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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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认定与界限

单位犯罪的认定与界限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与界限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

自然人犯罪,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是自然人犯罪。

二、单位犯罪基本特征单位犯罪是法定犯罪与传统的自然人犯罪有显著不同的特征。

其基本特征如下:1、单位犯罪的主体的法定性。

所谓的单位犯罪主体法定性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是任何单位或者组织都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构成单位犯罪的。

二是某一具体单位犯罪罪名的犯罪主体是法定的。

有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法律规定必须是特定的,如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2、单位犯罪的意志的整体性。

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领导集体或者代表单位整体利益的成员在领导、指挥、决策、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单位整体性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

3、单位犯罪利益的整体性。

单位的利益即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合法利益。

关于单位犯罪谋取的利益是否包括合法利益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的争议。

有的认为,“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

我们认为,单位的故意犯罪是在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这时单位犯罪所谋取的利益自然具有非法性。

然而,单位的过失犯罪行为就不能一概而论。

在单位的过失犯罪中,有的引发犯罪的因素是基于谋取非法利益,如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施工单位为了偷工减料,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是属于谋取非法利益形成的单位过失犯罪;有的单位过失犯罪引发的犯罪因素并不是基于谋取非法利益,而是从事常规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常规的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单位过失犯罪就不能理解为单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单位犯罪主犯和从犯的量刑标准

单位犯罪主犯和从犯的量刑标准

一、单位犯罪主犯和从犯的量刑标准: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1][2]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4]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根据199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2]根据2002年7月9日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3]根据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二、从自然人犯罪向单位犯罪方向辩护:在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中,有大量罪名系数额犯,有的罪名法律规定同等数额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量刑档次会有区别,认定单位犯罪会对涉案的责任人员有利。

即便不涉及到起刑点和量刑档次问题,同等条件下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自然人犯罪的判决结果相比,明显是前者轻于后者。

最为典型的就是行贿与单位行贿、受贿与单位受贿,两者起刑点差距很大。

以行贿与单位行贿为例,行贿的立案标准是:1、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有特定情形的,也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的解读与反思——以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比较分析为视角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的解读与反思——以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比较分析为视角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圈蟹盛墼Ii:竺堡型圭!f叁塑尘圭塾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的解读与痕思——以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比较分析为视角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及立法完善课题组摘要我国颁布新刑法之后,以进取性姿态连续出台了四个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逐步加大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制力度,统一了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但这些司法解释尚存在一些不科学性、不协调性和不合理性,有待于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单位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92-04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规定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一)》)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之中。

这些司法解释中关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总体趋势是逐步严格了定罪处刑标准,加大了刑法规制力度,其中最为明显的是单位与自然人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由原来的5倍降为3倍并进而趋于一致,足以表明我国是以进取性姿态加大了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保护力度。

但其中仍存在诸如不科学、不协调、不合理的地方值得探讨和研究,尚有待于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整理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整理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整理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即犯罪的人。

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自然人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即具有生命的人。

法人是指在法律上被赋予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或单位,如企业、机关、社会团体等。

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的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也对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产生影响。

此外,犯罪主体还分为直接犯、从犯、教唆犯、共同犯等不同类型,不同类型的犯罪主体在法律上也有不同的责任和处罚。

自然人和单位在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后,如果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一般主体指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特殊主体则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罪过是指行为主体实施按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

过失犯罪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是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者内心冲动。

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

危害行为是指被刑法所明文禁止,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或者言辞。

作为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而不作为则是指犯罪人消极的不履行有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

单位犯罪的认定与界限怎么区别

单位犯罪的认定与界限怎么区别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与界限怎么区别正确认定单位犯罪,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我国刑法的目的和预防单位犯罪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在实践中单位犯罪的情况一般比较复杂,罪与非罪的界限很难区分,往往涉及一些群众极为关注,社会非常敏感的问题,而且关系到发案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

