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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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作者:李君临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不当得利争议中,主要争议当事人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又该如何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直接关系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理念的体现和功能的发挥。

下面,笔者以一则真实的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有银行转账单作为凭据。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不同意归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该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其父借了21万元用于购房。

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被告于2009年1月初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2月上旬,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答应原告,被告随即在其父王某处借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4月,因其父刘清怀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拿钱周转,被告于是要求原告提前还款,原告未同意。

经过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09年5月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过转账将借款40万元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还给了原告。

因此,40万元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

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

“规范说”视角下一般条款的证明责任分配——以我国不当得利诉讼为例

“规范说”视角下一般条款的证明责任分配——以我国不当得利诉讼为例

第33卷第3期2020年5月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ofYantai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Edition)Vol.33 No.3May2020“规范说”视角下一般条款的证明责任分配———以我国不当得利诉讼为例 [收稿日期]2019-08-15[作者简介]阚道祥(1990- ),男,安徽宣城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课题“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实证研究”(2017SFAL316)①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316页。

②任重:《论中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兼评德国理论新进展》,《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

③主要体现在第90条、第91条、第108条第2款。

司法解释起草者也表示其“理论依据是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理论”。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316页。

④《民法总则》颁布前,不当得利返还条款规定于《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阚道祥(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 要]在适用法律文本进行裁判时,法律解释、续造等活动不可避免,证明责任分配也必然受到上述司法活动的影响。

实践中,法律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之间往往存在着紧张关系。

基于对我国不当得利诉讼的研究可知,通过类型化实现一般规范核心概念的具体化是正当且必要的。

对一般条款中“核心要件”的解析,揭示了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以及具体案件事实证明的真实图景。

在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分配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时,应当首先识别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从而判定该案“核心要件事实”的范围,并在此范围内课以原告证明责任。

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

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

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举证责任的概念是举证责任理论的基础,从不同的概念说出发,构筑起不同的举证责任理论体系。

当前对举证责任概念比较通行的观点为"双重含义说"。

该说认为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上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行为责任;二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理论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但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举证责任的本质,而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基本属性(一)作为诉讼裁判机制的举证责任制度诉讼证明过程和裁判机制概括地讲就是:当事人及公诉人提起诉讼,围绕实体法上的请求,就案件事实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并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论证。

通过这一系列诉讼行为,大多数案件的事实得到证明,少数案件的事实得不到证明。

从诉讼证明的要求来说,案件事实的结果只能有两种情况:得到证明(真)和得到否定(伪),两者必居其一,不允许所谓的“真伪不明”的第三种状态存在。

“法官总是只能将一事实主张作为真实或不真实来对待,从来不能作为有疑问来对待”。

因此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真伪不明拟定为“真”或“伪”。

这是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因为真伪不明对诉讼案件的判决是一种妨碍,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将这种状态设定为“真”或“伪”。

现代诉讼以证据裁判主义作为裁决案件的基础。

这一原理要求任何案件判决的做出,都必须有适当和足够的证据。

然而由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在诉讼中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现象是不能完全避免的。

在早期的诉讼制度中,裁判者或依人格的优劣以定胜负,或对不提出证据者作不利判决,也出现过回避裁判的现象。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依然残存着依宣誓制度以断是非的现象。

后来,人们发展了举证责任的理论,法官依据举证责任的规范,将某一事实主张作为真实或不真实来对待,判决某一方当事人败诉。

民事起诉状(不当得利)

民事起诉状(不当得利)

民事起诉状(不当得利)标题:民事起诉状(不当得利)引言概述:民事起诉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文件,用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当得利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人的利益,导致对方人受到了伤害。

下面将从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和不当得利的诉讼程序等五个方面详细阐述民事起诉状中关于不当得利的内容。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1.1 不当得利的定义不当得利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人的利益,导致对方人受到了伤害。

不当得利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1.2 不当得利的特点不当得利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不正当性,即获取利益的手段违反了法律、道德或者公序良俗;二是具有得利性,即一方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人的利益;三是具有伤害性,即对方人因此受到了实际伤害。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1 不当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首要要件是不当行为,即一方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人的利益。

不当行为可以表现为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形式。

2.2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通过不当行为获取的利益,可以是财产利益、权利利益或者其他实际利益。

2.3 伤害结果构成不当得利的最终要件是伤害结果,即对方人因不当行为受到了实际伤害。

伤害结果可以是财产损失、名誉伤害等。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3.1 返还原物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等值物。

