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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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

中围分类号 i 93 9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i0 8 7 7 2 0 )5 0 4 5 1 0 - 94(0 6 0 —0 4 —0


合法性不是婚姻的本质属性 ,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
1 。目前 对婚姻 的普遍 看 法— —合 法性 是婚 姻 的本 质 属性 关 于婚 姻 的概念 , 目前 还没有 统一 、 明确 的规定 。学者 们给 婚姻 下 了很 多 不 同的 定义 。 但多 数学 者基 本 上 有~个 共 同的看法 : 合法 性是 婚姻 的本 质属 性 。如 :婚 姻 , “ 是男 女 双方 以永 久 共 同生 活为 目的 , 以夫妻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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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 姻概念 应涵 盖人们 对婚 姻 的认 知 内容 , 婚 不能把 合 法性确 定 为婚 姻 的本质 属性 。 () 2 与法 律 、 规 的规定相 矛盾 法 在 我国法 律 、 规 中有多处 将 不具备 一个或 数个 法定 条件 的两 性结 合称 为婚 姻 , 些条 文还 明确 地将 法 法 有
权利义务为内容 的合法结合 。…㈣}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 以终身共同生活为 目的的合法结合 。1 (I“ ” “ ” 12 婚姻, P) 2
是人 与人之 间一 种特 殊的 社会关 系 , 以感 情 为基础 的两性关 系 , 姻是 男 女两 性 在爱 情基 础上 合法 的 自然 是 婚
结合。”3 ‘ I{ 婚姻的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 。……合法的结婚行为是婚姻关系借以成立 、 l 夫妻间的身份 和 权利义 务赖 以产生 的基 础 。各 个 时代 、 个 国家 的婚 姻制 度 不 同 , 姻立 法不 同 , 各 婚 但是 , 求结 婚 必须合 法 要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活 。重婚 是 被 法 律严 格 禁 止 的违法 行 为 。《 姻法 》 3条第 2款规 定 , 止重 婚 。对 于重 婚 第 禁
婚 的 , 被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是修 改 前 的婚 姻 法 没有 规 定 重 婚 的民事 责 任 , 是 因 为婚 姻 将 但 这
法 没有 规 定 无效 婚 姻 制 度 。 改 后 的《 姻 法 》 重婚 规 定 为无 效婚 姻 , 更 有 力 的制 裁重 修 婚 把 将 婚行为。 2 .禁 止近 亲 结婚 。男女 近 亲 结婚 , 容 易把 双方 精 神 上 和 肉体 上 的弱 点 和缺 陷 集 中 很 起 来 遗 传 给下 一 代 , 损 下 一代 健 康 , 仅 不 利 于 下 一代 在 社 会 中生 活 , 给 国家 兴 旺 和 有 不 也
① 吕云 风 : 京 市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法 律 系 讲 师 。 北
35 维普资讯 源自吕云 凤 : 试论 无 效 婚 姻 和可 撤 销婚 姻 的法 律 制 度 社会 发 展 带来 不 利 的后 果 , 社会 具 有 一定 的危 害性 。 因此 , 改后 的《 姻法 》 有 禁 止 对 修 婚 将 结婚 的亲 属关 系 的人 的婚 姻 明确 规 定 为无 效婚 姻 。 3 .婚前 患 有 医学 上认 为不 应 当结 婚 的疾 病 , 婚 后 尚未 治 愈 。修 改 后 的《 姻 法 》 且 婚 在
制 性 规 范 。对 于不 符 合结 婚 条件 的 , 律 应 当 明确 其婚 姻 的效 力 。因此 , 立 无 效婚 姻 制 法 确 度, 有助 于 广 大公 民分清 是 非 , 止和 减 少违 法 婚姻 , 防 维护 法 律尊 严 , 高 婚姻 质 量 。 提
修 改 后 的《 姻 法 》 1 婚 第 0条规 定 了 4种 无 效婚 姻 的情 况 : 1 重 婚 ; 2 有 禁 止结 婚 的 () ()

