车或者扣留在车上,也是因为侵犯了车主的财产权;某人要被他人殴打而逃走,也是为了避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
如果将这种观察上升到从民法理论的角度,可以看到:自助行为的发生往往是基于他人对自己的权利侵害,是基于合法的请求权而为的一种行为。
一般的支配权意义上的行为并不是自助行为,比如自己吃饭、穿衣等等虽然有“自助”的含义,却并不属于权利救济的范畴,所以并不属于自助行为。
第二,来不及公力救济。
之所以自助行为可以不违法,不构成侵权,就在于公力救济保护不够,需要私力救济的补充。
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情况紧急或者有关管理机关正在假日,无法寻求公力救济。
比如,债务人在国内欠有大额债务,马上就要登机了。
如果可以马上通知有关机关自然可以不采取自助行为对债务人的人身加以拘束,可是正值夜间,无法及时通知警察机关则可以采取自助行为。
当然,对于这种“时机紧迫”的判断需要当事人自己尽足够的斟酌义务,由其自己承担判断失误的法律后果。
LocaLHoST第三,不采取自助行为,以后很难实现请求权。
市场卖水果的摊主如果非要等别人拿了两个苹果逃后到公安机关报案,不仅得不到公安机关的支持,还会自己劳心费力找不回西瓜。
一旦不采取自助行为,以后就很难实现权利。
特别需要强点的是:“事后很难实现请求权”与“时机紧迫来不及公力救济”是不同的。
在有些情况下,虽然情况紧迫,债务人马上便会离开,甚至离开后很难实现自己的权利。
论国际法的法律强制性

论国际法的法律强制性从上述事例我们就可以看出,虽然联合国并未对美国作出直接性的制裁,国际法在解决“美伊战争”问题上似乎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但就美国最终所面临的结局而言,国际法却间接地发挥了对美国的制裁作用,而且这种间接性的制裁犹如慢性毒药一般使得其毒素在美国——这个即将老死且已经开始腐朽的老虎的体内不知不觉的蔓延渗透,最终直抵老虎心脏,促使美国崩溃。
应该可以这么说,战后的国际法所采取的间接的制裁方式,对于每一个违反国际法的国家而言,或许更具有打击性与毁灭性。
国际法具有强制力.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没有强制性的规范不成为法律。
国际法的强制性体现在规范强制和事实强制两方面,强制的方式主要是自助。
(二)有关国际制裁的条约规定国际制裁是指对从事不法行为的国家的制裁。
除了传统的自助外,从上世纪初以来不只一次地出现了有关国际制裁的条约规定。
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严重威胁他国的国家进行制裁,这种制裁包括军事的和经济的。
例如1990年海湾危机发生后,联合国通过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的制裁;1907年的海牙《陆战规则条约》第三条规定,违反陆战法规的交战国应付“赔偿”责任,其军队所属个人所犯一切行为,该国亦应负责;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在伦敦签订了关于设立军事法庭协定,以便审判欧洲轴心国的首要战犯,并制定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法庭的组织程序和工作原则;1949年日内瓦公约,规定了对于“严重破坏公约行为之人”予以“处罚”或“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各条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强制行动,以实施集体制裁等等。
国际法不但有规范强制,还有事实上的强制,事实强制是规范强制的落实,规范强制是事实强制的依据。
但并非所有的强制规范都能得到落实,比如强国对弱国的侵犯,尽管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及其他条约的强制规定,弱国却不能援引强制规范予以阻止,更别说对其实施制裁了。
反之,弱国侵犯了强国的利益,则会遭到规范规定的甚至超过规范规定范围的报复。
2018年国际法上独立宣告的合法性要件解读word版本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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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主权实体有权平等与他国交往,独立承担国际法义务,行使主权性权利。
独立宣告即是宣布其主体取得主权独立地位的政治和法律文书,以1776 年美国《独立宣言》为典型代表。
独立宣告的性质体现于三个方面。
首先,独立宣告是欲割裂原始主权、创设崭新主权的政治和法律诉求。
这使其区别于普通的政治叛变。
在辛亥革命时期,我国多省份曾电告独立。
但结合其电文措辞和之后的实践,可知此类独立意在叛变于清政府之中央政权,而非希望永久脱离中华、创设新的主权国家。
是故,此类电文自然不能被视作国际法意义上的独立宣告。
其次,独立宣告蕴含摒弃母国政府统治、渴求国际承认的意思表达。
一个实体通过宣告独立可以达成两层目的: 一方面向国际社会表明其母国政府的政治权力将在独立领域内失效;另一方面也迫使国际社会和母国对寻求该实体的身份进行重新定位和确认。
最后,独立宣告具有一定的政治效力。
宣告独立的实体通常可以使其国际交往能力得以大大加强。
独立诉求的提出有助其主体取得民族解放组织或交战团体的国际法身份,以增加其参加国际组织、出席国际会议的机会。
同时,独立宣告的发表共同向外国干涉势力发出了邀请函,一旦否定了其独立诉求的内政性质,自然便于寻求独立的实体寻求国际援助,置母国政府于不利。
作为一种突破主权隶属关系、宣布主权创立的单方行为,对相关合法性要件的满足自然是独立宣告产生效力的根本前提。
关于合法性要件的概念范畴,可概括为排除为国际法所禁止的独立诉求或实践。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国际法支持的独立宣告,即那些获得国际法明确授权、依据自决原则提出的独立诉求。
此类实践主要集中于去殖民化领域。
第二种情形是国际法保持中立的独立宣告。
国际法中的「人民自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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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GA Res 1514 (聯大第 聯大第1514號 聯大第 號 決議文): 決議文 殖民地獨立宣言