如果不当得利的一方已经消费、转让或者丧失了原物,应当按照其价值进行赔偿。

3.2 赔偿损失不当得利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3 取销不当得利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取销不当得利,恢复原状,保护对方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4.1 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的举证责任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利益,并且对方因此受到了伤害。

4.2 对方的举证责任对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或者证明对方没有受到实际伤害。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现代社会中,人们的感情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三人关系的发生也越来越常见。

然而,在三人关系中,其中一个或多个人可能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导致另一个或多个人受到伤害。

这时就需要对责任进行分配,以减轻受害者的损失。

本文就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和责任分配问题进行探讨。

一、三人关系的构成要素三人关系是由三个人之间的情感和互动组成的关系。

在三人关系中,通常存在以下三种构成要素:1.情感:三个人之间存在着某种情感,例如爱情、友情、亲情等。

2.行为:三个人之间存在着某种互动行为,例如在生活和工作中的合作与共同目标。

3.知情:在三人关系中,同时存在三个人之间有相互知情的关系。

如果其中一个人被排除在外,那么就不能构成三人关系。

在三人关系中,相互之间的许多行为和举动都涉及到了情感和心理上的因素,因此极容易引起矛盾和不良后果。

二、不当得利的证明不当得利是指某个人在三人关系中获得了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导致了另一个或多个人的损失。

在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往往会引起争议,需要进行证明。

1.口供证明:如果有人亲眼目睹了不当得利的发生,或者不当得利者亲口承认了自己的行为,则可以通过口供证明来证明。

2.物证证明:如果有物品或文件能够证明不当得利的发生,则可以通过物证证明来证明。

3.证人证明:如果有人可以证明不当得利的发生,则可以通过证人证明来证明。

证人可以是三人关系中的另一个人、知情人或其他关系的亲友。

4.专家证明:如果需要涉及到专业知识,例如金融、法律等领域,可以通过专家证明来证明。

5.推定证明:如果可以通过逻辑推理和常识判断来证明,则可以通过推定证明来证明。

三、责任分配问题在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往往会给另一个或多个人造成伤害和损失。

这时需要对责任进行分配,以减轻受害者的损失。

责任分配问题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1.不当得利者的责任:不当得利者应对其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道歉、赔偿等。

2.知情人的责任:如果知情人明知不当得利的发生,却未告知另一个或多个人,那么知情人也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王吉康(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摘要】对于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判决,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受益人获利“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不当得利诉讼中,首先,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本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即应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其次,对于“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要根据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划分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以求符合法理并兼顾公平原则。

【关键词】不当得利;证明责任;无法律上原因【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36(2019)02-0108-04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民法总则》第122条对不当得利做出了规定,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利,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即获利没有法律根据。

其中,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指构成不当得利需要获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在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该项构成要件上,前三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没有分歧,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由主张之人承担证明责任,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也即是主张对方不当得利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而关于获利“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到底应该由请求人即原告证明,还是应该由被告证明诉讼实践中均有不同的做法,而不同的分配方式则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二、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需要提供证据。

主张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具有实体或程序意义的法律事实,而不仅仅只是一种主观的态度或意见,所以并不是当事人提出的任何意见都可以被称为主张,这里的主张是一种事实主张,不包括法律主张。

[1]另外,一般来说,单纯的否认,不构成新的主张,当事人对此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的抗辩,则构成新的主张,当事人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收藏)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根据讲课整理)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卢颖,今天讲解的内容是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中,不当得利制度从《民法通则》的1个条文,到《民法总则》的2个条文,再到《民法典》的6个条文,已经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了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

今天的讲解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第三,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我们来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其次,他方受有损失。

同样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第三,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

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当得利的。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把房屋出租给乙,月租金是2000元,租期是5年。

在租期内,乙未经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月租金4000元,租期4年。

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怎样的?