有关婚姻法的论文

有关婚姻法的论文

有关婚姻法的论文篇一:婚姻法论文婚姻法结课论文新疆财经大学法学赵洪信浅析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甄完善,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更是使得我国婚姻法走向成熟。

尽管这一制度确立时间较早,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于农村偏远地区甚至城市之中。

本文试就我国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构成、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及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浅析。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审判中的注意事项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构成及存在的问题1、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婚姻效力。

严格来说,无效婚姻并不是特定的概念,它本身不能成为婚姻,在实质上是属于一种同居关系。

2、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也就是说只有这四种才可以宣布婚姻无效。

但实际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明显的:“一刀切”与模糊的地方。

首先,第十条列举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文作者认为,如果是真心相爱的具有亲属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双方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愿意照顾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另一方,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对此横加阻挠呢?何况在这种普法、重法的社会,尊重人权也显得越来越重要。

若是因为考虑到对后代的影响,那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不愿意生育的呢?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另外,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本文作者认为立法者对这一立法也是不够严谨,因为既然第三项既然规定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才算是无效的婚姻,也即意味着治愈后的应属于合法的婚姻,为何第四项未有类似之规定呢?作者认为,将第四项更改为“婚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较为妥当,如此以来,即使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婚后达到了法定婚龄,法律对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可,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

试述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3篇)

试述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婚姻,是人生中重要的一环,是法律和社会所保护的一种关系。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婚姻关系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变得无效。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试述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二、无效婚姻的概念及类型1. 概念无效婚姻是指因违反法律规定,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婚姻。

无效婚姻不产生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

2. 类型(1)重婚: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

(2)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旁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的姻亲。

(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精神病患者、重度智力障碍者等。

(4)未达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1. 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解除婚姻关系。

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有:(1)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当事人可以签订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离婚。

(2)一方当事人申请解除: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2. 恢复婚前财产状态无效婚姻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婚前财产状态,即:(1)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

离婚时,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2)婚前财产恢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仍属于各自所有。

3.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结婚的行为,法律可能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重婚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应当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

4. 子女抚养问题无效婚姻解除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法处理:(1)哺乳期内的子女: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

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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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法律原因不同,无效婚姻原因: 1、有重婚行为;2、有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结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之后未能治愈;4、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年龄。

可撤销婚姻原因:因为胁迫结婚。

对于结婚的很多规定在我国相关法规中有详细的说明,一般在结婚过程中如果违反了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就是属于无效婚姻,这样的婚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是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要对无效婚姻有一定的了解,那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1)形成的原因不同。

无效婚姻是因为不符合结婚的公益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仅仅是指欠缺婚姻私益要件的婚姻当事人非自愿而形成的婚姻。

(2)请求权人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当事人本人,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行使。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仅由当事人行使,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维持这种关系,任何人不得提出撤销该婚姻。

(3)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不同。

无效婚姻可以在婚姻无效原因消除前的任何时间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而可撤销的婚姻必须在婚姻登记后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

如果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即消灭,不得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

二、无效婚姻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这里所说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副本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目录一、绪论 (3)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3)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认定 (4)(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4)(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4)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 (5)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5)(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5)(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三)父母子女关系 (6)六、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意义 (7)(一)使我国的立法更加丰富和完善 (7)(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7)(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8)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8)八、参考文献 (10)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古代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说:“婚姻是男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

”已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一定成立。

婚姻的不完美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因此,为了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了突破性进展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婚姻;权利义务;合法权益;《婚姻法》绪论婚姻与家庭不可分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

婚姻状况的好坏,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

结婚即婚姻的成立,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这样的行为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而形成无效婚姻或依法可撤销婚姻。

已经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则一定是依法成立。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结合。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摘要:本文结合我国特定的传统与现状,分析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相关问题以及需要完善的地方,以期其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缺陷、完善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念(一)无效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即“违反婚姻有效要件(公益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无效婚姻制度,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它是一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各国通例,对那些违背(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所谓可撤销婚姻,就是当事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即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凡有违婚姻自由的结婚,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是可撤销的。

