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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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

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

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电力为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能够人力骑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便捷、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与销售第五条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和规定,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六条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销售的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与通行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悬挂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不得在机动车道行驶、逆行、载人、载物。

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的停放地点停放,不得在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场所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地方停放。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充电器和电池,不得私拉乱接电源充电。

第十四条充电时,应当确保充电器、电池、电动自行车等安全,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维修与回收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或者专业人员进行,不得私自拆解、改装。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报废回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回收单位进行,不得随意丢弃、焚烧。

电动自行车管理规范文件

电动自行车管理规范文件

电动自行车管理规范文件
一、总则
1.1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技术要求
2.1 电动自行车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具有车辆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

2.2 电动自行车车速不得超过25公里/小时,功率不得超过400瓦。

2.3 电动自行车应安装铃、制动器、反光镜等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管理
3.1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年满16周岁,持有相应驾驶证件。

3.2 禁止无证驾驶、酗酒后驾驶和超员载人。

3.3 遵守交通信号和规则,不得穿行、占用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四、停放管理
4.1 电动自行车停放应遵守当地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占用公共场所。

4.2 鼓励利用电动自行车专用停车位或公共停车场所停放。

五、监督管理
5.1 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电动自行车监管,保障道路通行有序。

5.2 违反本规范的,将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附则
6.1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三亚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三亚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三亚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三亚市范围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提高城市交通秩序,确保市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范围内所有电动自行车的行驶与管理。

第二章行驶管理第三条注册登记所有在三亚市范围内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必须进行注册登记。

持有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第四条速度限制在三亚市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小时。

超速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将被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五条道路选择电动自行车应该在指定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得进入机动车道。

如无非机动车道,应在人行道上行驶。

进行交叉路口或者转弯时,应尽量遵守交通信号。

第三章交通安全第六条灯光装置电动自行车上应配备前后照明灯和转向灯,并且必须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行驶时,应使前后照明灯亮起。

第七条佩戴安全帽骑乘电动自行车的人员应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帽,确保头部安全。

第八条安全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应按照交通规则行驶,不得酒后驾驶,不得违反交通信号,不得占用机动车道。

第四章管理措施第九条罚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给予相应的罚款,并可以按照情节轻重进行车辆暂扣或者处罚。

第十条宣传教育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规定进行广泛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引导他们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一条管理责任三亚市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相关部门需要配合执行,并及时反馈情况。

-_以上为三亚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执行细则和补充条款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制定和调整。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最新版】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最新版】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15日省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乃翔2022年3月14日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障安全、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以及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城市管理和银保监、邮政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泉州市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泉州市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泉州市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泉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泉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城市管理正文泉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泉州市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20年12月11日泉州市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鲤城区、丰泽区和洛江区万安街道在内的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实施之前已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相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开展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可以依托居民自治、网格化管理、责任区三包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进行会商等方式开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与社会信用基础数据库联动机制。

各主管部门在查处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实施方案

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实施方案

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实施方案一、背景与意义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便捷、环保、经济的特点,迅速成为我国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随着电动自行车数量的激增,一系列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如交通拥堵、事故频发、乱停乱放等。

为解决这些问题,确保电动自行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一套规范管理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目标与任务1.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提高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

2.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

3.优化城市交通结构,缓解交通拥堵。

4.提高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改善城市环境。

三、实施方案1.市场准入与产品质量监管(1)提高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市场准入门槛,要求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和质量保证能力。

(2)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管,定期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对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3)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管力度,严禁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2.交通管理(1)制定电动自行车交通规则,明确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路线、速度限制等。

(2)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交通安全意识。

(3)加大对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查酒驾、逆行、闯红灯等违法行为。

3.停车管理(1)合理规划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设置明显的标识。

(2)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的监管,对乱停乱放行为进行处罚。

(3)推广智能化停车管理,提高停车效率。

4.宣传与教育(1)加大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规范管理的认识。

(2)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教育,提高驾驶人的安全意识。

(3)加强与媒体的协作,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等形式,普及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知识。

四、保障措施1.政策支持(1)制定相关政策,明确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2)加大对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

2.组织保障(1)成立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各方力量。

(2)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

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治理,保证门路交通安稳、通顺、有序,爱护门路交通介入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门路交通安稳法》等司法、律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有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临盆、发卖、挂号、通行和停放治理。

本方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关心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相符《电动自行车通用技巧前提》(国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灵活车。

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跨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年夜于40千克(公斤),制动机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相符国度强迫性标准。

国度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相符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加强非灵活车门路交通安稳治理工作的引导,保证电动自行车等非灵活车的门路交通安稳治理工作与经济扶植和社会成长相适应。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门路交通安稳治理。

海口质量技巧监督治理部分(以下简称质监部分)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干产品德量的监督治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分(以下简称工商部分)负责电动自行车发卖市场的监督治理。

市情形爱护行政主管部分(以下简称环保部分)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收受接收处理的监督治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分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治理。

筹划、交通、扶植、价格、财务、园林绿化、教诲等行政主管部分,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治理的相干工作。

第五条临盆、发卖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相符国度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施目次治理。

相符国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发卖挂号目次》(以下简称《目次》)。

未列入《目次》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卖和上门路行驶。

列入《目次》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吊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门路行驶。

国度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司法、律例、规章关于非灵活车通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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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管理。

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第八条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

《目录》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将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

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核查。

对设计最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目录》,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提出。

质监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人。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着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的来历凭证;(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经核查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九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的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证;(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换领、补领号牌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一)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的,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边缘,划设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

引导线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为非机动车停放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按照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绿化工作,为非机动车骑行、停放提供舒适环境。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因特殊情况需要划设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停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后决定。

但临时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行驶。

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应当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

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

第三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三条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在人行横道路口外停车让行。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三)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四)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五)不得饮酒后驾驶;(六)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七)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八)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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