Only those who are constantly looking for opportunities will seize opportunities in tim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怎样的?导读:不当得利举证责任一般需要由原告承担,具体来说,若某公民、单位以他人获得了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那么该原告就需要承担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失、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获利、自己的损失与被告的获利行为有因果关系。

一、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怎样的?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自应对不当得利的自己受损失、他方受利益及自己受损失与他方受利益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均无异议,但对受益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由谁举证则颇有争议。

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当事人(原告),对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

就不当得利而言,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因其给付而受利益。

2、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损害)。

3、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

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给付不当得利请求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二、《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是什么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是什么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那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下⾯就请跟随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是什么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要求:
1、当事⼈向⼈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向⼈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条履⾏相关证明⼿续。

3、当事⼈向⼈民法院提供外⽂书证或者外⽂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译本。

4、当事⼈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期,同时依照对该⽅当事⼈⼈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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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摘要】三人关系不当得利就是指在给付关系中存在第三个人的参与,比如甲和乙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甲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乙,乙随后将合同标的物转卖给丙,此时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给付目的不存在,甲应当向谁主张不当得利?【关键词】不当得利证明给付关系一般多发生于二人关系不当得利中。

按学术界通说和实务界通常做法,因不当得利领域的困难性和特殊性,一般会将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处理,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开进行讨论。

虽然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存在一个消极的要件事实即“无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财产变动的原因是给付人(请求人)自身行为,是给付人(请求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置于变动的风险之中,原先给付人是出于一定的目的才为给付行为,之后又主张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那么由其承担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并没有不合理的地方。

在民事诉讼中,按照法律一般要求请求人对自己对主张进行举证,若请求人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的性质虽然是消极的,但其实证明难度不一定很大,尤其是有给付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请求人因为一定的原因进行给付而后又撤销,其掌握的相关的事实证据理应大于另一方,更何况有时候连积极事实都存在大量的证明困难只能凭借间接证据来证明,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如果一昧的以消极事实难证明来要求被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会得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根据证明的困难程度来判断这一奇怪的结论,有违法律规定。

虽说应当考虑公平等法律原则,但我认为公平原则仅可体现在个案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不可作为根本。

此外,从维持现有财产状态和交易安稳方面考虑,也应由返还不当得利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更为妥当。

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案件中,首先要做的,便是从给付关系出发,判断存在几个给付关系并确定给付关系中相应的当事人。

给付概念要与给予概念相区分。

给付是指给予人有目的、有意识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而给予只是单纯的财产交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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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论文摘要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它源于罗马法创设的一种对人制度,经历数千年的历史变迁,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完善至今成为民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普遍认可。

在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进行相应的规定,但内容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未作出明确表述,从而带来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上困惑。

本文试图从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入手,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说明及对其所证明对象进行阐述,并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合该案例进行说明,最后分析如何分配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以便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一、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是原告的姐夫,原告于1995年间前往广东经营服装加工生意,在同年8月、9月、10月原告通过邮政局分三次邮汇4000、5000、6000元共计15000元给被告李某收取。

1996年5月、6月、7月原告委托某银行分三次电汇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60000元给被告李某收取。

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上诉款项,被告均予以否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5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某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建设电汇报划收款补充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于1996年间三笔汇款共计60000元给被告收取事实。

被告辩称:1996年间原告的三笔汇款共计60000元由被告收取属实,但该三笔款项属原告归还其在1995年前往广东开服装加工店时向被告的借款60000元,其余款项即原告在1995年所汇的15000元不属实。

李某认为双方以前关系较好,原告此前从来没有向被告提过返还其汇款或双方存在经济关系的事实,并且认为原告在1998年与其前夫离婚时还承认有20000元债务未还,这说明原告在1998年是负债的,那么原告的汇款也应该是还债,而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之所以在其离婚时没有陈述到有上述的共同债权,这并不是因为原告为侵吞夫妻共同债权而故意隐瞒,而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离婚时的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负有20000元债务的事实。

上述案例涉及不当得利纠纷,需利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一个比较典型案件。

在该案例中,对于原告诉称1995年间邮汇给被告收取的款项,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我们认为由于原告对该笔款项未能充分举证,又不能结合其他事实来印证,故对该款项应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称1996年间通过银行的三笔汇款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该如何认定存有争议。

一方面被告承认有收取,但认为这是原告向其偿还所借的债务,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一方面结合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却能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汇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但能否就能证明被告收取的6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本案到底是谁负有证明责任,是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在本文中,我们试图就如何分配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结合上诉案例进行相关探讨,以便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当得利的概念、构成要件及证明对象不当得利制度是大陆法系最为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源于罗马法创设的一种对人制度,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完善至今成为民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普遍认可,诚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言:“民法上很少能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一样源远流长,历经2000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