所以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应特别慎重。

1、认定单位犯罪,应对主客观要件进行全面审查首先,审查该行为是否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该行为就不够成单位犯罪;同时,还要审查该行为是否是法律所规定的构成单位犯罪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即使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其次,审查该行为在主观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维护单位局部利益还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如果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即使以单位名义,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再次,审查该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必须具备单位领导的决策行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实施行为。

如果只有决策行为,而没有具体的实施行为;或者只有具体的实施行为,而没有决策行为或事后的追认,都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比如在一起行贿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是为了给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我们还应审查其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策,如果单位没有实施决策行为或者事后也没有予以追认,那么,只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行贿罪而不能认定其为单位行贿罪。

最后,认真审查犯罪主体资格。

犯罪主体是具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或单位。

在认定单位犯罪时,我们要正确理解其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在我国刑法界对于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争论很大,一种是否定说,一种是肯定说。

笔者倾向于否定说,因为,无论是私营企业还是外商独资企业其成立的宗旨和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企业所有者营利,也就是为了个人牟利,而这些企业的行为往往都是个人行为,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的有些犯罪的刑罚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要比自然人轻,如果把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也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将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定义是怎么规定的

单位犯罪的定义是怎么规定的

Don't waste the best time in unnecessary waiting and indecision.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单位犯罪的定义是怎么规定的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若是有人设立公司本身就是为了从事犯罪活动的话,那么是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

一、单位犯罪的定义是怎样的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认定单位犯罪必须严格遵循的条件(1)以单位名义,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趋动。

单位组织成员或一般自然人盗用、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私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2)由单位意志决定的,这是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

对这一点,在许多学者的观点中都作了肯定,但对此,通常的理解为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将这种理解作为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并未概括出单位犯罪类型的全部情况,其弊端是:首先,难以划清单位自身与单位代表或单位成员的犯罪界限。

因为按这种观点,所谓单位犯罪和单位代表或单位成员将单位作为道具加以利用而实施个人犯罪就没有区别。

按此观点,单位代表或单位成员的意志直接转嫁给单位自身,成为单位的犯罪意志。

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在我国的社会上和法律上还是有着一定的区别的,我国对这类犯罪的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区别对待。

相关的犯罪事实和案件的判罚也较为不同。

下面小编就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这类问题为你进行解答。

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在我国的社会上和法律上还是有着一定的区别的,我国对这类犯罪的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区别对待。

相关的犯罪事实和案件的判罚也较为不同。

下面小编就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这类问题为你进行解答。

▲一、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1、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单位决策机构产生单位意志,指挥单位行为的实施,任何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中依据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

单位犯罪所具有的特定程序性,即符合单位决策程序,是它与自然人盗用单位名义或擅自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因而,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同时按照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必须为了单位的利益。

单位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通常归单位所有,即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受益对象是本单位或者本单位的多数员工;而自然人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多半为自然人个人所有。

如果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那么这种情况不应按照单位犯罪处理。

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在单位行贿罪中,因行贿取得的违法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关于行贿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2、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行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认定单位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以,打着单位的幌子,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不法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主体的否定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