可撤销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使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二我国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婚姻的缺陷我国的国土辽阔,人员众多且相对分散,许多地方交通不便,信息闭塞,也给我国的婚姻法的实施造成一定的困扰。

但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现实案例审理中,综合我国的国情民风来分析,现行《婚姻法》以及《解释(一》、《解释(二)》在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上仍然存在缺陷,需要继续完善。

(一)我国无效婚姻的与可撤销的婚姻现状目前我国仍存在不少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骗婚、包二奶、变相纳妾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不登记等违法婚姻。

究其原因,首先是一些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如农村中存在的早婚现象;有的则受传统仪式制婚礼影响,认为只要群众承认就行,登记不登记无所谓。

此外,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假结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谋取各自所需的利益,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故意利用无效婚姻的法律空子谋图己欲。

离婚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有什么区别

离婚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有什么区别

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原因多在婚姻 成立前,如未达婚龄,存在禁止 结婚的疾病等,都是在婚前就存 在他任何 第三人都不能行使这权利。
而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除 了当事人自己可以使用外,还可 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国家有 关部门行使,如重婚的,人民法 院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实际 上也就宣告了该婚姻无效。
③从发生的时间看,离婚的 请求权只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一方死 亡后,婚姻关系自然终止,不得 再进行离婚。而婚姻无效或撤销 的请求权既可发生在双方生存期 间,也可发生在双方或一方死亡 之后。
④从程序和方法看,离婚既 可按诉讼程序进行,也可按行政 程序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 的无效和撤销一般应按诉讼程序 来认定。
⑤从法律效力看,离婚并不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效力, 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具 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产生 的权利义务依然有效。
离婚后夫妻权利义务才被解除。 而婚姻无效与被撤销,其效力溯 及婚姻成立之时,即自始无效, 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从未产生夫妻 权利义务关系。
合肥离婚律师 /lh/ ji886yu56ki
离婚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有什么区别
离婚是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 而婚姻无效或婚姻被撤销是违法 婚姻的法律后果,它们有严格的 区别。
①从形成原因看,离婚的原 因一般都发生在婚姻成立以后, 当然也有个别的发生在婚姻成立 以前,如男方婚后才发现女方婚 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女方有 主要责任,由此导致夫妻感情不 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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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1〕。

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那么,在了解婚姻无效的前堤下,首先应该清楚婚姻成立应具备的有效要件。

一、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结婚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

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

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生效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一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些条件都是实质要件。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符合形式要件才发生法律效力〔2〕。

(一)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自身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

实质要件可以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

“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要件;而“消极要件”是指必须回避的要件,即结婚当事人本人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得出现的情况,故又称“禁止条件”、“婚姻障碍”。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包括:积极要件有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消极条件有三: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不过,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区分是相对的,有的积极要件从另一角度看也可以说是消极要件,反之,有的消极要件从另一角度讲又可以说是积极要件。

婚姻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

婚姻的成立,除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

所以,婚姻的形式要件既是婚姻公示的法定方式,又是婚姻的有效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以结婚登记为婚姻的形式要件〔1〕。

(二)婚姻的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公益要件是指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如禁止重婚、禁止近亲结婚等;私益要件是指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如结婚须有当事人双方合意、未成年人结婚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等。

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以违反公益要件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以违反私益要件为婚姻得撤销的原因。

这种分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所不取的。

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既是保护个人利益的,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其特征有二:一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应当符合的实质要件或者程序要件;二是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基于举行了公开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

《婚姻法》第十条具体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原因,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仍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年龄婚龄的〔1〕。

所谓重婚,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1〕。

我国实行的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即任何人,无论其地位高低财产多寡,均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而重婚则意味一个人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丈夫或妻子。

这显然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想违背,必须予以禁止。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结婚的男女双方之间具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血缘关系。

