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论不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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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

论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
完善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9 40 8 1 1 0 —5 22 0 ) —6 — 0 0
针对不起 诉存在 的遗漏 , 第一 , 应当将审查起诉中发现的犯罪嫌
疑 人 没 有违 法 犯 罪 行 为和 犯 罪 事 实 并 非 犯 罪 嫌 疑 人所 为 的情 形 纳 入
特 定性 质 的案 件 , 以使 用 自 由裁 量权 。 次 , 于 犯 罪情 节 较轻 , 可 其 对 按 刑 法 规 定 可 能判 处 三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的案 件 , 犯罪 嫌 疑 人 具 有 可 以 且
( ) 定 不 起 诉 适 用 范 围狭 窄 一 酌 根 据 《 事 诉 讼法 》 1 2 第 2款 的规 定 , 察 机 关酌 定 是 否起 刑 第 4条 检 诉 的 对 象 必 须 足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和 依 照 刑 法 规 定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或 者 免 除 刑 罚 , 项 条 件 同 时具 备 才 允 许 检 察 机 关 自 由裁 量 是 否起 诉 。 两 依 据 《 法 》 3 规 定 , 不 需要 判 处 刑 罚 ” 刑 第 7条 “ 的判 断 依 据 是“ 罪 情 节 轻 犯
符合起诉条件,而依法作 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 院进行审 判, 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 及 司法实践 , 我国的不起 诉有三种: 法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 诉和存疑不
起诉 。
二 、 国 现 行 不 起 诉 制 度 的缺 陷 我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何谓“ 犯罪情节轻微” 理解 不一, 造成很多本应 起诉 的案件没有起诉到法院。 因此, 应对“ 情节 轻微” 的标准和幅度予 以明确 , 处议作如下考虑: 首先, 裁量不起诉应考虑案件的性质 。 于 对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合规问题已成为影响企业稳定运营和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

在这一背景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逐渐受到各国政府和企业的关注。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内涵、发展历程、理论基础及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与挑战,以期为企业合规管理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首先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含义、特点和适用范围。

接着,通过梳理国内外相关文献和案例,分析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理论依据,探讨其在促进企业合规建设、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在此基础上,文章还将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揭示其在实际运用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如制度执行力度不足、企业合规意识不强、跨部门协作不畅等。

本文将提出完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对策和建议,包括加强制度宣传和培训、提升企业合规意识、加强跨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完善制度执行和监督机制等。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有望推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为企业合规管理提供有力保障,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理论基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现象,其理论基础深植于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之中。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化和对企业法律人格的尊重。

在现代社会,企业的角色已经从单纯的经济实体转变为兼具社会责任的法人。

当企业面临可能的法律指控时,通过合规机制进行自我纠正,不仅体现了其对法律的尊重,也展示了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意愿。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也符合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即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个人权利之间寻求平衡,避免过度干预企业的正常运营。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有助于降低社会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当企业面临法律指控时,如果选择起诉,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

而通过合规机制,企业可以在不经过正式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现状及对策

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现状及对策

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现状及对策[摘要]不起诉制度与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一致,即调和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及时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

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在追求和谐执法的过程中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本文拟从我国不起诉制度的运行现状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完善不起诉制度,以实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不起诉制度的价值最大化。

[关键词]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研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同的不起诉类型,即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是有着严格的区分界限的,而且性质也完全不同,绝对不起诉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起诉的类型;存疑不起诉是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是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的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定罪不起诉,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只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而作的不起诉。

一、目前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制度情况(一)不起诉适用率过低。

据某市检察机关统计,2006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524人,不起诉52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3.4%;2007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497人,不起诉32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2.1%;2008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486人,不起诉47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3.1%;2009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781人,不起诉54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3%。

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出,该市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没有充分实现不起诉的诉讼分流功能,无法体现不起诉的应有价值。

(二)不起诉情形的涵盖在立法上存在疏漏。

1.关于绝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虽然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六种不起诉的法定情形,但是,列举不够周全,概括式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尚不够明确。

涉案企业合规“双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反思

涉案企业合规“双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反思

涉案企业合规“双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反思作者:彭江辉林洋来源:《现代企业》2024年第03期涉案企业合规“双不起诉”现象的出现归因于我国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以自然人为标准的单位犯罪归责原则以及小微企业发展的实践困境。

企业独立意志理论及多元化犯罪治理理念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提供了理论基础,“双不起诉”制度与企业独立意志理论相悖,与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相冲突,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竞合。

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应规范企业和责任人的归责原则,实现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与自然人不起诉制度的有效衔接。

一、问题的提出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首轮试点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对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同时,对涉案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也适用合规不起诉,学界称之为“双不起诉”现象。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6月3日发布了四个有关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典型案例,三个案例企业和负责人被“双不起诉”,其中只有案例三明确指出企业负责人属于相对不起诉。

一些地方检察院对“双不起诉”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试行企业合规工作办法》第2条“适用条件”第1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情节较轻,且同时符合四项规定条件的,合规考察合格的,对犯罪嫌疑企业和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宽缓处理。