单位犯罪主体的否定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
u i c m , n e r eoh r s u t n f h eaino esbe t b u eu i c m . nt r e a d st ot t tes i ai so en gt f h ujc a t h nt r e i f hh t o t o t o t i
位 犯罪 与 自然 人犯 罪 。 如果 表 面上存 在一 个 单位 , 基 于某 些法 定 的原 因能 否 否定 该 单 位 的存 在 , 代 之 以追 究 自然人 的刑事 责任 。 目前 这方 面 的依据
主要 是最 高人 民法 院于 19 9 9年 6月 1 I 过 的 8 F通
单位。 李某 低价销 售 获得 20余 万元 人 民 币 , 0 除归 还 两 家单位 10万余元 的货 款外 , 所剩 5 元 5 将 0万
中图分类号 : 6 DF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9 8 1 (0 60 - 0 3 0 1 0 - 4 02 0 )5 0 3 - 5
T en g t no esbet b u eu i ci n h e ai f h u jc o t h nt r o t a t mea d
中的 4 3万元 以某 公 司的 名义购 车一 辆 , 为其 自 实
《 于审 理 单位 犯 罪 案件 具 体应 用法 律 有关 问题 关 的解 释 》简称 《 释》。该 《 释》 定 了三种单 位 ( 解 ) 解 确
犯罪 主体 否定 的情 形 :个人 为进 行 违法 活动 而设 立 的公 司 、 企业 、 业 单位 犯 罪 的 ; 司 、 业 、 事 公 企 事
t a nt n o he na ur lpe s n c i e he m i ai ft t a r o 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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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一法条竞合理论的一种解释摘要:在单位实施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之犯罪的情况下,对于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能否按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存在着“否定说”和“折中说”,两种学说均存在固有的理论缺陷且难以解决现有问题;将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视为具体犯罪的量刑条款而不是定罪条款,并从法条竞合理论出发,将单位犯罪理解为自然人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或许是解决单位犯罪面临的现实司法尴尬的一种尝试性通道,也能避免通过司法摸索来逐个为所有犯罪增设单位犯罪条款的过高的司法成本和立法成本。

关键词:单位犯罪定罪条款量刑条款自然人犯罪法条竞合在中国目前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一直受到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广泛关注。

在这一问题中,对于单位实施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犯罪如何处理争论尤为激烈,形成了针锋相对的局面。

如何在理论上合理解决这一问题,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基丁•此,笔者尝试从法条竞合理论出发,对此问题加以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定性的理论纷争我国刑法总则第30条和第31条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了一般性规定,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我国的刑法当中,只有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才可以对单位定罪量刑。

据统计,在我国刑法当中,至《刑法修正案(六)》公布之后,现行司法解释确定的单位犯罪罪名共有143个,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 1 /3。

规定如此众多的单位犯罪,应当说涵盖了现实生活当中可能出现的单位犯罪的绝大多数类型。

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进程的不断推进,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实施的犯罪行为。

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加以评判与追究,成为学者们争议的焦点。

纵观学者们的观点,在单位实施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犯罪时,不追单位的刑事责任应该说不存在争议。

而对于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①要不要按所对应之罪的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则存在巨大争论。

(一)刑法理论界的观点对立对刑法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的理论研讨加以整理,可以发现基本上所有的观点都可以归于三类,即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

1 .否定说的立场典型的否定论观点认为,对于刑法典没有确立单位犯罪但是事实上却由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单独以直观相应的个人共同犯罪论处[1 ] [ 2 ] [ 3 ] ( P1306)。

另有学者在论述单位盗窃相关案例的基础上,亦得出了上述结论,认为单位盗窃和个人盗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对于这种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矛盾和冲突,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来解决[4 ] (P136)。

还有的学者认为,单位成员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性质, 单位成员并非与单位相并列的独立主体,而是与单位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依附性。

这样,单位的责任人员能否承担刑事责任就取决于单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承担刑事责任,也是作为单位的整体所负刑事责任的一种分担。

据此,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当然不应以相应的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5 ] ( P1172)。

2. 肯定论的立场典型的肯定论观点认为,无论是单位实施单位犯罪,抑或是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是其作为自然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与刑法是否规定处罚单位没有关系。

因此,当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时,只要单位成员实施的行为能够作为自然人评价为犯罪,则必须将其作为普通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6 ]。

还有的学者认为,此种犯罪行为既是单位的行为,更是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它具有双重性的特点,不能因为无法处罚单位,就连自然人也不处罚[7 ] ( P1587)。

相似的观点认为,从犯罪主体上说,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即使是单位集体实施的,也应该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只是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不能以刑法规定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际上的主体是单位为由,而否认行为人的责任[8 ]。

另有学者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角度,论证了单位盗窃对自然人加以处罚的合理化根据[9 ]。

有关司法解释也采取了肯定说的立场。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丁•2002年8月13日施行的《关丁•単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 5号)就明确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 折中论的立场折中论的基本立场是,既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应当放纵犯罪人。