“Declaration on the Granting of Independence to Colonial countries and Peoples” (給殖民地及其人民獨立的宣 給殖民地及其人民獨立的宣 言), adopted on December 14, 1960 (XV), [yes: 89, no: 0, abs: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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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vers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dopted and opened for signature, ratification and accession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n 16 December 1966 Entered into force 23 March 1976,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9
11
2. All peoples may, for their own ends, freely dispose of their natural wealth and resources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obligations arising out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co-operation, based upon the principle of mutual benefit,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no case may a people be deprived of its own means of subsistence.
民法自助行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的合理措施。
我国《民法典》对自助行为的规定旨在平衡权利保护与行为限制之间的关系,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自助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方面对民法自助行为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自助行为的定义自助行为,又称自救行为,是指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时,为防止损失扩大,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的合理措施。
自助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主动性: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主动采取的行为,而非他人强制实施。
2. 紧急性:自助行为是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进行的。
3. 合理性:自助行为采取的措施应当与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相适应。
4. 及时性:自助行为应当在权利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时进行。
三、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1. 存在权利侵害: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包括财产权受到侵害和人身权受到侵害。
2. 紧急性:权利人无法及时请求公力救济,如诉讼、仲裁等。
3. 合理性:自助行为采取的措施应当与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相适应,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4. 及时性:自助行为应当在权利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时进行。
5. 自愿性:自助行为是权利人自愿采取的行为,不得强迫他人实施。
四、自助行为的法律效力1. 自助行为的成立:权利人采取的自助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时,视为合法成立。
2. 自助行为的效力:自助行为具有以下效力:(1)自助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权利人不负赔偿责任。
(2)自助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或恢复的权利,权利人有权保留。
(3)自助行为不影响权利人请求公力救济。
(4)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3. 自助行为的限制:自助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五、自助行为的例外情况1.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利益,采取的自助行为。
2. 依法享有特定权利的单位或个人,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的自助行为。
国际法上独立宣告的合法性要件解读
国际法上独立宣告的合法性要件解读一、关于独立宣告之国际法合法性要件的分析所谓独立即主权上脱离隶属、新设主权之状态。
独立主权实体有权平等与他国交往,独立承担国际法义务,行使主权性权利。
独立宣告即是宣布其主体取得主权独立地位的政治和法律文书,以1776 年美国《独立宣言》为典型代表。
独立宣告的性质体现于三个方面。