我们根据相关的试点案例以及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目前对“双不起诉”的试点适用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案件达到一定标准才有可能适用“双不起诉”制度:将企业与主要责任人捆绑在一起,将案件范围限为主要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

二、我国涉案企业合规“双不起诉”现象存在的原因合规不起诉系国外企业合规制度经本土化改良后引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初步嘗试,作为一种企业风险防控机制,其适用对象理论上本应当仅限企业本身。

然而在我国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将涉案自然人也纳入该制度的适用对象。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了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企业,也包括相关负责人。

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问题 的提 出
诉制度却没有任何变化。 目 , 前 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 我 国的 酌定 不 起 诉 制 度在 立 法 上 规定 不 明确 , 的立法规定仍为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 依照刑法规定 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
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作 免除刑罚都是一个裁量过程 , 没有一个统一标准。 造 出不起 诉决 定 。 酌定 不起诉 制度是 我 国刑事 诉讼 中的 成酌 定不 起 诉 的司法 适用 有很 大 的主观 性 ,在 同一 重要制度 , 随着时代 的发展和进步 , 这种制度越来越 个案件中 ,不同的办案人员有 时候作 出的判断却是 引发 争 议较多 。另外 , 光 是 决定机 关 不 呈 现 出非 刑 化 、 轻刑 化 、 社会化 的 国际化发展趋 势 。 在 截 然 相反 的 , 这种法治现代化的大背景下 , 我国根据起诉便宜主义 缺少明确 的判断标准 ,而且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 的刑事诉讼理念 , 赋予了国家刑事控诉机关一定 的自 察机关 的监督与指导也缺少评判的依据 。这种不 明 由裁量权 , 经过多年的运行 , 越来越呈现出 自己的特 确的评判标准直接导致在实际运作上存在模糊性和 色, 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 内涵 , 不确定性 ,从而使检察机关只能在充分把握立法精 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法治现代化的思想要求 , 符合诉讼 神的条件下凭借 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是否起诉 ,在适 一般采取保守方式 。其次 , 酌定 经济价值的司法趋势 , 能够充分体现出刑罚的预防和 用上不敢突破传统 , 审批手续复杂, 教育功 能 , 为我 国法治 社会 的发展 发挥 着独 有 的积极 不起诉制度 的司法上限制条件严格 、 意义 。 然而 , 法律作为一种最后 的约束屏障, 与生俱来 而且多适用于未成年人 ,这样作 出决定前还要积极 增加 了很多工作量 , 无形 中 具有滞后性 。随着我国酌定不起诉 的运行 , 既要控制 采取一系列 的社会调查 , 就限制 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 由于适用的不够充分 , 犯罪又要保障人权 , 还要兼顾效率和司法公正 , 防止 公权力滥用及形势政策等等诸多层面的问题 , 这个制 有很多本来可以不起诉 的案件被起诉 了,再 由法院 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 这种把握尺度的过 度越来越显现 出各种的弊端 , 无法真正的实现酌定不 作 出决定 , 使人们 起诉的价值 。因此 , 我们有必要对这个制度深入的探 于严格容易给人一种唯恐放过犯罪 的嫌疑 ,

诉讼管理制度

诉讼管理制度

诉讼管理制度引言诉讼管理制度是指司法机关为了维护诉讼秩序、实现审判公正和高效,而对诉讼过程中的各项事项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系列制度。

在诉讼活动中,良好的诉讼管理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诉讼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和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介绍。

一、诉讼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诉讼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审判主导原则审判活动是诉讼活动的核心,应当由审判机关牵头并负责诉讼的组织、指导和决定。

在诉讼管理中,应充分尊重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确保审判机关对诉讼的全面掌控和决策权。

2. 公正公平原则诉讼管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原则,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并促进诉讼公正。

同时,法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执行诉讼管理制度时,应遵循公正、客观、中立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3. 高效便捷原则诉讼管理的目标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快速和公正的诉讼解决。

为实现这一目标,诉讼管理应当采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手段,简化流程、提升效率,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

4. 确立合法性原则诉讼管理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进行。

司法机关在执行诉讼管理制度时,应当依法行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诉讼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诉讼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内容:1. 管理机制诉讼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明确各级法院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诉讼活动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推进。

同时,应加强对法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2. 信息化建设诉讼管理应当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诉讼的信息化建设。

通过建设电子档案系统、电子送达系统等,实现信息的共享和便捷查询,提高诉讼效率和便利性。

3. 流程优化诉讼管理应当进行流程优化,缩短诉讼周期,减少繁琐环节。

可以通过设置受理窗口、预约庭审等方式,提高案件受理的效率,减少当事人的等待时间。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社会转型和经济转轨的今天,各种形式的犯罪呈逐年上升的势头,而与之相对应的司法资源则相对有限。

而另一方面,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我国现行公诉制度基本上还是定位在起诉法定主义层面,对于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的相对不起诉,上级检察机关又有着严格的比例控制。

在此背景下,全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被提起公诉,而被法院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约占60%,其中80%以上被判处监禁刑,致使监狱处处人满为患,且监禁的种种弊端往往导致重犯率逐年升高。