郑某的母亲与王某的母亲是姐妹。

20世纪50年代还向往“亲上加亲”的两家人撮合着使郑王两人结婚,并从民政部门那到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一直相安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候,民政局拒绝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理由是赵某不是完全民事行为人,不能批准二人的结婚申请,但江某未放弃,依然通过其他途径从民政部门那里办出了结婚证。

婚后,赵某病情经常出现反复,没有好转的迹象,此时的江某开始感觉到压力难以承受,最终选择了放弃。

2005年8月江某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请求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理由是赵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且按相关规定属于不能结婚的疾病,所以江某认为这样的婚姻理应被宣告无效。

赵甲作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他认为当初江某对赵某患病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并不顾家人的劝告与赵某结婚,既然这样,他认为就不能再申请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赵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的疾病,并且现在尚未治愈,按婚姻法规定,这样的婚姻应当被认无效,原告对被告患病这一事实是否明知不影响法院对两人婚姻关系有效无效的认定。

法律是禁止原告在被告患有禁止结婚疾病情况下与其结婚的,是原告自己通过非正规手段欺骗婚姻登记部门,才达到结婚的目的,现在原告提出婚姻无效,法律理应认为这一不存在的婚姻无效。

基于维护身份关系法律秩序的安定考虑,《婚姻法》对婚前虽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却已经依法办理了登记的婚姻并不一律宣告无效,而是区别对待。

即在结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结婚后经过治疗,仍然未痊愈的,该婚姻无效。

若结婚后经过治疗,该疾病已经痊愈,则婚姻关系有效〔3〕。

此外,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男女只有到一定年龄,生理,心理才能发育成熟,并具备一定的物质经济能力,从而具备结婚的身心条件和物质条件,以便结婚后承担起对子女,对家庭以及对社会的责任,因而未达到法定婚龄就结婚,不仅会给当事人的身理,心理和社会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而且不利于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可撤销婚姻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需求而撤销使婚姻关系自始消灭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一种效力于处于可能状态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此类婚姻的效力实际上以行为人是否形式撤销权利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之前,该婚姻实际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除斥期间届满或行为人表示不撤销该行为时此类行为将取得确定效力。

女青年王某在外打工期间,结识了比他大4岁的印刷厂职工张某并相恋,经过一端时间的深入了解后,王某认为两人性格不和,遂提出终止恋爱关系。

张某对此坚决反对,并多次扬言,王某如不与其结婚,就杀死她全家。

慑于张某的淫威,2003年12月,王某违心与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张某经常因生活琐事对王某大打出手,随着夫妻矛盾的日益加剧,王某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关系。

遂于2004年10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张某的婚姻关系。

法院经过调查认为二人婚期前,张某确定存在威胁恐吓等言行,判决王某与张某的婚姻予以撤销。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1〕。

”据此得知,婚姻关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

这里的胁迫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伤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在此期间未请求撤销婚姻的,就不能以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而只能按离婚诉讼程序综上所述〔3〕。

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加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萌发率,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可撤销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其只有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的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二、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后果表现(一)对于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可撤销婚姻,男女双方在人身关系方面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所以当事人之间就不是合法夫妻,即不是合法夫妻,当事人就既不享有源于夫妻关系的权利也不存在源于夫妻关系的义务,但当事人与其所生的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到影响。

(二)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使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夫妻和特定身份为前提的。

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法律规定他们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不能按照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当然的归双方共有,而是由双方协议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在协议不成是有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错方的原则处理,同时对由于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时人的财产利益。

应当准予合法婚姻的当事人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除法律规定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外。

对有证据证明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于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与其重婚的第三人购买的财产,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姻无效或婚姻被撤销自始不具有婚姻法律效力,因此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受胎而生的子女,应视为非婚生子女,对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可撤销婚姻中男女生育的子女,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规定。

也就是说在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可撤销婚姻中男女生产的子女,也享有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包括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互相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

如美国、英国等国都对无效婚作了规定。

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

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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