”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实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均为法律所拟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受利益,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是与法律事实中之事件,因为受益人的义务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即只要有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如何,均产生债的法律关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下面四个方面:第一,一方获得利益。

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的发生,使一方在财产上额外获得利益,至于其取得利益的原因和方法在所不问,这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

第二,一方受到损失。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是以一方受到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为条件。

如果一方受到利益,但另一方未受到损失,则不发生不当得利的相关情形。

第三,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该因果关系与违约、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不一样,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是基于某种共性原因同时发生一方取得利益而另一方受有损失这两个结果,也就是说另一方的损失是由于这一方取得利益所造成的,这两者客观上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造成了受到损失的事实。

第四,没有合法根据。

这里是指给付财产的行为,不是基于给付人意思的表示或法律上的原因而言的。

如果受益人取得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则法律会予以保护,当然不需要受益人返还利益给受损人。

只有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均无法律上的原因,确无法在法律上找到根据的,才能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

我们说对于以上的四个要件在诉讼中都是需要被证明的,都是需要当事人举证来支持,才能构成不当得利。

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对于前三个要件(本案是李某收取了六万元的利益与王某受有此损失,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是比较容易的或者说可以不需要举证,双方也没有什么争议,就本案来看,原告王某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来证明其汇六万元给被告李某,被告也承认了收取六万元的事实,这对双方来说都是很明确的,王某之所以损失该笔款项是因为被李某收取了。

但对于第四个要件来说即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则具有争议。

如何理解或者说如何看待“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我们说这是对取得利益的当事人而言的。

也就是说当事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例如:张三在某商场购买电视机时,因工作人员的疏忽而给张三多提取了一台,张三取得这台电视机无合同约定,又无其他合法根据,就属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故应当返还。

但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往往争议很大,各方均认为自己主张符合规定,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到底由哪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分歧较大。

法院在审理该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时,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和由谁承担不利后果也有多种观点,彼此间的分歧也较大。

在本案中,李某获得王某汇款是否具有合法的根据,按照李某主张是王某之前欠他的借款(即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王某则主张是不当得利(即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义务,即李某应对“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王某则对“李某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负举证责任。

我们说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明的情况下,“李某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法院既不能简单根据王某的主张,认为李某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而判决王某胜诉;也不能简单根据李某的抗辩,认为其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而驳回王某的诉求,我们应依证明责任进行裁判来决定双方的胜负。

在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的不足,确立了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适用哪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三、两种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区别及在本案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行为责任,指当事人就其事实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结果责任或证明责任,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与诉讼相伴随的必然现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主张,且该事实主张不属于免证事实,即需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且就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而言,行为责任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或随诉讼过程的推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转。

但结果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显示其特有的价值与功能,且结果责任在诉讼开始前一般已由实体法预置好了,不会存在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一定的结果责任之问题。

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适用结果责任的前提条件,即须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当事人或至少当事人一方已穷尽了其证明的一切可能性,所有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都已在法庭上出示,这些证据经过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的辩驳确实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且法官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根据现有证据和证据规则仍无法确认案件事实,也无法发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时,结果责任才得以显现。

就本案而言,由于“李某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但是否就能认定运用结果责任来裁判,这需对案件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其举证情况作一综合考量。

在本案中,王某诉称其在1996年间通过银行分三次电汇给李某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而李某则抗辩认为该六万元系王某向其借款所归还的。

双方诉辩主张均属于积极事实主张的范畴,二者均负有提供证据以支持己方的事实主张之行为责任。

但就起诉方王某而言,其向李某汇款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

而给付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

作出给付行为的王某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王某完全有责任、有条件、有能力提供相应的证据释明其原有的给付因由,或给付目的现不能达到等事实,在庭审中王某仅提供了银行的汇款凭证,并认为双方由于是亲戚,关系甚好,因此委托李某来收取,另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

而本案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有收取王某电汇的六万元款项,但认为是王某向他归还的借款,在庭审中仅提供王某离婚时的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的复印件以证明王某与其前夫离婚时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负有20000元债务的事实。

我们说李某并没有针对其“王某归还其借款”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样,王某在李某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也没有提出诸如给付义务不存在或侵占等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只提供汇款凭证来证明有汇款的事实,这都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此,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明的情况下,“李某获得利益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我们根据庭审中的证据和证据规则是无法确认案件事实,也无法发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的,于是结果责任才得以显现,在本案中需要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裁判双方的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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