因此,折中说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均有缺陷。

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定合同诈骗罪[10 ] ( P167)。

其依据来g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否定说、折中说的理论困境应当说,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中,笔者认为,肯定说虽然承认了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不同肯定说的理论依据并不相同,这将是本文的思索重点。

而否定说和折中说则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因而也无法令人接受。

笔者认为,否定说和折中说都是不妥当的。

固然,在单位实施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犯罪时,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在形式上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②但是,如果进而认为对其内部的责任人员亦不予刑事追究的观点也是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同样令人难以接受。

一般认为,否定说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在单位实施犯罪主体仅限丁•自然人的犯罪时,既不对单位加以处罚也不对个人进行处罚,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疑。

故而有学者在著作中不无担忧的写到:“果真如此,一些企业的负责人,就可以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随意杀人、放火、抢劫、伪造货币。

这是不可思议的。

”[11 ] ( P1376)折中说的观点源自于司法文件(司法文件本身表明最高司法机关的一种折衷态度),但是亦有缺陷:其一,折中说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对于其他的单位实施的犯罪主体仅限丁-自然人的犯罪类型并无统一的处理标准;其二,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姑且不论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一律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是否妥当,退一步说,即使将单位利用合同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也不能处理司法实践当中贷款诈骗罪的所有情形,也就是说,折中说无法回答在单位主要不是利用各种合同形式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该如何处理这一棘手问题。

因此,笔者基本上赞同肯定论的观点,即对于单位实施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之犯罪的,在单位内部成员的行为符合相对应的自然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对单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单位内部的两类直接责任成员则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但是,笔者的理由与肯定论者并不相同,而是源于法条竞合理论的反思,源于对遮掩理论研究的罪名本质的反思,源于对单位犯罪本质的重新解读。

二、理论反思之一:法条竞合的法律实质与重新解读笔者认为,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条竞合关系:在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应当视作自然人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以所犯之罪对其定罪,只是依据的量刑条款是规定单位犯罪的专门条款(这一条款本质上并不是定罪的特殊条款,而只是量刑的特殊条款);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即单位实施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犯罪的情况下,则应当视为刑法没有设置单位犯罪的量刑特殊法的规定,直接适用一般法,对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所触犯的自然人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此种情况下,不仅仅在定罪上适用同一条款,而且在量刑上也适用同一条款)。

(一)从法条竞合的角度解读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对于法条竞合,学界的通常理解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法律上的错综复杂的规定,而同时符合了数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包容或者交叉关系的刑法条文,但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12 ] ( P1193) [ 13 ](P1627) [ 14 ] ( P136)。

法条竞合关系的产生,一般认为系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犯罪主体的不同、犯罪对象的不同、犯罪时间的不同以及行为方式的不同等等[15 ] ( P1282)。

其中,因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形成的法条竞合,是指一种犯罪行为,既可以由一般主体实施,也可以由特殊主体实施,当特殊主体实施时,就同时触犯了两个法条[13 ] ( P1631)。

例如刑法第252条规定了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规定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二者存在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邮政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既符合刑法第252条,也符合刑法第253条,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论处。

按照无特殊则一般的法理,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那么邮政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通信自由的上述行为,任何人都会主张对其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而不会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由,认为其无罪。

同理,在同一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的情况下,如果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可构成本罪的,那么将单位犯罪视为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法条,直接以单位犯罪论处即可;相反,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罪的情况下,事实上该犯罪行为也是由单位实施的(即以单位名义且为单位利益而犯罪),此时,可以视为不存在对于单位实施该罪时定罪后量刑的特殊法规定,以“一般法”一——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条款加以论处(此时仍然适用同一定罪条款),也不得作无罪处理。

关于刑法分则中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可以发现基本上有五种情况:(1)在某一法条规定自然人犯罪的同时,在同一法条的内部(通常情况下是在最后一款)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这是单位犯罪的常见情况;(2)在某一法条规定自然人犯罪的同时,在分则同一章节某一条(通常情况下是在最后一条),规定适用本章本节所有犯罪的单位犯罪特殊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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