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正)
验资报告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验资报告是公司设立、增资、减资等活动中,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或者出资情况进行审查后出具的证明文件。
验资报告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验资报告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验资机构及其资质1. 验资机构验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验资业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
2. 验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从事验资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2)具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名,其中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5名;(3)具有验资业务执业许可证书;(4)具备从事验资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和设备。
三、验资程序1. 验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验资机构提交以下材料:(1)验资申请书;(2)企业设立、增资、减资等相关的文件、证明材料;(3)申请人身份证明;(4)验资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2. 验资机构审查验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包括:(1)申请人身份证明;(2)企业设立、增资、减资等相关的文件、证明材料;(3)出资人出资证明;(4)验资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材料。
3. 验资报告出具验资机构在审查完毕后,应当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验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会计师姓名;(2)验资项目、时间、地点;(3)验资依据;(4)验资结论;(5)验资机构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四、验资报告的法律效力1. 验资报告作为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2. 验资报告可以作为企业设立、增资、减资等活动的依据。
3. 验资报告可以作为企业交易、融资等活动的参考。
五、验资报告的修改与更正1. 验资报告经审查后,如发现错误或者遗漏,验资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更正。
2. 修改或更正后的验资报告,应当加盖验资机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六、法律责任1. 验资机构及其注册会计师在验资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证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高校审计整改信息化建设及应用研究

ACCOUNTING LEARNING137高校审计整改信息化建设及应用研究于聪聪 山东大学审计处摘要:审计整改落实是党和国家对审计工作的具体指示和要求,也是内部审计成果运用的重要途径和内审价值的重要体现。
然而,很多高校由于缺乏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过程的管理,未建立行之有效的审计整改流程及销号标准,审计整改不到位、不彻底、屡审屡犯的问题长期存在,严重制约了内审的权威性和审计质量的提升。
本文分析了目前高校审计整改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信息化手段的应用在审计整改中的增强整改主体的责任与担当,增强审计整改机制时效性、客观性、透明性等重要作用,同时分步骤将审计整改在信息化平台中的运用进行了解析,各高校可以此为参考,充分保障信息化建设的开展和运用,提升审计整改的质效。
关键词:高校;审计整改;信息化引言2021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应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并对审计结果的运用加以明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长效机制的意见》,审计整改工作更加规范化,对审计整改工作提供了制度遵循。
审计整改的落实,不仅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审计成果运用的重要途径,使审计效能得以充分发挥。
《“十四五”国家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指出,为提升审计整改的效果,要不断推动整改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实现整改由治标多治本少向标本兼治转变。
因此,审计整改信息化的建设尤为重要。
目前,很多高校虽然对审计整改都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但仍缺乏信息化、规范化的管理手段,未建立严格且行之有效的整改流程及对账销号标准,审计整改不到位、不彻底、审计查出问题管理不清等情况长期存在,严重制约了审计的权威性及审计质量的提升。
一、高校审计整改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审计查出问题不是最终的目的,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加强内部管理,提升单位的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从而保障组织目标的实现。
浅议中央企业集团二级单位总审计师设置

浅议中央企业集团二级单位总审计师设置作者:范帆杨靖雅曾琳来源:《中国军转民》 2021年第17期范帆杨靖雅曾琳摘要:2021 年5 月,国家从法律层面首次明确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含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总审计师制度,设置总审计师;结合前期有关国家部委要求,中央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央企集团)二级单位设置总审计师已经势在必行,应通过解决设立总审计师的目的、任职层级、任职方式、职责和管理与考核等问题来厘清思路,更顺畅、有效地将此项工作推行下去。
关键词:央企集团;二级单位;总审计师;职级;职责;管理一、央企集团二级单位总审计师设置的必要性2021 年5 月6 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审计法》),其目的之一是加大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力度,强化监督手段。
草案中首次增加第六章“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其中第五十四条指出,“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含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总审计师制度,设置总审计师;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审计师。
总审计师负责本单位的内部审计业务工作。
”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对关于国有企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设置总审计师做出明确规定,将倒逼国有企业完善内部审计建设。
在此之前,审计署、国资委等有关部委也提出过相关要求。
如审计署在2018 年1 月发布的第11 号令《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要求,“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
国务院国资委在2020 年9 月印发的《关于深化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国资发监督规〔2020〕60 号)中要求,“加快建立总审计师制度”。
步入新时代,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面临着新的使命和挑战,而从央企集团二级单位从业人员、资产规模和收入规模等维度来看,大多符合大、中型企业的标准,按照《审计法》规定,应当设置总审计师。
国家审计准则知识竞赛试题(含标准答案)

