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专利条例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加快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加快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6.14•【字号】湘政办发〔2024〕21号•【施行日期】2024.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加快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湘政办发〔2024〕2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加快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6月14日湖南省加快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措施为推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更好落实,加快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制定如下措施。
一、定期发布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指数和榜单。
建立考核指标体系,加大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绩效考核力度。
加强考核结果运用,将科技成果转化绩效考核纳入高等院校年度绩效考核重要内容,作为高等院校领导班子考核、生均经常性拨款、学科项目平台团队支持的重要依据。
二、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评价激励机制,将承接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落地情况纳入对市州的年度考核激励和对产业园区的综合评价。
三、高等院校应完善科研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人员分类评价激励制度。
对主要从事应用研究、试验发展、中试熟化、成果转化的科研人员,将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转化成效评价指标,作为职务晋升、职称评审、奖励评选的重要依据并加大权重,不将论文作为评价的限制性条件。
高等院校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可根据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后的岗位设置方案,在专业技术岗位中自主设置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技术岗位。
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职人员实行单列考核和评价,在自然科学系列和工程技术系列下增设技术经纪专业开展职称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简介专利法实施细则是专为解释和补充专利法而制定的法规,旨在规范专利申请和授予程序。
第六条是其中的一项重要规定,涉及专利权的转让和许可等相关事宜。
本文将详细解读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内容和影响。
第六条内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对于申请已授权的专利权的转让、转移等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转让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转让合同需要明确双方的身份和意愿,并经过法定许可机关的认可和备案。
这意味着双方之间必须签署一份正式的转让合同,其中应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转让合同中应当规定双方对被转让专利权的归属、范围、有效期、使用条件、费用等事项。
转让的专利权应当详细描述,并规定受让方可以享有的权益。
3.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转让合同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转让双方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转让行为将没有法律效力。
4.转让应当公示。
转让合同及其变更、终止等事项应当公示,以保证公众的知情权。
这也能有效避免转让双方的争议,并保护相关权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影响和意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在专利权交易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保护了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并规范了专利权转让的程序和要求。
下面是该规定的一些重要影响和意义:1.法律保障:专利权转让是一项重要的商业行为,涉及到双方的权益,因此需要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
第六条规定的转让要求,确保了专利转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防止侵权和非法转让的发生,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2.知识产权价值:专利权转让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专利的价值。
专利的转让行为可以为创新者提供不同的商业机会,如出售专利权或授权他人使用专利。
通过明确专利权的转让及使用条件,专利权的价值可以进一步体现。
3.市场活力:专利权转让促进了技术的传播和市场的活力。
专利转让使得技术和知识能够更加全面地应用于商业实践。
通过专利转让,专利创新者可以将自己无法完全实现的商业价值分享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实现技术的共享和商业的合作。
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19修订)

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19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20•【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于2019年1月20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20日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2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实施创新引领、开放崛起战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挥高新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实现科教强省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划定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能够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并可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或者大幅度提高产品附加值的技术。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高新技术发展规划,优化全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化发展布局,统筹推进高新技术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发展工作的领导,将高新技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经费投入,将财政科技投入列入预算保障重点,确保只增不减,并优先用于高新技术发展。
专利法实施条例(详细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手续格式要求)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当事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
第三条(语言要求)依照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递(送)交方式及日期)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期限届满日)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假日的,以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恢复权利)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专利法全文2020

专利法全文20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专利、取得专利权以及享有专利权的行为,受到本法的保护。
第三条专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专利权。
第四条专利的申请、审查、授权、登记、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专利的申请与授权第五条专利的申请凡是依照本法规定具有创造性并且能够在国家的范围内实施的,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可以提出专利申请。
第六条专利的申请人专利的申请人可以是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专利申请的内容专利申请应当包括专利申请书和专利说明书。
第三章专利的权益与限制第十五条专利权的范围专利权的范围由专利请求权利要求书所确定。
第十六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专利权保护期限为二十年,从专利申请所述的文件受到保密审查的请求日或者优先权日,以较早者为准。
第十七条专利权的权利专利权人享有防止他人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许可而从事以下行为的权利:1.利用专利实施专利权;2.向他人许可实施该专利权;3.向他人许可以下有权利的使用实质上是对专利权实施的方法:生产、出示、销售、进口该产品;4.根据合同约定,行使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紧急措施制度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许可而使用专利所侵害他人的权益时,侵权方请求依法处理时,被侵权方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采取紧急诉讼措施。
第四章专利的实施与许可第二十五条专利的实施许可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许可其他人实施专利。
第二十六条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许可报备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的,应当向本部门报备。
第五章专利的转让和让与第三十三条专利的转让和让与专利的转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四条专利让与合同专利的让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章专利的效力和无效宣告第四十一条专利权的效力专利被授权后,即产生效力。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关于加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关于加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湖南省委•【公布日期】1982.11.20•【字号】湘办发[1982]34号•【施行日期】1982.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密正文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文件(湘办发〔1982〕34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关于加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各地(州)、市、县委,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省科委《关于加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意见的报告》和《湖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利益。