首先,独立宣告是欲割裂原始主权、创设崭新主权的政治和法律诉求。
这使其区别于普通的政治叛变。
在辛亥革命时期,我国多省份曾电告独立。
但结合其电文措辞和之后的实践,可知此类独立意在叛变于清政府之中央政权,而非希望永久脱离中华、创设新的主权国家。
是故,此类电文自然不能被视作国际法意义上的独立宣告。
其次,独立宣告蕴含摒弃母国政府统治、渴求国际承认的意思表达。
一个实体通过宣告独立可以达成两层目的: 一方面向国际社会表明其母国政府的政治权力将在独立领域内失效; 另一方面也迫使国际社会和母国对寻求该实体的身份进行重新定位和确认。
最后,独立宣告具有一定的政治效力。
宣告独立的实体通常可以使其国际交往能力得以大大加强。
独立诉求的提出有助其主体取得民族解放组织或交战团体的国际法身份,以增加其参加国际组织、出席国际会议的机会。
同时,独立宣告的发表共同向外国干涉势力发出了邀请函,一旦否定了其独立诉求的内政性质,自然便于寻求独立的实体寻求国际援助,置母国政府于不利。
作为一种突破主权隶属关系、宣布主权创立的单方行为,对相关合法性要件的满足自然是独立宣告产生效力的根本前提。
关于合法性要件的概念范畴,可概括为排除为国际法所禁止的独立诉求或实践。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国际法支持的独立宣告,即那些获得国际法明确授权、依据自决原则提出的独立诉求。
此类实践主要集中于去殖民化领域。
第二种情形是国际法保持中立的独立宣告。
由于并未受到国际法的禁止,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逻辑,此类独立宣告也是满足合法性要求的。
实际上,该分类的存在是基于国际实践中的特殊情况: 国际法或是出于不便反对的暧昧立场,或是由于不言而喻地理由,而对于一些独立宣告保持了中立态度。
论国际法上的自卫
论国际法上的自卫在现代国际法上,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以威胁,已成为一项具有一项强行性质的基本原则。
但在国际实践中,许多国家也主张其使用武力的行为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
尽管存在诸多争议,通常认为3种使用武力的合法性依据:1自卫;2有关国家的同意;3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的授权。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多次以自卫的名义出兵海外,还以人权保护和反恐为名主张其军事行动的合法性,根据国际法惯例,任何国家都没有义务在另一个国家采取有损于他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时保持消极;如果一个国家受到武力攻击,他就有权在必要的情况下使用武力以保护自己不受攻击。
对于这种习惯法赋予国家的天然的自卫权,联合国宪章51条予以明确承认。
该条规定,宪章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会员国在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采取必要的措施之前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的权利。
会员国行使自卫权而采取的措施应向安理会报告,这些措施不影响安理会随时采取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要的行为的宪章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这样自卫也具有了条约法的意义。
有关司法判例与国际法法律文件也提供了关于自卫权的法律渊源。
1986年6月27日,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诉美国军事与准军事案的判决中指出,自卫仅仅保证与武力攻击相称且是回应进攻的必要措施。
换言之,和51条相应的国际法规范并不授权或宽恕任何超出纯粹的抗拒武力攻击的军事行动。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他们禁止延长军事占领和吞并属于侵略者的领土。
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21条规定:一国的军事行为如构成按照国际法宪章采取的合法性自卫行为,则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
当前西方有一种流行的国际法理论,人类的基本自由、权利与尊严是至于国家主权之上的,一国大规模违背人权可视为对整个人类社会的攻击,从而针对这种进攻的武力行动属于合法的集体自卫。
所以,一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国家以人权国际保护为由多次对其他国使用武力。
这种理论将使禁止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原则是、大大受损,并为大国以人权为借口使用武力提供了论据,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论国际法上的民主自决
论国际法上的民主自决论国际法上的民主自决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一、民族自决的含义民族自决权,又称为民族自决原则,是指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或奴役下的民族、以及在一国内受到迫害以至于无法以整体形式存续下去的民族,有权依据国际法所认定的一切合法手段使自己摆脱统治权束缚获得自由的权利;此外,民族自决还包含了民主的因素,即在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内,各民族均可在其宪法和国际法的保障下,享有在平等、自由基础上地处理其本民族事务的权利。
由此,可以总结出以下几层意思:第一,民族自决权是一个具体的权利。
首先,民族自决权得到了国际法的肯定和保障,其定义、行使方式及范围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对侵害这种权利的行为苛以国际法责任。
其次,民族自决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各民族依据其本身的特点所享有的权利是不一样的。