[1],施行特定情形下的非罪化处理,实现社会纠纷的多元解决,应是探索新的司法管理机制的一个方向。

与此同时,转型时期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主体低龄化、类型多样化等新的特点,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予以极大关注。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对未成年人轻微犯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已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

针对这一状况,20世纪90年代初,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借少年公诉制度改革之机,率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暂缓起诉并开始了漫长的探索;到2000年,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宣布为该市的试点院之后,便拉开了暂缓起诉在全国范围内轰轰烈烈的探索之路。

尤其是2003年1月7日,南京浦口区检察院对南京某大学2000级计算机系学生王某涉嫌盗窃一案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不仅在社会各界产生了的强烈反响,也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

赞成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节约了诉讼成本,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反对者则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游离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外的“违法实验”,侵犯了法院的定罪权,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当禁止推行。

尽管如此,基于附条件不起诉自身强大的生命力,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强力推动下,全国大约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

探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法律问题

探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法律问题

探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法律问题摘要:近年来,我国开始引进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该制度的实施虽体现出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适用脱节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对比英美法系国家合规不起诉案例,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

本文对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内涵及实施价值加以分析,探讨了该制度的应用程序,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该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措施,增强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与我国国情的适用性。

关键词: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法律问题;司法实践引言:刑事合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依据,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指的是基于刑事合规措施,企业在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后可避免或减轻犯罪后果,检察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不进行起诉的制度。

该制度的引进可为企业内部控制与整改的实施提供保障,提升企业法律自觉性,降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率。

本文针对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及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完善管理制度,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一、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概述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规定下,检察机关可责令具备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涉嫌犯罪企业针对其违法行为提出专项合规计划,督促其后续整改,从而不对企业进行起诉[1]。

考虑到企业合规体系构建过程中的差异性,可将合规不起诉分为检察建议模式以及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前者由检察机关作出不对企业进行起诉的决定,并要求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专项合规体系的建立;后者由检察机关作出对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设定考验期,检察机关根据考验期内企业表现情况决断是否提起公诉。

目前,我国关于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尚处于初始阶段,企业推行合规改革以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为主。

二、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价值(一)强化企业司法保护刑事法律风险对民营企业发展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随着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减轻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压力,消解企业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而且,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也与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改革方向相适应,通过扩大其适用范围并推进其制度化建设,可为企业提供更完善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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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论不起诉制度论不起诉制度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

如何重新认识不起诉制度,从理论上把握不起诉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理论价值及救济途径,且进而探讨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方案,是摆于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面前的壹项重要课题。

本文拟就上述问题,阐述壹些不成熟的见法。

壹、不起诉性质的再认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原有的免予起诉制度不再使用,关联内容纳入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往的不起诉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质的认定已不能继续沿用。

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

依笔者之见,对不起诉的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壹)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

于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且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

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种不起诉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壹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于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

[①a]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公诉机关对某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

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且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

公诉机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

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

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上的认识,但且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现代刑事诉讼中有壹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

因此,从壹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不起诉决定壹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

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壹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于,且未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和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①b]。

不难见出,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壹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

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壹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起诉体现了公诉机关壹定的自由裁量权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于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壹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外,于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

那么,“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俩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壹定情况酌定,能够作出,也能够不作出。

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起诉”,把“应当不起诉”称为“法定不起诉”[①c]。

于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

目前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见,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大均于明确规定起诉条件的同时,兼采起诉便宜主义,即允许检察官斟酌情形为不起诉处分。

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

我国这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于不起诉制度上的规定仍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通过之上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不起诉的概念大致能够这样概括: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审查后,确认依法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依法作出不予追诉而终止诉讼程序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意义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壹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

笔者认为,不起诉制度至少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壹)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仍有壹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

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于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壹项基本价值标准,且于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壹目标。

[②c]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

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制度正是诉讼经济原则于起诉阶段的体现。

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符合现代刑法思想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壹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尤其于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壹般预防,于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

西方各国战后大均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壹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能够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他手段来代替[③c]。

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

战后的现代刑法思想反映于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

于起诉程序中赋予检察官以壹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于刑诉制度上的体现。

(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于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

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于。

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且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和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的范围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诉的条件,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壹)绝对不起诉(应当不起诉)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壹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我国刑法不仅把情节作为决定适用哪个量刑幅度的标准,而且亦将情节视作罪和非罪的界限。

如《刑法》第116条“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

这种条件下,情节轻重就成为衡量人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水岭,情节又是和社会危害性联系于壹起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

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如果某行为虽具有壹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认为是犯罪。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刑法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主要是因为犯罪分子对社会已无危害,没有必要再对他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76条、第77条、对追诉时效有具体规定。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予起诉,这是近代世界刑事诉讼法普遍适用的原则。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是针对经过壹定时间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实行的,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或国务院的建议,经过审议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于我国,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罚的,公安机关不得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我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三种,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

这些案件涉及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益,如婚姻、名誉等,实质上是公民个人的私权,国家壹般不予干预,是否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责任由公民个人自行决定。

对于这些案件,如果被害人及其他有告诉权的人不提出告诉,或者提出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意味着失去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刑事诉讼活动没必要继续进行下去,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此终止刑事诉讼。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微罪不起诉(能够不起诉)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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