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新形势下,更要重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希望各级党委、政府遵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今年八月转发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报告》精神,按照省科委报告所提要求,进一步加强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从思想上、组织上、制度上采取措施,切实把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抓好。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关于加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意见的报告省委并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保密,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同国外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有了很大发展。
通过这种交流与合作,促进了我国的经济建设,但是也大大增加了保密工作的复杂性和尖锐性,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任务更艰巨、更迫切了。
近几年来,我省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逐渐引起了重视,采取了一些措施,堵塞了一些漏洞。
但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失密、泄密现象时有发生,有些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被国外搞去。
这种情况应引起我们的严重注意。
实行对外开放,既要积极开展正常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又要学会保守国家的科学技术秘密,坚决杜绝各类失密、窃密和泄密事件的发生。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支持企业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支持企业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湘政办发〔2022〕53号•【施行日期】2022.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科技经费与财务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支持企业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湘政办发〔2022〕5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财政支持企业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9月29日湖南省财政支持企业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为全面落实“三高四新”战略定位和使命任务,着力打造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高地,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推动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更好服务和推进“三大支撑八项重点”工作,助力稳定经济大盘,制定以下财政政策措施。
一、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一)实施企业研发分类奖补政策。
依据企业较上年度新增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部分的一定比例分类给予补助。
对列入省重点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省财政按其较上年度新增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部分的12%给予补助;其他企业按其较上年度新增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部分的8%给予补助。
其中,经测算补助额不足20万元的,省财政不予以补助。
单家企业补助额不超过1000万元。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税务局、省统计局,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高新区、省级高新区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以下均需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高新区、省级高新区负责,不再重复列出。
排名第一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对企业购置研发仪器设备予以补助。
对科技型企业用非财政资金购置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上用于研发的关键仪器设备(生产性设备除外),省财政按上年度实际支出额扣除研发仪器设备当年计提折旧费用后部分的10%予以补助,单台仪器设备补助额不超过100万元,单家企业补助额不超过500万元。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制造强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制造强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21•【字号】湘财企〔2017〕70号•【施行日期】2017.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制造强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企〔2017〕70号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经(工)信委(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规范和加强制造强省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速推进湖南制造强省建设,我们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制造强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制造强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7年12月21日附件湖南省制造强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速推进湖南制造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南省贯彻<中国制造2025>建设制造强省五年行动计划(2016-2020)》(湘政发〔2015〕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湖南省制造强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制造强省重点项目和重要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列入省年度财政预算,省财政厅、省经信委按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委做好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编制、资金下达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预算建议,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公示,提出专项资金安排方案,检查督促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充分体现政策目标导向,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并实行管理办法、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全过程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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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专利条例
【法规类别】专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11.27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湖南省专利条例》于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7日
湖南省专利条例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推进创新型湖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经费,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科技、教育、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参与专利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南专利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专利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专利创造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国内外专利。
鼓励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研发专利技术。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掌握核心技术,并形成专利。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特点,定期编制并公布应当掌握的关键技术和重点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利申请和产品的开发,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为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专利申请、维持、受让、培训、评估、维权、奖酬等费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在评审科学技术奖励、技术创新奖励和专利奖励项目,以及审批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支持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是否具有或者能否产生专利技术作为评审的重要条件。
前款规定的项目具有专利技术的,在申请奖励或者资金支持时,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和专利检索分析报告。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财政支持的项目经费中列支专利事务经费,保证专利申请、维持、文献检索等事项的需要。
第十一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或者考核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研
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作为认定或者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与发明人、设计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数额、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
(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转让、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费用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专利申请、转让、推广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拟放弃专利权的,应当告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无偿受让的权利。
第十五条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可以将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效益的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获得中国专利奖、省级政府专利奖的人员,可以作为特殊人才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
称。
第三章专利运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专利运用,重点支持符合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