第二,民族自决权的性质是法定权利。
这一方面意味着其行使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任何违反、阻止或破坏的行为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民族自决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其他国家或人民的正当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不同的民族自决权的享有主体是特定的。
国际法并没有对民族自决权做出一个整齐划一的界定。
那些含有民族独立的权利只能由正处于受外族压迫、被殖民统治或民族灭绝的民族享有。
而在一国内部的各民族一般来讲并不能分裂国家。
所以,特定的权利对应特定的主体,二者不能混淆,否则将违背现存的国际秩序。
二、民族自决的发展民族自决权的思想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说。
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反映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历史文献。
马克思、恩格斯从支持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争取无产阶级利益出发,历来赞成民族自决。
俄国十月革命期间,列宁提出了以反对民族压迫和殖民统治为核心内容的民族自决思想,并把它同殖民地与附属国人民争取解放联系起来。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多次得到确认和重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
刑法自助行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对义务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的行为。
自助行为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既可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公力救济的负担。
我国刑法对自助行为的规定较为分散,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章节中。
本文将对刑法自助行为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自助行为的法律特征1. 自助行为的合法性自助行为是在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权益而采取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助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有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2)行为人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3)行为人的行为与侵害行为相当;(4)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 自助行为的适度性自助行为必须适度,即行为人的行为与侵害行为相当。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将构成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
3. 自助行为的及时性自助行为必须在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的情况下采取。
如果行为人可以及时获得公力救济,则不能采取自助行为。
4. 自助行为的限制性自助行为只能由权利人自行采取,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实施。
三、自助行为的法律适用1. 自助行为的适用范围自助行为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紧急避险:权利人在遭遇危险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如封锁、隔离等。
(2)财产保护:权利人为了防止自己的财产遭受侵害,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等。
(3)人身保护:权利人为了防止自己的人身受到侵害,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如拘禁、限制行动等。
2. 自助行为的法律程序(1)权利人采取自助行为前,应尽最大努力寻求公力救济;(2)权利人采取自助行为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3)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调查处理。
四、自助行为的法律责任1. 自助行为的法律后果(1)如果自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2)如果自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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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卷第1期肇庆学院学报Vol.31,No.12010年1月JOURNAL OF ZHAOQING UNIVERSITYJan.2010收稿日期:2009-09-02基金项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一五”规划项目(08G-10)作者简介:温树斌(1968-),男,山东招远人,肇庆学院国际交流学院副教授,博士。
①《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文草案》第22条,第49条。