国家审计准则知识竞赛试题(含标准答案)《中国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模拟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是根据1982年12月4 日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1条的规定,于(A)正式成立的。
A、1983年B、1984年C、1985年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自( B )起施行。
A、1994年10月1日B、1995年1月1日C、1995年5月1日3.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A)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A、依法B、独立C、自主4.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C)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
A、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2─B、上一级审计机关C、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5.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C)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A、财务人员B、财务负责人C、负责人6.审计法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B)领导为主。
A、本级人民政府B、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C、上级审计机关7.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C)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A、法律责任B、领导责任C、经济责任8.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B)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A、可以接受B、应当接受C、不接受9.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是否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A)─3─A、有权B、无权C、征得社会审计机构同意后可以10.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是否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B)A、不可以B、可以C、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后可以11.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C)。
全文解读2021年新修订审计法实用PPT宣教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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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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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6.0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附件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对审计发现的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风险隐患、管理漏洞和体制、机制、制度缺陷,研究提出改进意见。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应当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监督资源,避免政府其他部门与审计机关重复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检查考核下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报告、述职等制度。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下列事项:“(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各项审计业务成果;“(三)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四)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六)本级人民政府就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作出的裁决决定和复议决定;“(七)审计机关诉讼事项及判决结果;“(八)审计人员职务犯罪诉讼事项及判决结果;“(九)审计署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人力和经费,并为审计机关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2021年5月)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2021年5月27日)1 范围本办法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的管理内容和相关要求。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标准中的条款通过在本标准中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2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2.3 《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国电审〔2014〕93号)2.4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2.5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6 《行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国电审〔2014〕104号)3 术语和定义3.1 公司所属单位:是指公司所属各单位、公司多元化控股企业、生产配套企业。
3.2 经济责任:是指公司所属企业或部门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所在企业或部门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3.3 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公司所属企业或部门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所进行的审计。
3.4 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人:是指下达经济责任审计指令的部门所在的单位。
3.5 经济责任审计指令:是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主管审计工作的副组长向审计部门下达审计任务书。
3.6 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对象:公司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兼任公司多元化控股企业、生产配套企业的公司处级(含副调研员)以上领导干部由公司总部组织实施审计,必要时可授权所属单位组织实施审计;兼任上述职务的处级以下领导干部由各所属单位组织实施审计。
3.7 审计工作领导机构:公司成立内部审计委员会作为审计工作领导机构,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每日一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每日一练)考试日期:【2023-03-01 】单项选择题(共5 题)D•A、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
•B、被审计单位。
•C、第三方。
•D、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答题结果: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审计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被审计单位和第三方。
2、对于《审计法》所规定的审计法律责任,下列提法中正确的是( )。
(A)•A、法律责任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
•B、适用于各类审计主体。
•C、以行政责任为主,也包括民事责任。
•D、以行政责任为主,不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答题结果: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审计法》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所以选项A正确。
3、下列各项中,超出审计机关权限的是( )。
(D)•A、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报表。
•B、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C、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D、废止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规定。
答题结果: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但不是直接废止,所以选项D符合题意。
4、下列有关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表述,正确的是( )。
(C)•A、内部审计人员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B、判定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包括刑法和公司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所规定的审计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D、《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所规定的审计法律责任包括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
答题结果: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选项A错误在于我国内部审计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果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选项B错误是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包括刑法和公司法;选项D《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所规定的审计法律责任仅包括国家审计、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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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〇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第五章审计程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
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
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机关、单位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章审计程序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