See UN Do c.A蛐RES蛐56蛐83.论国际法上自助合法的条件温树斌(肇庆学院国际交流学院,广东肇庆526061)摘要:为防止自助被滥用作强国对弱国任意施加强制的借口,国际法必须对自助合法的条件加以限定。
先前国际不法行为的发生是自助措施获得合法性的前提。
自助应以获得赔偿、免受进一步损害以及促进争端解决为目标。
自助不得以惩罚为目的。
自助必须遵循必要和相称原则,并应同时遵守国际法规范所设定的其它限制。
关键词:自助;先前国际不法行为;合法目的;必要;相称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445(2009)06-0014-05自助(self-help )是“一个国家为恢复其被侵犯的权利所采取的单独强制保障的措施体系。
”[1]在性质上,自助是国家在其权利遭受侵犯时单方面行使自力救济权的表现,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存在着被滥用的极大可能性,故国际法有必要对其合法的条件加以限定。
一、自助的前提条件———先前国际不法行为自助通常被认为是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反应。
一个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会引起国际责任,而不论有关义务是以习惯或条约为依据。
因此,自助的本质在于迫使违法国承担其国际责任,以保护受害国被损害的权利。
在这一意义上,原本违法的自助措施获得了合法性。
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先前国际不法行为可以解除自助措施的不法性。
例如,荷兰国际法学者马斯·诺特曼(Math Noortmann )认为:“先前违反国际义务行为的存在作为证明自助措施(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为合法的一个条件,获得了普遍的接受,以至于这个条件的内容很少有人讨论。
”[2]53国际不法行为的存在作为解除自助措施不法性的论点得到了国际司法实践的支持。
1928年葡萄牙和德国间的瑙里拉仲裁案(the Naulilaa case )的仲裁庭指出:“报复权的首要条件———绝对必要条件———是违反万国法(Law of Nations )的先前行为提供的动机。
”[3]联合国国际法院在1997年匈牙利和斯洛伐克间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案(the Gabcikovo-Nagymaros Project case )中指出:“首先,反措施必须是对另一国家先前国际不法行为的反应,并必须针对该国采取。
”[4]据此可以推论,如果不存在国际不法行为,自助措施就不可能被证明是合法的。
先前国际不法行为作为自助措施合法的前提条件的主张,在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文草案》中得到体现。
“一国不遵守其对另一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在并且只在该行为构成按照第三部分第二章(反措施)针对该另一国采取的一项反措施的情况下,其不法性才可解除”,“一受害国只在为促使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依第二部分履行其义务时,才可对该国采取反措施。
”①从文字表述上看,国际法委员会对反措施(countermeasures )的合法性问题是非常谨慎的。
其中原因,主要在于担心反措施成为强国滥用其优势地位对弱国施加强制的借口。
二、自助的目标条件———追求合法目的即使受到了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国家采取自助措施也必须出于合法的动机,或者,必须为第1期温树斌:论国际法上自助合法的条件了实现合法的目的。
“简言之,反措施必须始终以某些合法动机为依据。
”[5]46具体来说,自助措施追求的合法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获得赔偿当受到不法行为侵害时,受害国当然有权要求违法国给予赔偿。
换言之,赔偿是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要法律后果。
“国际不法行为最通常的后果是使受害国能够运用它按照国际法所能利用的措施和程序,迫使违法的国家履行它的义务或由于该国不履行义务而从该国取得赔偿。
”[6]401在国际法上,赔偿经常作广义理解,包括恢复原状(restitution in kind)、补偿(compensation)和道歉(satisfaction)。
1927年常设国际法院对“霍茹夫工厂案”(the Chorzow Factory case)的判决提出了赔偿的原则和标准,并在国际实践中得到广泛遵循。
“赔偿须尽可能消除不法行为的一切后果,并重建如未实施该行为则将很可能存在的状况。
恢复原状,或在不可能恢复原状时偿付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笔款项;必要时对于恢复原状或为代替恢复原状而偿付的款项所不能弥补的损失判给损害赔偿……这些就是借以确定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应予赔偿的数额的原则。
”[7]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如果违法国自觉地履行了赔偿义务,则自然不需要采取自助措施。
但是,“如果不法行为国对所犯的不法行为拒绝赔偿,受害国就可以在不违反任何现有的和平解决争端义务的情形下,并依照国际法对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所规定的限制,行使为强制获得充分赔偿所必要的手段。
”[6]416这种“必要的手段”主要就是自助。
(二)免受进一步损害对于持续性的国际不法行为,受害国首先关注的往往不是其所受损害是否能够或如何获得赔偿,而是正在发生的损害如何尽快停止。
出于迅速停止持续性国际不法行为的目的,自助发挥着为受害国提供紧急保护的功能。
保护性自助措施的目的在于“抵消、降低、限制或避免措施针对国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有害后果。
”[2]20经济制裁、武器禁运、召回大使述职、中断外交关系、旅行和签证限制、体育领域的抵制等措施,可由受害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通过给违法国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自助可迫使违法国停止其不法行为。
在条约方面,受害国以“不履行契约的抗辩”(exceptio non adempleti contractus)为根据中止或终止履行条约义务,可促使违反条约的国家继续履行条约义务或纠正其违反条约的行为①。
自卫所具有的保护功能自不待言,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最急切的愿望就是立即结束武力攻击。
(三)促使争端的解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法基本原则赋予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
《联合国宪章》不仅在第2条第3款规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而且在第33条规定了各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进一步澄清了“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之原则”。
因此,有学者认为:“国家在采取任何强制行动之前,有义务努力和平解决它们的争端(尽管它们并没有不惜一切代价解决争端的义务)。
”[8]然而,国际法中的争端解决方法大多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可由争端当事国合意选择的,即当事国对争端解决方法享有完全的自由选择权。
因此产生的一个难以避免的问题是,当违法国拒绝就争端解决方法与受害国进行谈判或者恶意磋商时,受害国是否还可寻求其它的救济措施?本文认为,当违法国拒绝就争端解决方法做出选择,或拒绝就此与受害国进行协商,或故意拖延与受害国达成协议时,要求受害国被动地等待争端的和平解决是极不妥当的。
这不仅会导致受害国的损害长期得不到赔偿,而且会姑息和纵容违法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它们(和平解决争端机制,作者注)只是为违法国打开了滥用的通道,并提供了继续违反国际法的借口。
”[9]272因此,在法理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非但不应当排斥自助,反而应允许受害国依法诉诸自助措施,以迫使违法国接受争端的和平解决方法。
“该行为(报复,作者注)被例外地允许用于这样的目的,即迫使后者同意对因自己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引发的争端给予令人满意的解决。
”[10](四)不以惩罚违法者为目标如果把“惩罚”理解为强制违法者接受其应负的法律责任或承受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则任何一种法律都具备制裁违法行为、惩罚违法者的功能。
自助作为国际法单独强制执行的手段,自①参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
15肇庆学院学报第31卷然也不例外。
但是,如果把“惩罚”理解为要求违法者承担超出受害者所受损失的赔偿金额,则自助不应以惩罚为目标。
在这方面,国际责任与国内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性质相似。
国际法委员会在1980年报告中,将自助描述为“制裁或强制执行措施”,并认为:“制裁的独特之处是,它的目标在本质上是惩罚性的,这种惩罚的目标可以是惟一的,因而本身即代表一种目标。
”[11]53但在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文草案》中,国际法委员会否定了这一立场。
草案第49条列举了“反措施的目的和限制”:只在促使责任国履行其关于国际责任的义务;限于暂不履行对采取反措施的国家的国际义务;尽可能容许恢复有关义务。
由于国际法委员会在国际法领域的权威地位,国际法学者大都主张反措施不具有惩罚功能。
“反措施的目的不是为了对不法行为予以惩罚,而是为了促使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履行其义务。
”[12]三、自助的实质条件———必要和相称(一)必要和相称原则的确立假如没有先前国际不法行为的发生,自助行为本身也是非法的。
考虑到自助是以“非法”行为对抗非法行为,且会给违法国造成损害,国际法要求自助必须遵循必要(necessity)和相称(pro-portionality,或译为比例)原则。
换言之,“必要”和“相称”是判断自助是否合法的两个实质性标准。
国际法学界普遍认同自助的必要和相称原则。
例如,澳大利亚国际法学者朱蒂斯·卡丹(Judith Gardam)认为:“自21世纪始,必要性和相称性已经被牢固地确立为国家单方面诉诸武力的法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3]186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威廉·里普哈根(Willem Riphagen)认为:“相称原则———或者禁止不相称原则———在广义上,是一项现存的国际法规则,在犯有不法行为的国家的新义务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
”[14]国际司法实践为自助的必要和相称原则提供了支持。
1928年瑙里拉案的仲裁裁决论述到,德国在采取报复以前应先用谈判等和平方法求得争端解决,所采取的武力报复行动与葡萄牙先前的行为明显的不相称,所以德国应对其入侵葡萄牙领土直接引起的损害负责[15]。
1841年,美国国务卿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就1837年“卡洛林事件”(the Caroline case)提出了自卫权的基本要求。
自卫必须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别无其它选择的、也没有时间作周密考虑的”,而且该行为必须不能是“不合理的或过分的”,它必须“为必要所限制并明显地限于该必要的范围内。
”[16]1978年美国和法国之间航空服务协定案(the Air Services Agreement case)的仲裁庭认为:“所有反措施首先必须与被指称的违法行为达到某种程度的平衡,是一项众所周知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